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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阿興
指定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阿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阿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付、匯款予特定人或帳戶,或兌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偉」、「David」等成年人基於共同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1時27分前之某時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李偉」,以為詐欺取財帳戶之用,而「David」則自110年9月1日5時50分許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碧蓮佯稱其為德國醫生,因與聯合國簽約,需在敘利亞服務6年,正逢戰亂時期,需要有人以金錢救援,才能從戰亂中逃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示幣別外,均指新臺幣)2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其後郭阿興即依「李偉」以LINE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新竹科學園區郵局(址設新竹市○區○○○○路0之0號)從該帳戶臨櫃提款28萬元後,扣除1,000元報酬,餘款279,000元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兌換成比特幣存入「李偉」所提供QR code之電子錢包,而以上開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碧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郭阿興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David」於上揭時間對告訴人張碧蓮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2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其後被告即依「李偉」以LINE指示,至新竹科學園區郵局從該帳戶臨櫃提款28萬元,扣除1,000元報酬,餘款279,000元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兌換成比特幣存入「李偉」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字第3554號卷第15至18頁、第62至66頁)明確,並有告訴人與「David」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54號卷第21至28頁)、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見偵字第3554號卷第19頁反面、第30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3554號卷第8至13頁),以及苓雅分局111年4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303900號函附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字第3554號卷第5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認屬實。
 ㈡被告與「李偉」、「David」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且現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是如遇無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許以小利,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以供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匯款予特定人或帳戶,或兌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應可合理預見其所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經查:
   ⑴被告雖生於印尼,惟其於案發時已58歲,佐以其於原審及本院時自述:我是在印尼讀完國中,85年(當時33歲)來台,婚後育有1女(已離婚),女兒已滿20歲,現就讀大學;案發時已從事清潔工7年,原本公司都是將薪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來才改成領現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87頁),可知其已來台生活約27年,除已取得我國國籍外,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要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現在詐騙訊息那麼多,政府也大力宣導不能借人帳戶,你知道嗎?)我知道,我之後不借人了」等語(見偵字第3554號卷第60頁),堪認其依自身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付、匯款予特定人或帳戶,或兌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⑵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稱:我當時已跟「李偉」認識3個月,但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只有用LINE通訊及視訊,沒有實際見過面;「李偉」於110年11月9日前沒有叫我幫忙做什麼事,當天他是說他同事「David」有親戚在台灣,想寄錢給「David」,該親戚會把錢匯到我戶頭,我下班後就去領出來換成比特幣存入「David」的電子錢包,這筆款項真正的來源我不知道;「李偉」另外還有跟我說,要跟郵局的人說「是同事匯給我的」,但郵局的人只有問我有沒有要領出來,我就說「要」,我說「是我同事匯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其於案發時僅與「李偉」認識約3個月,且從未實際見面,此前亦未曾幫「李偉」做過什麼事,難謂有何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詳後述)。然被告卻在匯入款項真正來源不明之情形下,逕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偉」,復於告訴人遭「David」詐騙匯款2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依「李偉」指示從該帳戶臨櫃提領28萬元,再專程北上兌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更因而獲取1,000元報酬,若非已與「李偉」及「David」達成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李偉」及「David」豈會隨意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又豈會任由被告獨自行攜帶鉅款北上,並自行操作機台兌換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被告與「李偉」及「David」間應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況倘「李偉」所述收款及兌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原因均屬實,何需特別「教導」被告要對郵局的人謊稱「是同事匯給我的」?而被告既稱其不知匯入款項之真正來源,卻未予究明,縱使郵局的人並未詢問「款項來源」,仍執意依「李偉」指示對郵局的人說「是我同事匯給我的」,主觀上至少應有縱令該款項確係詐欺取財之贓款,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匯入之28萬元是詐取財之贓款,我也是被人所騙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86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李偉」於110年7月24日至110年10月10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中譯本(見原審卷第197至200頁,下稱甲對話紀錄)、被告與「李偉」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9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文及中譯本(見原審卷第67至155頁,下稱乙對話紀錄),以及被告與「將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於110年11月31日至111年10月4日之電子郵件中譯本(見原審卷第201至218頁,下稱丙電子郵件),可知被告與「李偉」於案發時已發展成戀愛關係,並因而對「李偉」所言深信不疑,始依「李偉」指示為本案犯行,且其自身亦受騙至少137,100元,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被告雖獲得1,000元,但此金額不高,衡情僅係車馬費,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然查:
   ⑴被告雖於原審時提出甲對話紀錄、乙對話紀錄及丙電子郵件,且其中乙對話紀錄曾經原審當庭核對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內容及對象(見原審卷第41至56頁、第176頁)相符。然姑不論甲對話紀錄及丙電子郵件中譯本是否與原文相符,甲對話紀錄係被告於案發「前」與「李偉」之對話,而乙對話紀錄及丙電子郵件則係被告於案發「後」與「李偉」、「將軍」之對話,其對話期間距離110年11月9日至少約1個月,亦即獨缺案發前後約1個月期間被告與「李偉」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解釋稱:案發當時我是以LINE跟「李偉」聯絡,但他後來已把對話紀錄刪除,我不知道他是用什麼方式刪除的,我現在都找不到等語(見偵字第3554號卷第6頁、第59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然此除與一般情形僅能刪除「自己手機」所儲存LINE對話紀錄,而無法刪除「對方手機」所儲存LINE對話紀錄之經驗法則不符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合理解釋,則其上揭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合先敘明。
   ⑵依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李偉」自110年7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10日止,僅12日有對話紀錄,且「李偉」於110年8月19日及20日先後要求被告幫忙700美元及500美元,均遭被告拒絕(見原審卷第199頁),被告於110年8月20更稱;「你最好找別的女人,我不是你的女人」(見原審卷第200頁)。嗣被告雖於110年8月30日、9月1日及10月10日發訊息給「李偉」,但均未獲回應(見原審卷第200頁)。次依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後來「李偉」有用email跟我說他有1個新的LINE帳號,我就跟他用新帳號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知乙對話紀錄(對話期間為111年4月11日至111年9月14日)係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經「李偉」提供新的LINE帳號所為對話紀錄,「李偉」於對話時固有稱呼被告為「寶貝」、「親愛的」、「我的愛人」,並一再關心被告,或對之表達愛意,更數度表示將來臺照顧被告,為其處理債務,願與被告共度餘生等語,然被告並未正面答應,且曾表示「我沒有錢,不要強迫我」、「我們不會見面,也不會在一起」、「我告訴過你,我不能接受」、「我告訴你我不喜歡你,我不愛你」(見原審卷第69頁、第72頁、第73頁)。綜上對話內容,尚難逕謂兩人於案發時已有所謂「戀愛關係」存在。
   ⑶依乙對話紀錄及丙電子郵件,被告固先後於110年12月3日向「將軍」表示已支付1萬元(原審卷第201頁)、110年12月10日向「將軍」表示已支付25,000元(見原審卷第202頁)、111年2月28日向「將軍」表示已支付1萬元(見原審卷第206頁)、111年4月16日向「李偉」表示已支付5,500元(見原審卷第69頁)、111年5月12日向「將軍」表示已支付8萬元(見原審卷第211頁)、111年6月29日向「李偉」表示已支付6,000元(見原審卷第80頁)、111年8月26日向「李偉」表示已支付300美元之比特幣(見原審卷第93頁),然並未提出任何支付款項之憑證,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係稱:我匯款給「李偉」3次,每次約1萬元至15,000元,換成比特幣是多少錢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23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都是操作比特幣機器匯錢給他,我記得金額是2萬元、1萬元、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前後供述之金額亦有出入,另依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顯示,該帳戶於109年6月至110年1月期間,每月10日均有薪資入帳,惟通常至月底即所剩無幾;110年2月起,即未再有薪資入帳,110年11月9日告訴人受騙匯款前,被告之最後1次交易為110年10月21日提領1,000元,領完後餘額僅剩519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3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時稱其月薪僅27,000餘元,每月固定開銷約15,000元,沒有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0頁)大致相符,顯見其案發時之經濟狀況甚為窘迫,復無證據證明其在案發後有經濟狀況明顯好轉之事實,則其是否於上揭時間(均在案發後)匯款,顯屬有疑,自難僅憑上揭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之記載,逕認被告確已匯款137,100元給「李偉」之事實,遑論以此推論被告於案發時已與「李偉」發展成「戀愛關係」,並因而對「李偉」所言深信不疑。 
   ⑷查被告係於111年1月11日接受警詢(見偵字第3554號卷第5頁)、111年6月29日接受偵訊(見偵字第3554號卷第59頁),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丙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被告於111年1月8日、10日及11日曾不斷詢問「將軍」:為何「李偉」的朋友要騙說是家人要匯錢給我,且信件及收據都被「李偉」刪除,我需要證據云云,顯見其對於本案甚為在意,且亟欲找尋證據。然111年4月11日重新與「李偉」取得聯繫,並得以使用新的LINE帳戶與「李偉」對話時,卻未在第一時間以上揭詢問「將軍」之問題質問「李偉」,顯與常理有違。嗣被告雖兩個多月後之111年6月28日對「將軍」稱其明(29)天要去開庭云云(件附表編號5),而李偉亦曾於111年6月11日、29日分別對被告稱其係遭朋友所騙,未來會到法庭上解釋一切,證明被告不是詐騙云云(見附表編號4、6),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有此對話,而無法證明其對話內容屬實,況前者係被告自身之陳述,本難據以補強其上揭辯解之可信性,而後者係與被告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李偉」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他證據擔保其所言(按指其與被告均單純係受朋友所騙之事)屬實,本難遽予採信,當亦無從據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⑸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有特地去臺北換比特幣,我本來不想要拿1,000元,「李偉」跟我說我「坐車要錢」,拿1,000元起來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然其於偵訊時係稱:「(你不是拿到1,000元?)那是要給我的『小費』」等語(見偵字第3554號卷第6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李偉」說我可以從中抽1,000元當『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可見此筆款項確係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得」,而非「補貼」。至其所得金額之高低,與其是否具有與「李偉」、「David」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尚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僅因該金額與28萬元相對較低,即反推其並無犯罪之故意。
   ⑹綜上,被告稱其與「李偉」於案發時已發展成戀愛關係,並因而對「李偉」所言深信不疑,始依「李偉」指示為本案犯行,其自身亦受騙至少137,100元,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李偉」、「David」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加入「李偉」、「David」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等旨,然並未認定該詐欺集團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論罪時亦未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除「李偉」及「David」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分工並組成犯罪組織,自難僅因被告有參與「本次」犯行之事實,遽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及故意,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預見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李偉」,並依其指示領款後兌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為貪圖小利,遂行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蒙受28萬元之損害,且破壞社會信賴關係、戕害司法公信力,更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1,000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人
對話內容
1
111年1月8日
被告→「將軍」
「李偉」的朋友讓他的家人寄28萬台幣給我,讓他轉給「李偉」的朋友,我要證據,我可以和台灣警方解決我的問題(原審卷第204頁)
2
111年1月10日
被告→「將軍」
我不知道發生在我身上所有的信件和收據都被「李偉」刪除了,現在我想找到證據(原審卷第205頁)
3
111年1月11日
被告→「將軍」
為什麼「李偉」朋友騙我(見原審卷第205頁)
4
111年6月11日
「李偉」→被告
我告訴你要說明我的朋友,他背叛了我們;我要來臺灣,我會和你一起上法庭,在法庭上向他們解釋一切,我會讓他們明白你不是騙子,我答應會付他們兩倍的錢(見原審卷第77頁)
5
111年6月29日
被告→「將軍」
現在我明天要上法庭,他們指控我詐欺,我必須解決我的問題;請「將軍」幫助「李偉」;「李偉」現在在街上沒錢吃飯,我幫不了他(見原審卷第214頁)
6
111年6月29日
「李偉」→被告
寶貝,我知道我現在是你麻煩的原因,因為我告訴你幫我的朋友拿你的存摺,我每天都感到很難過;他告訴我,他會幫我走出中國去照顧我的包裹,這就是我告訴你幫我的朋友拿你的存摺的原因,我從來不知道他是一個騙子;我真的很抱歉請不要生我的氣,我從來不知道他是個騙子(見原審卷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