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有




選任輔佐人
即被告之姐  黃麗蓉




被      告  馮美瑛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05號、第4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麗有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向張玉梅(即馮美瑛之母)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黃麗有與其姐黃麗蓉仍居住在上址房屋內,馮美瑛因受張玉梅囑託協助處理要求承租人搬走乙事,為與黃麗有處理上開房屋之搬遷事宜,遂於110年1月26日19時許,至上址房屋屋外之樓梯間附近等候,馮美瑛於同日20時27分許見黃麗有自外返回上址時,即自樓梯間走出上前至靠近上址房屋門口處與黃麗有攀談,詢問其是否為黃小姐及是否要搬走等事宜,黃麗有見狀並未積極回應。於同日20時53分47秒許,黃麗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以右手朝當時站在其對面、身體左側斜靠在上址大門之馮美瑛左臉抓去並將之往後推,待馮美瑛站穩身體往前時,黃麗有再次以右手將馮美瑛往後推向樓梯間牆壁,致馮美瑛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左側眼結膜及角膜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馮美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就被告黃麗有被訴傷害部分為有罪判決,被告馮美瑛被訴強制部分為無罪判決;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麗有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馮美瑛另受有雙側小腿挫傷部分,因認被告黃麗有亦涉犯傷害罪嫌,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知。本案被告黃麗有就上開有罪部分、檢察官就被告馮美瑛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黃麗有均未就上開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審上開不另為無罪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判處被告黃麗有罪部分及被告馮美瑛無罪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亦準用之。此項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定於112年7月4日上午11時整行本案審判程序之傳票,其中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至被告黃麗有住所地「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傳票1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6月14日寄存送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於寄存送達10日後之112年6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至被告黃麗有送達址「新北市○○區○○路郵局第00號信箱」之傳票1件,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黃麗蓉,經黃麗蓉於同日當面驗明無訛簽名妥收,而於112年6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之記載足稽(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則上開分別送達至被告黃麗有住所地及送達址之傳票各1件,分別於112年6月24日及112年6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均已於本案審判期日112年7月4日之7日前(即112年6月27日前)合法送達,且被告黃麗有於審判期日112年7月4日已參與辯論,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可按(見本院卷第187、197至215頁),是本院所踐行之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黃麗有被訴傷害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告訴人馮美瑛於警詢及於111年1月14日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黃麗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馮美瑛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復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馮美瑛於警詢及於111年1月14日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麗有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當然為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馮美瑛於110年10月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見偵20205卷第59至63、71頁),且衡諸該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黃麗有又無法指出該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馮美瑛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之陳述,為被告黃麗有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當然為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黃麗有主張證人馮美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99、217至219頁),要無可採。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再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醫院)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辦理,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護理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依護理人員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該等紀錄之製作,均屬護理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護理人員而言,亦係其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亦屬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是告訴人馮美瑛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0年1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20205號卷第15頁)係為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長庚醫院112年1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411號函檢附之馮美瑛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護理紀錄單(見原審訴卷第271至285頁)屬醫師為病患診療、護理人員為病患護理所作成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黃麗有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至204、217至219頁),自無可採。
四、按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除該照片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顯不具關聯性、真實性,應予排除,法院於結合法定之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馮美瑛所提出以手機相機功能拍攝之受傷照片(見原審訴卷第369至371、374至382、387至389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手機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是上開照片為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用,係事發後告訴人馮美瑛以其手機之相機功能自行拍攝,取得程序並無不法,並與本案被告黃麗有涉犯之傷害行為具有關聯性,且被告黃麗有未能指出上開照片有何遭竄改或顯不可信或非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物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自得引為證據。從而,被告黃麗有主張告訴人馮美瑛所提出之受傷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02至204、217頁),要屬無據
五、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麗有固供稱於上開時間,在上開房屋門口碰見告訴人馮美瑛,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返回租屋處時遭告訴人馮美瑛在大門外阻擋,我並沒有打告訴人馮美瑛,當日也沒有看到告訴人馮美瑛臉上有任何受傷情形,且從上開房屋屋內往外拍攝之錄影畫面擷圖,未見告訴人馮美瑛臉部有任何傷勢,我所為係正當防衛。另告訴人馮美瑛於案發後當日先到派出所做完第一次警詢筆錄後,才去醫院驗傷與常情不符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麗有於108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馮美瑛之母張玉梅承租上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每月租金1萬4,000元,於109年12月25日之後,被告黃麗有與其姊黃麗蓉仍居住在上開房屋內,告訴人馮美瑛於110年1月26日19時許,至上開房屋屋外之樓梯間附近等候,被告黃麗有於同日20時27分許自外返回上開房屋時,即在上開房屋大門外碰見告訴人馮美瑛,2人於上開房屋大門外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黃麗有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20205卷第59至63頁、原審訴卷第67至73、166至169、308至321、339至3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馮美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翔實在卷(見偵20205卷第59至63頁、原審訴卷第330至340頁),復有上開房屋外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張、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新北地檢署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20205號卷第29、159至169、173至181頁、原審訴卷第180至2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黃麗有於上開時地,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馮美瑛,致告訴人馮美瑛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馮美瑛證述詳,茲說明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馮美瑛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因為被告黃麗有他們沒有按時繳納租金,我母親有意要找被告黃麗有他們表示不要續約;110年1月26日我下班才想說去找被告黃麗有他們溝通,我在樓梯旁邊等,我看到被告黃麗有回家,當時他好像買晚餐,我問他是不是黃小姐,我跟他表示我母親不想續租,要終止契約,但被告黃麗有他們表示我們沒有公證,我就是請他們搬走,他們不肯,後來我們此都有立場,被告黃麗有就比較激動,後面就有一些衝突;被告黃麗有那時有推我,他的手有用到我的臉,他戳到我的眼睛,他應該是想進去,把我推開等語(見偵20205卷第61至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因為與上開房屋的房客有很多事情喬不攏而找我出面,我於110年1月26日19時許,下班後在上開房屋外面等,等了1個多小時,我等的有點累了,所以我是斜靠著門,然後我看到有人往上開房屋的大門靠近,我就有上前詢問,該人是被告黃麗有,我就大概問有沒有要搬走,後來有講到房租,就是說如果有什麼問題的話,要不要我們溝通一下什麼的,不要都是不見面、拒絕跟我們溝通等等之類的;我在談話的過程一直斜靠著門,我記得被告黃麗有問說「你哪裡」,我有跟他說「我是張玉梅的女兒」、「我媽媽有來找你們」,就是講一些房屋租賃的事情;我記得黃麗蓉有開門,開內門跟我講話,我們有先溝通,後來因為被告黃麗有不理我,所以黃麗蓉就開門跟我溝通,他的意思就是,我不是簽約人,請我媽媽到現場,我當下有聯絡我媽媽;被告黃麗有叫我借過,然後很快、不到幾秒鐘我就被他推過去,因為其實我是斜靠著,我就是有點重心不穩,所以其實我有這樣攤過來;被告黃麗有就是用手打到我的眼睛周圍,當時我跌到另一邊;被告黃麗有有推我,我覺得他就是有碰到我的頭髮,那天好像我的口罩有掉,所以其實被告黃麗有就是有碰觸到;我的身體距離旁邊的牆壁其實有一點點空間,我的身體就靠過去另外一邊牆壁後彈回來;我應該是頭去撞到牆壁,然後被反彈回來,是有頭髮的地方撞到牆壁;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左眼眼結膜及角膜損傷,這3個受傷部分是遭被告黃麗有打的那次行為造成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30至338頁)。
 2、由告訴人馮美瑛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馮美瑛就當時係因上開房屋房客租約問題而至上開房屋屋外之樓梯間等候房客,見被告黃麗有走向上開房屋時,在上開房屋門口外詢問被告黃麗有是否為上開房屋房客,與被告黃麗有溝通過程中,遭被告黃麗有抓臉部、眼部並將其往後推向牆壁而撞到頭部,造成其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左眼眼結膜及角膜損傷等重要基本事實,其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尚須面對司法訴訟程序,倘非確有其事,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合理動機存在,且亦有相關之補強證據(詳後述),故告訴人馮美瑛證述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足認被告黃麗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勘驗上開房屋大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勘驗筆錄,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180至227頁),可見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20時53分38秒許,告訴人馮美瑛身體左側靠在上開房屋大門,被告黃麗有於20時53分47秒許突以其右手抓住告訴人馮美瑛臉部將之往樓梯間牆壁方向推去,告訴人馮美瑛隨即往後退;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20時53分49秒許,告訴人馮美瑛以其右手摀臉往前靠近上開房屋大門,又隨即遭被告黃麗有以右手將之往後推向樓梯間牆壁。顯見於110年1月26日20時53分47秒許,被告黃麗有確有以其右手抓告訴人馮美瑛之臉部並將之往後推;於110年1月26日20時53分49秒許,告訴人馮美瑛往前時手摀著臉部,此時被告黃麗有又再以其右手將告訴人馮美瑛往後推向樓梯間牆壁等情,核與告訴人馮美瑛證稱其遭被告黃麗有抓臉部、眼部並將其往後推向牆壁等語相符。
(四)又觀諸證人黃麗蓉所提出案發時從上開房屋屋內往外拍攝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訴卷第372至373、384至386頁),可見告訴人馮美瑛當時臉部所戴之口罩僅右邊之掛繩尚掛在右耳上,左邊之掛繩已斷掉,致口罩垂掛在告訴人馮美瑛之右耳上,該口罩左邊之掛繩應係在遭外力拉扯時斷裂等節,足認告訴人馮美瑛當時臉部所戴之口罩,係遭被告黃麗有以其右手抓告訴人馮美瑛左側臉部,致該口罩左邊之掛繩斷掉。
(五)再告訴人馮美瑛於110年1月26日20時53分47秒、49秒許,遭被告黃麗有施以前述監視器畫面所見行為後,於當日21時45分許前往長庚醫院驗傷,其驗傷結果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左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有長庚醫院110年1月27日告訴人馮美瑛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41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馮美瑛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護理記錄單在卷可參(見偵20205卷第15頁、原審訴卷第271至285頁),可認告訴人馮美瑛確係在遭被告黃麗有傷害後之同日晚間即至醫院驗傷,衡情亦不至有其他致其受傷之因素介入;且上開傷勢,核與告訴人馮美瑛所述被告黃麗有抓其臉部、眼部並將其往後推向牆壁而撞到頭部之位置及情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馮美瑛提出其分別於110年1月27日、28日所拍攝之臉部受傷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369至371、374、375、377至382、387至389頁),益徵告訴人馮美瑛上開證述內容,確信而可徵,堪可採信。
(六)綜上各節,足認被告黃麗有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右手抓告訴人馮美瑛左臉並將之往後推,待告訴人馮美瑛站穩身體往前時,被告黃麗有再次以右手將告訴人馮美瑛推向牆壁而撞到頭部,造成告訴人馮美瑛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堪以認定。
(七)至被告黃麗有仍執前詞置辯。惟查:  
 1、由證人黃麗蓉所提出上開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訴卷第372至373、384至386頁),可見告訴人馮美瑛當時之額頭部分有瀏海,而其瀏海之長度超過眉毛、接近眼睛,是縱告訴人馮美瑛當時之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有鈍傷,亦可能因遭瀏海遮住而無法看清;況依告訴人馮美瑛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其於110年1月27日、28日以手機相機功能所拍攝之臉部照片(見原審訴卷第369至371、374至375、377至382、387至389頁),亦可認告訴人馮美瑛將其瀏海撥往側邊後,始能看見其左邊眉毛下方眼睛周圍之狀況,且其於本件事發後翌日7時37分、43分、44分許所拍攝之臉部照片(見原審訴卷第374至375頁),確可清楚看見其左眼眼瞼及眼周附近有受傷及紅腫之情形,該等受傷情形亦與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臉部受傷部位相符。是被告黃麗辯稱:案發時從上開房屋屋內往外拍攝之錄影畫面擷圖,均未見告訴人馮美瑛臉部有任何傷勢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又告訴人馮美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製作完第一次警詢筆錄後才前往醫院驗傷,因為那時候警察有跟我們一起在現場,也有跟房東談過了,警察的意思是,請我先去初步的講一下事情的經過,因為其實我有點不舒服,所以他就請我趕快去醫院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37頁);復查告訴人馮美瑛於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下稱丹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10年1月26日21時40分起至同日22時21分止,至長庚醫院急診之時間則為同日22時52分許,且上開兩地交通距離約7.6至7.7公里、車輛交通時間約16至17分等情,有丹鳳派出所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所載告訴人馮美瑛警詢時間、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馮美瑛急診時間及Google地圖照片所示兩地交通距離及時間在卷可考(見偵20205卷第11、15頁、原審訴卷第273、439至440頁),佐以告訴人馮美瑛到院後仍須等待急診醫師診治、驗傷之等候時間,是告訴人馮美瑛製作完警詢筆錄之時間,與驗傷診斷書所載急診時間,相距僅約半小時,係屬合理之時間差範圍,可見告訴人馮美瑛於製作完筆錄後即前往醫院急診,並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衡情亦不至有其他致其受傷之因素介入,其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黃麗有行為所致無疑。是告訴人馮美瑛於案發後當日先到派出所做完第一次警詢筆錄後,才去醫院驗傷,核與常情並無不符。是被告黃麗有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 
 3、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以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縱使被告黃麗有自認告訴人馮美瑛上開身體斜靠大門之行為有侵害其權利,惟被告黃麗有本得以報警處理或其他適當理性方式讓告訴人馮美瑛離開,且客觀上並無時間之急迫性,然被告黃麗有卻出手攻擊告訴人馮美瑛成傷,是自難認定被告黃麗有係出於防衛目的所為。且被告黃麗有遽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馮美瑛,其所為顯不具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自不能論以正當防衛。是被告黃麗辯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亦不足採。
(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麗有雖聲請向長庚醫院調閱告訴人馮美瑛看診錄影、錄音及聲請勘驗告訴人馮美瑛警詢錄影,以證明告訴人馮美瑛沒有受傷乙節。然查,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二、(二)後段規定,於診療過程,醫病雙方如需錄音或錄影,應先徵得對方之同意。是為維護醫療隱私,無論醫院、醫師、病人,均不得於診療過程未經對方同意而無故錄音或錄影,自無從調閱告訴人馮美瑛看診錄影、錄音;又告訴人馮美瑛110年1月26日警詢錄影,因影像模糊,而無從觀察告訴人馮美瑛受傷情形(已詳述如前);再者,本案被告黃麗有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是上開聲請,均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黃麗有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麗有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黃麗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案不適用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黃麗有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被告黃麗有僅因承租上開房屋事宜與告訴人馮美瑛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馮美瑛,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且案發(110年1月26日)今業已2年多之久,被告黃麗有仍不知悔意,且未能與告訴人馮美瑛達成調解,是被告黃麗有犯後態度難認有佳,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麗有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麗有不思理性處理問題,反徒手傷害告訴人馮美瑛,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麗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馮美瑛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黃麗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黃麗有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20時53分47秒許,我多次與告訴人馮美瑛溝通無效,告訴人馮美瑛身體擋住我家大門,且我比告訴人馮美瑛矮,我沒有碰告訴人馮美瑛眼睛、口罩,也沒有其他身體接觸;於20時53分55秒許,告訴人馮美瑛往電梯方向離開,不到1秒鐘的時候,告訴人馮美瑛怎麼會有傷。告訴人馮美瑛就其傷勢之歷次證述前後不一,且未證稱其頭部受傷。監視器畫面很清楚拍到我是從肩膀的方向將告訴人馮美瑛撥開,告訴人馮美瑛馬上摸臉而不是摸眼睛,且告訴人馮美瑛所戴口罩未掉或移動,影片截圖可看出告訴人馮美瑛有得意的笑,證明告訴人馮美瑛沒有受傷。案發當日上開房屋大門關上後,到告訴人馮美瑛離開前,告訴人馮美瑛臉上都無傷。員警到案發現場時,告訴人馮美瑛向員警說他沒有受傷,告訴人馮美瑛父母來的時候也沒有說受傷。於案發當日告訴人馮美瑛110年1月26日警詢錄影雖然模糊,仍可看出告訴人馮美瑛眼部未有紅色區塊,再比對告訴人馮美瑛110年1月28日警詢錄影,可清楚確定臉上無傷。告訴人馮美瑛於原審審理始提出其受傷自拍照,且告訴人馮美瑛自拍照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同,告訴人馮美瑛自拍照明顯是偽造的。告訴人馮美瑛急診病歷多處記載「沒有明顯受傷」、「without沒有傷」、護理記錄單記載「病患表示不須止痛」等語。惟查,被告黃麗有確有以右手抓告訴人馮美瑛左臉並將之往後推,待告訴人馮美瑛站穩身體往前時,被告黃麗有再次以右手將告訴人馮美瑛推向牆壁而撞到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經詳述如前。至告訴人馮美瑛110年1月26日警詢錄影,業經原審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訴卷第169、249頁),勘驗結果可見一位身穿深色衣物、短髮、戴口罩之女子(即告訴人馮美瑛),口罩遮住面容,且因影像模糊,故看不清該名女子是否有受傷之情形等節,自無從以上開影像模糊之警詢錄影觀察告訴人馮美瑛受傷情形。另告訴人馮美瑛急診病歷及會診回覆單係記載「今天檢查沒有明顯的RD/breaks 但已告知病患這些後續都有可能發生 一定要密切追蹤」(見原審訴卷第277、281頁),核非記載沒有明顯受傷;又急診病歷記載「without foreign body」(無異物)(見原審訴卷第278頁),核非記載without沒有傷;再護理記錄單固有記載「患者表示不需止痛」、「病患表不需止痛」,然亦有記載「診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左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原審訴卷第277、281頁),是被告黃麗有指稱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馮美瑛未受傷乙節,顯係對醫師及護理人員依據醫療專業製作之急診病歷、會診回覆單及護理記錄單,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曲解上開病歷資料所載內容。綜上,被告黃麗有上訴主張各節,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上,均難認可採,被告黃麗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馮美瑛被訴強制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美瑛為與告訴人黃麗有處理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租賃事宜,於110年1月26日19時許,至上址房屋屋外等候,被告馮美瑛於同日19時30分許見黃麗有自外返回上址時,竟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強制犯意,於同日19時35分,在上址房屋外以身體擋住該房屋大門阻擋告訴人黃麗有開門進入房內,告訴人黃麗有與被告馮美瑛溝通無效後,即通知其姐黃麗蓉協助開門,並以右手抓被告馮美瑛之臉部及將之往後推,黃麗蓉獲取短暫時間開啟大門讓告訴人黃麗有進屋後,被告馮美瑛見黃麗蓉欲將大門關上,便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以身體擋住上開房屋之大門不讓黃麗蓉關閉,而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黃麗有、被害人黃麗蓉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馮美瑛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馮美瑛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馮美瑛之供述、告訴人黃麗有、被害人黃麗蓉之證述、上開房屋外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張及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馮美瑛固供稱有於上開時、地,在上址大門前詢問告訴人黃麗有關於租屋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阻擋告訴人黃麗有進入屋內及告訴人黃麗蓉關門,我是因為母親張玉梅與房客很多事情喬不攏,母親沒有辦法,才請我出面處理,我被告訴人黃麗有打的事發生得很突然,後來告訴人黃麗蓉要關門時,我因為很害怕、驚嚇,怕又被打,才會微蹲縮在門邊,沒有不讓她們關門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馮美瑛之母將上開房屋以每月租金1萬4,000元出租與告訴人黃麗有使用,租賃期間至109年12月25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馮美瑛為解決上開房屋搬遷問題,於110年1月26日19時許,至上開房屋外之樓梯間附近等候,告訴人黃麗有於同日20時27分許自外返回上開房屋時,即在上開房屋大門外碰見被告馮美瑛,2人於上開房屋大門外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馮美瑛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20205卷第7至9、11至13、59至63頁、111他459卷第25至26頁、原審訴卷第71至73、166至169、330至358頁、本院卷第103至117、187至197、210至21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有、黃麗蓉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詳實在卷(見偵20205卷第59至63頁、原審訴卷第72至73、166至169、322至358頁、本院卷第114至117、199至215頁),復有上開房屋外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張、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新北地檢署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20205號卷第29、159至169、173至181頁、原審訴卷第180至2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三)原審勘驗上開房屋由屋內往屋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勘驗筆錄,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228至233、235至237頁),由勘驗結果可見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110年1月26日20時27分31秒許,告訴人黃麗有自外返回上開房屋時,被告馮美瑛始自上開房屋樓梯間處上前與告訴人黃麗有交談;又2人於附表二編號一(二)至六所示20時27分31秒至20時42分6秒間,在上開房屋大門外之互動過程及對話,內容可見被告馮美瑛因上開房屋租約問題,向告訴人黃麗有多次詢問是否有要搬走,惟告訴人黃麗有多次相應不理,告訴人黃麗有以被告馮美瑛並非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簽約人為由,不願與被告馮美瑛溝通,而後告訴人黃麗有欲進入上開房屋,遭到被告馮美瑛拒絕。 
(四)經細譯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勘驗上開房屋大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見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20時53分3秒許,被告馮美瑛將其身體左側靠在上開房屋大門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20時53分47秒許,被告馮美瑛之身體左側仍靠在上開房屋大門上,告訴人黃麗有以其右手抓被告馮美瑛之臉部並將之往後推等情,是被告馮美瑛於20時53分3秒許將其身體斜靠在上開房屋大門後44秒,即遭告訴人黃麗有以右手抓被告馮美瑛之臉部,並有將被告馮美瑛往後推之情事。
(五)又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20時53分52秒許,上開房屋大門開啟,在屋內之告訴人黃麗蓉並立即將大門往外推;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20時53分56秒許,上開房屋大門係打開之狀態,告訴人黃麗有、黃麗蓉及被告馮美瑛均在上開房屋大門外;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20時53分58秒許,告訴人黃麗有進入上開房屋內、告訴人黃麗蓉仍待在上開房屋大門處,告訴人黃麗蓉於20時53分59秒至20時54分9秒間有持續拉扯的動作,告訴人黃麗蓉於20時54分15秒至17秒間以左手扶住門框,身體往屋內移動,似欲關閉大門;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20時54分55秒至20時55分8秒許,告訴人黃麗蓉於樓梯間有多次向外拉扯之動作;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20時55分43秒許,告訴人黃麗蓉以左手扶住門框、右手握住門把欲關上大門,於20時55分44秒許上開房屋大門關上等情。是告訴人黃麗蓉開啟上開房屋大門後,於20時53分59秒起與告訴人馮美瑛拉扯,至20時55分44秒上開房屋大門關上止,時間僅約1分45秒許。
(六)復由附表三所示原審勘驗告訴人黃麗有手持手機所拍攝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訴卷第238至244頁),可見被告馮美瑛全身貼在門與牆壁之間,雙腳則站在門角處,被告馮美瑛發出尖銳求救喊叫聲,而告訴人黃麗蓉則守在門口,狀似像要將門關上,約10秒後告訴人黃麗蓉左手扶著牆,右手做出試圖要關上門的動作;於告訴人黃麗蓉關門前,被告馮美瑛一臉驚恐縮在身後牆上,告訴人黃麗蓉對被告馮美瑛警告「我們沒有打你」,被告馮美瑛顫抖回應「好」並不斷道歉後,告訴人黃麗蓉「強力」將上開房屋大門關上等情。是被告馮美瑛所辯係因害怕又被打所以縮在門邊,並無阻止告訴人黃麗蓉關門之意等語,即非無據,尚難認其有阻擋告訴人黃麗蓉關門之意圖
(七)再者,審酌告訴人黃麗有自109年12月25日起,就上開房屋即無合法占有權源,此有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確定民事判決(案由:遷讓房屋等)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33至146頁),然告訴人黃麗有、黃麗蓉於109年12月25日後,仍未搬離上開房屋,被告馮美瑛因而於110年1月26日至上開房屋大門外等候告訴人黃麗有。衡情告訴人黃麗有、黃麗蓉於110年1月26日案發當時,就上開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然告訴人黃麗有於被告馮美瑛在上開房屋大門外向其多次詢問搬遷事宜時,多次相應不理,甚以被告馮美瑛並非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簽約人為由拒絕溝通,惟被告馮美瑛既為上開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38頁),其有合法請求告訴人黃麗有遷讓上開房屋之權利,且其找告訴人黃麗有之目的係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黃麗有於租約到期後仍不願搬離上址,而想與告訴人黃麗有溝通搬遷事宜,在未獲告訴人黃麗有明確回應前,希望告訴人黃麗有暫不要進入屋內,以免無法繼續溝通,其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又客觀上被告馮美瑛將身體靠在上開房屋大門後44秒,即遭告訴人黃麗有以右手抓被告馮美瑛之臉部並將之往後推,且期間並未有任何拉扯告訴人黃麗有之動作,或有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觸,僅造成告訴人黃麗有之行動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衡以上開輕微原則,尚未達強制行為之可非難性,不能以強制罪相繩。另被告馮美瑛使告訴人黃麗蓉無法立即關閉大門之行為,並非基於妨害黃麗蓉關門權利之主觀犯意所為,前已敘明,此部分自亦不構成強制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馮美瑛有公訴人所指強制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馮美瑛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馮美瑛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馮美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馮美英因告訴人黃麗有、黃麗蓉租約到期而不搬離租屋處,前往確認告訴人黃麗有、黃麗蓉是否搬遷,其目的性確係正當,惟被告馮美英應先選擇以民事訴訟方式救濟。又原審認被告馮美英阻擋開門、關門的過程僅數分鐘,且未有肢體拉扯、接觸,惟被告馮美英上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黃麗有、黃麗蓉開門、關門的自由意志,原審就被告馮美英被訴強制為無罪,尚有未洽等語。惟查:告訴人黃麗自109年12月25日起,就上開房屋即無合法占有權源,然告訴人黃麗有、黃麗蓉仍未搬離上開房屋,被告馮美瑛於110年1月26日在上開房屋大門外找告訴人黃麗有之目的係因主觀上想與告訴人黃麗有溝通搬遷事宜,被告馮美瑛所為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又客觀上被告馮美瑛將身體靠在上開房屋大門後即遭告訴人黃麗有以右手抓被告馮美瑛之臉部並將之往後推,期間並無拉扯告訴人黃麗有之動作或肢體接觸,衡以上開輕微原則,尚未達強制行為之可非難性;再被告馮美瑛使告訴人黃麗蓉無法立即關閉大門之行為,並非基於妨害黃麗蓉關門權利之主觀犯意所為(均已詳述如前)。另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是各案件之行為人有無構成強制犯行,均須依據個案情節做個別審查,從而,另案情節與本案既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另案強制行為之見解,做為本案被告馮美瑛之行為有無構成強制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馮美瑛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馮美瑛有上開犯行為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馮美瑛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馮美瑛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240號併辦意旨略以:馮美瑛為張玉梅之女,緣張玉梅於108年12月25日起將上開房屋,以每月租金1萬4,000元出租予黃麗有使用,租賃期間至109年12月25日。嗣租賃期間屆滿後,雙方並未終止租賃契約,黃麗有與其姐黃麗蓉仍繼續居住在上址,馮美瑛為解決本案房屋租賃問題,於110年1月26日19時許,至上開房屋外等候黃麗有,欲與黃麗有及黃麗蓉討論搬離房屋事宜,於同日19時30分許,馮美瑛見黃麗有自外返回本案房屋外,竟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強制犯意,於同日19時35分,在上開房屋外以身體擋住房屋大門阻擋黃麗有開門進屋,黃麗有與馮美瑛溝通無效後,黃麗有通知黃麗蓉協助開門後,馮美瑛見黃麗蓉欲將門關上,則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以身體擋住本案房屋之大門不讓黃麗蓉關起本案房屋之大門,而以上揭方式妨害黃麗蓉權利之行使。被告馮美瑛上開強制犯嫌,與本案業經起訴之強制犯嫌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被告馮美瑛被訴強制部分,經原審判決判處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該移送併辦案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原審勘驗上開房屋大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見原審訴卷第180至227頁)
編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勘  驗  結  果
2021/01/26
20:53:03
(以下僅記載時分秒)
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係正對上開房屋之大門,因畫面左側係樓梯間,故僅拍攝到上開房屋大門約3分之2(即靠近右側部分),其餘約3分之1左右遭牆面擋住。上開房屋大門前有1名身著深色衣物、短髮、載口罩之女子(以下稱甲)將身體之左側靠在該大門上,且左手拿著手機,其對面站著一名身高與其相仿、身著紅色系上衣、深色長褲、灰色安全帽、左肩背著藍色包包、左手腕上掛著白色塑膠袋、左手拿著手機之人(以下稱乙)。
20:53:18
  
甲、乙各自拿著手機之手有互換之動作,並抬頭看著對方,看似在對話。
20:53:28
乙之右手似伸向其左手之提袋拿取物品後,有伸手指向甲之動作。
20:53:38
嗣其右手翻動著左手上金屬光澤之物品後,右手往其右前方(即約上開房屋大門鑰匙之位置)伸去,此時甲之身體左側仍靠在大門上。
20:53:47
乙突以其右手抓住甲之臉部將之往畫面之左側甩去,甲隨即往後退至左側樓梯間牆面擋住之地方後消失在畫面上,惟能從上開房屋大門之反射影像上看到甲係站在左側樓梯間牆面後方。
20:53:49
  
甲以右手摀住自己臉頰再次往上開房屋大門靠近,乙隨即再以右手推甲,致甲再次往後退至左側樓梯間牆面擋住之地方。
20:53:51
甲又再次向上開房屋大門靠近。
20:53:52
上開房屋大門開啟,門內有一名身穿淺色上方之女子(下稱丙)將門往外推,致站在門外之甲再次往後退,站在大門旁之乙則以雙手推向甲。
20:53:53
甲完全消失在畫面中。
20:53:54
甲短暫從乙之左側出現後,即遭乙再次以雙手往後退並消失在畫面中。
20:53:55
甲從樓梯間牆面與乙中間之空隙出現後,隨即遭乙將之往後退再次消失在畫面中。
20:53:56
畫面中上開房屋大門係打開之狀態,畫面中僅有乙面向樓梯間牆面,甲及丙則在樓梯間牆面後方,未出現在畫面中。
20:53:58
乙走進上開房屋屋內,丙出現在畫面中即站立在大門處。
20:53:59
丙之身體朝樓梯間牆面處、有前後移動之動作,似拉扯仍在該牆面後方之甲。
20:54:02
乙從屋內走出向甲所在之位置走去。
20:54:02
  至
20:54:09
丙仍持續有拉扯之動作,乙再次走進屋內。
20:54:12
乙再次走至大門處,面向樓梯間牆面處並有揮手之動作。
20:54:15
  至
20:54:17
乙退至屋內消失在畫面中,丙以左手扶住門框,身體往屋內移動,似欲關閉大門。
20:54:18
乙又走至大門處。
20:54:21
丙面向樓梯牆面處、左手朝樓梯間旁之走道指去。
20:54:27
丙以左手扶住門框,身體往屋內移動,似欲關閉大門。
20:54:30
丙整個人均出現在畫面中,面朝監視錄影鏡頭所在之位置看。
20:54:34
丙往後退至大門內,以右手指向樓梯間牆面處。
20:54:36
乙及丙併站在大門處,均面朝向樓梯間牆面處。
20:54:39
乙走進屋內,丙以左手扶住門框。
20:54:47
丙面朝向樓梯間牆面處,似對在該處之甲講話。
20:54:55至
20:55:08
丙往樓梯間牆面處走去,僅左側身體約4分之1出現在畫面中後,其身體後半部出現在畫面中,有多次向外拉扯之動作,乙中間亦有再走至樓梯間牆面處。
20:55:16
丙轉身走向屋內消失在畫面中。
20:55:25
再次出現在畫面中,但仍站在屋內,手上似有拿取物品。
20:55:30
丙往前走至大門處,右手持白色手機朝樓梯間牆面處,左手則指向該處,嗣丙指向攝影鏡頭所在處。
20:55:39
丙走出大門朝樓梯間牆面處走去,身體僅3分1之出現在畫面中。
20:55:43
丙以左手扶住門框、右手握住門把欲關上大門。
20:55:44
上開房屋大門關上。
20:56:04
甲出現在畫面中,左手拿著手機,面朝監視錄影鏡頭之方向看。
20:56:07
甲往後退至樓梯間牆面後方消失在畫面中。
20:57:04
甲又出現在畫面中,左手拿著手機,右手滑手機後身體靠著牆面。
20:58:32
有1名男子出現在畫面中向甲所在之位置走去、向左轉開啟一扇門後並消失在畫面中。
20:59:15
甲轉身站在上開房屋大門處旁。
20:59:18
甲往樓梯間走去,消失在畫面中數秒後又出現。
說明
甲為馮美瑛、乙為黃麗有、丙為黃麗蓉

附表二:
原審勘驗上開房屋屋內往屋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見原審訴卷第228至233、235至237頁)
編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勘  驗  結  果
(一)
2021/01/26
20:27:02
(以下僅記載時分秒)
拍攝之畫面係正對上開房屋之牆面,因畫面左右兩側係樓梯間,故約3分之1畫面遭隔牆擋住。
(二)
20:27:31
畫面中一位身穿深色衣服與背心,頭戴安全帽,身上提許多袋子的女子(以下稱乙)從畫面左手邊的門口裡走出來,約7秒後,一位身穿深色外套,口戴口罩的女子從右手邊的門口走出,並走到乙身後,乙狀似查覺到有異狀,便詢問甲是否是這裡的人,甲則沒有回應,而是反問乙何時要搬走
(三)
20:27:57
乙詢問甲是哪裡的人,甲則對此回應是這裡的人,隨後便狀似拿起手機低頭滑動,乙聽聞後便也從自己手提的袋子裡拿出手機開始滑動。

20:28:17
甲看到乙狀似不理會自己,便又開口詢問乙何時要搬走,以及是否有什麼困難。乙對此依舊保持沉默,繼續狀似滑動手上的手機。約過12秒後,甲詢問乙:「怎麼稱呼你」,乙則反問甲:「你哪裡?」,甲沉默一下後便回應「我說我是這裡的人」乙聽聞後便倒退一步,繼續滑著手機。
(四)
20:28:51
乙疑似舉起手,將手裡的手機朝向甲,甲見狀後便問乙說:「嗨,你要拍我是不是?拍阿,不好意思啦,請問一下,你有要搬走嗎?」乙沉默,甲又再次詢問乙是否要搬走,乙沉默。甲便詢問乙:「黃小姐嗎?你有沒有要搬走?黃小姐,你可以不要一直滑手機嗎?黃小姐,你有要搬走嗎?還是你要……黃小姐你有沒有要理我啊?黃小姐?有人在嗎?黃小姐?哈嘍?你不要一直滑手機拉」
(五)
20:29:39
一位身穿深色外套的男子從畫面走手邊的門口走出向甲乙兩人,甲見狀問該男子是否與乙是一起的?得知不是後,便向其道歉,隨後又向乙說:「黃小姐你不要不理我拉,你有沒有要搬走?黃小姐不好意思,你有沒有要搬走?」
(一)
20:31:09
疑似看到乙一直沉默不語,甲對乙低笑一聲,便又開口對乙說:「你這樣子我不知道要怎麼辦ㄝ,還是我們要這樣耗一個晚上,也是可以拉可是我要上班啦」說完後,便伸頭側身靠近乙,似乎試圖窺看乙手中的手機螢幕,並詢問乙在幹嘛?乙見狀便趕緊又側身向左邊退一步。
(二)
20:31:18
疑似得知道乙要打電話,便回應:「你要打電話?好好好,你可以找人來沒關係,我們就坐下來好好談一談,好不好」撥電話的聲音響起,此時甲又開口跟乙說「黃小姐,我們要趕快談一談你才可以吃晚餐呀,黃小姐,我下班馬上來這裡,我也沒吃晚餐,你可不可以跟我溝通?我們都成年人了?可以用溝通嗎?你都比我大幾歲了?你可以跟我溝通嗎?沒辦法嗎?還是要用什麼辦法?一定要透過法律嗎?你微笑就是表示要嘍?還是你要找人來?......黃小姐,你應該聽得懂人話吧?你識字嗎?還是你聽得懂國語?還是你要講English?還是你要講廣東話?哈嘍~我現在在跟你講話,如果你是個有禮貌的人,你應該是要回覆我,回應我吧?你好?你剛剛都跟我講話了,表示你會講話啊?你不是不會講話的喔!你要不要做個有禮貌的人?」說完後,甲往畫面右邊內側移動兩三步,手舉著手機,疑似開啟錄影畫面,將手機朝向乙,隨後又說:「不要一直傳LINE!我們面對面我們好好談,有什麼困難說出來,我也要生活,我也有我的問題,還是你要不要請你的弟弟或妹妹來?還是你是最大的?是誰可以出來跟我們溝通?你都接到存證信函了,我們也請你們搬走了,那怎麼你都不理我們呢?你跟你弟弟要怎麼樣?你可以告訴我們嗎?不要再一直打line了,不要再一直打,請做個有禮貌的小孩好嗎? 請做個有禮貌的成年人好嗎?你都比我大幾歲了?還是你要叫你們老闆來?」
20:34:22
甲放下手上高舉的手機,疑似倚靠著某物體,此時,又開口說:「怎麼了?為什麼要瞪我?」乙回應說沒有瞪他,甲對此拉高聲調,回應:「沒有瞪我?挖屋,我好開心,有聽到你的聲音ㄝ,那請問一下,那我們現在要怎麼處理?你手打得滿快的呀?你現在要怎麼處理?可以告訴我嗎?要怎麼辦麻?你可以告訴我,給我一個答案嗎?你們現在要等什麼?我不懂你們要等什麼?你有跟你媽聯絡嗎?還是你有其他長輩?......都不跟我講話,我這樣好無聊喔,我們事情要解決吧?還是你不姓黃?呵,可是看樣子你很怕呀,你很怕我進去,所以你是房客呀,你是最大還是最小的?要拍我?拍我啊,沒關係阿」
(一)
20:36:10
甲:「你要拍我?拍我沒關係呀,你要錄影?也是可以呀,可是我不懂我們在僵持甚麼ㄝ,我們趕快做一個解決「......你看天花板是什麼意思?你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你們現在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
(二)
20:37:18
甲:「如果你沒辦法處理,你可以請媽媽過來還是怎麼樣子啦,我們坐下來好好談拉,還是我沒辦法跟你談,我要跟誰談?你繼續錄影也沒有用好嗎?你要怎麼處理?」雙方沉默約20秒後,甲又開口說:「我不知道你要怎麼處理ㄝ,你現在要怎麼處理?......你要怎麼處理可以跟我說一聲嗎?」
(三)
20:38:33
甲突然轉身面向鏡頭處,開口打招呼,此時有一個聲音從畫面外傳出:「有什麼事嗎?」甲:「我想問說你們現在要怎麼辦?你們要怎麼處理?」畫面外傳出:「你是張玉梅嗎?」甲:「我是他女兒」畫面外傳出:「那你沒有資格跟我們講」甲:「為什麼我沒有資格」畫面外傳出:「你叫你媽跟我們聯絡」甲:「不行 我媽聯絡你們都不接」畫面外傳出:「你媽從頭到尾都沒有打電話給我」甲:「你房租的那個手機是確定的嗎 我們都有打」畫面外傳出:「有打?你通訊錄我看」甲:「通訊錄」畫面外傳出:「你說你有打電話 你通聯記錄我看」甲:「好的 那請問一下為什麼我沒有資格」畫面外傳出:「你是合約人嗎」甲:「好哇」畫面外傳出:「你合約書上面是你的名字嗎」甲:「不是」畫面外傳出:「那你沒有資格講話」甲:「是,我不是合約人,我是房東」畫面外傳出:「你是合約人? 你是房東? 那你所有權狀拿出來我看」甲:「我沒有資格講話(笑) 那請問一下你們要哪時候要搬走 我們禮拜六的時候也有過來」畫面外傳出:「你叫張玉梅打電話聯繫,這點尊重應該懂吧」甲:「有」畫面外傳出:「有? 通信資料」甲:「什麼通信資料」畫面外傳出:「通聯資料拿出來,你說你有打電話我這邊手機從來都沒有你的電話號碼」甲:「從來都沒有我的電話號碼?那為什麼都不接」畫面外傳出:「為什麼都…你沒有打我怎麼接!」甲:「你確定?」畫面外傳出:「你通訊記錄拿出來」甲:「為什麼我要拿出來」畫面外傳出:「你要不要先拿出來?不然我們就法院見」甲:「哦,好哇,可是你要先那個吧」畫面外傳出:「那就法院見,法院見!」 
20:42:06
當甲說媽媽直接來,而畫面外的聲音回應現在不方便後,甲便走上前狀似貼近門邊,低語到:「我知道你是大姊喔」這時,乙的聲音再度從畫面外傳出來,要甲借過,他要進去上廁所,遭到甲拒絕,要乙去公廁。
說明
甲為馮美瑛、乙為黃麗有、丙為黃麗蓉

附表三:
原審勘驗黃麗有手持手機所拍攝影像之勘驗筆錄
(見原審訴卷第238至244頁)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證七請被告走進屋同時原告亂吼亂叫並擋住開啟的大門
螢幕畫面甲發出尖銳求喊叫聲,向一位身穿淺色短袖上衣的女子道歉(以下稱丙),並且全身貼在門與牆壁之間,雙腳則貼在門角處,而丙則守在門口,狀似像要將門關上,此時,鏡頭畫面轉換到屋內的情景,約10秒後才又把畫面轉回到甲與丙身上,丙左手扶著牆,右手做出試圖要關上門的動作。
2
證八原告阻擋被告姐姐關門
甲狀似一臉驚恐的縮在畫面角落,左腳底在門邊,身體靠在身後的牆上,丙對其警告說:「我們沒有打你,你不要誤會,不要亂講話,這邊都有監視器畫面」此時,甲狀似顫抖的身體回應:「好..好..你們說什麼都好」而疑似是看到丙試圖要將門關起來,甲走上前雙手合掌,身體疑似貼在門邊,不斷道歉,而丙則強力的將門關上。
說明
甲為馮美瑛、丙為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