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李佳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
上訴狀(本院卷第23至33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76頁)在卷
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
科刑所應
適用之
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
參照)。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自
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
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犯罪時剛滿18歲,也有考取餐飲烘焙丙級證照,又分擔家中經濟,係因對於社會歷練不足而犯本案,但並非主要犯罪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欺之人,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請再考量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度,從輕定執行刑云云。惟查:
㈠按想像競合之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而為一個
處斷刑。但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雖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罪,但原審判決已具體
審酌上開事由,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案(原審判決第2頁),實質上等同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㈡又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之適用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依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無非均屬於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由,且依被告所擔任向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贓款工作而言,並無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可言,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㈢原審判決復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為私利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向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贓款工作)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乃收取贓款再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或監督提款之人,無具體事證顯示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
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又已考量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及
迄今未獲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而分別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本院
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手段、所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犯罪時間及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經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亦
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減輕並從輕
定應執行刑,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
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