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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逸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96號、111年度偵字第2666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37、14500、26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吳逸峰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楊梅新成店,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政育」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李政育」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吳逸峰上開金融帳戶(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對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字卷89頁,本院卷第78、85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寄送包裹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196卷第61-87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給「李政育」,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附表5名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37、14500、26668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本院卷第78頁),而其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並未與附表之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宥(僅與1名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未賠償其餘4名被害人),本件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得5名被害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兼衡其於原審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王理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原審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審金訴字卷87-88頁,原審金訴字卷93-107頁),至附表其餘4名被害人則經原審傳喚後未到庭調解,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可參(原審金訴字卷79頁),
  犯罪後態度尚可,考量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其前案紀錄等品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吳潓燕及王理甲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原審審金訴字卷75頁,原審金訴字卷89頁),以及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4帳戶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毋庸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②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取得詐欺所得之人,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等商談和解,現有正當工作,並需照顧母親,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附表其中1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然未與其餘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宥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與其餘被害人商談和解,擬以分期賠償方式按月支付其餘4名被害人1萬至1萬5千元(本院卷第85頁),惟上開4名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額高達約38萬元,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與該等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差距甚大,且被告上訴後亦未與該等被害人另行成立和解,原審判決後之量刑基礎並無改變,而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其量刑並無過重,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而本件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均提起告訴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 轉帳時間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吳潓燕
於110年8月21日18時3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吳潓燕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個資外洩,欲協助其為後續處理等語,致吳潓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110年8月22日0時8分

2萬9,985元

吳逸峰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證據:
①吳潓燕於警詢時證述(偵42196卷21-23頁)。
②吳潓燕匯款資料(偵42196卷41頁)、吳潓燕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2196卷53-55頁)、吳潓燕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42196卷57-59頁)。
③吳逸峰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2196卷19頁)。
黃政愷
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黃政愷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公司方設定錯誤為按月扣款,欲協助其為後續處理等語,致黃政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8月22日0時13分
②110年8月22日0時15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吳逸峰所有之玉山帳戶
證據:
①黃政愷於警詢時證述(偵237卷13-14頁)。
②黃政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37卷49頁)、黃政愷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237卷53-54頁)、黃政愷提出之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37卷57-66頁)。
③吳逸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668卷23頁)。
王理甲
於110年8月21日1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王理甲佯稱為「大大寬頻」之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故誤下多筆訂單,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致王理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8月21日15時56分
②110年8月21日16時
③110年8月31日16時25分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9元
③2萬9,989元
吳逸峰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證據:
①王理甲於警詢時證述(偵14500卷31-34頁)。
②王理甲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500卷41-42頁)、王理甲之匯款紀錄(偵14500卷43-44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1年1月20日一平鎮字第00008號函檢附吳逸峰(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4500卷83-87頁)。
沈文華
於110年8月21日17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沈文華佯稱為「台糖」之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故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阻擋盜刷等語,致沈文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8月21日18時16分
②110年8月21日18時19分
①9萬9,985元
②9萬9,985元
①吳逸峰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②吳逸峰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證據:
①沈文華於警詢時證述(偵14500卷53-57頁)。
②沈文華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偵14500卷73-75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111年1月14日楊梅字第1118000279號函檢附吳逸峰(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4500卷89-9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月7日上票字第1110000518號函檢附吳逸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4500卷101-104頁)。
李怡慧
於110年8月19日2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李怡慧自稱「陳育佑」,佯稱因網路購物平台系統故障,將會強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李怡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110年8月22日0時3分
4萬9,985元
吳逸峰所有之玉山帳戶
證據:
①李怡慧於警詢時證述(偵26668卷141-148頁)。
②李怡慧之匯款資料(偵26668卷167頁)。
③吳逸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668卷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