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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吉玉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吉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  實
一、何吉玉與何建民、何建華、何蘭玉、何建中均為王秀英之子女,王秀英於民國108年3月2日去世,上開5人均為王秀英之合法繼承人。何吉玉利用其保管王秀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郵局,冒用王秀英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後,在其上蓋用王秀英之印鑑,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誤信何吉玉係獲王秀英授權,進而核准並交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與何吉玉,足生損害於王秀英全體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帳戶管理、儲金提領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建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檢察官以被告何吉玉(下稱被告)所犯提領其母王秀英郵局帳戶78,116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簡易判決(即桃簡字第328號)就被告提領7萬元部分係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1萬元;其中8,116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僅就有罪部分(即7萬元偽造文書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字笫133號卷第23至27頁)。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8,116元及詐欺取財部分),並不在被告之上訴範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且原審(簡上字笫133號)亦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在其審理範圍,未予審判,合先敍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除何建中同意書、手寫書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論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在母王秀英死亡後於108年3月4日,前往大竹郵局以亡母王秀英之名義提領郵局帳戶內存款7萬元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⒈被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均係支用於王秀英喪葬費用,故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⒉王秀英過世時,請求人所遺存款實為王秀英生前出售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房地)所得價金,並已於其生前贈與被告,故被告應為該等存款之實質所有權人,提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不生實質損害於任何人、⒊王秀英過世時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不足100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款之規定應認王秀英並無遺產云云。
    惟查:
  ⒈被告明知王秀英已於108年3月2日死亡,何吉玉、何建民、何建華、何蘭玉、何建中等5人均為王秀英之合法繼承人,且被告未獲王秀英全體繼承人之授權,仍擅自以王秀英名義及蓋用王秀英印鑑之方式,自大竹郵局領得7萬元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調偵字卷49至50頁、原審卷第208至211頁、本院卷第224頁),核與告訴人何建民之指訴(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證人何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偵卷第118頁)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他字卷第14頁)、提款單(見調偵字卷第63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被告自承108年3月4日持本案提款單印用王秀英之印鑑提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前,有向大哥何建中口頭告知,其餘繼承人則未接聽電話(見原審卷第209頁)。是以被告既知在提款前應先口頭告知大哥,又去電其他繼承人,足見其對於在王秀英死後,未支會其他繼承人之前提下,持王秀英之印鑑提領存款之適法性已非全無顧慮。查而中華郵政公司於其官方網站之「儲匯常見問題」項下設有「請問存薄儲金繼承手續如何辦理?」及「請問存薄儲金繼承要準備哪些文件」之說明,明確記載儲戶亡故後,須由「全體繼承人」備妥相關文件後至該公司各郵局辦理(見原審卷第216、218頁),上開資料一般人僅需簡單上網搜尋即可輕易得知。被告行為時年齡59歲,曾接受大學畢業之高等教育,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故顯然並非「不具意識行為違法之可能性」,故其辯稱不知道自己行為是犯罪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⒊王秀英於108年3月2日過世後,王秀英生前授權被告代管郵局帳戶之法律關係已當然歸於消滅,同時郵局帳戶內之所有存款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均於王秀英死亡之同時成為其遺產,並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於王秀英亡故後,已無再以其母名義擅自提領郵局帳戶內存款之權限,且該等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足見被告提領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難謂無犯罪之故意
  ⒋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其母王秀英身故後,並無再以其亡母名義擅自提領郵局帳戶內存款之權限,竟於王秀英死後仍以其名義填製提款單,並持以辦理相關提領郵局帳戶存款事宜,該等行為自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然生存在世並為相關財產處分行為,而對遺產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公司管理郵局帳戶之正確性,此由中華郵政公司特於官方網站特將將戶死亡後之處理方式列入「常見問答」一事自明,故被告所為顯已產生抽象之危害,是其辯稱提領郵局帳戶內款不生損害於任何人等語,顯屬無據。
  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王秀英身故時,其名下所有財產不論數額多寡均由其繼承人繼受取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規定,僅在規範核算「遺產稅」時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標準,與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之認定無關。且必係先有遺產,始生能否扣除免徵遺產稅之議題,二者層次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更非指在該條各款範圍內之數額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此節所辯應屬對法律條文之誤解而不足採。故被告辯稱:王秀英過世時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不足100萬元,故王秀英實質上並未留有遺產乙節,應有誤認。 
 ⒍被告於原審民事庭108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返還借款事件中曾證稱自己自97年後即代王秀英保管郵局帳戶(見調偵卷第31頁),又郵局帳戶至少自106年12月起即每月固定有敬老金,及不定時另有春節、端節、秋節、重陽等禮金匯入,此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被告自97年起保管郵局帳戶,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而王秀英出售房地後其郵局帳戶所得價金為853萬7,477元,已全數於107年8月8日存入郵局帳戶,被告則於107年8月8日至108年2月21日間共自郵局帳戶提領851萬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0頁)。惟截至王秀英過世當日,被告留存於郵局帳戶內尚未提領之房屋價款亦僅餘2萬7,477元(計算式:853萬7,477元-851萬元=2萬7,477元),故被告於108年3月4日提領之7萬元中,自包含有原屬王秀英之財產(即包含敬老金及禮金等)無疑,其辯稱,王秀英生前出售其房地後,即將所得價金贈與被告,故王秀英過世時郵局帳戶內所餘存款,實質均屬被告,故被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對郵局及其他繼承人均不生損害乙節,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⒎另辯護人在原審雖提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被告辯護(見原審桃簡字卷第131至134頁),然該民事事件中係被繼承人書立遺囑向繼承人表示其金錢已捐獻他人,要求繼承人等人不必探尋,經民事法院認定被繼承人自始即有不讓繼承人取得該部分財產之意思。與本案王秀英生前自始未就其遺產中動產部分留有任何指示(見原審卷第209頁)之情節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⒏辯護人在原審復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為被告辯護(見原審桃簡字卷第69至72頁),然該案之事實係被繼承人於生前立下遺囑剝奪其子之繼承權,被繼承人死後,其他全體繼承人本於對該遺囑之確信,共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提領之人確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真正所有權,此與本案王秀英不曾就其所遺留之動產留有任何遺囑、被告未會同其他繼承人而獨自前往提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情形不同,亦無法援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末查,被告所提領之費用固均係用於王秀英之喪葬等相關支出,被告個人甚且另外支付至少42萬元等情,然此核屬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而與偽造文書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科刑部分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係以法律既經法定程序制定、公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之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得以免除其刑責。而所謂「不知法律」,應僅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若行為人依其知識、經驗不可能意識到其行為之違法性,亦即連認識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性都不具備,始得免除其刑事責任。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理由,與被告在父母生前之照顧行為無關,亦與被告在母親亡故後如何治辦葬事無涉,所處罰者,係被告於王秀英過世後,不應在未與其他繼承人連繫、確認之前,即貪圖一時便利,以王秀英印鑑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行為,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郵局帳戶提款單上盜蓋王秀英印章之偽造印文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
    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
    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王秀英死亡後,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罔顧繼承人之權益,仍持王秀英之印鑑提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損及王秀英其他繼承人之利益及中華郵政公司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提領郵局帳戶內存款之動機僅係一時便宜行事,且被告實際支付之喪葬費用遠超所領之7萬元數倍有餘,有被告提出之王秀英逝世費用支出表及相關單據(見原審卷第155至177頁)在卷可佐,是其提款所得遠低於其支出之葬費用,整體而言惡性甚低,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領取勞保月退奉而無人須其撫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提領之款項使用於辦理王秀英後事,惡性非大。再考量被告現已63歲,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經本案習取教訓,往後行事應詳予確認相關令,勿貪一時便宜,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此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㈣沒收:
 ⒈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提款單上王秀英之印文,係被告持王秀英真正印章所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該提款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持之向中華郵政公司行使後,已非屬被告之所有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領得原屬王秀英遺產之現金7萬元,核係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然被告自承該等所得均用於支付王秀英喪葬費用,且其提出之喪葬費用支出單據金額亦遠超過7萬元,堪信被告所述為事,故應認被告並未自本案犯行中獲得任何利益,倘再就上開所得宣告沒被,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