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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昌耀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起訴書贅載「345地號」,應予刪除)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同案被告鄭水清(另由本院判決)向其承租上開土地欲種苗圃,並知上開土地及鄰近之同段340、345地號土地均為公告管制之山坡地,在該等土地進行開挖整地,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竟與鄭水清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由鄭水清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中午11時30分至同年月2日下午1時許,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進行整地及堆置土石,改變原地形地貌,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等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水清、員警曾子謙及朱志遠之證述、土地租賃契約、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0年10月2日會勘紀錄及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110年10月1日、10月2日會勘紀錄、110年9月8日函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前揭土地出租予鄭水清作為苗圃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其僅單純出租土地予鄭水清,並叮囑鄭水清不可從事違法行為,鄭水清曾向其出示桃園市政府核准申請之文件,其未參與鄭水清於110年10月1日至2日在該等土地,以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等行為,亦未在現場觀看施作情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第140頁至第14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70頁、111年度訴字第442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46頁、第150頁至第151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頁、第21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間,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鄭水清,該等土地與鄰近之泥橋段340、34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水土保持法鎖定山坡地範圍。鄭水清為鑑界確認承租範圍,未依法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逕於110年10月1日中午11時30分至同年月2日下午1時許,以挖土機在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及堆置土石,致生水土流失(下稱本案整地行為)。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接獲民眾檢舉,於同年月2日下午1時許,會同警方到場會勘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40頁,原審審訴卷第69頁、訴字卷第46頁、第149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水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挖土機司機葉雲春於警詢及偵查時、員警曾子謙、朱志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41頁,原審審訴卷第69頁、訴字卷第44頁、第136頁至第144頁),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會勘現場照片、水務局110年12月2日桃水坡字第1100089013號函檢附之致生水土流失鑑定紀錄、112年2月21日桃水坡字第1120010884號函及檢附之地籍圖、110年9月23日桃水坡字第1100070396號會勘通知書、桃園市山坡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80頁、第113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95頁、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45頁),以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係指因經營或使用公、私有土地,而依該法必須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此觀之同法第4條規定自明。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始有同法第33條違反水土保持義務罰則之用。亦即對於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係因實際經營管理行為而發生。至於土地所有人除非自任經營管理,或對他人之經營、管理行為有所參與,否則均不得僅因土地為其所有,遽認負有法定水土保持義務。本件被告雖為土地之出租人,然該等土地既已出租予鄭水清,參酌前揭所述,被告應否就鄭水清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行為負擔共犯罪責,應視被告就鄭水清所為本案整地行為有無參與,非得僅以被告為土地之出租人,逕以前開罪責相繩。經查:
  1.被告對於鄭水清承租上開土地之目的係作為種苗用地,及鄭水清在種植種苗過程中,會在該等土地進行整地、施作水保擋土牆之行為等節固有認識,業經被告及證人鄭水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29頁、第140頁,原審訴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惟證人鄭水清證稱被告只是單純出租土地予其,未參與其從事之種苗業務,因其向被告承租之土地範圍很大,現場雜草叢生,遂申請鑑界確認承租範圍,待確認地界範圍後,其始可在承租範圍內施作水保擋土牆及整地種苗,但鑑界公司人員到場後,表示現場雜草太多無法進行鑑界,其遂向水務局申請機械除草,以便將現場雜草清除後鑑界確認承租範圍,本案整地行為即係為辦理鑑界之目的所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6頁至第144頁),核與被告辯稱鄭水清承租上開土地後,表示要鑑界確認承租範圍,並經水務局核准機械除草之申請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又鄭水清確於110年9月7日獲被告同意進行山坡地機械除草,並受被告委託,以「使用人/受託人」之身分,向水務局提出山坡地機械除草申請書,以鑑界除草為由申請機械除草,經水務局於同年月8日發函同意備查,此有水務局110年9月8日桃水坡字第1100066689號函、山坡地機械除草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足認鄭水清所為本案整地行為,係為鑑界所為,與被告及鄭水清所稱「鄭水清在鑑界確認承租範圍後,欲施作水保擋土牆及整地種苗」要屬二事。自無從僅憑被告知悉鄭水清日後有整地種苗計畫一節,遽認被告就鄭水清就鑑界所為本案整地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水務局因接獲通報,於110年10月1日中午11時30分許,前往現場會勘時,鄭水清有在現場,表示係為鑑界進行整地,並於會勘後,向被告表示因水務局告知其可能占用到其他地主之土地,其會通知挖土機到現場施工,被告亦表同意等情,業經被告及鄭水清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並有前開水務局112年2月21日函文及檢附之110年10月1日現場會勘紀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亦即被告在鄭水清為本案整地行為前,知悉鄭水清將通知挖土機到場施工一事。然鄭水清於110年9月7日向水務局提出機械除草之申請,業經水務局發文表示同意,已如前述;證人鄭水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將水務局核准機械除草申請之公文拿給被告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9頁)。可見被告辯稱其出租土地予鄭水清後,鄭水清曾向其出示水務局同意機械除草之公文,其不知鄭水清係違法整地等情(見偵字卷第140頁,原審審訴卷第70頁、訴字卷第46頁),尚非無憑。又水務局於110年10月2日再次到場勘查時,在系爭土地所見從事本案整地行為所用之挖土機,係由鄭水清租用,當時被告未在現場等情,復經被告及證人鄭水清、葉雲春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41頁)。益徵被告辯稱其僅出租土地供鄭水清使用,其未參與鄭水清所為本案整地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亦非無據。是難僅以實際租用土地之鄭水清向出租人即被告告知自己經營、使用土地之計畫,逕認被告就鄭水清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所為本案整地行為,與鄭水清間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證人鄭水清雖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受永勝開發公司(下稱永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雇用至系爭土地做道路、水保、地界、分界,其僅為工地主任等詞(見偵字卷第8頁)。然被告自始辯稱其單純出租土地予鄭水清使用,未雇用鄭水清在系爭土地從事整地等行為;永勝公司係其朋友開設之公司,與其出租予鄭水清之土地無關;該等土地原屬其所有,因其投資失利欠債,遂將土地設定信託,其出租土地予鄭水清之租約係委託永勝公司那邊的律師處理,鄭水清可能因此誤認是永勝公司的土地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40頁至第141頁,原審訴字卷第46頁、第144頁)。且證人鄭水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是地主,單純出租本案土地予其作為種苗用地,被告未參與其從事之種苗業務,其與被告有簽立土地租約;其非永勝公司員工,非受被告雇用在系爭土地施作道路、水保、地界、分界;其於警詢時沒有說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29頁,原審訴字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151頁),則鄭水清於警詢時所述首揭內容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又被告與鄭水清簽署之土地租賃契約明載被告以每月新臺幣2萬元之租金,出租上開土地予鄭水清,鄭水清就該等土地限於種植樹木所用;且鄭水清於110年9月7日向水務局提出前開機械除草申請,檢附之「同意書/委託書」亦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同意由鄭水清進行山坡地機械除草,並委託「使用人/受託人」鄭水清代為申請機械除草相關事宜,此有土地租賃契約、山坡地機械除草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均核與被告所辯其僅單純出租土地予鄭水清使用,本案整地行為非其雇用鄭水清所為,其亦未參與本案整地行為等情相符。是檢察官僅以「鄭水清於警詢時,自稱受被告雇用整地」,及「被告知悉鄭水清在鑑界確認承租範圍後,欲施作水保擋土牆及整地種苗之土地使用計畫」等節,遽指被告與鄭水清就上述苗圃種植一事具有合作關係,進而認定被告就鄭水清為達鑑界目的,以挖土機所為本案整地行為,與鄭水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即非可採。
(三)綜上,原審以系爭土地之實際經營使用者為鄭水清,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鄭水清所為本案整地行為,與鄭水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