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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譯  (原名楊子逸)






選任辯護人  羅婉瑜律師
被      告  鮑綵彤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鮑綵彤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凌晨時,在臺北市信義區華納威秀酒吧內,因告訴人廖建凱招待飲用酒精性飲料而認識,其後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酒吧消費,於同日上午4時許,再次巧遇廖建凱而交談,鮑綵彤當場代點利口酒1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60元,並要求廖建凱拿出皮夾後,自該皮夾取出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結帳,為恐廖建凱知悉所點酒類昂貴,竟與酒吧舊識即被告楊子譯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子譯持本案信用卡至櫃臺結帳列印簽帳單後,逕自於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即廖建凱署押,用以表示係廖建凱本人持卡消費,再將本案信用卡交還鮑綵彤轉交廖建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鮑綵彤、楊子譯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廖建凱之指述、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KOR酒吧(下稱本案酒吧)內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信用卡簽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鮑綵彤固坦承有與廖建凱在本案酒吧共同飲酒,且有代點利口酒1瓶及3罐紅牛運動飲料,並自廖建凱錢包拿取本案信用卡付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天是廖建凱說要請伊喝酒並把皮夾交給伊,伊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伊也沒有指示楊子譯偽造文書,況且當日楊子譯只是在簽單隨便劃記,客觀上也不構成偽造文書等語;楊子譯坦承有在本案信用卡簽單上劃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本案酒吧之調酒師,鮑綵彤經常到本案酒吧消費,伊與鮑綵彤因而認識多年,鮑綵彤有時候結帳時會請伊幫忙簽署信用卡簽單,伊當日係因鮑綵彤授權處理簽單而在本案信用卡簽單上劃記,且伊劃記內容只有2個圈圈,看不出是偽造何人之署押,後來本案酒吧也有刷退該筆消費,該簽單應不構成文書等語。經查:
 ㈠廖建凱雖指稱:當時鮑綵彤說想要喝酒,伊想說讓她點1盤酒,大概8至10小杯的SHOT,印象中市價應該是1,500元,伊願意買單,伊就將皮夾交給鮑綵彤,是要讓鮑綵彤用現金去購買,結果回去才知道多了1筆刷卡,但是簽單不是伊簽的,鮑綵彤是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點酒,伊不知道鮑綵彤有點1瓶酒,伊也沒有拿本案信用卡出來云云(原審卷二第42至44頁),但廖建凱自承:當時拿出皮夾給鮑綵彤是要讓鮑綵彤點酒買單,但伊沒有跟鮑綵彤說要用現金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52頁),故廖建凱交付皮夾予鮑綵彤點酒買單時是否確有要求鮑綵彤僅能以現金付款等節,顯有疑義。
 ㈡觀諸本案酒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ch09_00000000000000_001」),於影片時間(下同)「00:01:45-00:02:00」,鮑綵彤與在場友人交談,楊子譯均在吧檯內進行調酒工作;「00:04:05-00:04:16」時,鮑綵彤轉身與背後之廖建凱交談;「00:04:21-00:04:25」時,鮑綵彤轉向吧檯方向並拿出一皮夾,而廖建凱則雙手由後往前環抱鮑綵彤,楊子譯則正在整理吧檯,隨後鮑綵彤從皮夾中取出本案信用卡交給楊子譯;於「00:04:26-00:05:13」時,楊子譯收下本案信用卡,繼續為調酒工作,鮑綵彤仍站在吧檯前,廖建凱則仍以雙手由後往前環抱鮑綵彤,鮑綵彤與廖建凱兩人則持續以此方式交談;至「00:05:18-00:05:45」,本案酒吧女性工作人員持本案信用卡為刷卡結帳工作並將刷卡後列出之簽單及本案信用卡置於簽名板夾上,楊子譯則繼續為其調酒工作及為其他顧客交還信用卡,鮑綵彤與廖建凱兩人則持續以前述方式交談;於「00:05:45-00:05:59」楊子譯伸出左手向上開女性工作人員索取上開簽名板夾,隨後楊子譯將該簽名板夾打開並以右手拿筆於該簽名板夾內之簽單上簽名,於簽名後便將本案信用卡及刷卡明細由該簽名板夾內取出,再將該簽名板夾交還給上開女性工作人員,而鮑綵彤與廖建凱兩人仍持續以前述方式交談;再於「00:05:59-00:06:11」:楊子譯將酒瓶1瓶置於鮑綵彤與廖建凱前方吧檯桌面上,隨後即將本案信用卡及刷卡明細置於鮑綵彤與廖建凱前方吧檯桌面上,復由鮑綵彤以右手拿起本案信用卡及刷卡明細後收入皮夾內,而廖建凱仍為以雙手由後往前環抱鮑綵彤之姿勢與鮑綵彤交談;後於「00:05:59-00:07:15」,鮑綵彤闔上上開皮夾後轉向廖建凱,兩人呈現一面對面方式交談,而楊子譯另持3罐紅牛(即Red bull)飲料置於鮑綵彤與廖建凱前方吧檯桌面上,隨後即繼續為調酒工作,鮑綵彤與廖建凱則持續以面對面方式交談,而後廖建凱對鮑綵彤有疑似輕吻臉頰之動作,鮑綵彤則有擦拭臉部之動作,隨後兩人又持續以交頭接耳之方式交談等節,此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1至57頁,原審卷一第67至70頁、第79至114 頁),可知當日係由廖建凱自行將皮夾交予鮑綵彤,由鮑綵彤將本案信用卡自皮夾取出,並交予在本案酒吧櫃檯之調酒師即楊子譯進行結帳,楊子譯在完成結帳後,於本案信用卡簽單上簽署,並交還予鮑綵彤,再由鮑綵彤將本案信用卡及刷卡明細放入廖建凱之皮夾,交還予廖建凱,上開過程中廖建凱均在櫃檯前,持續在鮑綵彤後方環抱鮑綵彤,並與鮑綵彤交談。另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鮑綵彤與廖建凱所在之吧檯前,燈光明亮,可視區域大,且上開過程中廖建凱均是面向吧檯,對於面前鮑綵彤、楊子譯之動作,均無任何障礙物遮蔽其之視線。
 ㈢由是可知,鮑綵彤自廖建凱皮夾中取出本案信用卡點酒付款,結帳完畢後將本案信用卡放回廖建凱皮夾之過程,廖建凱均在後方環抱鮑綵彤並與鮑綵彤交談,廖建凱甚至將下巴枕靠在鮑綵彤之肩膀上,廖建凱對於鮑綵彤自皮夾中取出本案信用卡點酒付款,再將本案信用卡放回皮夾之過程自可全程清楚目睹共聞,如不願為此消費,大可隨時出言阻止或要求返還,然廖建凱卻未曾為任何異議,甚至在付款後楊子譯將鮑綵彤點購之1瓶酒品及3罐紅牛飲料放在廖建凱面前時,廖建凱亦無任何表示,持續自後方環抱鮑綵彤,做出親暱動作並與鮑綵彤聊天,其是否確未授權鮑綵彤取出本案信用卡點酒付款等節,已非無疑。此外,倘若鮑綵彤係為避免廖建凱知悉所點酒類昂貴,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持本案信用卡點酒買單,衡情當會趁廖建凱不注意、不在場時進行,然鮑綵彤均係在廖建凱面前進行點酒買單,點購之1瓶酒品及3罐紅牛飲料亦係直接放在廖建凱面前,毫無遮掩、隱瞞之情,實難據此認鮑綵彤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㈣廖建凱於本案事發後,在臉書網站搜尋鮑綵彤,並於109年11月5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鮑綵彤,先稱:我有看監視器,你有拿我的信用卡去刷,但可以放心,不會有什麼刑事問題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87頁),後續鮑綵彤回以:真的太誇張了,從頭到尾都是你要請我們喝酒,我根本沒有拿你錢包出來,你還回去KOR酒吧爭執帳單我覺得超傻眼的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89頁),廖建凱後續傳送:「所以我喝ㄎ一ㄤ被人親還要被罵,唉這麼多事情我都還跟你嘻皮笑臉處理,不願意誤會變大,不走法律程序,你還這樣喔?」、「週末出來玩嗎?」(原審審訴字卷第113頁),再稱:你為何不能替別人著想,小楊(即楊子譯)是你的朋友,現在不是錢的問題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119頁),鮑綵彤再回以:可是錢包是從你身上拿出來的,你叫我拿你的卡再開一瓶酒,今天也刷退了,你也沒損失,今天也不需要鬧成這樣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123頁),廖建凱回以:你懂不懂反省阿,你前男友是對你太好是不是,事情是否到此為止現在是我說了算,the ball is still on my hand,你沒資格講話,你再給我這種態度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123至125頁),此有鮑綵彤與廖建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85至125頁),可知廖建凱於本案事發後,有向鮑綵彤邀約出遊,並稱:「我都願意不走法律程序你還這樣喔」,「你為何不替朋友著想,現在不是錢的問題」,經鮑綵彤拒絕,後續始向派出所報案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足見鮑綵彤辯稱廖建凱僅係為藉端施壓邀約出遊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難僅憑廖建凱之片面指訴,據為不利於鮑綵彤之認定。
 ㈤鮑綵彤於警詢供稱:伊跟楊子譯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伊去本案酒吧消費都是找他點酒,因為酒吧人很多又要喝酒,酒吧的吧檯很忙,伊又很相信楊子譯,有時候會請楊子譯直接幫伊處理簽單等語(偵字卷第26頁),於偵查中亦稱:伊跟楊子譯認識很久,伊如果拿信用卡給他刷,楊子譯就會幫伊簽掉,只要有去都會拿信用卡給楊子譯簽名等語(偵字卷第107頁),所為供述前後相符,亦與楊子譯所為辯解並無衝突,認楊子譯辯稱鮑綵彤拿信用卡結帳時會授權伊在簽單上簽署處理簽單等語,應屬可信。至鮑綵彤於原審審理中始翻稱先前未曾拿信用卡給楊子譯刷卡云云(原審卷二第74頁),則洵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而本案係由鮑綵彤持本案信用卡向楊子譯點酒買單,楊子譯在本案信用卡結帳完畢後簽署簽單並將本案信用卡及刷卡明細交還予鮑綵彤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可知楊子譯無論係處理點酒、收受本案信用卡或交還本案信用卡及刷卡明細,均係與鮑綵彤接洽,均未與廖建凱接觸,是楊子譯主觀上有無認知本案信用卡係廖建凱所有,已非無疑,實難據此認楊子譯有冒簽廖建凱署押之犯意。再質以鮑綵彤自承先前經常授權楊子譯代為處理簽單,且鮑綵彤於楊子譯進行本案信用卡之簽單處理時全程在場,亦無表示任何異議,堪認楊子譯辯稱係誤認本案信用卡為鮑綵彤之信用卡,認鮑綵彤有授權代為處理簽單始在簽單上簽署,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並非無據。從而,亦不能以前開證據認定楊子譯有何偽造文書之犯嫌。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鮑綵彤、楊子譯均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案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鮑綵彤、楊子譯犯罪,而對其等均為無罪之判決,已於理由內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鮑綵彤、楊子譯確有前揭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鮑綵彤、楊子譯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