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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光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黎光庭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不詳暱稱「小額信貸-梁雅容」(經被告更換暱稱為「1957急難救助」,下稱「小額信貸-梁雅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0日某時,假冒臺灣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潘志成,向其佯稱因有誤刷須轉帳款項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7,998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在警詢中的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其所申請使用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堅決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要幫忙女友,就在Google上搜尋「借款」,我跟搜尋結果的第一個聯絡,對方是「小額信貸-梁雅容」,但我的女友會看我手機,避免誤會我才把暱稱改成「1957急難救助」。我想Google搜尋的首位應該有一定的可信度,我從來沒有借過民間借款,以為跟銀行流程不同,當下第一個反應是我初審通過,他們跟我解釋利率那些,後來要求我提供帳戶提款卡,我當時總共寄出3個帳戶提款卡,因為他們有網站,服務人員態度語氣都很好,很像真正的放款人員,還有他們要我寄出帳戶提款卡前,先把餘額領出,讓我把我的關心重點放在餘額上面,所以我就沒有想到會被詐騙集團利用。我沒有認識到對方是詐欺集團,沒有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17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上開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寄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並有被告LINE聊天紀錄之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稽(偵緝卷第23至43頁)。嗣「小額信貸-梁雅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相關資料後,成功詐騙潘志成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潘志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潘志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頁)、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 年6 月1 日至6 月30日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2-13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判斷帳戶提供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或查證及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提供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不能僅因帳戶提供者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再者,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犯罪,對於提供帳戶資料者,相關治安機關已經長年嚴厲查緝,並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金融機構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致使詐欺集團為再減少檢警查緝之線索,益發不以金錢購買方式直接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交付帳戶之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以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類以詐欺方式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法時有所聞,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故尚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資料客觀上確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遽論行為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㈢被告因有借款需求,在Google搜尋「借款」資訊後,透過加入LINE好友暱稱「小額信貸-梁雅容」之人聯繫,對方告知被告要進行貸款審核,始依照要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拍照傳送,以上開方式寄出,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小額信貸-梁雅容」之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據,可知被告前開所辯非虛。
 ㈣再者依被告與「小額信貸-梁雅容」通訊軟體對話時間是從6月16日一直到6月19日,其對話內容為:對方首先要求被告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信用狀況、財產狀況,還要求被告拍攝身分證正反面清晰照片,在被告依照對方指示提供上開資料後,對方告知初審通過,同意借款2萬元,並說明利息、分期方式,還詢問被告想要分幾期還清,當被告要求分成12期時,對方還清楚算出「2萬分12期還款,每期本金應還1666,利息400,每期應還2066」,並確認被告這樣的還款金額是否可以負擔,被告並詢問一期是一個月嗎?對方說明一期一個月。被告還表示這樣沒問題2066可以,我也有可能多還。接著對方說明要準備3個帳戶,一個撥款,一個還款,一個備用,帳戶不能有法扣、代扣、代繳、問題帳戶、警示帳戶這些問題,確認沒問題的情況下要把卡片放一起拍照傳送給對方,製作借款合同(偵緝卷第23至27頁)。還進一步說明接下來他們的審核方式、要安排外務人員與被告當面接洽簽約,還說他們公司有跟超商業者合作,可以直接給被告配送條碼,更要求被告先將帳戶內的餘款提領至百元以下,並且截圖網銀畫面,以避免糾紛等情,均有被告與「小額信貸-梁雅容」之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足佐(偵緝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又被告因在隔天工作結束後之6月17日21時許才前往超商寄出帳戶,在對話紀錄中,被告還對於工作太晚耽誤了寄件時間而不停的向對方表示歉意,且在被告寄出帳戶後,對方仍然繼續告知被告要提供兩個地址,一個是方便碰面放款的地點,一個是要將本票寄還的地址,被告還擔心的問本票寄還的時候會不會讓家人看到是本票。接著對方稱要等收到帳戶,審核好再約具體簽約時間,接著就很順口且自然地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說要把資料整理完整,提交給財務審核,被告也在對方這樣不經意的要求下直接告知密碼(偵緝卷第33至38頁反面)。即便在被告已經寄出提款卡、告知密碼,對方已經成功取得被告帳戶的支配權後,對方仍不放鬆對被告的矇騙,繼續告知因為被告耽誤了寄件,所以需要比較長的時間進行審核(偵緝卷第40頁正反面),或者是說要被告再等一天,最遲隔天就會撥款;不然就是說剛剛才收到被告的送件,要明天才能審核,明天審核好,和你告知(偵緝卷第41至43頁);嗣被告急需用錢,則再與「小額信貸-梁雅容」留言:不好意思我台銀要用,因為我需要轉帳給師傅,現在好像被您們鎖住了,拜託一下我蠻急的,錢我先不借了,帳戶麻煩幫我恢復,超過時間我會非常麻煩,抱歉我可能要報警了,這樣我覺得很危險等語(偵緝卷第43頁)等語。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可能因當時急於貸款,一時失慮,而為其說詞所惑,與常情尚非有違,更可見被告確係誤信對方正在為其辦理貸款,而持續與之聯繫查詢進度,而對方卻一再藉故拖延,甚至最後完全不讀不回之情況,則被告是否自始存在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顯有合理之可疑。
 ㈤且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大眾媒體、社群平台等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率皆以謹慎理智之常人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交付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近年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料,均已不乏其例。此由政府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證明確有此類情形發生。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於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欺、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被害人仍屢見不鮮即可知。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申貸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常規,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固然已出社會工作多年,亦被告自承有辦過車貸、信貸,但無法再增貸,本案因女友遭詐騙為幫忙籌錢所為,且被告無在民間有成功辦理貸款經核貸之紀錄,與則被告之智識經驗是否足以充分判斷本案所面臨之貸款陷阱,不無疑問。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衡情確有可能在急迫、思慮未周之情況下,上網尋找借款資金,而聯絡「小額信貸-梁雅容」之貸款內容,進而提供自己之臺銀提款卡。況且,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相關帳戶提款卡資料,即認其主觀上已對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被告疏於查證而輕率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固然有疏失,然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㈦至被告與「小額信貸-梁雅容」之對話紀錄中,對方詢問「哪個還款,哪個撥款」時,被告表示「我會用台灣銀行的轉給您們,轉到合作金庫」,然被告之臺銀帳戶自110年6月1日起,幾乎每日有交易紀錄,且被告遭詐騙並交出上開提款卡及在LINE上提供密碼予對方後,還向對方表示:不好意思我台銀要用,因為我需要轉帳給師傅,現在好像被您們鎖住了,拜託一下我蠻急的等語,被告本就以臺銀帳戶做為支付款項之帳戶,被告向對方表示將貸款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尚符常情。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維持原審判決理由:
 ㈠原審就起訴部分,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年約32歲,社會經驗尚屬豐富,且其於審判時自陳從事熊本公司行銷企劃之職業,屬於白領工作階級,且依該行業特性,被告網路搜尋資料之能力應較一般人熟練,當可輕易接觸到海量因申請貸款而成為詐騙人頭帳戶之相關新聞或網民經驗,又其於偵查中自陳前有申請車貸、信用貸款之經驗,而其向「小額借貸-梁雅容」申辦貸款之程序中,既無須提供在職、薪資、財力等證明資料以供審查,反而需提供高達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整體對話之八成均在談論交付金融卡之問題,隻字未提被告之資力證明,實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程序迥異,且若借款人需要瞭解被告帳戶扣款問題,僅需查看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即可,何須要求申貸人即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徵被告對於對方收受其高達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用途應有所懷疑,被告已可預見對方可能擅自使用其交付之提款卡,用以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之可能性,況被告未曾見過與其對話之「小額借貸-梁雅容」,亦無其詳細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繫方式,可認被告於交付其所申設之3個帳戶後,毫無控制其帳戶遭他人使用以遂行詐騙犯罪之能力,亦無任何避免其3個帳戶遭他人用以詐騙使用之行為表現,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伊需要錢,就交付了等語,益徵被告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3個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即任由毫不相識之第三人支配使用其帳戶,是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僅以對方騙術精良乙情,遽認被告確實係遭騙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疏未考量被告之職業背景、社會經驗應足以使其預見其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實有認事用法之不當。
  2.原審判決雖以被告交付之臺銀帳戶在其寄出之前仍有頻繁使用之交易紀錄乙情,認定被告確實是遭矇騙始將自己常用之臺銀帳戶交給對方,然依卷附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觀之,對方詢問「哪個還款,哪個撥款」時,被告表示「我會用台灣銀行的轉給您們,轉到合作金庫」等語,可認被告有意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作為還款帳戶而提供提款卡給對方持有使用,即縱使被告之臺銀帳戶為其先前之常用之帳戶,被告已無意再繼續持用該帳戶並有同意對方日後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還款使用,是原審以上情推論被告係遭矇騙云云,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而與論理法則相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當合法之判決。
  ㈢惟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有將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等情,然依卷內證據,本案被告係為女友籌錢,而至google搜尋「借款」資訊後,透過加入LINE好友暱稱「小額信貸-梁雅容」之人聯繫後,為申貸而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其於寄出前、後,均持續與「小額信貸-梁雅容」聯繫,積極追蹤對方核貸之進度,足見被告確係誤信對方之說詞,而寄出帳戶提款卡資料,在發現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向對方求證跟質疑,且亦向對方表示其要以臺銀帳戶用以支付轉帳之用,故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辯稱尚非無憑。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上訴意旨以上述理由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均難認可採。檢察官執前詞上訴,復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屬無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