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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霖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易霖(下稱被告)所為無罪之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丁宏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張格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共犯,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判決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要其隨便咬出一個人云云。然其警詢時並未供出被告販毒,而是在檢察官訊問時才坦認「阿砲」即被告為藥頭,其與張格逢均係替被告販賣毒品,其為早班、張格逢是晚班,可見丁宏軒並非隨便誣指被告販賣毒品。又丁宏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欠被告新台幣(下同)18萬元球版債務,並坦承偵查中偽證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丁宏軒係因修車向其借款10萬元等情,足見丁宏軒證述其積欠被告球版債務一節與事實不符,且未見被告向丁宏軒催討債務之事,亦有違常情。丁宏軒於原審審理時為偽虛不實之證詞,既得迴護被告,又可脫免18萬元之債務,顯不足採。 
  ㈡丁宏軒於原審審理,或稱其偵訊時剛吃藥意識不清而被誤導,或稱開庭完後張格逢要其去點人,張格逢教其怎樣講才能脫罪云云。然觀丁宏軒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無法排除自身之犯罪嫌疑,亦非意識不清之情況所為,丁宏軒上開證述,顯然不實。且張格逢、丁宏軒偵訊時均證述係受被告指示輪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110年1月28日係由張格逢將毒品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丁宏軒等情,並經其等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灰色連帽T之人確實為被告之情無誤;參以被告於警詢坦認110年1月28日有與張格逢、丁宏軒見面之事實,均足認被告確實有指示張格逢、丁宏軒販賣毒品予謝復恩。
 ㈢原審判決以丁宏軒與張格逢2人串證,所言證明力極低,且無補強證據支持,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意旨,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是以供出毒品之來源,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並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該所謂補強證據,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該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被告被訴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謝復恩部分:
    ⒈上訴意旨所指證人丁宏軒固於110年3月30日偵訊時指證與被告及張格逢共同販毒等語(見偵字卷第120頁至第122頁)。然其在同年月29日因涉嫌於110年1月2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格逢(時間、地點同附表編號4,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詳後述)經拘提到案後,並未指證被告參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具體情節,前後供述情形略以:
    ⑴110年3月29日警詢時,否認與張格逢間之微信對話,辯稱僅知張格逢有在外送毒品咖啡包,至於張格逢所指見面一事並無印象云云(見偵字卷第145頁至第150頁)。
    ⑵翌日(110年3月30日)警詢時,供認張格逢所指,以暱稱「卡塔庫利」之微信帳號(ID:00000000000)與張格逢間之對話,並稱110年1月28日是在與張格逢見面聊天後,應張格逢要求而將自己所剩的1包毒品咖啡包拿給張格逢,惟否認有何販賣情事(見偵字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⑶110年3月30日經移送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同日警詢供述,改稱未於110年1月28日與張格逢見面,亦未曾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張格逢,先前因擔心羈押而為不實之陳述,並提及當天駕車搭載被告及2人間之債務關係,惟仍堅稱不知被告為何要與張格逢見面(見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經檢察官質疑其搭載被告前往台北市松山區與前後說詞反覆之原因時,又改稱:我現在誠實說,被告就是藥頭,介紹人是阿瑞,是阿瑞介紹張格逢去找被告一起賣毒品咖啡包,並以「所以我當天才是要找張格逢拿愷他命」等語置辯,並稱不知被告與張格逢見面之原因(見偵字卷第117頁)。待檢察官提示監視畫面後,丁宏軒又稱其與張格逢分別擔任早晚班,幫被告販賣毒品,並以110年1月28日「是張格逢將剩下的毒品交還給上游『阿砲』,並自己留一點」、「當天『阿砲』是拿15包愷他命給我,我當天就已經出完貨」、「沒有(張格逢所稱當天以1包300元價格販賣3包咖啡包給他的事情)。張格逢只要每天上完,都會有剩下的可以用,我不需要賣給他。我們交班的時候,我會將沒有賣掉的毒品和售出的錢讓張格逢繼續賣」等語,否認交付毒品予張格逢(見偵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⑷110年3月31日經警再為調查時,又稱其與被告及張逢格是在109年12月中旬左右開始成立販毒集團,110年1月28日當天並未見張格逢,而是由被告與張格逢交接,其將車輛停在台北市松山區監理站附近,待被告上車後交付15包愷他命與工作手機云云(見偵字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⑸姑不論證人丁宏軒經原審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其未與張格逢一起販賣毒品,也沒有替被告販賣毒品,偵查所述由被告提供毒品,而與張格逢早、晚班幫被告販賣毒品云云,均不實在,並承認偵訊所為是屬偽證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綜觀證人丁宏軒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就被告是否共同販賣毒品或為其等毒品來源一節,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且未敘及附表編號1、2、3之販賣毒品情節;所稱開始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時間(109年12月中旬)更在附表編號1、2、3毒品交易時間之後。是以上訴意旨所指丁宏軒泛稱與張格逢分任早、晚班幫被告販賣毒品一節,顯難據為被告涉嫌附表編號1、2、3所示販賣犯行之證明。此不因證人丁宏軒未能合理解釋其前後供述矛盾之理由而有不同,亦不得以被告所辯之債務情節與丁宏軒證述有異,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上訴意旨所指證人張格逢雖於110年4月8日警詢供認與丁宏軒分別擔任販賣毒品之晚班及早班,相互交接毒品與工作機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販賣之毒品與聯絡交易的工作手機都是由綽號「阿炮」的被告所提供(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89頁);並於110年7月14日偵訊時證稱經由被告介紹一起販賣毒品,先前因為怕把被告咬出來而說是丁宏軒等語(見偵字卷第299頁至第300頁)。然核:
    ⑴張格逢在110年1月28日警詢時指稱:販賣給謝復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之丁立(嗣更名為丁宏軒,下記載為丁宏軒),並稱附表編號1、2、3係由丁宏軒交付微信帳號000000000,暱稱「美金」之工作機與愷他命由其出面與謝復恩進行毒品交易,並未敘及被告參與本案情事(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91頁至第101頁)。
    ⑵嗣丁宏軒110年3月30日敘及2人分別擔任早、晚班,幫被告販賣毒品之後,張格逢始於110年4月8日經告以「據丁立即丁宏軒稱,你們愷他命1包(1公克)販賣2,000元,再從中抽取 200元利潤,咖啡包1包販賣400元,抽取100元利潤,最後再將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所得的成本,交給友人阿炮,抽取利潤內容是否正確?」、「據丁立所稱,你們之間所販賣之毒品愷他命、咖啡包及工作手機來源,都是友人阿炮所提供,是否正確?」之情形下,分別答稱「販賣毒品所抽取之利潤內容皆正確」、「正確」,並稱110年1月28日是與被告見面而不是和丁宏軒見面(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續於110年7月14日偵訊時證稱經由被告介紹與丁宏軒一起販賣毒品,並稱110年1月28日是交付剩餘毒品、價金及工作手機,當日經查獲之毒品則是要留下來自己使用的,先前是因為怕把被告咬出來而說是丁宏軒等語(見偵字卷第299頁至第300頁)。
      ⑶經核證人張格逢先後所述之毒品來源有異,且未指證被告涉及附表編號1、2、3之共同販賣情事。再對照張格逢110年7月14日偵訊所稱「我們(其與被告)是大約半年前透過朋友介紹在吃飯的時候認識的」、「因為我有身體疾病需要用錢,他(指被告)就介紹我跟他一起賣毒品」(見偵字卷第299頁)之時間計算,亦在附表編號1、2、3各次行為時間之後,且存在相當之時間差距。是在證據有疑之情形下,亦難逕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之認定。
    ⒊依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之購毒者謝復恩所述,其在109年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4日(即附表編號1、2、3)與微信暱稱「美金」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都是由張格逢與其進行毒品交易,其不知張格逢之毒品上游或來源,亦未曾見過被告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155頁至第161頁、第387頁至第391頁,原審卷㈠第135頁至第140頁)。足證被告並未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出面與謝復恩進行毒品交易,是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明。
   ⒋綜上,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罪事實之共犯張格逢供述既存在前開瑕疵;證人丁宏軒亦未經檢察官指出與各該犯罪事實之關聯,且前後供述矛盾;證人即購毒者謝復恩則未曾接洽被告而無從指證,自難據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明,且不足以互為補強,而使一般人對於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被告被訴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格達部分:  
   ⒈證人張格逢雖於110年4月8日警詢指稱所販賣之毒品與聯絡交易的工作手機都是由綽號「阿炮」的被告所提供云云,然就公訴意旨所指110年1月28日監視畫面所示過程,則稱是將剩下的毒品咖啡包及工作手機交給被告,並未提及附表編號4之毒品交易(見偵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嗣於110年7月14日偵訊時,張格逢亦證稱其110年1月28日是「將剩餘的毒品、錢、工作手經機交接給林易霖,那天丁宏軒比較慢到,他再交給丁宏軒,如監視器畫面的情形」、「(前案即110年1月28日遭查扣2包毒品來源為何?)是我剛好沒有賣掉要留下來自己使用的,我當時留了3包 ,但1包喝掉了,剩下2包被查扣」,同未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有何交付或販賣毒品之行為(見偵字卷第299頁至第300頁)。 
   ⒉上訴意旨所指證人丁宏軒於110年3月30日偵訊時,僅稱在110年1月28日駕車搭載被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與張格達見面,然除指證與被告及張格達共同販賣毒品外,未曾敘及被告當日有何交付或販賣毒品予張格達之情形,亦無從據為被告有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證明。
   ⒊本案雖經路口監視器攝得被告約於110年1月28日9時29分在張格逢車旁、同日10時11分離開後,改往附近搭乘丁宏軒所租用之000-0000號車輛離開之畫面。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所供認之見面事實,並不足以判斷其見面原因與互動情形,亦無從與證人張格逢、丁宏軒之供述聯結而為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予張格逢之認定。
   ⒋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㈣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詳述其判決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證據取捨與認定違法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應以證人丁宏軒之供述反覆,難以遽信,而忽略證人張格逢於110年4月8日警詢及同年7月14日偵訊時,均稱與丁宏軒一起幫被告販賣毒品,誤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未詳酌110年1月2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供認當天有與丁宏軒、張格逢見面等事實,逕就附表編號4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有不當等語,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與證明力判斷職權之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而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霖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易霖、另案被告張格逢(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均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被告林易霖、另案被告張格逢竟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易霖以不詳方式取得愷他命,提供愷他命、工作用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張格逢,並指示另案被告張格逢,持工作用行動電話內微信暱稱「美金」帳號,發送販賣訊息予不特定人,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愷他命,另案被告張格逢可從中抽取200元報酬,剩餘獲利則交付與被告林易霖,另案被告張格逢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謝復恩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
  ㈡被告林易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與張格逢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
 ㈢因認被告林易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易霖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易霖之供述,另案即共同被告張格逢、另案被告丁宏軒之供述,證人即購買者謝復恩之證述、本院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格逢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工作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另案被告張格逢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證物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易霖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沒有於109年11月12日、19日、24日和張格逢一起販賣毒品愷他命給謝復恩;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無於110年1月28日販賣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給張格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是另案被告張格逢販賣愷他命給謝復恩3次,張格逢於第一次警詢時說愷他命來源是證人丁宏軒,在丁宏軒與張格逢聯繫後,張格逢才說他的毒品上游其實是被告林易霖,張格逢在歷次警詢供述前後不一;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丁宏軒一開始表示是他本人將毒品咖啡包交給張格逢,並且毒品上游是一個叫「陳瑋鈞(音同)」的人提供的,嗣後改稱他於110年1月28日實際上沒有與另案被告張格逢碰面,並且在訊問筆錄中表示害怕被羈押,最後表示毒品上游是「阿砲」,對於證人丁宏軒之說詞及毒品上游究竟為何人,前後有不同之陳述等語。經查: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張格逢之供述及證述:
  ①證人張格逢於110年1月28日第2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查筆錄(下稱調查筆錄)第5頁供稱:「(上開你所販賣之毒品愷他命來源為何?)我第1次警詢筆錄指認之丁立(00.00.00、Z000000000即丁宏軒);我那幾次都和丁立相約在臺北市松山區的路邊,有時候丁立會上我的車又或者我上他的車,將毒品愷他命交給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1722號《下稱偵字卷》第107頁)
  ②又於110年4月8日第1次調查筆錄(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證稱:「(據丁立所稱,你們之間所販賣之毒品愷他命、咖啡包及工作手機來源,都是友人『阿砲』所提供,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偵字卷第294頁)
 ③另於110年7月14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大約半年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林易霖,因為有身體疾病需要用錢,林易霖就介紹跟他一起販賣毒品,是晚班,收了錢會交接給下一班丁宏軒,偶爾也會直接與『阿砲』接觸。」等語。(見偵字卷第299頁)
  ④由上所述,可知證人張格逢即另案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係供稱丁宏軒為上開其於109年11月間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毒品來源,並未供稱被告林易霖為其毒品上游,嗣後改稱被告林易霖為其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上游,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⒉依證人丁宏軒之供述及證述:
  ①證人丁宏軒於110年3月30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認識張格逢,是新竹朋友群之一,知道他有在賣愷他命,監視器所拍攝和被告於110年1月28日見面,係因欠被告球版錢18萬元,當日先還5,000元,……阿砲就是藥頭,介紹人的名字是阿瑞,阿瑞介紹張格逢去找阿砲一起去賣咖啡包。這是張格逢跟我說的,所以我當天才去找張格逢拿愷他命。後來阿砲向我要錢,我就把身上的錢給阿砲,我是欠阿砲球帳。……張格逢是晚班,我是早班。」等語。(見偵字卷第112、114、117頁)
 ②證人丁宏軒於110年3月31日第4次調查筆錄第2頁供稱:「(你所參與的販毒集團是如何開始成立的?為何要成立?成立時間多久了?)我印象中是在109年12月中旬左右開始成立的,12月初一開始……張格逢是後來加入的,成立時間大約是12月中旬至1月28日張格逢被抓那時候為止。」等語。(見偵字卷第128頁) 
 ③是以,證人丁宏軒先係指稱被告與伊係球版球帳關係;嗣又改稱伊係前往找證人張格逢拿取愷他命,但係欠被告球帳;嗣又改稱伊與證人張格逢分別係早、晚班販賣毒品,毒品來源為被告,前後說法反覆,已難遽信。況證人丁宏軒所證稱之時間已然是109年12月之後所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指109年11月之販毒行為尚屬無涉。
 ⒊又證人張復恩之供述及證述:
  ①於本院111年1月26日審理時證稱:「認識微信綽號『美金』之人,跟『美金』聯絡有關購買愷他命。微信綽號『美金』之人,那是靶機(音譯),他們沒有固定持有人。為警察查獲的張格逢當時剛好是當班,『美金』是拿工作機,他們有很多輪班的人都會使用,我根本不記得他們誰是誰,每次來的人不一樣。109年11月24日被警察查獲賭博案,正好查獲我家還有1.9克的愷他命,我最後跟他購買是當天凌晨,所以就被他們調查。被警察查獲持有2包愷他命,毒品來源係向代號『美金』之人購買。他們是輪班制,一有人上班就會發送如『早安、上班了』或打問號、打個招呼之類的,我就知道他有上班,如果我有需求就聯絡他,他就會問我在哪,並跟我報時間多久到。一共跟『美金』購買3次愷他命。他們每個人自備交通工具,每次來都不同車,當班的是誰就自己準備交通工具。偵卷第185頁微信對話紀錄是在跟『美金』談論購買愷他命的時間,共有3次,內容都是跟『美金』有對話說『要上去了』等語,然後他就會下來。時間是109年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4日共3次,剛好當時當班的都是張格逢,他當時可能是輪班輪比較勤。都是晚上買,而且他們1、2個月就會換一次靶機。關於偵卷第191、193、194、19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是警方調閱家路口監視器的畫面,畫面之人是我本人沒錯。對於畫面中車子是誰開來的,說真的我不記得車的型號跟樣子,因為都黑漆漆的,而且都是很舊的車,但我記得開車的應該都是同個人。跟代號『美金』之人買過3次毒品,這3次交毒品給我的都是同一個人。該人是一個人來。沒見過在庭被告林易霖,不知道張格逢的毒品上游、來源是誰。」等情載明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0頁)
 ②是以,證人謝復恩所證稱另案被告張格逢為上開其於109年11月12、19、24日毒品愷他命之來源,並未供稱被告為其毒品上游,亦未曾見過被告林易霖,且另案被告張格逢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格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 
 ⒋綜上,證人張格逢先係遭查獲持有毒品咖啡包,供稱毒品咖啡包之上手係丁立(即丁宏軒)後,再經警方詢問109年11月間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毒品來源,又再次供稱毒品上游同樣係伊第1次警詢筆錄指認之丁立,嗣後改稱被告林易霖為其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上游,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尚難僅憑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張格逢單一指稱,即予以認定被告為證人張格逢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上游。而依證人丁宏軒之供述,就109年11月間之行為,則與被告無涉;況證人謝復恩所證述另案被告張格逢於109年11月12、19、24日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如上所述,則證人張格逢、丁宏軒所為前後齟齬之證述,對於被告是否為其毒品上游或有販賣行為,及證人謝復恩未曾見過被告林易霖之證言,即難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張格逢於110年1月28日第1次調查筆錄第3頁供稱:「我於110年1月28日8時58分至9時29分之間撥打微信給我這暱稱『卡塔庫利』的朋友,……就上了我的自小客車(00-0000),我就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每包零售價是300元,當時是用現金交易,我們交易完,我就先離開了。...(...這名丁立的男子是否就是你說的『卡塔庫利』?)是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3至94頁),則證人張格逢起先明確供稱係證人丁宏軒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伊,並未供稱係被告所販賣。
 ⒉關於證人丁宏軒之證述:
 ①於110年3月29日第2次調查筆錄第5頁供稱:「(你是否承認你有在販賣毒品咖啡包?)我沒有在販賣毒品咖啡包。(你販賣給張格逢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何?)我完全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警方提示手機內與你之微信對話……?)這帳號不是為我所用……(警方提示卡塔庫利之微信帳號的語音,是否為你的聲音?圖示西瓜的語音是否為張格逢的聲音?)卡塔庫利之聲音不是我的聲音,圖示西瓜的語音是張格逢的聲音沒有錯。」等語(見偵字卷第149至150頁),證人丁宏軒否認卡塔庫利為其使用之微信帳號。
  ②另於110年3月30日第3次調查筆錄復稱:「(警方提示微信對話截圖《暱稱卡塔庫利、ID:00000000000?》是否為你的帳號及暱稱?)沒錯,警方提示的帳號是我的微信帳號。……我們當天先以電話聯繫完之後,就在八德路的監理站旁見面,我和他見面聊天,張格逢問我昨天有沒有去開PARTY,我便回答他說有,後來張格逢又詢問說,有沒有剩下毒品咖啡包,我就回答他說有,張格逢又說不拿來孝進一下我,我就將我剩餘的3包毒品咖啡包,拿給他。……(前述你所稱你拿給張格逢的毒品咖啡包,來源為何?)我和張格逢見面當天的前一個晚上有去松山區一個朋友家開PARTY,當時我吃藥迷糊,只記得毒品咖啡包是一個叫陳瑋鈞(同音)的朋友提供的,當時開PARTY之後有剩毒品咖啡包,我便將他拿走。……(警方提示卡塔庫利之微信帳號的語音,是否為你的聲音?圖示西瓜的語音是否為張格逢的聲音?)是我丁宏軒本人的聲音。圖示西瓜的語音是張格逢的聲音。」等語(見偵字卷第141至143頁),證人丁宏軒先於第2次調查筆錄否認「卡塔庫利」為其使用之微信帳號,後又坦認係其使用之帳號及暱稱,並自承有與張格逢直接見面,並親自交付3包咖啡包之情事,然否認有販賣行為,並供稱毒品來源係一名叫陳瑋鈞(同音),並非被告林易霖。 
 ③又於110年3月30日訊問時具結證述:「(是否以1包300元於110年1月28日當天販賣摻有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給張格逢?)沒有這件事,我當天根本沒有碰到他。(今日第3次警詢筆錄,為何稱你將剩餘的3包毒品咖啡包拿給張格逢?)因為警察一直跟我說我有跟他見面,但我怎麼回想都沒有。……(則為何可以憑空杜撰你有交咖啡包給張格逢一事之細節?)我原本希望可以不要被羈押。但我現在想想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所以警察到底有無脅迫你?)沒有,只是我害怕被羈押,他們是叫我該怎麼講就怎麼講。我很害怕如果不承認有賣毒品就會被羈押。」、「(……是否指示『阿砲』販賣毒品給張格逢?)我沒有……。(究竟有無將毒品咖啡包交給『阿砲』,要他交付給張格逢?)沒有。……(是否承認與『阿砲』共同販賣毒品?)我沒有。……「(所以張格逢稱,當天你以1包300元價格販賣3包咖啡包給他,有無此事?)沒有,張格逢只要每天上完,都會有剩下的可以用,我不需要賣給他。……(所以當天究竟是何人將毒品咖啡包交給張格逢?)是張格逢將剩下的毒品交還給上游『阿砲』,並自己留一點。例如張格逢以13包的價格賣了10包,便會將剩下的3包自己留著用。」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3至116頁、第121頁)
 ④再於本院111年11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⓵(檢察官問)被告的綽號是『阿砲』。認識張格逢,但    並沒有認識很久。是透過其他朋友認識張格逢的,因為他住
   在新竹,我以前也常跑新竹,慢慢開始互相聯絡,他也會來
   臺北找我。沒有跟張格逢一起工作過。知道張格逢有在賣毒
   品,因為之前在臺北時,他有時會從新竹來找我,他知道我
   之前有在吃藥,他會告訴我新竹有什麼新的,他會順便拿上
   來給我。張格逢在賣愷他命跟咖啡包。知道張格逢賣的毒品
   來源都是跟新竹的人拿的。因為張格逢是新竹人,對臺北不
   熟,所以他是從新竹帶上來的。沒有跟張格逢一起賣毒品。
   沒有跟張格逢替『阿砲』賣毒品。針對之前偵訊筆錄所說
   『張格逢是晚班,我是早班;晚班是從晚上到凌晨,早班是
   從我起床到晚上。『阿砲』會供應毒品給我與張格逢,我們
  兩個都是幫阿砲販賣毒品』,這是在偵查中所述的沒錯,但當時所述不實在。我今天過來就是想說實話。當時有簽名,剛吃完藥意識不清楚,而且那時有被誤導。110年1月28日當天人在何處、有無遇到『阿砲』及你有無與張格逢見面,都沒有印象。另就回答『因為張格逢是晚班結束,打電話叫我起床,我應該要過去找張格逢交接。『阿砲』拿東西給我,就是張格逢先交接給『阿砲』,再交接給我。其實一般而言,我、張格逢交接應該都要先透過『阿砲』,除非『阿砲』當天有事,才會此直接交接。』,這確實是我講的,但事實不是這樣,這是不實在的。因為那是張格逢要我去點這個人,我跟他說本身事情就不是這樣的。對於偵訊筆錄回答『我當天沒有見到張格逢,是『阿砲』和我交接,我當天將車停在松山區監理站附近等『阿砲』,後來『阿砲』就上來我開的車(000-0000)的副駕駛座,將15包愷他命及工作手機交接給我,沒有交接錢」,是我講的,但不實在。因為我記得那時『阿砲』是要跟我要錢,這些是我強加上去的,是有人教我要怎麼去講的。是張格逢教我這樣講的,因為開完庭後我有跟張格逢聯絡,他教我要這樣講、要怎樣才能排除我有罪,因為我不想自己有罪。知道偽證罪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承認我在檢察官那裡是做偽證。
 ⓶(辯護人問:)沒有拿過毒品咖啡包給張格逢,都是他拿給
    我的。110年1月28日有無與張格逢碰面,我不記得當天我在
   在做什麼。就警方監視器畫面顯示白色車號為000-0000該
   車是我租用的。當天有與被告碰面,當天被告是要跟我拿錢
   。確認110年1月28日當天,沒有與張格逢碰面。於110年3月
   30日偵訊筆錄時是說因為我被拘提到案時,警察有給我看張
   格逢的警詢筆錄,大概告訴我他是怎麼講的,我記得我被抓
   前我有跟張格逢聯絡,我有問張格逢說我要怎麼講,他就對
   我說要先講到他,我問他為什麼要講到他,他就跟我說細節
   要怎樣講,後來我被抓時警察有給我看張格逢怎麼講的,所
   以我知道要怎麼講。張格逢當天就有跟我聯絡了,就是他從
   警局出來就有跟我聯絡說他咬我,後來出來被抓前還有再聯
   絡1次。在被抓之前,有與張格逢聯繫。聯繫的內容是問張
   格逢說到底怎麼講我的,我要怎麼去講。就不關我的事情,
   他咬我幹嘛,說我賣他毒品幹嘛。張格逢告訴我他製作筆錄
   的內容,因為毒品不是我給他的,他告訴我要怎麼講才不會
   有事,要我隨便咬1個人出來,他會配合我。110年3月28日
   晚上20時許,在我的住居所B1地下室施用愷他命毒品,是我
   被抓的前一個晚上才剛剛施用毒品而已。
  ⓷(檢察官問:)針對第3次調查筆錄回答『我們當天先以電
  話聯繫完之後,就在八德路的監理站旁邊見面,我跟他見面
  聊天時,張格逢詢問我昨天有沒有去開PARTY ,我便回答他
  說有,後來張格逢又詢問說,有沒有剩下毒品咖啡包,我就
  回答他說有,張格逢又說不拿來孝敬一下我,我就將我剩餘
  的3包毒品咖啡包拿給他』,當時所述不實在。我就沒有毒
  品,我怎麼拿毒品給他。110年3月29日、30日都去警局作筆
  錄了,31日再去警局,是因為無保飭回,我剛有說我開完庭
  有跟張格逢聯絡,29、30日我還在警局、地檢署,從地檢署
  出來後我有與張格逢聯絡,我有問他我要怎麼講比較清楚。
  我也有說我被抓時,有跟張格逢聯絡,後來我出來又有跟張
  格逢聯絡,問他我到底要怎麼說,因為警察要我再回去做筆
  錄。因為我第一次跟張格逢聯絡,跟我後來出來已經相隔一
  段時間了,所以我出來開完庭再問他一次,我要怎麼講比較
  清楚,因為我又不知道他怎麼運作的,我只是說我要怎麼講
  比較清楚,誰信得過。
  ⓸(辯護人問:)沒有跟張格逢一起販賣毒品。知道張格逢
  有在販賣毒品,他的毒品來源是從新竹拿上來臺北,會跟他
  消費。之前有跟張格逢購買過愷他命、咖啡包。……針對本
  案分別於110年3月29日、30日、31日製作警詢筆錄,並於3
  月30日製作偵訊筆錄,其中有提到販毒集團的毒品來源是『
    阿砲』,就是林易霖,以及針對110年1月28日的行蹤跟交付
  毒品的細節交代詳盡,是因為自己沒有接觸過販毒集團,認
  識張格逢時,他已經有這些毒品,知道這些細節了。我被抓
  前,有跟張格逢聯絡,問說我要怎麼講,讓這件事情會比較
  合理。這些都是張格逢跟我說我要怎麼去,會比較清楚,比
  較會讓人家相信。知道本件被告被起訴販毒是很重的罪,但
  同時知道如果做偽證也是重罪。方才提到於110年3月30日偵
  訊筆錄經過具結,作證的內容不實在,要承認偽證罪。」等
  情詳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7頁)
 ⒊另查,證人張格逢於110年1月28日遭查獲後指證證人丁宏軒為毒品上游,證人丁宏軒於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9 頁供稱:「(最近有無與張格逢聯繫?)有,110年3月20日左右有與他聯繫。他說生活過不太下去。我知道他回新竹了。」、第12頁供稱:「(最近有無與張格逢聯繫?)有,110年3月20日左右有用WIRE與他聯繫,我以為也會用微信跟他聯繫。他說生活過得不太下去。我知道他回新竹了。」等語,顯見於另案被告張格逢遭查獲後2人確有聯繫,而於證人丁宏軒遭查獲後,證人張格逢再於110年4月8日配合證人丁宏軒之說詞,而為被告不利之指述。 
 ⒋綜上,證人丁宏軒製作多次警詢筆錄,亦經檢察官多次質問
  是否為毒品上游,及有無販賣或指示被告林易霖將毒品咖啡
  包交付予另案被告張格逢,證人丁宏軒復改稱「阿砲」就是
  藥頭,復證述有害怕不為承認即遭羈押之心態,況其另改證
  言另案被告張格逢所持咖啡包,非花錢購買,該日交接過程
  ,係透過被告交付毒品予工作手機,則證人丁宏軒既未與證
  人張格逢直接碰面,又是如何見聞依上開所稱證人張格逢自
  行保留咖啡包之過程,說詞反覆且前後矛盾,已難採信。縱
  被告於110年1月28日上午10時11分確有上證人丁宏軒所租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亦無證據證明當時確有交付毒品之
  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證人丁宏軒坦承於110年3月30日偵訊
  筆錄經過具結,作證的內容不實在,要承認偽證罪,則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僅有證人張格逢前後不一之單一指
  述,又證人丁宏軒坦認與張格逢2 人已有串證之情事,所言
  證明力極低,要無足以補強之證據支持,自亦難逕為被告林
  易霖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林易霖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林易霖無罪之諭知。
七、依職權告發偽證罪部分:
    證人丁宏軒對本案有重要關係之被告係毒品來源及交付毒品予張格逢之經過等事項,經合法具結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惠燕、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藥腳)
交易情形
參與者
1
謝復恩
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謝復恩居所附近,以4,500元之價格(含小費5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謝復恩。
林易霖、張格逢
2
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謝復恩居所附近,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包予謝復恩。
林易霖、張格逢
3
於109年11月24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謝復恩居所附近,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包予謝復恩。
林易霖、張格逢
4
張格逢
於110年1月28日於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之7-11便利商店旁巷弄停車格,以每包300元之對價,販賣3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予張格逢。
林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