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被 告 歐陽童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童韻基於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員於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 HSIAO」,加
告訴人陳貽芳為好友,謊稱其為蕭敬騰,並向
告訴人詐稱:伊有包裹要寄來臺灣,因卡在大陸地區海關,需要一筆資金作為巴結海關的費用,及私人飛機缺油錢回臺灣等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下稱本案款項)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本案款項後結購美金匯至國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帳戶申設紀錄、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09年10月7日存入憑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下稱金訴102號)判決書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申辦,由我和前男友莊磊共用,印章、存摺在家裡櫃子,提款卡莊磊帶著,莊磊離開臺灣時把提款卡帶走,密碼他本來就知道。莊磊有用LINE告訴我說他和告訴人買賣土地的錢會匯入本案帳戶,並給我告訴人的LINE,後來我聯繫告訴人她也說是買賣土地的錢,我就沒有再去追問任何事情,我臨櫃要匯款給莊磊時,銀行人員也有跟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跟銀行行員說本案款項用途是買賣土地,我才將錢結購美金並匯至莊磊指定之國外帳戶,我並未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和
洗錢罪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6月9日於蕭敬騰臉書留言,之後在109年7月17日17時許,有LINE暱稱「JAM HSIAO」之人加告訴人為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為蕭敬騰,以私人飛機缺油錢回臺灣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7日將本案款項匯入其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嗣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將本案款項中661,438元,換成美金22,987.41元匯至國外帳戶,而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向蕭敬騰公司查證知悉受騙
等情,
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110年度偵字第4589號卷【下稱偵卷】第74至76頁),亦有卷附存款憑條、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偵卷第93、163、187、第311至315頁)、對話紀錄、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金訴102號卷第149至155、191頁)
可稽,應屬事實。
㈡本案帳戶於109年10月7日本案款項匯入前一日尚有跨國提款348元之紀錄,而本案款項匯入後當天即有7次跨國提款紀錄(5次提領10,458元、1次提領4,183元、1次提領726元),
,各該交易紀錄均係在國外使用自動櫃員機(ATM)的提款紀錄等情,業經
證人即聯邦銀行襄理林麗舜證述明確(金訴102號卷第166、171頁),並有存摺存款明細表
足憑(偵卷第163頁),足見109年10月7日前即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國外自上開帳戶提款,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為其與莊磊共用,提款卡已被莊磊帶走,密碼他本來就知道等語,應非虛言。
㈢告訴
人證稱:我匯款前沒見過被告,跟被告在銀行才見到第一次面,我沒有跟被告提及「JAM HSIAO」,我好像有跟被告聊到這筆款項是買賣土地,以土地問題跟被告搪塞。當初「JAM HSIAO」叫我跟銀行人員說本案款項是投資買賣土地用,我匯款時就跟櫃臺人員說類似土地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14頁、第118頁、第122至123頁、第134頁),證人林麗舜也證稱:當時詢問告訴人匯出本案款項的原因時,告訴人告知是投資用途,她希望能把錢匯出去,不認為本案帳戶有疑慮,109年10月12、13日左右收到中間銀行通知匯款有問題,要求銀行查證,銀行向被告確認,被告說認識對方,是她男朋友,匯款原因提到是買賣土地等語(金訴102號卷第164、173頁),並有卷附聯邦銀行傳予國外銀行說明本案款項匯款原因之電報為證(金訴102號卷第195頁),足見告訴人確有依「JAM HSIAO」指示,向被告及銀行人員表示本案款項匯款原因為土地問題,則被告所辯:莊磊稱其和告訴人買賣土地的錢會匯入本案帳戶,後來我聯繫告訴人她也說是買賣土地的錢,我臨櫃要匯款給莊磊時,銀行人員也有跟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跟銀行行員說本案款項用途是買賣土地,我才將錢結購美金並匯至莊磊指定之國外帳戶等情,顯可採信。
㈣本案款項於109年10月7日匯入本案帳戶後,經聯邦銀行通知被告該帳戶顯示管制帳戶的風險,並建議結清銷戶處理,被告即於同月8日臨櫃辦理銷戶,同月23日國外銀行將被告之美金匯款退匯後,聯邦銀行聯繫被告及告訴人臨櫃辦理退款,銀行開立票面金額655,731元之本行支票予被告後,被告即當場將支票背書轉讓予告訴人,當初結匯美金是新臺幣661,438元,退匯是退美金,換算為新臺幣的金額是根據退匯當天匯率,中間差額是匯兌損失等情,業據證人林麗舜證述在卷(金訴102號卷第172、175至176頁),並有存摺存款明細表、匯款單、支票影本為憑(偵卷第163頁、金訴102號卷第196-1頁、第197頁),足見被告已將本案款項中未經跨國提款之大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而告訴人知悉受騙後,被告尚與其一同前往警局,由被告親自報案及製作筆錄等情,亦有告訴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7月18日函及所附受理各類案件清冊、案件管理系統資料、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原審卷第53至61、120至121、147頁、金訴102號卷第128至131頁)。則由被告經銀行建議後
旋即將本案帳戶銷戶,於告訴人知悉受騙後偕同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釐清,並將本案款項未經跨國提領計約68萬餘元返還告訴人等情以觀,被告上開所為,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帳戶內金錢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以掩飾、隱匿贓款來源、去向之人,不會擅自決定結清帳戶,返還贓款予被害人之情顯然不合,遑論被告還自行至警局報案,若被告真是共犯,此舉豈不自陷己受刑事追訴。
㈤被告雖仍
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而得將本案款項提領後結購美金匯出,然本院前已認定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莊磊帶至國外,莊磊、告訴人均向被告稱本案款項是買賣土地的錢,被告要匯款給莊磊時,銀行人員也有跟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跟銀行行員說本案款項用途是買賣土地,被告才將錢結購美金並匯至莊磊指定之國外帳戶等節可信,則被告基於對莊磊之信任,以及告訴人
所稱本案款項之用途與莊磊所言一致而將本案款項兌換美金匯出,即與常情無違。再者,本院前已敘明,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結清銷戶,返還大部分款項給告訴人,又親自前往警局報案等情,均與一般詐欺共犯所為不符,遑論檢察官
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就「JAM HSIA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一事,與「JAM HSIA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以及莊磊是否屬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自難僅以被告仍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而得依莊磊指示將本案款項提領後結購美金匯出一事,即認被告與「JAM HSIA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具有共犯關係。
㈥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雖認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然比對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時間、被告之辯解均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檢察官以該案判決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即非有據。
㈦
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犯行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理由內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核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