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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廷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50號、第16847號、第17549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於112年2月6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闕廷諺(下稱被告)言明對於原判決之罪不提起上訴,僅對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與罪數,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攜帶兇器下手實施聚眾為強暴犯行之行為情節,與其造成公共秩序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和解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兼衡被告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犄重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然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知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業已衡酌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