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第2270號、第2321號、第243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53、24159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423、24566、27729、29358、2990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358、29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19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昱銨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味味」、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味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臺北車站東門附近,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11年6月5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黃昱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由黃昱銨負責進行提領詐得款項,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馮皓薇、高維鎂,致馮皓薇、高維鎂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而詐欺既遂因該帳戶經圈存,黃昱銨未能就馮皓薇、高維鎂所匯入之款項為提領行為。
二、案經馮皓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維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黃昱銨被訴附表編號1、2(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19)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僅對其經認定有罪之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對附表編號1對告訴人馮皓薇、附表2對告訴人高維鎂為詐欺犯行,辯稱:這部分我沒有前往提領云云。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馮皓薇、高維鎂,致告訴人馮皓薇、高維鎂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馮皓薇、高維鎂於警詢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23153號卷第101至104頁、111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第75至76頁),並有告訴人馮皓薇提供之通聯紀錄畫面截圖轉帳紀錄以及LINE對話紀錄、吳佳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23153號卷第105至108、112至115、233至234頁)、第一商業銀總行111年7月8日一總行營集字第7922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據(111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第55至59頁),此部分事實認屬實。
 ㈡「味味」分別於告訴人馮皓薇、高維鎂經詐騙而匯款之同日(111年5月28日、111年6月15日),命人將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被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我是於111年5月底透過朋友聚會認識一位名叫明哥之男子,他知道我急需用錢,所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介紹「味味」給我認識,然後我就聽從「味味」的指示開始從事領錢的工作,就是當車手提領款項,再將提領後之款項放到「味味」指定的地點,每日報酬約新臺幣(下同)3千到5千元;「味味」於111年6月5日17時許,透過Telegram指示我前往台北車站東門附近,有一名男子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的卡片交給我,密碼也是拿卡片那個人當面告知我的;交給我提款卡的人應該不是「味味」;我再依「味味」指示持提款卡前往提款(111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第17、19、21頁);我的上游於111年5月28日中午在北車東三門有一名我不認識的陌生男子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我等語明確(111年度偵字第23153號卷第21頁),並有被告於111年5月28日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另外被害人程信翰、林湘橒遭詐欺匯款之款項、於111年6月5日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另外被害人林慧珊、王皓民遭詐欺匯款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11年度偵字第23153號卷第219至220頁、111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第43至44頁)、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23153號卷第233至234頁)、第一商業銀總行111年7月8日一總行營集字第79228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111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第55至59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馮皓薇、高維鎂經詐欺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而「味味」亦分別於告訴人馮皓薇、高維鎂經詐騙而匯款之同日,命人將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被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均經認定如上,是被告、「味味」與對告訴人等進行詐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附表編號1、2詐欺告訴人馮皓薇、高維鎂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㈣被告辯稱其並未就告訴人馮皓薇、高維鎂匯入之款項進行提領等語。經查,告訴人馮皓薇、高維鎂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經金融機構圈存而未遭提領乙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佳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總行111年7月8日一總行營集字第7922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按(111年度偵字第23153號卷第127、234頁、111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第58頁),是被告確實未將告訴人馮皓薇、高維鎂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領出。惟告訴人馮皓薇、高維鎂既已因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味味」、對告訴人等進行詐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而為交付之行為,該詐欺犯行即已既遂,同為共犯之被告自亦構成詐欺既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味味」、對告訴人等進行詐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二部分我沒有去提領,我認為我無罪等語。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味味」、對告訴人等進行詐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告訴人馮皓薇、高維鎂已因共犯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財物,被告與共犯間對告訴人馮皓薇、高維鎂之詐欺犯行即已既遂,至於事後被告因詐得款項經金融機構圈存而未能提領,並不想影響被告詐欺既遂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告訴人馮皓薇因金額差距未能調解成立而未賠償,其餘被害人經傳喚並未到庭,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在工地擔任監工,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母親、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㈣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人頭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玲)
馮皓薇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5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馮皓薇,佯稱:因會計人員紀錄有誤,將有每月重複扣款,需使用網路銀行或ATM,始可解除等語,致馮皓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3,123元
圈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53號、第241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編號4)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金珠)
高維鎂
於111年6月5日下午4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高維鎂佯稱:因購買商品出現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高維鎂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6月5日晚間9時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191元
圈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566號、第27729號、第293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編號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