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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崴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大鈞律師
            吳姿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2號、第4796號、第4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景崴部分撤銷。
楊景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景崴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受雇於許森盛,並與許森盛、林有凌、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蘇澳籍漁船「明豐漁1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船主林有凌先與許森盛聯繫策劃,林有凌擔任資金調度及提供船舶,許森盛負責尋找「明豐漁1號」漁船船長及船員,並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由楊景崴開車搭載許森盛至新北市萬里區野柳山上某廢棄大樓外停車場與船長劉啓璋相約見面並商議運毒事宜,於同年11月5日由楊景崴開車搭載許森盛、劉啓璋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某土地公廟,由林有凌與劉啓璋虛偽簽立「明豐漁1號」漁船之租賃契約,且直到111年1月2日「明豐漁1號」漁船出港前此段期間,許森盛覓得船員許明月、伍萬福,且指派楊景崴前往臺南安平港、澎湖等地,負責漁船修繕、交付供聯繫使用之衛星電話、支付漁船補給費用、發放船員之報酬、擔任聯繫窗口傳遞訊息等工作,楊景崴陸續收取許森盛交付12萬元之報酬。待一切運毒事宜備妥後,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遂於111年1月2日中午12時23分許,自澎湖縣馬公漁港安檢出港,並由不知名之越南籍人士所屬運毒集團成員,以商船貨輪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5大袋,運送至北緯26度10分、東經121度30分(距新北市富貴角北方約51.73海哩)外海後,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駕駛「明豐漁1號」漁船航行至該處接運,之後接獲許森盛透過楊景崴以衛星電話指示將前揭毒品載運至澎湖。於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8分許,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派遣第三海巡隊PP10060艇,於北緯23度50分、東經118度57分(距離澎湖西嶼約31海哩)外海處登檢該漁船並夜間帶返抵澎湖縣馬公漁港暫泊,實施檢疫後,翌(12)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登船實施搜索,於「明豐漁1號」船內扣得附表一所示愷他命75大袋、衛星電話、包裝用麻布袋、膠膜、塑膠袋等物而循線查獲(林有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許森盛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有罪,其中許明月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於二人各處5年2月、5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上訴人即被告楊景崴(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景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受雇於許森盛,於110年10月中旬曾經駕車搭載許森盛前往野柳與劉啓璋見面,於同年11月5日駕車載許森盛、劉啓璋去中和土地公廟,之後亦有前往臺南安平港、澎湖等地,負責漁船修繕、交付供聯繫使用之衛星電話、支付漁船補給費用、發放船員之報酬、擔任聯繫窗口傳遞訊息等情,但辯稱:並不知悉許森盛、劉啓璋在野柳會面時洽談運毒之事,也不知他們與船東林有凌見面簽約之事,是直到許森盛12月初交付衛星電話時,大概猜到他們要運輸違禁物品,有可能是毒品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非一開始就知悉本案運輸毒品計畫,而是過程中自己猜到,但沒有脫離計畫而持續參與進行,主觀上應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景崴受雇於同案共犯許森盛,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2日「明豐漁1號」漁船出港前此段期間,經許森盛指派搭載許森盛前往野柳地區與船長劉啓璋會面,載送許森盛、劉啓璋前往中和地區與船主林有凌虛偽簽約租用「明豐漁1號」漁船(被告辯解僅單純接送而未參與謀議,另詳後述),之後受許森盛指派前往臺南安平港、澎湖等地,負責漁船修繕、交付供聯繫使用之衛星電話、支付漁船補給費用、發放船員之報酬、擔任聯繫窗口傳遞訊息等工作,嗣船長劉啓璋及船員許明月、伍萬福於111年1月2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明豐漁1號」漁船自澎湖縣馬公漁港安檢出港,先由不知名之越南籍人士所屬運毒集團成員,以商船貨輪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5大袋,運送至北緯26度10分、東經121度30分(距新北市富貴角北方約51.73海哩)外海後,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共犯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駕駛「明豐漁1號」漁船航行至該處接運,之後接獲許森盛透過楊景崴以衛星電話指示,將前揭毒品載運至澎湖。嗣於111年1月11日15時8分許,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派遣第三海巡隊PP10060艇,於北緯23度50分、東經118度57分(距離澎湖西嶼約31海哩)外海處登檢該漁船並夜間帶返抵澎湖縣馬公漁港暫泊及檢疫後,於111年1月12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登船實施搜索,於「明豐漁1號」漁船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75大袋及編號2至4之衛星電話、麻布袋、膠膜、塑膠袋等外包裝等物,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許森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即同案共犯劉啓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共犯許明月、伍萬福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813號卷第125至131頁、第161頁反面至162頁正面、第207頁反面至208頁反面,偵4572號卷第93至94頁,原審訴276號卷第139至157頁、第168至186頁),並有漁船買賣契約書、漁船租賃契約書、「明豐漁1號」漁船(CT0000000)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清專案證物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明豐漁1號」執行搜索照片及拉曼檢測結果照片、海上接駁點示意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1年2月9日函及所附「明豐漁1號」VDR航跡資料提供說明表、VDR漁船航跡資料圖、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偵查報告所附華馨大飯店旅客登記簿、住宿明細表(110年12月29日)、住房表(110年12月25日)華信航空旅客清單、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立航字第20220548號函許森盛於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期間之搭機資料在卷(偵813號卷29至66頁、第92至94頁、第96至99頁、第153頁、第154頁,他374號卷第15頁、第24至26頁、第56頁,偵1719號卷第86頁、第87至89頁,偵4572號卷第101至111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扣案之白色晶體75大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04874號、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1015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813號卷第95頁、第166至168頁,鑑定內容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劉啓璋於111年7月12日偵查中證稱:與楊景崴、許森盛一起在野柳有碰過兩次面,時間大概是在110年10月中旬,在野柳有講到這次要運毒品的事情,當時許森盛、楊景崴都在場。楊景崴、許森盛兩個開車,我也開車過去,然後在廢棄大樓的前面許森盛跑到我車上談這件事,許森盛有講到走私成功的要給我新臺幣(下同)400萬報酬,但後來沒有收到錢,因為這次沒有走私成功,有提到走私K他命,當時楊景崴也在場。110年11月5日去中和與林有凌簽約租用漁船,當時許森盛、楊景崴也有去等語(偵4572號卷第93至9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概是在110年10月份左右在野柳山上有一個停車場那邊討論運輸毒品之事,除了楊景崴之外,還有許森盛在場等語(原審訴276號卷第141頁)。證人即同案共犯許森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10月中旬與劉啓璋約在野柳山上的廢棄停車場見面,要請劉啓璋當船長,他說他要先借錢,通常都是這樣,船長會說缺錢要先給他錢,不然就不出海,看劉啓璋要先借多少錢。本來是楊景崴要去,後來我跟楊景崴一起去,劉啓璋跟我約時間我本來沒有空,要楊景崴拿錢去給劉啓璋,後來我有空可以去。K他命有講到,但沒有三個人在討論,是船長劉啓璋跟我在討論,楊景崴有在旁邊,他有聽到,但他沒有參與討論。之後才去承租明豐漁1號,其實沒有租約,船就是林有凌的,劉啓璋船長跟船東簽約只是一個形式,因為要去接貨等語(原審訴276號卷第178至180頁)。衡情,跨國漁船走私運輸毒品之集團、分工及運作均具有高度之隱密性,自然無法以公開之方式對外招募參與實行運輸之人員,而須透過具備一定信任基礎,或經過熟識之人員以一對一之方式查探、徵詢,始能確認篩選後之人員之意願,以及擔保篩選過之人員不至於對外洩漏其身分等資訊。又運輸毒品為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被告楊景崴受雇於許森盛,於許森盛與船長劉啓璋談論運毒之事,及與船東林有凌簽約租船時,均在場,且後續出海前之漁船修繕、交付供聯繫使用之衛星電話、支付漁船補給費用、發放船員之報酬、擔任聯繫窗口傳遞訊息,均是由被告楊景崴出面,此除據被告楊景崴供承在卷外,證人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於偵查中亦均證稱係與「楊先生(即被告楊景崴)」聯繫,甚至於111年1月2日漁船出港後,證人劉啓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證稱是由被告楊景崴使用衛星電話與船長聯繫等情明確(偵4572號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正面,原審訴276號卷第149至157頁),從而全案雖非由被告楊景崴主導,亦非由其主談招募合作之船長、船員,但被告楊景崴擔任與幕後貨主(即船東與許森盛)及實際執行漁船走私運輸之船長、船員(即劉啟璋、許明月、伍萬福)間聯繫溝通之要職,為能應對、應變各種狀況並順利如數接貨上岸運抵貨主手中,應知悉毒品之種類、數量、運輸路徑等完整計畫方能順利執行,故證人許森盛、劉啓璋一致證稱在野柳談論計畫時被告楊景崴確實在場並已知悉本案運送之貨物為愷他命等情,應採信,被告楊景崴於110年10月間已然知悉共同以漁船走私運輸愷他命之計畫並參與分工甚明。辯護人引據證人許森盛、劉啓璋偵查或審理時所述僅許森盛進入劉啓璋車內談論運毒細節,楊景崴留在車上等語,僅能認主談者並非被告楊景崴,但不足以推翻以被告楊景崴共同參與之角色,其事前知悉並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認定,又辯護人引證人即船員許明月、伍萬福偵查之證述以被告楊景崴未對其二人透露運毒細節,而認被告楊景崴事前不知情云云,但證人許明月、伍萬福所執行者僅聽命行事、出面涉險之事務性接貨搬運之工作,與主導船務之船長劉啓璋地位有別,知情程度自然不同,無從以船員對於本次運毒細節不甚了解一事而為有利被告楊景崴之認定。被告楊景崴辯稱是自己猜到的,但先稱是漁船出海後聽衛星電話講到有包,才猜是毒品,之後又改稱是許森盛12月間交付衛星電話時大概就猜到他們要運的違禁物可能是毒品云云,前後不一,其辯護人以被告楊景崴事前不知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主觀上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等節,均無可採。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被告楊景崴對於同案共犯許森盛及船長劉啓璋以漁船接運愷他命之計畫,既有認識,並參與「明豐漁1號」漁船修繕、並支付漁船補給費用、發放船員之報酬、交付衛星電話予船長劉啟璋用以出海後聯繫,且於「明豐漁1號」漁船出海後負責與船長劉啓璋聯繫接貨、數量,返回臺灣等運輸事宜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楊景崴所為參與處理毒品來源的接觸聯繫之行為及運輸的硬體與軟體設備之維護,漁船到境外接毒品運輸之犯罪模式不可或缺之行為要素,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之重要性。且被告從中獲取報酬,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楊景崴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在海上之延伸長度為12海浬,故必在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以外之水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12海浬以內,始得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如尚未進入12海浬以內,即為警查獲,即屬同條第2項之未遂犯,不能論以第1項之既遂罪。查本案「明豐漁1號」漁船由劉啓璋駕駛於111年1月5日7時許,自北緯26度10分、東經121度30分(距新北市富貴角約51.73海浬處)接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並起運返回臺灣,直至111年1月11日15時8分許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派遣第三海巡隊PP10060艇在北緯23度50分、東經118度57分(距離澎湖西嶼約31海浬處),非屬我國領海之海域實施登檢,並帶回澎湖馬公漁港暫泊,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等情,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偵查報告及所附之船舶雷達位置圖、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CT0000000)、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1年1月11日艦檢字第0000000號檢查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他97號卷第2至9頁、偵813號卷第91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縱使本案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尚未進入12海浬內即遭查獲,仍屬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管制物品尚未進入我國境內,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楊景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與共犯許森盛、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林有凌等就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楊景崴以一走私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楊景崴為警查獲後,供出共同正犯許森盛並提供資訊,經警循線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許森盛,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2日就許森盛涉犯本案犯行部分追加起訴等情,有宜蘭地檢署111年10月4日宜檢嘉樂111偵5892字第1119018166號函(原審訴276號卷第131頁)在卷可佐,且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則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提供情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以防範毒品氾濫之意旨,應認被告楊景崴就本件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並審酌其以漁船走私愷他命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並未達應免除其刑之程度,故依法減輕其刑,又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從而被告已著手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尚未進入12海浬內即遭查獲,因愷他命管制物品尚未進入我國境內,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僅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供出幕後主使許森盛,且被告年紀尚輕,智識經驗不足,當時恰逢被告退伍,急需收入來源以維持生活,遂未經熟慮而犯本案,犯後深感懊悔,又家中經濟勉持,需被告分擔家計,被告為主要經濟支柱,若受長期有期徒刑入監服刑,將至家中困頓流離,出獄後也難復歸社會,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嚴令禁止運輸各類毒品,卻為圖小利而與他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依被告之犯罪手法、參與分工之犯罪情節、行為惡害等,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其所為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楊景崴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否則難認其評價已完足。本案被告楊景崴已著手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尚未進入12海浬內即遭查獲,因愷他命管制物品尚未進入我國境內,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僅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所為之科刑難謂妥適。被告楊景崴上訴否認具直接故意,辯稱直到後階段出海方猜測得知,並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節,雖無理由,已經本院指駁如前,但其認以所參與分工及本案案情,宣告之刑過重,有失公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圖謀不法利益,共同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數量甚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幸及時遭警截堵而未流入市面,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已經啟運而既遂,但私運管制物品部分尚未進入我國境而止於未遂,衡以被告楊景崴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分工及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父親及外祖母之身體健康不佳而有賴被告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3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結果均詳見該附表編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置於漁船上供海上航行時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項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楊景崴及同案被告許森盛、證人劉啓璋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毒品包裝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即證人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坦認在卷(原審訴174號卷第34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楊景崴坦承其以一個月3萬多元受雇於許森盛,且自同案被告許森盛處陸陸續續收到約50萬元,但辯稱並非本案報酬,而是用於支付漁船加油、修繕及住宿、交通費等語。經查證人許森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陸陸續續事先給被告楊景崴50萬元等語(原審訴276號卷第175至177頁),佐以本院調取被告楊景崴之郵局帳戶,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16日及12月9日計匯入4筆款項共30萬元,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7至261頁),被告楊景崴也自承陸續收到50萬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惟證人許森盛於原審時並未明確證稱該筆50萬元盡為被告楊景崴實拿之報酬,並稱以後賺錢再一起結算等語(原審訴276號卷第176頁),且經調取「明豐漁1號」漁船之加油紀錄及修繕紀錄,於110年10月16日加油金額共計103,886元,於110年12月10日、12月29日於新興周造船有限公司進行修繕,花費各為44,500元、149,500元,以上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南營業處函及新興周造船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3至267頁、第355至357頁),因與匯款入戶之時間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楊景崴亦確實參與負責船隻之加油、修繕整理等分工,故其所取得之50萬元部分並非盡皆屬其已實拿之犯罪所得,尚非無據。被告楊景崴自承每月3萬多元受雇於許森盛,證人許森盛於原審時亦稱每個月3萬元,4個月就是12萬元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可認定為其受雇並參與本案已經現實取得之犯罪所得(報酬),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走私之毒品愷他命尚未運抵入境即遭攔截查獲,至於原本計畫事成之後方結算獲領之報酬因走私失敗而未領取,此部分即無對被告楊景崴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辯護人聲請調查旅館住宿費支出,不影響前開已經領取之犯罪所得之估算,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楊景崴與共犯許森盛在陸地上用以與出海之「明豐漁1號」之船長劉啓璋聯繫所用之衛星電話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衛星電話為林有凌提供,再由許森盛交給被告楊景崴,業據同案被告許森盛供承明確(原審訴276號卷第185頁),非屬被告楊景崴個人所有或現實持有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未扣案,即毋庸於被告楊景崴之罪刑項下知沒收及共同追徵。又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扣案之「明豐漁1號」漁船為林有凌所有,且該船實際用於載運本案數量龐大之毒品愷他命,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實現所不可或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交通工具,惟該漁船既非屬被告楊景崴所有,無從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船舶部分已另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被告林有凌一案中諭知沒收,上訴中,尚未確定)。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查無證據與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劉啓璋等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之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及重量
檢驗結果
鑑定內容
備註
 1
愷他命

白色晶體共1500包,總淨重1500.017公斤(純度85%)、推估總純質淨重1275.014公斤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一、送驗證物:白色晶體1  包。
(一)驗前毛重4.93公克(包裝重1.05公克),驗前淨重3.88公克。
(二)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3.76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04874號鑑定書1份(見偵813卷第95頁 ) 
一、送驗證物: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1-1至75-20共計1,500包,包裝上己有編號 1-1至1-20、2-1至2-20(註:以此類推,略述)~75-1至75-20。
二、上述編列物(除19-11、19-20另見後述):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8503.26公克(包裝總重約1183.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19.84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9-14鑑定: 
淨重5.4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5.3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純度約 85%。
三、編號19-11及19-20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非毒品成分”Ammonium aluminium sulfat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1.34公克(包裝總重約1,5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6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9-20鑑定: 
 (1)淨重5.11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4.8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10159號鑑定書1份(見偵813卷第166-168頁)
 2
Iridium衛星電話
1支


號碼:000000000000號
 3
毒品外包裝
布袋4包



 4
毒品外包裝
膜及塑膠袋4包



附表二:本案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
證據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1支
(Apple I Phone 12Pro MGMK3TA/A、石墨色、含SIM卡(即編號2)、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序號:G6TG22V00D8X號 )
⒈海洋委員會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111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572號卷第32-34頁。
⒉海洋委員會偵防分署宜蘭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字第607號]、宜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刑管字第270號](見訴813卷第89頁、第91頁)。
楊景崴
 2
遠傳電信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ICCID:00000000000000012713號 )
3
行動電話1支
(I Phone灰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⒈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04號搜索票、海洋委員會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111年7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5892卷第53-60頁)。
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字第638號]、宜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刑管字第281號](見訴1435卷第51頁、第55頁)。
許森盛
  4
行動電話1支
(I Phone紅色、5Z-19391、序號FFMGT12YPLJT、IMEI:0000000000000)
  5
行動電話1支
(I Phone 5s金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行動電話1支
(I Phone6白色)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7
行動電話1支
(I Phone黑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8
行動電話1支
(I Phone7粉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9
行動電話1支
(SAMSUNG GALAXY8+、金色、序號R58J412F9BV、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