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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志江


指定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義辯) 
被      告  陳聖珈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陳偉傑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蔡孟晉



指定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號、第35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6號、第4181號、第4382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632號、第5820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詠翔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陳聖珈借用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遭黃梓豪(綽號種子)拿走,陳聖珈於110年6月6日上午至基隆巿○○區○○街0巷00號找黃梓豪索回上開手機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時,在該處查獲另案通緝之李偉民,李偉民因而繳付具保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黃梓豪、李偉民將此事歸責於陳聖珈。數日後,黃梓豪、李偉民約陳聖珈見面解決上開糾紛,陳聖珈請求周志江(為李偉民之前妻舅)一同前去,抵達相約之基隆巿○○區○○路綽號「飯糰」男子住所後,陳聖珈遭黃梓豪、李偉民及莊嘉榮等人脅迫簽立內容為陳聖珈於110年5月30日向黃梓豪借款10萬元之借據1紙,及面額各為3萬元、3萬5千元、3萬5千元,發票日期均為110年5月30日之本票3紙始得脫身(此部分,另行偵辦)陳聖珈事後向張詠翔告知上情,張詠翔對黃梓豪心生不滿,欲向黃梓豪取回陳聖珈上開手機、借據及本票等物(下稱手機等物),遂於110年6月12日某時,連繫周志江、高義崴(另行通緝)、無犯意聯絡之詹億笙(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未滿18歲之少女甲○○(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高義崴則找陳志忠(綽號螃蟹),陳志忠再找陳偉傑、蔡孟晉前來助勢。張詠翔、陳聖珈、周志江、陳志忠、陳偉傑、蔡孟晉、高義崴(下稱張詠翔等7人)、詹億笙、甲○○(上2人,下稱詹億笙等2人)於110年6月13日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之「車滿城自助洗車廠」集合,商議由周志江、陳聖珈以交付系爭iphone 12 Pro手機包裝盒使其得將手機轉售為由,將黃梓豪約出,陳志忠、高義崴攜帶開山刀、非制式空氣槍(未證明有殺傷力)壓制黃梓豪上車往他處談判,商議既成,張詠翔等7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周志江先打電話給李偉民,使李偉民轉告黃梓豪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前見面,再由陳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陳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周志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3台自小客車,分別搭載張詠翔、陳聖珈、詹億笙、甲○○、高義崴、蔡孟晉一同抵達上開OK便利商店附近停車,等候黃梓豪出現,周志江所駕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聖珈停放在便利商店前,再撥打電話予李偉民李偉民要周志江在該處等候,之後即有李偉民友人莊嘉榮、曾振翔前來,正與周志江談話時,陳志忠認係「種子」黃梓豪前來,與高義崴下車,各持開山刀1把,質問莊嘉榮、曾振翔是否為「種子」之男子,然均遭否認,陳志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開山刀揮砍莊嘉榮之左手臂2次,致其受有左上臂2處割裂傷之傷害,高義崴則以開山刀架在曾振翔脖子高義崴對莊嘉榮及曾振翔稱:「若不上車,就要砍死你們」等語,使莊嘉榮、曾振翔心生畏懼,不能反抗而乘坐至周志江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陳志忠則持開山刀及空氣槍坐上該車副駕駛座,吩咐周志江駛往偏僻處所,周志江即駕車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大)方向行駛,以此方式妨害莊嘉榮、曾振翔之行動自由陳聖珈改搭坐高義崴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張詠翔、詹億笙、甲○○同車陳偉傑則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孟晉,均跟隨在周志江車輛後方。行車途中,陳志忠見曾振翔在使用手機,為防莊嘉榮、曾振翔尋求支援,即承前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出示開山刀及空氣槍,恫嚇以:「若不交出手機,搜到的話就把你們丟到海裡」、「這是真槍,知道什麼就說什麼。如不配合就要你們好看」等語,脅迫2人均交出其所有之手機,使莊嘉榮、曾振翔均心生畏懼,莊嘉榮將所有之iphone 6及OPPO手機各1支、曾振翔將REALME機1支,均交予陳志忠,陳志忠將上開3支手機放在汽車儀表板上車輛抵達海大旁之小艇碼頭後,陳志忠要莊嘉榮、曾振翔均下車跪在地上,經陳聖珈指認後稱來人並非種子,然莊嘉榮為參與脅迫簽立借據、本票之其中一人,因該處釣客較多引起注意,陳志忠隨即讓眾人上車(此時高義崴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與張詠翔、詹億笙、甲○○另改搭至不知情柳凱堯駕駛前來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上開自小客車分別行駛至和平島公園後,陳志忠要莊嘉榮下車跪在地上,張詠翔、陳聖珈、高義崴均下車,周志江、陳偉傑、蔡孟晉、詹億笙、甲○○曾振翔則各自留在車上等候,張詠翔聽聞莊嘉榮參與其中,心生憤怒,另起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向莊嘉榮臉部,致其所戴之眼鏡破損令不,並恫嚇莊嘉榮要將「種子」找出來,否則要丟到海裡,不得報警,且要其向「種子」傳達不得再動陳聖珈,否則還要找莊嘉榮出來等語,致莊嘉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眾人認事情已有結果,即讓莊嘉榮返回000-0000號車上,囑由周志江駕車載送莊嘉榮及曾振翔離開和平島公園,陳志忠將REALME手機返還予曾振翔供其2人得對外聯絡。
  張詠翔竟另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陳聖珈手機一事與莊嘉榮無關,竟持開山刀站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逕將莊嘉榮之iphone 6及OPPO手機各1支均拿走,另要莊嘉榮交出其手戴之SEIKO手錶1支,莊嘉榮迫於形勢無法反抗,將手錶交予張詠翔,之後周志江於同日3時許始駕車載送莊嘉榮、曾振翔離開,張詠翔將上開iphone 6手機交予陳聖珈,其他人均各自離開和平島公園。同日凌晨,張詠翔至不知情友人李家豪住處時,將OPPO手機交予不知情友人許瀚陽研究解鎖,又將SEIKO手錶放在李家豪住所。莊嘉榮及曾振翔下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持拘拘提陳聖珈、周志江、張詠翔到案,在陳聖珈身上扣得莊嘉榮之iphone 6手機張詠翔則帶同員警方至李家豪及許瀚陽住所,分別起出莊嘉榮之SEIKO手錶及OPPO手機扣案高義崴事後主動聯絡莊嘉榮商談和解事宜,並將其在洗車廠原審誤載為停車廠,應予更正曾出示之空氣槍輾轉交予詹億笙,要求詹億笙到案說明時主動擔負持有槍枝之責,嗣詹億笙到案說明時自動交付上開空氣槍1支。
二、案經莊嘉榮、曾振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詠翔及陳聖珈告訴人莊嘉榮、曾振翔(下稱告訴人2人)及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證述部分;被告張詠翔另主張證人詹億笙,於警詢證述部分;被告陳志忠就本案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同意該證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而本院以下有予引用之證人部分,業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證述明確,是其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亦非證明被告犯罪之必要證據,是揆諸前揭規定,其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被告詠翔、陳志忠及陳聖珈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莊嘉榮、曾振翔及詹億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見偵4382卷第399至416、625至647、649頁),且衡諸該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志忠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有具結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無爭執;而被張詠翔、陳聖珈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又無法指出該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周志江、蔡孟晉、陳偉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五、有關被告簡稱對照表詳附表一所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分別供述如下:
 1、被告張詠翔坦承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犯行否認有恐嚇及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在洗車廠時只有說要拿刀嚇他們,叫他們把陳聖珈之手機等物還回來,砍人押人我不知情,是高義崴把事情做完之後才告訴我們;莊嘉榮有參與陳聖珈簽本票部分,把他手機做抵押,我跟陳聖珈是事主,所以2支手機是交給我們,因為那2支手機已經破舊,加上還有10萬元本票,所以又拿走莊嘉榮手錶,我覺得那支手錶加上2支手機,莊嘉榮才會拿陳聖珈之手機等物回來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本院卷二第52頁)辯護人辯稱洗車廠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張詠翔當時知道槍枝存在,但無法證明張詠翔與其他共犯欲使用刀槍等兇器去傷人的行且張詠翔拿刀是出於恐嚇別人與自衛自保目的;詹億笙在偵訊筆錄有說「是胖胖(指張詠翔)主導這整件事情」,這是他個人意見,「也有分成動手與不動手」這句話並未說明動手與不動手是什麼意思,到底是傷害或是其他可能性;觀察整個案發過程,真正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的情形,是起意砍傷與押人的同案被告,就算張詠翔知道有刀槍,也無法證明他能預見其他人有強盜犯意,何況陳志忠與張詠翔之前並不熟,張詠翔如何能知道其他人要做何事,高義崴也證述押人與砍傷人都是他自己臨時起意的,所以難認他們此有加重強盜之共同犯意,張詠翔是在最後地點才看到綁錯人,那個時候手機強盜行為已經結束,也難論此時張詠翔有相續之共同正犯;就指示路線或者是叫別人上下車,並非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就算張詠翔向其他人說應該要如何開或有叫其他人上下車,係因張詠翔是在地人,對基隆地緣狀況比較熟悉,並不能以此推論張詠翔是本案主導策畫之人。是張詠翔取得莊嘉榮手機係來自於陳志忠交付,並非施強暴行為要求莊嘉榮交付;又張詠翔取得莊嘉榮手錶,係為換回遭莊嘉榮等人拿走陳聖珈所有手機及所簽本票、借據,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張詠翔所為不構成加重強盜罪。另張詠翔縱有傷害或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之行為,但行為前先尋找偏僻地點,遠離人群,而最後之行為地點為和平島公園,該處凌晨時刻並無任何路人及遊客,本案未見被告等人有對於告訴人以外之他人、物從事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或對其他行為之汔、機車有上前驅趕或為其他不利行為,過程中更無其他人車在旁逗留或就近旁觀,被告等人所為,難認有何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攻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危險,尚不能以妨害秩序罪相繩等節。
 2、被告陳志忠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犯行,否認有加重強盜及毀損犯行,辯稱:陳聖珈的手機借給張詠翔使用,結果被種子搶走,陳聖珈有去報案,報案之後警察沒有抓到人,隔天周志江帶陳聖珈去找種子,結果陳聖珈被逼著簽本票及借據,這些人我只認識高義崴,13日當天我以為莊嘉榮就是種子,而且他們當天是要跟陳聖珈拿iphone 12的盒子方便變賣,所以才一下車就砍傷莊嘉榮,把告訴人2人押上車之後,周志江才說這2人都不是種子,我會針對莊嘉榮是因為我為莊嘉榮是種子的人,而且莊嘉榮也參與逼迫陳聖珈簽本票及借據,開車路上告訴人2人手機一直在響,才會把他們手機拿走不讓他們接電話,這3支手機從頭到尾都放在周志江車子的擋風玻璃上,到了和平島事情要結束的時候,才把這3支手機拿出來,我把曾振翔手機還他,因為不關他的事情,莊嘉榮有參與陳聖珈的事情,我就把莊嘉榮的2支手機都丟給張詠翔,至於張詠翔怎麼處理我就不管了,我不知道張詠翔拿走莊嘉榮的手錶,我並沒有強盜的意圖。我是在跟莊嘉榮和解的時候才知道莊嘉榮的手錶被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本院卷二第52頁)辯護人辯稱:依告訴人2人及周志江證述可知,在告訴人2人交付手機之前,確實有手機鈴響或是使用手機情形,陳志忠是為了避免他們報警、聯絡他人,才要求交出手機,事後確實有將曾振翔手機交還,顯然行為當時並無強盜故意,而且事後陳志忠也沒有參與詢問手機密碼行為,依周志江及其他證人所述,是張詠翔單獨起意而為。陳志忠要求交付手機的目的缺乏據為己有的不法所有意圖,與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是陳志忠未曾要告訴人2人交付手機以外之財物,甚無詢問告訴人2人有無其他財物,事後還將告訴人曾振翔之手機予以歸還,是可證被告陳志忠於行為時實無強盜故意,且強盜手錶及毀損眼鏡部分,都是張詠翔另起犯意所為陳志忠係針對莊嘉榮為本件傷害犯行,並有移轉地點以避免引起注目及騷動之情形,且移轉之地點係尋覓人少偏僻之地點,以排除其傷害行為可能波及其他不特定人或引起群眾恐慌之情形,又本案亦未引起群眾集體情緒失控之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結果,實不構成妨害秩序罪等節。  
 3、被告周志江坦承有妨害自由犯行,惟否認有加重強盜、傷害、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我到洗車廠看到螃蟹(指陳志忠)他們拿刀、槍出來,叫我去找種子他們,如果我不帶他們去,他們可能對我不利;是螃蟹跟高義崴拿刀上去砍人,螃蟹砍完人之後,叫告訴人2人上我的車後座,螃蟹拿著刀跟槍坐上副駕駛座,叫我開走,我當下迫於無奈也就把車開走,螃蟹叫告訴人2人把身上共3支手機交出來放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以免他們求助;螃蟹下車的時候把3支手機拿走,事情結束之後有把其中1支手機交給我,並且叫我把告訴人2人載出去,讓他們有電話可以打;我與的部分只有開車而已,其他都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本院卷第一第274頁)其辯護人辯稱係因陳志忠安排告訴人2人上周志江所駕駛的車輛,並要求周志江開到目的地,周志江並無參與強盜部分本案案發時值深夜,路上人跡稀少,而被告等人一見有其他釣客經過,隨即轉移地點,可見被告等人意在趨避他人、隱匿自己活動形跡,主觀上無意引起騷亂,實無妨害秩序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等節。  
 4、被告陳聖珈坦承有妨害自由犯行,惟否認有加重強盜、傷害、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我的iphone 12 pro手機借給張詠翔,被種子搶走,我去報案,種子說因為我報警,害他們的人被警察抓走,用5萬元交保,要我簽本票負擔這個費用;我跟張詠翔說本票的事情,張詠翔就計畫向種子拿回我的手機等物110年6月13日凌周志江約種子出來,我們共開了3、4台車過去,我換坐另一台休旅車,所以告訴人2人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看到,車子開到海大附近,我被叫下車,他們叫我指認,我說莊嘉榮有在現場,他們覺得現場釣客太多,又上車換了另一個地點,我下車之後看到莊嘉榮跪在地上,他的左手流血,其他人對他咆哮,叫莊嘉榮不要動我,並且要他把種子找出來螃蟹(指陳志忠)拿走莊嘉榮的2支手機,張詠翔拿走莊嘉榮的手錶,張詠翔把莊嘉榮的iphone 6手機拿給我,叫我用這支手機換回我的iphone 12 pro手機。我用當時用的手機拍莊嘉榮的iphone 6傳給周志江,要周志江告知莊嘉榮拿回這支iphone 6,沒有要附條件拿來交換我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本院卷二第52頁)其辯護人辯稱:當時被告等人所有行動都是緣自陳聖珈手機被搶走,陳聖珈甚至被強迫簽本票及借據,縱認陳聖珈手段是不法故意,但只是為了捍衛自己權利,陳聖珈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而陳志忠、高義崴於OK便利商店前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並強押上車及張詠翔在和平島踹告訴人莊嘉榮之行為,屬犯意逾越,並非陳聖珈之犯意聯絡範圍内,陳聖珈不負加重強盜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陳聖珈並無以強暴脅迫行為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之犯意,客親上亦未發生公眾騷亂不安或秩序受到破壞之結果,基於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立場,應認陳聖珈不該當聚眾強暴脅迫罪嫌。
 5、陳偉傑否認有加重強盜、傷害、妨害自由、恐嚇、毀損犯行,辯稱:110年6月12日螃蟹(指陳志忠)約我過去基隆載人,我的職業是開白牌車,我跟他說我車上有載朋友,螃蟹說沒有關係,110年6月13日凌晨1點多,我開0000-00福特車輛載蔡孟晉到深澳坑那邊跟螃蟹會合,跟著他們的車到洗車,現場約有7、8人,說要去拿回陳聖珈的手機,叫我跟蔡孟晉跟他們的車,到○○路OK超商附近,我停在休旅車的後面,螃蟹跟高義崴就從休旅車下來改坐到我車子的後座,他們叫我把車開到OK超商對面,過了10多分鐘告訴人2人走過來,螃蟹跟高義崴就下車我也下車看,他們各拿著1把開山刀架在告訴人2人身上,我覺得沒有我的事就回車上,我聽到有人叫告訴人2人上NISSAN車輛,之後叫我開車跟他們走,我車上僅載蔡孟晉1人,他們開到海大附近的一塊空地,我車停在入口附近,跟蔡孟晉走進去,看到告訴人2人跪在地上,NISSAN車輛車主拿礦泉水跟衛生紙在擦車門上的血跡,我跟蔡孟晉回到車上等,之後有一台白色賓士車開進去,我在車上等了10幾分鐘,他們說要換地方,我又開車載蔡孟晉跟車到和平島公園,我下車看到NISSAN車輛後面聚集了1堆人,他們在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就回到車上,所以沒有看到有人拿被害人的手錶、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本院卷一第274頁;其辯護人辯稱陳偉傑當天係受蔡孟晉邀請前往基隆,當時與其他被告均不認識,也不清楚其等與告訴人2人或「種子」等人間有何糾紛,實難認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陳偉傑雖然仍有依照指示跟車之行為,但於海大旁之小艇碼頭及和平島公園時,均距離其他被告甚遠,對於其他車輛上發生之事件也沒有知悉之管道,故陳偉傑對於當日財物交付之情形,確實一無所悉。陳偉傑未參與本案行為,與其餘被告無犯意聯絡,陳偉傑只是基於司機之本份依乘客指示駕駛,充其量因年輕好奇參雜些許湊熱鬧之心理,確實沒有對任何人施以強暴手段之故意,遑論對於自己根本不認識之人有何妨害自由之故意,應不成立妨害自由罪陳偉傑於OK便利商店時僅下車看看情況即返回,不僅距離告訴人2人實際上車地點有相當之距離,且時間上亦離座不超過1分鐘,甚至到海大、和平島公園根本沒有下車,實無「助勢」之客觀行為,爰應不構成妨害秩序罪。倘認陳偉傑有罪,請考量陳偉傑對於未離開現場之行為就違法可能性已有認知,且歷經本案偵審,對自己行為已有深刻反省,並酌以陳偉傑審理後均配合審訊,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陳偉傑車禍後傷勢程度、需持續回診追蹤之情形,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節。
 6、被告蔡孟晉否認有加重強盜、傷害、妨害自由、恐嚇、毀損犯行,辯稱:當日凌晨1點陳志忠打電話給我,說他跟種子吵架找我去幫忙打架,陳偉傑是白牌車司機,我叫陳偉傑載我去基隆,陳偉傑不知道是要去做什麼,我有帶1把以報紙包住的西瓜刀過去,到基隆之後陳志忠開馬自達帶我們的車到洗車廠,我有帶著刀下去,因為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而且也不是對方的人,所以我跟陳偉傑又上車了,我沒有認真聽在場人在講什麼,之後有人說種子在OK便利商店那邊,陳偉傑開車載我一人,另外還有NISSAN白色車子、馬自達休旅車2台車,我完全不認識其他人,不知道其他車子上面坐著什麼人,到便利商店前100公尺,所有的車都停在那邊,高義崴跟陳志忠先坐上我們的車,叫我們開到白色NISSAN車子前面,我跟高義崴、陳志忠、陳偉傑都下車,之前跟我們說會有3、40人,結果我過去一看只有告訴人2人,我跟陳偉傑就上車了,我有看到告訴人2人陳志忠跟高義崴拿開山刀押上白色NISSAN車,我跟陳偉傑就開車跟他們車子走,接下來的情況都是他們停在哪裡我們就停在哪裡,中間有停在一個可以看到船的地方,我們剛下車就有一台白色賓士開過來,他們就都開車回頭,我們也跟著開車離開,到下一個地方,我跟陳偉傑就離他們蠻遠的,我沒有看到發生狀況,不知道現場有人的手機、手錶被拿走了,之後他們開車離開該處,我們跟車移動到高速公路入口,他們說沒事,我跟陳偉傑就直接開回臺北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本院卷一第274頁;其辯護人辯稱:蔡孟晉在案發當天前往基隆,是應陳志忠邀約,他到場目的是為了助陣,依所有證人之證詞,蔡孟晉在OK便利商店並無拿刀下車,在被害人交出手機時,他也不在車上,到達和平島公園時,蔡孟晉也沒有下車,也不知道手錶的事情,蔡孟晉在整件案發過程當中,並無從事任何加重強盜犯行之客觀行為,又依其他共同被告證述,當天在洗車廠是張詠翔、陳聖珈及高義崴在討論要如何把對方騙出來,討論之人並非蔡孟晉,討論的事實也跟後來的手機、手錶等加重強盜犯行無關蔡孟晉在主觀上並無任何犯罪故意,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間亦無犯意聯絡,蔡孟晉沒有涉犯加重強盜之犯行。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張詠翔等人與告訴人2人談判及為相關犯罪行為之現場狀況,並未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情況,亦無外益作用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故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等節。
(二)被告陳聖珈因其手機遭綽號種子之黃梓豪取走而報警處理,因而遭黃梓豪、李偉民告訴人莊嘉榮等人脅迫簽立面額共10萬元借據及本票,被告陳聖珈將上情告知被告張詠翔。被告張詠翔等7人先於110年6月13日2時許,在上開洗車廠集合後,並分別搭乘由被告陳志忠、周志江、陳偉傑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上址OK便利商店,等候黃梓豪出現,嗣後李偉民友人即告訴人2人前來,正與被告周志江談話時,被告陳志忠認係「種子」黃梓豪前來,與被告高義崴下車,各持開山刀1把,被告陳志忠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莊嘉榮之左手臂2次,致其受有左上臂2處割裂傷之傷害,被告陳志忠與高義崴將告訴人2人帶至由被告周志江駕駛之車輛後座,被告陳志忠則坐在副駕駛,上開三輛車輛再開往海大方向行駛,行車途中,告訴人莊嘉榮將所有之iphone 6及OPPO手機各1支、告訴人曾振翔將REALME手機1支,均交予被告陳志忠,被告陳志忠將上開3支手機放在汽車儀表板上。車輛抵達海大旁之小艇碼頭後,經被告陳聖珈指認告訴人2人並非種子,然告訴人莊嘉榮為參與脅迫簽立借據、本票之其中一人,之後被告張詠翔等7人將告訴人2人改載往和平島公園,被告陳志忠要告訴人莊嘉榮下車,被告張詠翔、陳聖珈、高義崴亦均下車,被告周志江、陳偉傑、蔡孟晉及告訴人曾振翔則各自留在車上等候,被告張詠翔以腳踢告訴人莊嘉榮臉部,致其所戴之眼鏡破損至令不堪用。事後,當被告等人認事情已有結果,即讓告訴人莊嘉榮返回車上,由被告周志江駕車載送告訴人2人離開和平島公園,被告陳志忠將REALME手機返還予告訴人曾振翔供其2人得對外聯絡。被告張詠翔將告訴人莊嘉榮之iphone 6、OPPO手機各1支及SEIKO手錶1支均拿走,之後被告周志江於同日3時許始駕車載送告訴人2人離開,被告張詠翔將上開iphone 6手機交予被告陳聖珈,其他人均各自離開和平島公園。同日凌晨,被告張詠翔至不知情友李家豪處時,將OPPO手機交予不知情友人許瀚陽研究解鎖,又將SEIKO手錶放在李家豪住所。嗣經告訴人2人報警處理,經警拘提被告陳聖珈、周志江、張詠翔到案,在被告陳聖珈身上扣得告訴人莊嘉榮之iphone 6行動電話,在李家豪及許瀚陽住所,扣得告訴人莊嘉榮之SEIKO手錶及OPPO手機等事實,業據告張詠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陳志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被告周志江於本準備程序時、被告陳聖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妨害自由犯行(見原審卷三第274頁、本院卷一第274頁、卷二第52頁)並有證人即被告高義崴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詹億昇、證人即少年甲○○於偵查之證述詳實在卷(見偵4056卷第615至629頁、偵4382號卷第399至405、408至414、463至470、477至491、611至622、625至647頁、原審卷一第91至94、269至271頁、卷二第5至11、229至290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告訴人莊嘉榮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3片、借據1紙及本票3紙之照片、原審111年4月6日電話紀錄表及後附之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110年6月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傳真、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4月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4622號函及所附之上開工作紀錄簿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4056卷第37、59至63、131至133、135、143至145、147至151、153至157、161至163、253至261、265、273至279、281、293至299、301頁、偵4181卷第57至59、61頁、偵4382卷第65至67、69、89至93、379至384、385、390至395頁、偵5632卷433至437頁、原審卷一第417至421、423、427、429頁、卷二第439、441頁、卷三第15、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2人就其等遭被告張詠翔等7人侵害之經過,業據證述詳,茲說明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莊嘉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曾振翔在OK便利商店門口遇到綽號猴子之人(即周志江),我們有聊1、2分鐘,之後又有一台車停在周志江的車前面,有2個人從車上下來,拿著開山刀,直接問我們是不是種子,曾振翔說不是,就被其中一個人(按:高義崴)拿開山刀架住他的脖子,我也回說不是,另外一個人(按:指陳志忠)就拿開山刀直接砍我的左手2下,外一台車除了2個拿開山刀的人之外,還有一位駕駛,之後他們直接叫我們上周志江的車,2個拿開山刀的人說如果不上車,就要砍我們,上車之後,陳志忠坐在副駕駛座,拿出刀指我,也有對曾振翔這樣做,說要我們將手機拿出來,乖乖配合,如果不配合,搜到後,就拿你們去填海。後來陳志忠又拿出一把槍,說如果不配合,就給我們好看。後來到海大的海邊,陳志忠叫我們下車,並叫我下車跪在地上,當時又有2台車來,下車的人當中我認識張詠翔、陳聖珈陳志忠就叫陳聖珈過來指認我們。當時張詠翔有向我們恫稱如果敢報警,就要我們死,還要把我們丟到海裡。後來陳志忠就發現要釣客在注意,就在張詠翔耳邊說話,陳志忠就叫我們上周志江的車,載我們到和平島公園,到了之後就叫我1人下車,叫我跪在車後面,後來又有幾台車過來,張詠翔用腳踹我的臉,我的眼鏡還被踹到壞掉,當時在場之人還有陳志忠、陳聖珈、高義崴,當時一群人就圍過來,張詠翔叫我把「種子」找出來,不然下場會比這次還要嚴重,並且叫我轉達給種子,叫我不要動周志江和陳聖珈。後來要我上車,我上車後張詠翔在窗邊拿著刀對我說你這個手錶不錯,我怕張詠翔砍我就把我手錶脫下來,張詠翔就拿走我的手錶,載我們到和平島外面。對方最後要走時說留一支手機給我們,陳志忠拿曾振翔的手機還給我們,對方沒有還我的2支手機,張詠翔還用臉書私訊我,問我手機的密碼等語(見偵4382卷第399至40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有一台車停在OK便利商店門口,周志江在車上,曾振翔過去跟周志江聊天,後來就看到2、3台車過來,下車大概有3、4個人,拿刀的人有2個,其中一個拿刀的人針對曾振翔,另一個拿刀的人(按:指陳志忠)問我是種子嗎,我堅持說我不是種子,他就砍我,砍完我之後就說「跟我走」,當下我怕會再被砍,所以就配合那個人。我坐駕駛座後面,曾振翔坐副駕駛座後面,周志江開車,陳志忠坐副駕駛座。上車後曾振翔可能有拿出手機看,陳志忠可能看到我們在用手機,所以叫我把手機交出來,並且說如果讓他搜出來的話,就要把我丟下海。我交出2支手機,一支OPPO一支IPHONE,曾振翔也交出一支手機。在車上交出手機之後,我記得是放在前座擋風玻璃的下面。陳志忠有拿開山刀、還有亮出疑似一把槍,他還問我「你看這是真的還假的」。我從○○路被押到海大旁邊的空地,他叫我和曾振翔下車,叫我們跪在車子後方,叫陳聖珈來指認我跟曾振翔是否「種子」。再來是到和平島,當時只有我一個人下車,曾振翔在車上,我還是被叫到車子後面跪著。有人跟我說把種子交出來,否則要把我丟下海。那時張詠翔也有踹我,從我左臉頰踢下去,我眼鏡被踢壞掉。我上車時,張詠翔有拿刀,叫我把手錶交出來,同時叫我不要再去找陳聖珈的麻煩,否則就會來找我的麻煩,周志江載我跟曾振翔離開和平島,我的手機、手錶都沒有還我。被告等人放我走時,沒有說要我找到「種子」才要把我的手機和手錶還我;我回去之後,沒有人跟我聯絡說要把手機還給我在檢察官視訊開庭做筆錄的時候,我女朋友給我另一支手機使用,張詠翔有用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密我,問我手機的密碼,因此我的手機應該是在張詠翔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44、252至253、256、259至261頁)。
 2、人即告訴人曾振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莊嘉榮在OK便利商店門口遇到綽號猴子之人(即周志江)在車上,有跟周志江聊天,之後又有一台車停在周志江的車前面,有2個人下車,拿著開山刀,直接問我是不是「種子」,我說不是,對方就問不然你是誰,我就被其中一個人(按:指高義崴)拿開山刀架住我的脖子。之後他們直接叫我們上周志江的車,2個拿開山刀的人說如果不上車,就要砍我們,上車後,發現莊嘉榮的左手有受傷,而坐在副駕駛座那個人(按:指陳志忠)有亮刀並要我們將手機拿出來,並說如果不配合,搜到後,你們就死定了,還會拿你們去填海,當時我就拿出1支手機,莊嘉榮拿2支手機,後來陳志忠又拿出一把槍並且上膛,說要我們老實點,不然我們就死定了,接下來他們載我們到海大的停車場,陳志忠叫我們下車,並且叫我們下車跪在地上,且拿刀叫我們老實一點,過5分鐘後又叫我們上車。後來還有一台車,並且多了十幾個沒有出現過的人,當時有提到陳聖珈跟「種子」的債務糾紛。到和平島後,我沒有下車,是莊嘉榮下車,當時車窗有打開,我有聽到有人向莊嘉榮恫稱如果敢報警,就要我們死,還要把我們丟到海裡;莊嘉榮下車時有戴眼鏡、上車後就沒有眼鏡,後來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著刀在車窗旁要莊嘉榮把手錶拿出來。對方有還我手機、沒有還莊嘉榮手機等語(見偵4382卷第402至40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周志江跟李偉民有約,李偉民叫我下去帶人,莊嘉榮就靠過去跟周志江講話,我靠過去看,後來一台車開過來,2個人(按:指被告陳志忠及高義崴)拿著開山刀下車,莊嘉榮被砍了一刀,我被人用刀架著我的脖子,被押上白色NISSAN的車,我跟莊嘉榮都坐後座,陳志忠坐在副駕駛座有拿開山刀,還有一把好像槍的東西,他上車時有做槍枝上膛的動作;在車上時,陳志忠叫我們把手機交出去,若下車看到手機就完蛋,我們就把手機交出去;陳志忠拿了手機之後放在前擋風玻璃下方;在海大附近空地,我和莊嘉榮都有下車。被告等人叫我跟莊嘉榮跪在車子副駕駛座那一邊的空曠處。那些人問我種子呢?我說我不知道。到和平島之後陳志忠問我,我說跟我沒關係,他們就叫莊嘉榮下車,叫我待在車上;莊嘉榮下車後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莊嘉榮上車後跟我說他有被打;到和平島時我問手機可以還我嗎?陳志忠就拿給我,他說跟我不相干就還我。莊嘉榮上車後有跟我說他手錶被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至271、275、286至287頁)
 3、由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2人其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告訴人2人就其等於上址OK便利商店門口遇到被告周志江停車於該處,之後又有車輛停在被告周志江車前,被告陳志忠及高義崴持開山刀下車,告訴人莊嘉榮遭被告陳志忠砍傷、告訴人曾振翔遭被告高義崴拿刀架在脖子,告訴人2人並遭脅迫搭乘被告周志江駕駛車輛後座,被告陳志忠坐在副駕駛座,並要求告訴人2人交出手機,被告陳志忠並將手機放在汽車儀表版上車輛抵達海大旁空地後,被告陳志忠要告訴人2人下車,並跪在地下;再到和平島公園後,告訴人莊嘉榮一人下車等情節,亦大致相符另告訴人莊嘉榮就其在和平島公園下車後被要求下跪,遭被告張詠翔用腳踹臉,其眼鏡因而毀損,其上車後,被告張詠翔於車窗外持刀要脅其交付手錶,其手錶及2支手機均遭取走,案發後被告張詠翔還向其詢問其手機密碼等情節,前、後證述內容亦一致;且告訴人曾振翔亦證稱於和平島公園時僅告訴人莊嘉榮下車,告訴人莊嘉榮下車時有戴眼鏡、上車後就沒有眼鏡,且告訴人莊嘉榮遭人於車窗外持刀脅迫交付手錶,告訴人莊嘉榮有向其表示其手錶遭取走,告訴人莊嘉榮之手機亦遭取走等語,益徵告訴人莊嘉榮上開證稱其遭遭被告張詠翔用腳踹臉、持刀要脅其交付手錶、其手錶及2支手機均遭取走等情節,應非虛晃。再者,證人詹億笙於偵查中證述:在車滿城洗車廠義哥有拿槍出來,螃蟹(指陳志忠)拿刀;他們打算用周志江的車押人、載人等語(見偵4382號卷第611至622頁),可認在場被告等人原計劃持以兇器押走「種子」,且告訴人2人均已明確證述現場共有3台自小客車,告訴人莊嘉榮先遭被告陳志忠持刀砍傷、告訴人曾振翔遭被告高義崴持刀架在脖子上、告訴人2人在便利商店遭強上被告周志江所駕駛車輛並坐在後座、被告陳志忠持刀槍坐在副駕駛、開往海大及和平島公園、再於和平島公園告訴人莊嘉榮遭被告張詠翔腳踢臉部、毀損眼鏡,最後離去前告訴人莊嘉榮遭被告張詠翔持刀取走其手機及手錶等事實,亦核與被告等人所述事發經過大致相符,是告訴人2人上開指述情節,應為真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張詠翔、陳志忠、周志江、陳聖珈、陳偉傑、蔡孟晉(下稱張詠翔等6人)事前謀計之內容,係針對黃梓豪所做,然案發當時赴約之來人係告訴人2人,屬意外之突發狀況,是本案應視各被告之犯意及行為,以判斷其各別在本案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茲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張詠翔等7人及證人詹億笙等2人所述,被告等係先於110年6月13日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之「車滿城自助洗車廠」集合,而由車滿城自助洗車廠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110年6月13日2時11分24秒,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陳志忠)駛進洗車廠;2時11分34秒,0000-00自小客車(陳偉傑)駛進洗車廠;2時11分55秒蔡孟晉持開山刀自0000-00自小客車下車;2時12分2秒,高義崴持衝鋒槍自0000-00自小客車下車並拉滑套;2時12分8秒,張詠翔自0000-00自小客車下車,由副駕駛座將開山刀交予陳志忠;2時12分16秒,陳志忠拔出開山刀;2時13分13秒,000-0000自小客車(周志江)駛進洗車廠;2時15分41秒,被告張詠翔、陳志忠、高義崴、蔡孟晉、白衣黑短褲男子與詹億笙、甲○○均站在洗車廠內;2時15分41秒,陳偉傑、蔡孟晉分別站在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及車旁;2時17分48秒,000-0000自小客車離開洗車廠;2時17分53秒,0000-00自小客車離開洗車廠,2時17分58秒,0000-00自小客車離開洗車廠」(見偵5632號卷第103至107頁),是陳志忠、高義崴、蔡孟晉分別在洗車廠內出示開山刀、衝鋒槍(未能證明有殺傷力),顯見被告等係欲共同以強暴手段對付黃梓豪,否則何需準備刀械槍器。是本案事前被告一方集結共有7人以上,且已備妥刀、槍等物,又被告陳志忠、高義崴、蔡孟晉在洗車廠時即已出示上開武器,陳偉傑尚且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害人走過來,螃蟹跟高義崴就下車,我也下車看,他們各拿著1把開山刀架在被害人2人身上,我覺得沒有我的事就回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蔡孟晉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攜帶一把用報紙包著的西瓜刀,到洗車廠帶著刀下去,因為在場的人都不認識,也不是對方的人,所以跟陳偉傑又上車了,到便利商店前跟高義崴、陳志忠、陳偉傑都下車,之前跟我們說會有3、40人,結果我過去一看只有2個人,我跟陳偉傑就上車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益見被告陳偉傑及蔡孟晉均有準備與被告陳志忠、高義崴共同控制來人之行動自由無疑,而被告周志江、陳聖珈既均在洗車廠內一同計劃,顯然對於屆時使用刀、槍控制來人之行動自由一節均有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張詠翔為本案召集人,事前所有被告均在洗車廠聚集,被告陳志忠、高義崴、蔡孟晉攜帶刀械、衝鋒槍到場,被告等人於欲行強暴方式對付「種子」應均知情。被告陳志忠、高義崴至便利商店下車即攜帶刀械控制來人行動,雖因不認識「種子」而誤將告訴人2人帶走,然據現場其他2部車輛隨即跟隨被告周志江車輛駛往偏僻處一節可知,被告等欲以刀、槍挾持之強暴方式將「種子」帶往他處,以便迫其交出被告陳聖珈物品,應係其等議定妨害自由之謀劃內容無誤縱然對象有誤,然實施妨害自由犯行係所有被告所認知之內容。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只須行為人彼此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為成立,且犯意聯絡包括明示或默示,事前或事中,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利用各自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犯罪目的,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自己及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被告陳偉傑及蔡孟晉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並不足採(至被告張詠翔、陳志忠、周志江及陳聖珈就妨害自由犯行,均已坦承,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卷二第52頁)。
 2、又查本案發生緣由,被告張詠翔、周志江、陳聖珈供稱係因陳聖珈之手機遭種子搶走,報警處理後被迫簽立本票、借據而起一節,經原審向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調取110年6月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之結果,該紀錄簿登載「該日6時至8時,通報○○街0巷00號強盜案,警方到場了解報案人陳聖珈稱因之前有手機借與別人,誤以為是在場人拿走,故報搶奪案。現場黃梓豪稱昨日酒醉睡於詹哲豪家,稱自小客車內物品不見,因之前與詹哲豪有金錢糾紛,以為遭其拿取,三方發生爭執,待警方查證後,(按:分別指黃梓豪、陳聖珈)稱表示是誤會,不需要警方介入處理。警方於上述處事時,發現形跡可疑之男子,遂前往盤查,查獲通緝犯李偉民」等情,此有原審111年4月6日電話紀錄表及後附之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110年6月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傳真、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4月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4622號函及所附之上開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39、441頁、卷三第15、17頁),又系爭陳聖珈所簽立之借據1紙及本票3紙,業經案外人羅瑞玉於110年6月14日提出扣押在案,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6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借據1紙及本票3紙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21、423、427、429頁)。是被告等人辯稱欲向「種子」黃梓豪取回系爭手機、本票及借據等語,非虛晃,被告等人在本案行為之目的,係為向「種子」拿回被告陳聖珈手機等物,應可認定。被告等人縱有事先謀劃以強暴手段為之,然則遇黃梓豪時如何向其取回被告陳聖珈之物,各人屆時如何應對,仍需視當時突發情況以定,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公訴意旨所指事前即共同以妨害自由、傷害、恐嚇、毀損及強盜等方式,以達上開目的。
 3、被告陳志忠因不認識「種子」,持刀質問告訴人莊嘉榮時,經其2次否認後即持刀揮砍,然同時持刀之被告高義崴並未揮刀傷害告訴人曾振翔,顯見被告等人並非行前即有傷害來人之意思,傷害告訴人莊嘉榮一舉,顯係被告陳志忠因問話遭告訴人莊嘉榮否認突然所為,非其他被告所得預見。又被告張詠翔、陳聖珈、周志江、陳偉傑、蔡孟晉既未在便利商店前與被告陳志忠共同傷害告訴人莊嘉榮或曾振翔,則此次傷害告訴人莊嘉榮之犯行,應認僅被告陳志忠一人所為,被告陳志忠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二第52頁)。
 4、復被告陳志忠將告訴人2人押上被告周志江所駕駛車輛前往海大途中,最初並未要告訴人2人交出手機,係因告訴人曾振翔使用手機,被告陳志忠為使其等無法求援,始脅迫其等交出手機扣留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證述屬實,與被告陳志忠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周志江當時在駕駛車輛,衡情難以注意後座告訴人2人使用手機情況,而被告張詠翔、陳聖珈、陳偉傑及蔡孟晉並不在該部車上,顯然不可能與被告陳志忠有何犯意聯絡。再者,被告陳志忠上開在被告周志江駕駛車輛內恫嚇告訴人2人交出手機,及被告張詠翔在和平島公園內恫嚇告訴人莊嘉榮將「種子」交出來等情節亦係被告陳志忠及張詠翔各自臨時起意所為,被告陳志忠與張詠翔在不同地點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詞,被告陳志忠係為使告訴人2人不能以手機求援,被告張詠翔係為讓告訴人莊嘉榮找出「種子」並不再找陳聖珈麻煩,被告陳志忠與張詠翔恐嚇之動機、目的、地點均有不同,亦難謂有何犯意聯絡,更遑論其他被告或未在場,或未應和被告陳志忠或張詠翔而口出恐嚇言詞,實難認應使所有被告同擔恐嚇罪責。
 5、陳志忠等5人有無與被告張詠翔在和平島公傷害、毀損告訴人莊嘉榮身體及物品之犯意聯絡乙節,被告張詠翔於原審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本來就認識莊嘉榮,在現場陳聖珈說莊嘉榮也有逼迫他簽本票,我覺得很氣憤,就踢了莊嘉榮臉部一下,同時造成他眼鏡破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可認被告張詠翔已供稱其係突覺氣憤而腳踢告訴人莊嘉榮臉部,同時造成其眼鏡毀損,顯為眾人意料之外,況其他在場被告如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何以未同時在該時共同參與毆打,從而,此部分之傷害及毀損犯行,應係被告張詠翔一人所為,亦可認定,且被告張詠翔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二第52頁)。
 6、另被告張詠翔涉犯加重強盜部分,茲說明如下:  
 (1)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詠翔於被告陳聖在海大時業已指認結束,明知告訴人2人並非「種子」,然竟未立即釋放告訴人2人,並於被告等人將告訴人2人帶至和平島公園,被告張詠翔竟以腳踢告訴人莊嘉榮,強要告訴人莊嘉榮就被告陳聖珈之手機、本票、借據一事全部負責,而告訴人莊嘉榮於上址OK便利商店前遭被告陳志忠持刀砍傷並遭迫上被告周志江所駕駛之車輛,且在車內見得開山刀及空氣槍,並遭恐嚇,之後告訴人莊嘉榮再遭被告等人載往海大,被要求下跪,又被載到和平島公園後,再度被要求下跪,並遭被告張詠翔用腳踹傷,是綜上各情,可知告訴人莊嘉榮前已遭被告陳志忠砍傷、恐嚇,再遭被告等以人、車包圍,顯然無法反抗,最後,被告張詠翔在告訴人2人離去前,扣留告訴人莊嘉榮之2支手機,另又持刀向告訴人莊嘉榮討要手錶,顯係趁人多勢眾及持用兇器而強盜財物,衡情足認在觀上已足以壓抑告訴人莊嘉榮之意思自由,使告訴人莊嘉榮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顯難抗拒之程度而交付其手錶予被告張詠翔,並任憑被告張詠翔取走上開2支手機。是綜上各情,被告張詠翔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告訴人莊嘉榮手錶及手機之意圖,客觀上以手持開山刀之攜帶兇器方式對告訴人莊嘉榮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使告訴人莊嘉榮交付其手錶,並取走告訴人莊嘉榮之手機,而有攜帶兇器強盜行為,被告張詠翔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甚為明確。 
 (3)另被告張詠翔雖辯稱係要告訴人莊嘉榮拿被告陳聖珈之手機回來交換云云,惟被告張詠翔既係為被告陳聖珈解決手機及本票、借據糾紛,然僅將其中之iphone 6手機交予被告陳聖珈,卻自行收用訴人莊嘉榮另1支OPPO手機及手錶,當日即將手機交由友人許瀚陽解鎖,之後又傳送訊息詢問告訴人莊嘉榮該手機之螢幕解鎖密碼,顯係欲將上開手機作為自己使用,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衡諸被告張詠翔與告訴人莊嘉榮,均非系爭陳聖珈糾紛之事主,告訴人莊嘉榮先遭被告陳志忠持刀挾持並交出手機,又分別遭被告陳志忠及張詠翔傷害,離去前再遭被告張詠翔持刀要脅而交付手錶,被告張詠翔竟趁機逕自拿走告訴人莊嘉榮先前交付之手機,亦未提及要告訴人莊嘉榮拿被告陳聖珈物品來換等節,顯係將原本之妨害自由犯意,在該時已提升為不法所有而強盜財物犯意,從而被告張詠翔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告陳志忠等5人有無與被告張詠翔共同強盜告訴人莊嘉榮手機及手錶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乙節,查告陳志忠扣留手機及被告張詠翔始決定將告訴人莊嘉榮手機、手錶拿走之時間點,已如上述;而告訴人莊嘉榮參與陳聖珈簽立借據、本票一事,係被告陳聖珈在和平島公園才為確認,全體被告在洗車廠謀定計劃時顯然不可能知悉上情。衡諸在和平島公園時在場被告既已決定讓告訴人2人搭乘被告周志江之自小客車離去,被告陳志忠扣留之告訴人莊嘉榮2支手機係由被告張詠翔取走,又告訴人曾振翔之手機由被告陳志忠或周志江交付返還,被告周志江承知道被告張詠翔索取手錶,但不知道他要做什麼,而坐在告訴人莊嘉榮身旁之告訴人曾振翔僅見被告張詠翔1人於車窗外持刀脅迫告訴人莊嘉榮交付手錶更遑論其他不在車旁或搭坐其他車輛未下車之被告志忠陳聖珈、陳偉傑、蔡孟晉可預見。又被陳聖珈、周志江於事前計劃要向「種子」索回iphone 12 pro手機及借據、本票,被告張詠翔事後將iphone 6手機交予被告陳聖珈,並稱要被告陳聖珈以該手機換回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手機,被告陳聖縱有收受行為,衡情應係欲依被告張詠翔所言伺機換回自己之手機,或因當場無從拒絕而收受,衡情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陳志忠、陳偉傑及蔡孟晉則係應被告張詠翔、高義崴要求到場相助,目標對象原為「種子」,目的亦非強盜財物,其與告訴人莊嘉榮並不相識,被告張詠翔、陳聖珈與告訴人莊嘉榮已然事了,被告張詠翔如何處置告訴人莊嘉榮之物,與其等並不相關,亦無關注必要,是難認被告陳志忠、陳偉傑及蔡孟晉何與被告張詠翔共犯之主觀意圖及行為。被告張詠翔持刀強盜告訴人莊嘉榮手機及手錶,既已超出其他被告原本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不在其等原本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不應就此部分共同負責。被告陳志忠等5人未就被告張詠翔強盜財物一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足認定。
(五)再者,本案尚有證人即少年甲○○於偵查之證述(見偵4056卷第615至629頁);復有告訴人莊嘉榮受傷照片、車滿城自助洗車廠110年6月13日凌晨2時11分至17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周志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沾有血跡衛生紙照片附卷(見偵4056號卷147至163、偵4382號卷第73至93頁)可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詠翔等6人確有如事實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上開被告等人所辯各節,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張詠翔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以一個妨害自由犯意,接續為妨害自由、傷害、恐嚇、毀損犯行,最後藉勢提升犯意為意圖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強盜財物,是上開妨害自由、傷害、恐嚇、毀損手段,應為遂行其強盜目的,屬強盜行為之一部,自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所為對被害人恐嚇之行為,僅屬犯妨害自由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又被告陳志忠以一個妨害自由犯意及行為,同時觸犯妨害自由、傷害2罪,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周志江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周志江等4人就妨害自由罪與張詠翔、陳志忠、高義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公訴意旨雖認陳志忠等5人本案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乙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志忠等5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有共同加重強盜罪嫌,已如前述,法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志忠等5人成立強盜罪之確信,被告陳志忠等5人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知,然仍與前揭法院分別認定之傷害、妨害自由罪間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法院業已諭知被告就其等所涉加重強盜、妨害自由、恐嚇、傷害、毀損等罪名均為答辯,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張詠翔等6人正值青壯年且為智識成熟之人,僅為向黃梓豪索回被告陳聖珈之手機等物品,未能以平和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集合多人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陳志忠並持刀傷害告訴人莊嘉榮使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其等所為誠可非難,是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衡諸被告陳志忠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周志江等4人就妨害自由罪,其最低法定刑罰金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考量被告張詠翔係另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被告陳聖珈手機一事與告訴人莊嘉榮無關,竟持開山刀站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逕將告訴人莊嘉榮之iphone 6及OPPO手機各1支均拿走,並要告訴人莊嘉榮交出其手戴之SEIKO手錶1支,告訴人莊嘉榮迫於形勢無法反抗,將手錶交予被告張詠翔,且案發至今快2年,仍飾詞狡辯否認此部分犯行,實難認有何悔意,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依被告張詠翔之犯罪情狀,亦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處,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綜上,被告張詠翔等6人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六)本案不適用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 (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 。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張詠翔本案犯行所受之宣告刑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又被告陳志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年確定,於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周志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偉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陳志忠、周志江、陳偉傑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2、161至167、169至205頁),是被告陳志忠、周志江、陳偉傑均不符合上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另查被告陳聖珈、蔡孟晉部分,審酌被告等人僅為向黃梓豪索回被告陳聖珈之手機、借據、本票等物,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挾眾人之勢而共同對告訴人等人為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人當時內心懼怕、身體受傷及財物損失,並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非輕,因認對被告陳聖珈、蔡孟晉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陳聖珈、蔡孟晉不法之目的,而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詠翔為向黃梓豪索回被告陳聖珈之手機等物,集結被告陳志忠、周志江、陳聖珈、陳偉傑、蔡孟晉、高義崴,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然已知尋錯對象,被告張詠翔竟趁勢脅迫與該事件非全然相關之告訴人莊嘉榮擔負責任,更自行持刀強盜其所有手機及手錶,被告等人所為侵害他人之行動自由、身體生命安全及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並非全部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各自學經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手段及告訴人2人受創程度、事後由被告高義崴代表與告訴人莊嘉榮以20萬元和解,然今僅賠償8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並就被告周志江等4人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張詠翔強盜所得之手機2支及手錶1只,業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空氣槍1支(經鑑定無殺傷力)非違禁物,雖曾由被告高義崴在洗車廠時出示,然無證據認定此物係用作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亦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張詠翔及陳志忠就坦承部分之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然被告張詠翔尚無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志忠坦承部分,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周志江及陳聖珈於原審否認犯行,雖分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然審酌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量處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偏低刑度;且被告周志江及陳聖珈均無上訴,其等辯護人各表示依法判決、維持原量刑(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另被告陳偉傑及蔡孟晉至今仍否認犯行;是本院審酌本案全部犯罪情節,認原審量刑均顯無過重,是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起因於被告陳聖珈所有之手機1支,遭「種子」拿走,並遭「種子」、李偉民及告訴人莊嘉榮等人脅迫簽立上開借據1紙及本票3紙,債權債務糾紛係存在於被告陳聖珈與「種子」間,而非被告陳聖珈與告訴人莊嘉榮間,是被告陳志忠及陳聖珈(下稱陳志忠等2人)稱其等取走告訴人莊嘉榮之手機係為了向「種子」換回被告陳聖珈遭取走之手機,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然無據證人周志江、證人即告訴人莊嘉榮之證述,可知被告陳志忠係以強暴及脅迫之手段,而取走告訴人莊嘉榮之手機,且自其事後並未歸還手機給告訴人莊嘉榮,並要求告訴人莊嘉榮拿被「種子」取走之陳聖珈iphone 12 Pro手機來換等節,即可知悉被告陳志忠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成立加重強盜罪;被告陳聖珈供陳其知悉本件係起因於要幫其解決手機遭「種子」之人拿走之事,並在當天認出告訴人莊嘉榮並非「種子」,也看見告訴人莊嘉榮遭揮砍成傷,且遭人身自由之控制,應可預見告訴人莊嘉榮之手機顯非出於自願所交出,卻仍然收受被告陳志忠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所取得之手機,顯見被告陳聖珈與被告張詠翔及陳志忠間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陳志忠等2人之犯行應成立加重強盜罪⒉就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可認被告張詠翔等6人係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告訴人2人施強暴脅迫,又其等在便利商店前即亮刀,甚至持刀揮砍告訴人莊嘉榮,並持刀將告訴人2人強押上車,並要求告訴人2人跪在海大旁之小艇碼頭之限制人身自由等行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從而,被告張詠翔及陳志忠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聖珈、周志江、陳偉傑及蔡孟晉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三)惟查
 1、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調取110年6月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內容及扣案之系爭陳聖珈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3紙,可認被告陳聖珈、陳志忠辯稱欲向「種子」黃梓豪取回系爭手機等物品,尚非無據。又被告陳志忠在往海大途中,最初並未要告訴人2人交出手機,係因告訴人曾振翔使用手機,被告陳志忠為使告訴人2人無法求援,始脅迫交出其等手機後,並放置在在汽車儀表板上及事後有將告訴人曾振翔所有手機歸還以供告訴人2人得對外聯絡;然被告張詠翔另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開山刀站在車旁,逕將告訴人莊嘉榮上開手機及手錶1支拿走等情據告訴人2人證述屬實,與被告陳志忠供述情節相符,是被告陳志忠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脅迫告訴人莊嘉榮交出iphone 6手機。至被告張詠翔於被告陳聖珈指認結束,明知告訴人2人並非「種子」,然竟強要告訴人莊嘉榮就被告陳聖珈之手機、本票、借據一事全部負責,被告張詠翔並將其所扣留之告訴人莊嘉榮所有iphone 6手機交予被告陳聖珈,並稱要被告陳聖珈以該手機換回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手機,被告陳聖珈縱有收受行為,衡情應係欲依被告張詠翔所言伺機換回自己之手機,或因當場無從拒絕而收受,衡情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詳如前。綜上各情,就被告張詠翔另起意為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志忠等2人與被告張詠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陳志忠等2人有加重強盜罪之犯行。
 2、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觀,於110年6月13日凌晨2時22分許,告訴人2人出現在上址OK便利商店附近(見偵4056卷第163頁下圖,○○路000號前監視器畫面);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被告陳偉傑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上址便利商店附近(見偵4056卷第163頁上圖,○○路000號前監視器畫面),且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刻,天色昏暗,並無路人出現於上址便利商店附近;又被告張詠翔等6人雖於海大旁之小艇碼頭脅迫告訴人2人跪在地上,惟被告張詠翔等6人發現附近有釣客而隨即離開,而最後之行為地點在和平島公園。綜上各情,可認被告張詠翔等6人於上開OK便利商店、海大及和平島公園為本案犯行時,尚未見被告張詠翔等6人有對告訴人2人以外之他人、物從事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或對其他行為之汽、機車有上前驅趕或為其他不利行為,過程中更無其他人車在旁逗留或就近旁觀,亦無引起群眾恐慌等情形,從而,被告張詠翔等6人本案所為尚無波及旁人,或造成他人驚慌失措逃離等情形,無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被告張詠翔等6人所為,實核與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以妨害秩序罪相繩。
 3、綜上,檢察官上訴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後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誤載為舊條文,因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業已更正,附此敘明
四、被告周志江、陳偉傑及蔡孟晉經本院合法傳喚,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李國瑋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亞樵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簡稱對照表  
編號
被告簡稱
被告姓名
 1
張詠翔等7人
張詠翔、陳志忠、周志江、陳聖珈、陳偉傑、蔡孟晉、高義崴
 2
張詠翔等6人
張詠翔、陳志忠、周志江、陳聖珈、陳偉傑、蔡孟晉
 3
陳志忠等5人
陳志忠、周志江、陳聖珈、陳偉傑、蔡孟晉
 4
周志江等4人
周志江、陳聖珈、陳偉傑、蔡孟晉
 5
陳志忠等2人
陳志忠、陳聖珈
6
詹億笙等2人
詹億笙、少年甲○○
 
附表二:
原審主文
張詠翔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周志江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偉傑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蔡孟晉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