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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融



指定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1號、第4203號、第46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7770號、第8841號、第10433號、第10604號、第13177號、第17194號、第1783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融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且其亦知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下同)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關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經友人曾彥澄介紹而知悉吳俊霖(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原審另行審結)需要他人的帳戶,即依吳俊霖之指示,於109年10月6日將已綁定其申設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其原名陳重佑開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供網路銀行轉帳使用)以「空軍一號」客運寄貨之管道,寄送至吳俊霖指示之苗栗縣頭份市綽號「小香」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告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吳俊霖,又依吳俊霖指示,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如附表一所示帳號(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而容任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該行動電話SIM卡。吳俊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含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上開SIM卡後,即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之人或其他詐欺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行動電話SIM卡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行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即將其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如附表一各約定帳戶後提領一空,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周正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葉俊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謝惟煊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吳姿穎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許潮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王資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黃昱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均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秀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簡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姜惟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曹家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許育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游翠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均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案理、王詩雯訴由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楷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融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4至116、216至2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經友人曾彥澄介紹認識吳俊霖,依吳俊霖指示,將綁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以「空軍一號」客運寄貨之管道,寄送至吳俊霖指示之苗栗縣頭份市綽號小香之人,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吳俊霖,及依吳俊霖指示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號設定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我向銀行辦理貸款,無法通過,吳俊霖表示可幫我製造金流辦理貸款,才依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SIM卡,我是被吳俊霖所騙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被告急需資金,尋求貸款,誤信吳俊霖之說法,以為提供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SIM卡即可貸款,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綁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SIM卡,以前揭方式寄交予「小香」,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並至台新銀行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311號卷第147至151頁、原審卷一第408、487、488頁,本院卷第178、359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7869號函、109年1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7942號函暨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字第1311卷第329至341頁、偵字第4645號卷第43至61頁)。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周正民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前揭方式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銀行帳號後提領之事實,業據周正民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匯款資料及報案記錄等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6證據出處欄所示)。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交付之SIM卡並知悉本案帳戶帳號及網銀密碼,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收受匯款之帳戶,並轉出至約定帳戶、提領而洗錢一情,以認定。
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及綁定網路銀行之SIM卡告知、交付吳俊霖,主觀上是否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為現代人對外聯繫重要工具,且網路交易常以門號簡訊傳送驗證碼驗證本人身分,此亦使用行動電話者所周知之事。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含綁定網銀帳戶之SIM卡)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9歲,於自陳其於為專科畢業,本案發生時擔任保全工作(見原審卷二第369、378頁,本院卷第36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及綁定網路銀行之SIM卡)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寄送交付SIM卡前,於同年9月1日自帳戶提領新臺幣2,000元,提領後帳戶僅餘11元等情,有台新銀行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11號卷第208頁),此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網路銀行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及配合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入轉入其他帳號,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為之,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上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並容任該不法犯行之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密碼及拍攝存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於108年之前有向銀行貸款過,後來有遲繳、有呆帳,所以不能貸款,才想向民間貸款等語(見本欲卷第259頁),可知被告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上開貸款基本觀念、認識,尚難諉為不知。被告於偵訊、原審供承:我跟吳俊霖都是用LINE聯絡,並沒有見過他;我向吳俊霖表示要申貸金額20萬元左右,分幾年清償,吳俊霖還沒跟我說,他說要金流做出來才會跟我說等語(見偵字第1311號卷第149頁,原審卷二第373頁),是被告向對方申辦貸款時,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對於對方之背景、地址、為何能提供無擔保貸款、後續對保、貸款之利息、年限及還款方式等節亦無所知,反而提供帳號、網銀密碼及綁定網銀之SIM卡予對方、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其他帳戶,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吳俊霖要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㈣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我要辦理貸款,吳俊霖表示要以從事地下賭博遊戲匯兌製造金流方式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字第1311卷第149頁)。復於原審陳稱:我向銀行辦理貸款,無法通過,吳俊霖表示幫我製造金流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8、369頁),足認被告告知、交付本案帳戶帳號、網銀密碼及SIM卡之目的,即容任吳俊霖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轉匯來源不明、涉及不法之資金,仍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其對於該帳戶很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等不法目的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
 ㈤況被告前因於97年間、106年10月間,各將其申設之金融機關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4993號簡易判決判處2月確定、本院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簡易判決判處3月,並經本院於108年5月9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駁回上訴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191至209頁),則被告經該案偵審程序,應已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徵集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遮斷犯罪金流之工具,若提供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金流,極有可能係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竟仍將上述本案帳戶資料、SIM卡交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足以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帳號及網銀密碼)、SIM卡告知、交付他人,容任使用,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稱係遭吳俊霖以貸款名義詐騙,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16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6年10月間,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所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簡易判決判處3月,並經本院於108年5月9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與本案均為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類型、不法內涵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1年多即再犯本案,堪認其確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成立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要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編號8至16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寄交SIM卡之事實,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被訴之幫助犯行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叁、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透過客運寄貨之方式,僅交付SIM卡予吳俊霖,並未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予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311號卷第149、原審卷二第368、本院卷第178、359頁),且依卷內事證,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約定帳戶後始遭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而遭提領。原審認被告有寄交本案帳戶「存摺」予對方,與客觀事證不符,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不足採,業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惟其上訴主張並未交付「存摺」予對方,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16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入3萬多元,已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被告亦始終否認曾取得任何酬勞、對價,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16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亦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付吳俊霖之綁定網銀帳號之SIM卡,現尚存否不明,且本案帳戶業已警示凍結,該SIM卡應難再重複使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代號
銀行名稱
約定轉入帳號
1
01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3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4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5
822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6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涉及被告
證據出處
1
周正民
109年10月20日,周正民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張涵元大分析師」之人,同年11月3日,其向周正民訛稱帶其投資「海瑞金融」網站可獲利云云,惟需先入金以便後續操作,致周正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同年11月23日,因其要求周正民補償他人代墊之金額,周正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109年11月9日10時20分3秒
300,000元
陳柏融
1、109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464519至21頁)
2、11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110偵4645卷第23至24頁)
3、109年11月9日中信商銀匯款單據(110偵4645卷第33頁)
4、告訴人周正民存摺內頁影本(110偵4645卷第37頁)
5、告訴人周正民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645卷第29至31頁)
6、手機擷圖9張(110偵4645卷第39至41頁)
7、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2】(110偵1311卷第25頁)
2
許潮鑫
109年11月2日10時許,許潮鑫透過facebook臉書專頁「改善生活那檔事」粉絲專頁欲了解投資理財相關資訊,因而認識自稱「學耀」之人,其向許潮鑫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可每周獲利云云,致許潮鑫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至許潮鑫於同年11月10日17時許欲提領獲利金額,遭對方要求須繳納保證金後始能提領,許潮鑫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①109年11月9日20時23分25秒
②109年11月9日21時16分42秒
③109年11月9日22時36分53秒
④109年11月9日23時20分46秒
⑤109年11月9日23時29分38秒
⑥109年11月9日23時31分25秒
⑦109年11月10日20時40分31秒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③2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⑥2,000元
⑦20,000元
(共182,000元)
陳柏融
1、109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110偵1311卷第11至14頁)
2、銀行存摺正反面影本3份【臺銀、台新、富邦】(110偵1311卷第69至83頁)
3、告訴人許潮鑫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311卷第43至53頁)
4、109年11月11日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照片26張(110偵1311卷第55至67頁)
5、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38、43、44、47、48、49、124】(110偵1311卷第26、27、31頁)
3
王資皓
109年10月底,王資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王詩婷」之人,其向王資皓介紹海豐金融投資外匯平台,並訛稱透過該外匯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王資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後因無法將投資金額提領,王資皓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①109年11月9日22時37分48秒
②109年11月10日20時48分9秒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共60,000元)
陳柏融
1、109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0偵1311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王資皓匯款單據2張(110偵1311卷第101至103頁)
3、告訴人王資皓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311卷第85至95頁)
4、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45、130】(110偵1311卷第27、31頁)
4
葉俊廷
109年11月1日14時許,葉俊廷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自稱「Emma」之人,其向葉俊廷推薦加入某不明群組,並訛稱操作acenet平台可獲利云云,並尚有自稱「Jessie」、「Acenet-財務經理」、「Steven Chen」之人慫恿葉俊廷加碼投資虛擬貨幣,並允諾代為操盤,致葉俊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後因對方未於約定時地出現提現,葉俊廷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109年11月10日14時54分17秒
100,000元
陳柏融
1、109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110偵4203卷第15至18頁)
2、109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110偵4203卷第19至20頁)
3、告訴人葉俊廷匯款單據6張(110偵4203卷第125至130頁)
4、告訴人葉俊廷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4203卷第115至124、147至150頁)
5、手機對話擷圖60張(110偵4203卷第131至146頁)
6、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80】(110偵1311卷第28頁)
5
黃昱洋
109年10月31日,黃昱洋於交友軟體結識自稱「CC詩穎」之人,其向王昱洋訛稱其為元大證券海外部門分析師,可透過海豐外匯平台投資外匯每日獲利3至500美金,並另有該平台客服人員可提供服務等,致王昱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至黃昱洋欲將投資金額取回時,該客服表示帳號錯誤,需要提供身分資料、並繳交保證金始能退回,後又表示電話錯誤,更改需要再匯款等,黃昱洋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110年11月10日15時18分17秒
30,000元
陳柏融
1、109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0偵1311卷第19至22頁)
2、黃昱洋匯款單據1張(110偵1311卷第115頁)
3、黃昱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311卷第105至111頁)
4、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85】(110偵1311卷第29頁)
6
謝惟煊
109年11月5日17時許,謝惟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KAI」之人,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顯示為「智凱」,該人向謝惟煊訛稱其為投資顧問公司,並邀請謝惟煊參加黃金VIP專案,加入該系統之後可獲利云云,致謝惟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後因「智凱」佯稱謝惟煊獲利太多需建立第二個帳戶、公司過多呆帳需先繳納稅金、系統將於同年12月4日前出金獲利與本金至謝惟煊富邦帳戶等情形,至同年月7日仍未有款項匯入,謝惟煊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①109年11月11日0時43分15秒
②109年11月11日0時46分21秒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共20,000元)
陳柏融
1、10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10偵4203卷第9至12頁)
2、告訴人謝惟煊匯款單據1張【編號1】(110偵4203卷第72頁)
3、告訴人謝惟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203卷第45至63頁)
4、聯合證券線上客服服務系統對話紀錄長擷圖13張(110偵4203卷第65至71頁)
5、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147、148】(110偵1311卷第32頁)
7
吳姿穎
吳姿穎於不詳時日結識自稱「劉富岡」之人,其於109年11月11日13時30分向吳姿穎訛稱購買特幣可賺取匯率價差獲利云云,致吳姿穎陷於錯誤,下載不明APP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至吳姿穎欲提領現金時,該APP之客服稱尚需繳付10%所得稅;待吳姿穎匯款之後該客服又稱需要押金始能返還,吳姿穎匯款押金後該客服又稱紅利以匯款至吳姿穎之帳戶,惟目前資金卡在香港匯豐銀行云云,吳姿穎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109年11月11日13時30分30秒
5,000元
陳柏融
1、109年12月3日警詢筆錄(110偵4203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吳姿穎匯款單據1張【台新ATM】(110偵4203卷第101頁)
3、告訴人吳姿穎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4203卷第77至99頁)
4、手機對話擷圖9張(110偵4203卷第105至114頁)
5、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198】(110偵1311卷第34頁)
8
林秀惠
109年11月3日6時30分,林秀惠透過facebook上「天富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而結識自稱「世鴻」之人,其向林秀惠訛稱其為專業代操團隊,於天富金融理財平台註冊會員並購買方案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至林秀惠欲將獲利金額提領,該平台客服稱尚須繳交保證金始能匯款,林秀惠匯款後再度向「世鴻」及「天富金融理財」客服詢問均無回應,林秀惠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109年11月11日14時7分11秒
300,000元
陳柏融
1、109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7770卷第19至23頁)
2、告訴人林秀惠匯款單據1張(110偵7770卷第39頁)
3、告訴人林秀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7770卷第25至37、第47至49頁)
4、LINE對話擷圖46張(110偵7770卷第41至45頁)
5、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212】(110偵1311卷第35頁)
9
簡慧玲
109年9月許,簡慧玲於交友軟體結識自稱「一言難盡」之人,其向簡慧玲訛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遂教導簡慧玲操作幣安平台購買比特幣,簡慧玲當場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獲利1,000元,「一言難盡」便鼓勵簡慧玲投入更多金額,致簡慧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待簡慧玲依其指示,將價值10萬元之虛擬貨幣由幣安轉至「FXCM」平台後,其便告知簡慧玲該平台有更新需要充值30萬元後始能繼續使用,至簡慧玲匯款13萬元,即將匯出尾款17萬元之際,為警攔截,簡慧玲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109年11月11日13時25分58秒
200,000元
陳柏融
1、109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0偵8841卷第9至10頁)
2、109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110偵8841卷第11至13頁)
3、109年11月11日告訴人簡慧玲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0偵8841卷第33頁)
4、告訴人簡慧玲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10偵8841卷第47頁)
5、109年11月20日告訴人簡慧玲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110偵8841卷第49頁)
6、告訴人簡慧玲翻拍照片3張(110偵8841卷第93頁)
7、告訴人簡慧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8841卷第41至43、51至57、111至115頁)
8、手機擷圖68張(110偵8841卷第59至91頁)
9、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195】(110偵1311卷第34頁)
10
曹家瑜
109年10月16日,自稱「張佳怡」之人要求曹家瑜投虛擬貨幣,向曹家瑜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曹家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後因「BTXPROCOM」平台出現問題,該平台客服稱將帳轉予「錢莊」投資網站,而自稱「錢莊財務子俊」之人向曹家瑜稱尚須繳交押金45萬才能提領,待曹家瑜匯款38萬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①109年11月9日13時9分9秒
②109年11月9日13時11分4秒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共100,000元)
陳柏融
1、109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110偵10604卷第11至14頁)
2、告訴人曹家瑜匯款單據2筆(110偵10604卷第123至125頁)
3、110年11月9日告訴人曹家瑜中信網銀APP交易明細(110偵10604卷第139頁)
4、告訴人曹家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0604卷第19至81、171至173頁)
5、LINE聊天紀錄25頁(110偵10604卷第143至168頁)
6、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8、9】(110偵1311卷第25頁)
11
姜惟中
109年9月29日,姜惟中於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自稱「依涵」之人,其向姜惟中訛稱至外匯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姜惟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待姜惟中欲提領獲利出金時,自稱「簡榮昌」之人表示其為平台在線客服,須匯款保證金始能提領出金,姜惟中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109年11月10日13時53分25秒
100,000元
陳柏融
1、109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110偵10433卷第61至62頁)
2、109年11月12日告訴人姜惟中中信銀行交易明細(110偵10433卷第89頁)
3、刑案現場照片28張(110偵10433卷第91至117頁)
4、告訴人姜惟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0433卷第67至87頁)
5、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76】(110偵1311卷第28頁)
12
陳怡如
109年10月底,陳怡如於交友軟體結識自稱「葉生」之人,其向陳怡如介紹比特幣交易平台-富托「FXTM」並加入該平台之客服,並訛稱操作比特幣交易平台-富托(FXTM)可獲利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至110年1月28日陳怡如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109年11月11日12時36分47秒
100,000元
陳柏融
1、110年1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13177卷第13至18頁)
2、告訴人陳怡如匯款單據1張(110偵13177卷第34頁)
3、告訴人陳怡如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3177卷第57至71頁)
4、LINE對話擷圖9張(110偵13177卷第48至56頁)
5、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176】(110偵1311卷第33頁)
13
吳楷翔
109年10月22日,吳楷翔於交友APP「愛情公寓」結識自稱「林筱怡」之人,其於同年月29日向吳楷翔訛稱其有在投資外匯,希望吳楷翔可以一起投資云云,致吳楷翔陷於錯誤,於「www.haitongtw.com」加入會員、建立帳號後向該網站在線客服聯繫,該客服確認吳楷翔轉帳成功後,於同年11月9日「林筱怡」向吳楷翔稱投資金額太低不辨操作外匯,致吳楷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後續仍以可付費升級VIP、需解凍虛擬帳號為由要求吳楷翔匯款,至同年11月16日,吳楷翔欲向家人借款轉帳,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109年11月9日16時45分31秒
90,000元
陳柏融
1、109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24244卷第29至32頁)
2、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照片22張(110偵24244卷第33至38頁)
3、告訴人吳楷翔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4244卷第55至73頁)
4、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28】(110偵1311卷第26頁)
14
王詩雯
109年11月1日,王詩雯於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自稱「劉文昊」之人,其與王詩雯交換LINE通訊軟體帳號後,便教王詩雯虛擬貨幣投資,並訛稱獲利後須收稅,提錢帳戶寫錯需繳交保證金解除帳號管制云云,致王詩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帳戶金額賠光後,其又稱要把賠掉的錢再賺回來故要求王詩雯繼續匯款等,至王詩雯於109年12月3日發現仍無法提現之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109年11月11日8時55分54秒
100,000元
陳柏融
1、109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110偵23991卷第5至6頁背面)
2、告訴人王詩雯華南銀行交易明細(110偵23991卷第27頁)
3、告訴人王詩雯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23991卷第14至22頁)
4、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151】(110偵1311卷第32頁)
15
許育婕
109年10月初,許育婕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皮皮」之人,其向許育婕介紹「FT」投資平台,並介紹自稱「楊靜(annm)」、「邵書(Louis)」、「平台客服」之人,渠等於許育婕欲領回獲利出金時,訛稱今日提領人數太多,須等到隔日始能提領,後以計劃合資為由邀請許育婕入資,致許育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至許育婕投資虧損後,該平台客服表示領回條件需要投資金額200萬始能領回,許育婕遂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①109年11月9日19時44分1秒
②109年11月9日19時46分2秒
③109年11月9日19時46分49秒
④109年11月9日20時6分0秒
⑤109年11月9日20時39分13秒
⑥109年11月10日20時5分10秒
⑦109年11月10日20時5分51秒
⑧109年11月10日20時26分4秒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⑥10,000元
⑦10,000元
⑧30,000元
共140,000元
陳柏融
1、109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0偵17194卷第15至20頁)
2、告訴人許育婕匯款單據2張(110偵17194卷第79頁)
3、告訴人許育婕翻拍照片87張(110偵17194卷第81至102頁)
4、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34、35、36、37、41、114、115、121】(110偵1311卷第26、27、30、31頁)
16
游翠華
109年10月底,游翠華於facebook廣告得知某不詳投資軟體,可買賣比特幣,下載使用後該軟體之客服人員便請游翠華下載「福匯交易所」APP,並向游翠華訛稱依指示投資可使軟體內比特幣餘額顯示獲利云云,致游翠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
109年11月11日14時14分44秒
5,200元
陳柏融
1、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110偵17931卷第9至25頁)
2、告訴人游翠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7931卷第39至185、第207頁)
3、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218】(110偵1311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