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黃昱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第2270號、第2321號、第243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3153、24159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423、24566、27729、29358、29900號,移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358、29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8、15、17之刑
暨定應執行刑、
沒收部分均撤銷。
附表編號8、15、17,各處如附表編號8、15、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3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昱銨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8、20至24部分,僅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62、276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經認定不另為無罪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而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8、20至24部分,逕引用如附件原判決
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沒收是否合法、妥
適之基礎。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對方
和解,被告在原審時已經跟附表編號20之被害人廖靜柔跟編號22之朱婉婷和解並賠償,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8、20至24部分之刑度與沒收上訴等語。
三、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8、15、17之刑暨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附表編號8、15、17犯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另與附表編號15、17之被害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和解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319、329至333頁),
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
尚非無據;2.原判決依被告供述其於領、交款後,每日實際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以每日最低3,000元計算,被告領款日期分別為111年5月27、28、29日、6月5日、7日,共計5日,是其本案
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已與附表編號20、22之被害人分別以6,850元、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附表編號20之被害人廖靜柔於本院之陳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按(原審111年度審訴字2433號卷第153至154頁、111年度審訴字2321號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卷第295、335頁),於本院審理
期間復與附表編號8、15、17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本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原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已超過其犯罪所得1萬5,000元,之後尚須分期履行和解條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諭知,未審酌上情,
容有未洽。原判決關於沒收、附表編號8、15、17之科刑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及附表編號8、15、17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因附表編號8、15、17之科刑經撤銷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犯罪分工,造成附表編號8、15、17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8、15、17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可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為良好,復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入監前在工地工作,需扶養母親、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8、15、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3、5至7、9至14、16、18、20至24之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主張與附表編號20、22之被害人於原審時已達成調解
等情,雖
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111年度審訴字2433號卷第153至154頁、111年度審訴字2321號卷第167至168頁),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將此部分列入考量,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亦已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0、22科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自無從再從輕量刑。 ㈡本案原審已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自白洗錢部分,列為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已具體說明,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4、16、18、20至24之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參照)。被告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及經上訴駁回之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被告另因其他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74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第214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2等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之情形下,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號、第4367號、第4368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2至24部分屬同一事實,惟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8、20至24部分既僅對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8、20至24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故無論併辦部分與本案是否有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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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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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7423號附表編號1; 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9358號附表編號1 |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566、27729、29358號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9900號附表編號1 |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566、27729、29358號附表編號1、4 |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566、27729、29358號附表編號2、4 |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566、27729、29358號附表編號2 ;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9900號附表編號2 |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566、27729、29358號附表編號2 | | | |
| 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566、27729、29358號附表編號3 | | | |
| 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566、27729、29358號附表編號5 |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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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
第2270號
第2321號
第2433號
被 告 黃昱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53、2415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423、24566、27729、29358、2990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358、2990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及被告黃昱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
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
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
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2、5至18、20至24所示,被告係依「味味」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置於指定地點,惟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僅有通訊軟體可聯繫而不知真實姓名亦無其他聯絡方式,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其將現金交付或置於指定地點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附表編號1、2、5至18、20至24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味味」、「李代書」及其餘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
上揭各次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5至18、20至24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附表編號1、2、5至18、20至24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表明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朱婉婷、廖靜柔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2433號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審訴字2321號卷第167至168頁),
告訴人馮皓薇、黃仁豪、鄭郁婷部分因金額差距未能調解成立而未賠償,其餘被害人則經
傳喚並未到庭,
參酌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在工地擔任監工,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母親、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領、交款後,每日之實際所得為3,000至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以每日最低3,000元計算,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日期分別為111年5月27、28、29日、6月5日、7日,共計5日,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計算式:3,000×5=15,000),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5月29日下午3時29分許,在新店檳榔路郵局提領被害人鄭郁婷所匯款項金額3萬7,000元,而後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上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然與被告之衣著樣貌不符,有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且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人並非自己等語,此部分款項既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資證明確非被告提領,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附表編號12經起訴論罪部分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19部分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附表編號3、4、19之部分,被害人雖均已匯款入被告已持有而管領支配之帳戶內而詐欺取財
既遂,然被告因帳戶經被害人報警後經通報銀行設定警示帳戶而圈存之因素,而未能提領款項,自尚未
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附表編號3、4、1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匯款時、地欄「13分」更正為「13分、15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匯款時、地欄「27分」更正為「27分、30分、37分」、提領時、地欄「51分」更正為「50至52分」 | |
| | | | |
| | | 被害人匯款時、地欄「40分」更正為「40分、43分」;提領時、地欄「52分」更正為「52至57分」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27日下午5時許」更正為「18日」;提領時、地欄「3分」更正為「3至4分」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被害人匯款時、地欄「21分」更正為「21分、24分、43分、44分」;提領時、地欄「29分」更正為「29至56分」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被害人匯款時、地欄「6分」更正為「9分」;提領時、地欄「28分」更正為「28至34分」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被害人匯款時、地欄「13分」更正為「13分、31分」;提領時、地欄「3時29分」更正為「4時13至14分」;提領金額欄3萬7,000部分刪除;提領地點新店檳榔路郵局刪除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7423號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9358號附表編號1 | | 提領時、地欄「11分」更正為「11至14分」;被害人匯款時、地欄「全家超商土城富店」更正為「全家超商土城學富店」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566、27729、29358號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9900號附表編號1 | |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566、27729、29358號附表編號1、4 | | 附表編號4被害人匯款時、地欄「3分」更正為「3分、10分」;提領時、地欄「25分」更正為「25、26分」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566、27729、29358號附表編號2、4 | |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566、27729、29358號附表編號2 ;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9900號附表編號2 | | 被害人匯款時、地欄「臨櫃匯款」更正為「利用ATM無卡現金存款」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566、27729、29358號附表編號2 | | | |
| 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566、27729、29358號附表編號3 | | | |
| 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566、27729、29358號附表編號5 | |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被害人匯款時、地欄「32分」更正為「32分、36分、57分」;提領時、地欄「52分」更正為「52分至53分」 | |
| | | 被害人匯款時、地欄「31分」更正為「31分至39分」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被害人匯款時、地欄「5日」更正為「7日」、「22分」更正為「22分、24分、29分」;提領時、地欄「5日」更正為「7日」;提領金額欄「5萬1,000元」更正為「2萬、2萬、2萬」 |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53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5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銨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味味」、「李代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黃昱銨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取贓款之車手。黃昱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味味」、「李代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味味」指示黃昱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程信翰等人,致程信翰等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黃昱銨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示之款項,並將提領贓款交付予「味味」指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程信翰等人。
嗣經程信翰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信翰、馮芷琳、林湘橒、馮皓薇、朱巧筠、彭仲民、 張永洲、黃仁豪、徐嘉駿、鄭郁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程信翰等人及被害人陳威宇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 告訴人程信翰等人及被害人陳威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 告訴人程信翰等人及被害人陳威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 彼等所匯款項隨即遭 另案被告提領之事實。 |
| |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味味」、「李代書」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玲) | | 於111年5月28日,撥打電話予程信翰,佯稱:訂單錯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方式始可解除等語,致程信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4時56分許,在溝子口郵局 | |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5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福民店 | |
| | |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4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湘橒,佯稱:交易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銀行或ATM,始可解除等語,致林湘橒陷於錯誤而匯款 |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5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湖店 | |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6分許,在全家超商萬大店 | |
| | |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4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馮芷琳,佯稱:因工作人員紀錄有誤,將有每月重複扣款,需使用網路銀行或ATM,始可解除等語,致馮芷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1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 | | |
| | |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5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馮皓薇,佯稱:因會計人員紀錄有誤,將有每月重複扣款,需使用網路銀行或ATM,始可解除等語,致馮皓薇陷於錯誤而匯款 |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維杰) | | 於111年5月26日晚間9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朱巧筠,佯稱:因工讀生刷錯款項,需使用網路銀行或ATM,始可解除等語,致朱巧筠陷於錯誤而匯款 | 於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 | 於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淡水中興郵局及統一超商學府門市 | |
| | | 於111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威宇,佯稱:因工作人員誤設為經銷商,將多出一筆扣款,需使用網路銀行或ATM,始可解除等語,致陳威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 於111年5月27日下午5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馥竹門市 | | 於111年5月27日下午6時3分許,統一超商愛琴灣門市 | |
| | | 於111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彭仲民,佯稱:因訂單錯誤要取消,需使用網路銀行或ATM,始可解除等語,致彭仲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5時2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 |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5時51分許,在臺北莒光郵局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可芹) | | 於111年5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永洲,佯稱:因訂單錯誤變成高級會員,需使用網路銀行或ATM,始可解除等語,致張永洲陷於錯誤而匯款 |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2時21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 | 2萬9,985元 1萬123元 2萬9,985元 1萬9,877元 |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2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青新門市、全家超商鑫碧潭門市及統一超商碧潭門市 |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1萬9,000元 |
| | |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2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金池,佯稱:因訂單錯誤要取消,需使用網路銀行或ATM,始可解除等語,致林金池陷於錯誤而匯款 |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 | | |
|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郁佳) | | 於111年5月27日下午4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黃仁豪,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誤為銷售商,需使用網路銀行或ATM,始可解除等語,致黃仁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3時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 |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及統一超商新贊門市 | |
| | |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2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徐嘉駿,佯稱:因廠商標籤貼錯而變成批發商,需使用網路銀行或ATM,始可解除等語,致徐嘉駿陷於錯誤而匯款 |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3時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宥頡) | |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2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鄭郁婷,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以致變成高級會員,需使用網路銀行或ATM,始可解除等語,致鄭郁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3時1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 |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3時29分許,在新店檳榔路郵局及新店中正郵局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2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丙股)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銨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味味」、「李代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黃昱銨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取贓款之車手。黃昱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味味」、「李代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味味」指示黃昱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廖宥晴等人,致廖宥晴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黃昱銨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示之款項,並將提領贓款交付予「味味」指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廖宥晴等人。
嗣經廖宥晴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宥晴、張庭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
| | 告訴人廖宥晴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 告訴人廖宥晴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 彼等所匯款項隨即遭另案被告提領之事實。 |
| |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味味」、「李代書」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本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53、2415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審訴字202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本件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士祺) | |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廖宥晴,佯稱:因客服人員疏失而誤設成高級會員,將會從其名下帳戶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ATM始可解除等語,致廖宥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 於111年5月29日晚間7時4分許,在全家超商土城富店 | | 於111年5月29日晚間8時11分許,在全家超商北車門市 | |
| | |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庭瑋,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ATM始可取消等語,致張庭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 ⑴於111年5月29日晚間7時19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號,匯款2萬2,000元至詐欺集團使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 ⑵於同日時32分許,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本案人頭帳戶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66號
111年度偵字第27729號
111年度偵字第2935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丙股)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銨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味味」、「李代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黃昱銨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取贓款之車手。黃昱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味味」、「李代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味味」指示黃昱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桓如等人,致林桓如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黃昱銨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示之款項,並將提領贓款交付予「味味」指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桓如等人。嗣經林桓如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桓如、高維鎂、林慧珊、陳雍智、廖靜柔、陳玟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松山及中正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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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桓如等人及被害人王皓民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 告訴人林桓如等人及被害人王皓民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 告訴人林桓如等人及被害人王皓民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彼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
| |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味味」、「李代書」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本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53、2415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審訴字202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本件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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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金珠) | | 於111年6月5日下午4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桓如佯稱:因廠商錯誤故重複刷了10次,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桓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 於111年6月5日晚間7時5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 | 於111年6月5日晚間8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 |
| | | 於111年6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雍智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雍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 於111年6月5日晚間8時2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 | 於111年6月5日晚間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 |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金珠) | | 於111年6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慧珊佯稱:因系統異常而出現重複扣款的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慧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 於111年6月5日晚間8時3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公館門市 | | 於111年6月5日晚間8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 |
| | | 於111年6月5日下午5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皓民佯稱:因帳戶資料庫遭駭客入侵,遭駭客重複下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王皓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 於111年6月5日晚間8時47分許,利用ATM匯款 | | | |
| | | | | | | |
| | | 於111年6月5日下午4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高維鎂佯稱:因購買商品出現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高維鎂陷於錯誤而匯款 | 於111年6月5日晚間9時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 | | |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密宣) | | 於111年6月5日下午3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廖靜柔佯稱:因商城帳號被盜用,並被盜刷20幾筆,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廖靜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 於111年6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 | 於111年6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東寶門市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金珠) | | | 於111年6月5日晚間8時5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公館門市 | | 111年6月5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 |
| | | | 於111年6月5日晚間9時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 | | |
|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士祺) | | 於111年5月29日,撥打電話予陳玟妤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玟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 於111年5月29日晚間7時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 | 於111年5月29日晚間8時11分許,在永豐銀行南門分行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丙股)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銨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味味」、「李代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黃昱銨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取贓款之車手。黃昱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味味」、「李代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味味」指示黃昱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朱婉婷等人,致朱婉婷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黃昱銨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示之款項,並將提領贓款交付予「味味」指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朱婉婷等人。嗣經朱婉婷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婉婷、黃柏勳、陳信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
| | 告訴人朱婉婷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
| 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 告訴人朱婉婷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彼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
| |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味味」、「李代書」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本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53、2415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審訴字202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本件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慶權) | | 於111年6月5日,撥打電話予朱婉婷,佯稱:臉書購物之付款方式誤勾到分期付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朱婉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 於111年6月5日晚間7時3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 | 於111年6月5日晚間7時52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街0號 | |
| | | 於111年6月5日晚間7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柏勳,佯稱:因後台疏失而將會發生多次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黃柏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 於111年6月5日晚間8時3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 | 於111年6月5日晚間8時49分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婉婷) | | 於111年6月5日,撥打電話予陳信翰,佯稱:因會計人員將其身分誤植為經銷商,將會自其信用卡多扣款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陳信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 於111年6月5日晚間7時2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 | 於111年6月5日晚間7時36分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5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昱銨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味味」、「李代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黃昱銨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取贓款之車手。黃昱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味味」、「李代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味味」指示黃昱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廖宥晴,致廖宥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黃昱銨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示之款項,並將提領贓款交付予「味味」指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廖宥晴。嗣經廖宥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宥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永豐銀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㈢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423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等情,此有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及人頭帳戶均為同一,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士祺) | |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廖宥晴,佯稱:因客服人員疏失而誤設成高級會員,將會從其名下帳戶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ATM始可解除等語,致廖宥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 於111年5月29日晚間7時4分許,在全家超商土城富店 | | 於111年5月29日晚間8時11分許,在全家超商北車門市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232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昱銨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味味」、「李代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黃昱銨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取贓款之車手。黃昱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味味」、「李代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味味」指示黃昱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桓如等人,致林桓如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黃昱銨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示之款項,並將提領贓款交付予「味味」指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桓如等人。嗣經林桓如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昱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桓如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566、27729、29358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育股以111年審訴字232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述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
足憑。本案被告3人所涉詐欺犯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同一、被害人亦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上述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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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金珠) | | 於111年6月5日下午4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桓如佯稱:因廠商錯誤故重複刷了10次,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桓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 於111年6月5日晚間7時5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 | 於111年6月5日晚間8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 |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金珠) | | 於111年6月5日下午5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皓民佯稱:因帳戶資料庫遭駭客入侵,遭駭客重複下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王皓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 於111年6月5日晚間8時47分許,利用ATM匯款 | | 於111年6月5日晚間8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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