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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童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童韻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員於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 HSIAO」,加告訴人陳貽芳為好友,謊稱其為蕭敬騰,並向告訴人詐稱:伊有包裹要寄來臺灣,因卡在大陸地區海關,需要一筆資金作為巴結海關的費用,及私人飛機缺油錢回臺灣等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下稱本案款項)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本案款項後結購美金匯至國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帳戶申設紀錄、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09年10月7日存入憑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下稱金訴102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申辦,由我和前男友莊磊共用,印章、存摺在家裡櫃子,提款卡莊磊帶著,莊磊離開臺灣時把提款卡帶走,密碼他本來就知道。莊磊有用LINE告訴我說他和告訴人買賣土地的錢會匯入本案帳戶,並給我告訴人的LINE,後來我聯繫告訴人她也說是買賣土地的錢,我就沒有再去追問任何事情,我臨櫃要匯款給莊磊時,銀行人員也有跟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跟銀行行員說本案款項用途是買賣土地,我才將錢結購美金並匯至莊磊指定之國外帳戶,我並未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和洗錢罪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6月9日於蕭敬騰臉書留言,之後在109年7月17日17時許,有LINE暱稱「JAM HSIAO」之人加告訴人為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為蕭敬騰,以私人飛機缺油錢回臺灣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7日將本案款項匯入其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將本案款項中661,438元,換成美金22,987.41元匯至國外帳戶,而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向蕭敬騰公司查證知悉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110年度偵字第4589號卷【下稱偵卷】第74至76頁),亦有卷附存款憑條、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偵卷第93、163、187、第311至315頁)、對話紀錄、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金訴102號卷第149至155、191頁)可稽,應屬事實。
 ㈡本案帳戶於109年10月7日本案款項匯入前一日尚有跨國提款348元之紀錄,而本案款項匯入後當天即有7次跨國提款紀錄(5次提領10,458元、1次提領4,183元、1次提領726元),
  ,各該交易紀錄均係在國外使用自動櫃員機(ATM)的提款紀錄等情,業經證人即聯邦銀行襄理林麗舜證述明確(金訴102號卷第166、171頁),並有存摺存款明細表足憑(偵卷第163頁),足見109年10月7日前即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國外自上開帳戶提款,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為其與莊磊共用,提款卡已被莊磊帶走,密碼他本來就知道等語,應非虛言。
 ㈢告訴人證稱:我匯款前沒見過被告,跟被告在銀行才見到第一次面,我沒有跟被告提及「JAM HSIAO」,我好像有跟被告聊到這筆款項是買賣土地,以土地問題跟被告搪塞。當初「JAM HSIAO」叫我跟銀行人員說本案款項是投資買賣土地用,我匯款時就跟櫃臺人員說類似土地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14頁、第118頁、第122至123頁、第134頁),證人林麗舜也證稱:當時詢問告訴人匯出本案款項的原因時,告訴人告知是投資用途,她希望能把錢匯出去,不認為本案帳戶有疑慮,109年10月12、13日左右收到中間銀行通知匯款有問題,要求銀行查證,銀行向被告確認,被告說認識對方,是她男朋友,匯款原因提到是買賣土地等語(金訴102號卷第164、173頁),並有卷附聯邦銀行傳予國外銀行說明本案款項匯款原因之電報為證(金訴102號卷第195頁),足見告訴人確有依「JAM HSIAO」指示,向被告及銀行人員表示本案款項匯款原因為土地問題,則被告所辯:莊磊稱其和告訴人買賣土地的錢會匯入本案帳戶,後來我聯繫告訴人她也說是買賣土地的錢,我臨櫃要匯款給莊磊時,銀行人員也有跟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跟銀行行員說本案款項用途是買賣土地,我才將錢結購美金並匯至莊磊指定之國外帳戶等情,顯可採信。
 ㈣本案款項於109年10月7日匯入本案帳戶後,經聯邦銀行通知被告該帳戶顯示管制帳戶的風險,並建議結清銷戶處理,被告即於同月8日臨櫃辦理銷戶,同月23日國外銀行將被告之美金匯款退匯後,聯邦銀行聯繫被告及告訴人臨櫃辦理退款,銀行開立票面金額655,731元之本行支票予被告後,被告即當場將支票背書轉讓予告訴人,當初結匯美金是新臺幣661,438元,退匯是退美金,換算為新臺幣的金額是根據退匯當天匯率,中間差額是匯兌損失等情,業據證人林麗舜證述在卷(金訴102號卷第172、175至176頁),並有存摺存款明細表、匯款單、支票影本為憑(偵卷第163頁、金訴102號卷第196-1頁、第197頁),足見被告已將本案款項中未經跨國提款之大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而告訴人知悉受騙後,被告尚與其一同前往警局,由被告親自報案及製作筆錄等情,亦有告訴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7月18日函及所附受理各類案件清冊、案件管理系統資料、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原審卷第53至61、120至121、147頁、金訴102號卷第128至131頁)。則由被告經銀行建議後即將本案帳戶銷戶,於告訴人知悉受騙後偕同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釐清,並將本案款項未經跨國提領計約68萬餘元返還告訴人等情以觀,被告上開所為,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帳戶內金錢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以掩飾、隱匿贓款來源、去向之人,不會擅自決定結清帳戶,返還贓款予被害人之情顯然不合,遑論被告還自行至警局報案,若被告真是共犯,此舉豈不自陷己受刑事追訴。
 ㈤被告雖仍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而得將本案款項提領後結購美金匯出,然本院前已認定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莊磊帶至國外,莊磊、告訴人均向被告稱本案款項是買賣土地的錢,被告要匯款給莊磊時,銀行人員也有跟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跟銀行行員說本案款項用途是買賣土地,被告才將錢結購美金並匯至莊磊指定之國外帳戶等節可信,則被告基於對莊磊之信任,以及告訴人所稱本案款項之用途與莊磊所言一致而將本案款項兌換美金匯出,即與常情無違。再者,本院前已敘明,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結清銷戶,返還大部分款項給告訴人,又親自前往警局報案等情,均與一般詐欺共犯所為不符,遑論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就「JAM HSIA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一事,與「JAM HSIA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莊磊是否屬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自難僅以被告仍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而得依莊磊指示將本案款項提領後結購美金匯出一事,即認被告與「JAM HSIA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具有共犯關係。
 ㈥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雖認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然比對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時間、被告之辯解均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檢察官以該案判決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即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犯行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理由內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