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被 告 林信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06號、111年度偵字第10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檢察官於上訴書
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8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適用法條及
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記載被告林信印(下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及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以檢察官未盡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為由,未依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認事用法
顯有錯誤。
㈡被告雖坦承
犯行,但未與全部
告訴人達成
和解,也未依約賠償,素行不良,原審未察及此,僅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1年4月、1年1月、1年2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適法妥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共5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並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7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另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220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可見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揭⑴⑵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語,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固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惟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參諸上開裁定意旨,自無從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予以評價。
㈢刑之減輕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9號卷第114頁、本院卷第89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關於刑之減輕,適用結果同上,於法亦無不合。
㈣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進行詐騙,致使
渠等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
犯後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其與到庭之告訴人鄭宇晴、徐文慧、黎定惇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又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1年4月、1年4月、1年2月,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0年10月31日所實施,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5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敘及之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檢察官雖於上訴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就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如前述,但
迄至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原判決既於理由欄中載明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素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則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原判決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疏未審查檢察官之主張及證明方法之指明,
容有未洽,然原判決既已將被告相關前科於量刑時審酌如前,對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自無以此理由撤銷之必要。
㈤
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量之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9號
被 告 林信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06號、111年度偵字第1075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信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內關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2、3「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內關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信印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99號、第500號、第50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儲字第1110220349號函及所附之歷史交易清單」、「玉山商業銀行111年7月26日玉山個(集)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W」、「小謝」等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
無訛。
㈡核被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W」、「小謝」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
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㈦至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其與到庭之告訴人鄭宇晴、徐文慧、黎定惇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99號、第500號、第50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
可參,又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9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另審酌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0年10月31日所實施,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W」聯繫使用乙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下稱偵卷】第191至1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7,5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91頁),既無證據可認其所言非真,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7,5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詐欺集團,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
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林信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林信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4萬9,985元、2萬8,985元、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共計13萬9,925元) | 林信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林信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林信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06號
111年度偵字第10759號
被 告 林信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印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⑴⑵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2月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間加入「W」(即暱稱「文」)、「小謝」等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林信印擔任提領車手之職,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林信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臺北市南港區世貿公園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其依「W」(即暱稱「文」)指示先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至臺北市南港區世貿公園某初,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小謝」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辯稱:領完後才知道是詐欺集團云云。 |
| ⑵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存摺及金融卡影本、交易明細 | 證明其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與「小謝」之對話紀錄存有大量與詐欺集團相關之內容,嗣「小謝」匯款5,000元予被告作為報酬之事實。 |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㈡聲請沒收:
⒈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⒉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1萬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移轉、隱匿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自稱為東森購物人員,向鄭宇晴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銀行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 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6時16分,匯款15萬21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6時29分至35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提領2萬元7次、1萬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6時34分許,自稱為某商店人員,向徐文慧佯稱:誤設重複扣款,需操作銀行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 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7時46分,匯款2萬1,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⑴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7時22分至25分,在7-11馥華門市,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 ⑵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7時51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提領2萬元、1,000元。 ⑶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8時25分至26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6時23分許,自稱為TKLAB員工,向王棋松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銀行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 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7時15分至8時16分許,匯款4萬9,985元、2萬8,985元、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8時11至13分,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⑴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8時19分至23分,在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提領2萬元2次、1萬9,000元。 ⑵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9時9分至12分,在台灣企銀南港分行,提領2萬元3次、1萬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8時55分許,自稱為網拍人員,向王苡潔佯稱:網拍退款需取消扣款,需操作銀行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 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8時55分,匯款1萬9,123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7時25分許,自稱為服飾平台人員,向黎定惇佯稱:駭客入侵重複扣款,需操作銀行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 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9時3分,匯款4萬9,986元(不含手許費)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