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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瑋哲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瑋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黃瑋哲與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網友,並自認與陳○○之關係超越一般友誼,後因陳○○欲斷絕聯繫,黃瑋哲認其感情及金錢付出遭辜負,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得為特定目的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000 000」,在臉書社團「爆系福利社」張貼公開貼文1則(起訴書認「爆系福利社」為黃瑋哲貼文之標題,容有違誤,逕予更正),貼文內容含有陳○○穿著低胸緊身衣之自拍照片1張及「○○(校名詳卷)科技大學文創係(註:應為「系」字之誤)_妹子陳○○_在我們台北○○酒店上班_藝名○○_歡迎大家一起來捧場」之文字,並標註陳○○IG帳號(Ig:完整帳號詳卷),以此方式利用得以直接及間接方式識別陳○○之姓名、教育、職業、特徵、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之隱私權;另接續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00000_00000000」,張貼多則限時動態,其內容為陳○○自掀上衣露示僅著胸罩之上身自拍照片,並標註「陳○○不要逼我,我也不是被嚇長大的」之文字;陳○○敞開上衣露示僅著胸罩之上身自拍照片,並標註「在此感謝各位帥哥美女們幫忙分享在各大平台的想玩,就讓他紅」之文字;陳○○臉部特寫自拍照片,並標註「來就是這隻抓到覺得有賞我為人大家知道不用騙我他媽的會缺女人嗎要玩就玩大的」之文字;陳○○著低胸緊身衣之自拍照片,並標註「幫忙宣傳一下_○○(校名詳卷)科技大學文創係(註:應為「系」字之誤)_妹子陳○○_在我們會館上班_○○○○會館_藝名:○○_Ig:【完整帳號詳卷】」之文字及陳○○IG帳號;另於陳○○以「我有小魚干」為暱稱(完整帳號詳卷)之IG帳號截圖照片標註「我就看你神奇變變變能變多少次」之文字、以「莫」為暱稱之IG帳號截圖照片標註「真的是變變變找你真的不難」之文字、以「莫」為暱稱(完整帳號詳卷)之IG帳號截圖照片標註「又被抓到了要自己來道歉面對了沒?」之文字,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循貼文脈絡均得識別上開各IG帳號頭像照片及帳號使用者亦均為陳○○;又於陳○○針對黃瑋哲多個經其封鎖之IG帳號所發布、內容為「各位朋友,如果這個人來騷擾你們,麻煩注意一下,這幾天瘋狂被他密,訊息直接炸掉。另外本人先聲明我沒有跟他交往過,只是一般普通朋友」之限時動態截圖照片標註「Ig:【完整帳號詳卷】、Line:【完整暱稱詳卷】、本命:陳○○」、「來老子真的不爽了_老子的背景不用我說大家都知道_陳○○或認識她的說一下_老子給你時間到明天中午自己出來面對否則後果自負老子和你沒完沒了」之文字(下稱恫嚇貼文),以此方式利用得以直接及間接方式識別陳○○之姓名、教育、職業、特徵、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之隱私權,其中上開恫嚇貼文更係以將藉黑道背景持續加害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陳○○,致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黃瑋哲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至54、72至7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72、78頁),並有證人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翔實(見偵卷第17-19、23-25、65-67頁);復有社群網站示臉書截圖、被告通訊軟體IG之限時動態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8、61、69-37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臉書及IG上所張貼公布之告訴人真實姓名、照片、就讀學校科系、工作地點、個人IG帳號等內容,各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姓名、特徵、教育、職業、聯絡方式等資料,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張貼如事實欄一所示臉書貼文及IG限時動態貼文之各舉,係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於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的犯罪歷程,兼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加害告訴人隱私之危險應為侵害個人資料隱私權之實害所吸收,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應論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此部分與上述提起公訴部分,既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張貼本案恫嚇貼文之事實,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臉書、IG所張貼之貼文,非僅構成侵害個人資料隱私權之實害,其中如事實欄一所示恫嚇貼文之內容,尚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恐嚇告訴人,此部分顯無從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所吸收,而應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前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而為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是檢察官上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屬無效,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網友,竟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及金錢糾葛,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外洩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段侵害告訴人隱私權及並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寬宥,惟念其於案發當時甫滿18歲,年齡尚輕,又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固係以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某不詳設備作為張貼臉書及IG貼文之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物現仍存在,且審酌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工具並非難以取得,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認罪,希望能再減輕量刑及緩刑機會乙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年紀、是否與告訴人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至於被告提起上訴後,原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部分,本院業已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述如後),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其於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罹刑章,並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深知悔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52、72、78頁),且審酌被告目前於大學就讀及因身體狀況而免役等因素,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兵籍資料及在學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79至83頁),是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