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燕萍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3、8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4至6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賈燕萍不服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刑法第57條、第59條及請求宣告緩刑)之理由,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包括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各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詐騙經過及方式」欄內所載「向王春禧佯稱」,應係「向簡年財佯稱」之誤;編號5「被害人」欄內所載「(未提告)」,應係「(已提告)之誤;編號5、6「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內所載「合計56萬元」,應係「合計46萬元」之誤)。
二、關於刑之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已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然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始犯本案,於本案並非主導犯罪之人或擔任主要角色,復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國忠、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桂芬、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明山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付款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129至133頁),編號6所示告訴人石朋到庭陳稱其已另行取償,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雖被告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觀其未能和解之原因,係因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春禧表示不便前來法院和解,編號3所示告訴人簡年財已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稱因其頸椎手術目前無法工作僅能再賠償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簡年財,而無能力負擔賠償告訴人簡年財全部損失,致未能成立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49、169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而未賠償分文之情形尚屬有別,就被告犯罪情狀觀察,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之罪證明確,予以分別科刑(原審業於判決後,裁定更正其附表二所示科刑主文,如附件二),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4、5所示告訴人林國忠、林桂芬、黃明山和解並賠償完畢,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石朋已另行取償,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情狀而為科刑,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定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為本案犯行,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未實際獲得財物,並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被告已與本案多數被害人和解、賠償或獲得原諒,及被告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之原因及情狀(詳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大學畢業,離婚,與父母同住,現無工作,靠家人資助維持生活,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款項係被告之父以其退休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就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燕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53、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燕萍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賈燕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金融卡或臨櫃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自稱「黃家翔」、「邱品章」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4日某時起,先後將「黃家翔」、「邱品章」加入LINE好友,並依「黃家翔」指示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嗣「黃家翔」、「邱品章」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詐騙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王春禧、林國忠、簡年財、林桂芬、黃明山、石朋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款至「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賈燕萍再依「邱品章」指示,在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或臨櫃提領各筆款項後,依「邱品章」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同區○○街0段00號騎樓,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邱品章」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春禧、林國忠、簡年財、林桂芬、黃明山、石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賈燕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9至8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自稱「黃家翔」之人,並依「邱品章」指示,持金融卡或以臨櫃提款方式,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現金後,全部交付予「邱品章」指定到場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想要辦貸款,透過臉書上之貸款訊息,加入自稱「黃家翔」之人為LINE好友,因「黃家翔」表示有創業貸款方案,但需要做一些金流,所以我才提供本案2帳戶給「黃家翔」,及依「邱品章」指示將匯入的款項提出來交給「邱品章」指定過來的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初被告因急需資金貸款,於111年1月4日於臉書上尋覓貸款資訊後,先後將「黃家翔」、「邱品章」加入LINE好友,且「黃家翔」稱將為被告製作金流以利申請貸款等詞,被告方依「邱品章」指示領取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他人,而所謂「美化帳戶」雖可能有意藉由製造不實財力證明而與他人共同訛詐銀行,實務上亦不乏資產管理公司或代書先貸予款項存入貸款人帳戶,待核貸通過後再予清償之情形,然此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行無涉,況「邱品章」尚傳送上載「僅供貸款業務使用」文字之匯款單予被告,而與「邱品章」所稱將以不同姓名之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等語相合,足徵被告所陳並非不實;又被告領款時未為任何喬裝、遮掩之舉,或有選擇遠離住家或跨區之金融機構以避免日後遭查獲之情,且未交付本案2帳戶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取得任何報酬,該帳戶亦為被告密集、頻繁且現正使用之帳戶,可見被告確不知悉所為已為詐騙集團之一環,而係遭「黃家翔」、「邱品章」說詞哄騙而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工具人;再者,被告雖曾擔任保全、網拍等工作,惟就金融業務之熟悉度並未優於常人,「黃家翔」及「邱品章」所言亦與貸款相涉,縱使被告未經求證率而提供本案2帳戶,亦難以此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目的係供貸款公司製作金流此用,主觀上對於對方持以作為詐騙工具或洗錢並無認識或預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亟需用錢而有貸款需求,於臉書上尋覓貸款資訊後,先自行將「黃家翔」加入LINE好友,「黃家翔」於111年1月4日與被告聯絡稱可以協助製造假金流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但被告需提供金融帳戶等詞,被告遂提供含本案2帳戶之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黃家翔」,「黃家翔」則提供「邱品章」之LINE資訊請被告與「邱品章」聯絡,被告於111年1月5日透過LINE與「邱品章」聯繫,「邱品章」表示需製作金流,且待資金匯入後須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其指定到場之人,被告則於111年1月10日依「邱品章」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於同日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邱品章」指定到場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下稱偵6753卷)第13至19、255至259頁,111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下稱偵8901卷)第11至22頁,本院金訴卷第42、43頁】,並有被告與「黃家翔」、「邱品章」之LINE對話紀錄(偵6753卷第263至277頁)、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偵6753卷第51至73頁,偵8901卷第33頁)、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6753卷第37至41頁,偵8901卷第39頁)、存摺內頁及金融卡影本(偵6753卷第49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6753卷第43頁)及存摺內頁影本(偵6753卷第47至48頁)、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6753卷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㈡又被害人王春禧、林國忠、簡年財、林桂芬、黃明山、石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施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2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春禧、林國忠、簡年財、林桂芬、黃明山、石朋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楨6753卷第75至77、107至109、133至137、159至163、187至191、211至215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被告就此亦未有所爭執,是被告之本案2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做為收受被害人王春禧、林國忠、簡年財、林桂芬、黃明山、石朋等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用途一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2.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3.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4.本案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當時年滿43歲,自陳曾擔任保全、從事網拍等工作(本院金訴卷第100頁),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卻於尚未簽訂任何借貸契約或簽發本票,或提供保證人、財力、擔保品之證明予「黃家翔」或「邱品章」,即應對方之要求,一次提供包括本案2帳戶資料予「黃家翔」,並依「邱品章」指示提領款項,所為已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有違。
 5.又被告前曾因前男友孫建銘將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租借他人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偵6753卷第243至245頁)在卷可佐,是經該次偵查程序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並進行洗錢之行為模式,當已知之甚詳,且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之前都是直接跟銀行貸款,是勞工貸款,不用金流等語(偵6753卷第25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對方是要看我存摺裡面有沒有錢,有的話比較容易幫我貸款,但我當時華南銀行跟郵局的帳戶裡面都沒有錢,他說要幫我做金流是要我的帳戶看起來有比較多錢在進出,他說創業貸款就是要幫我做成我是網拍賣家,有收入進出,這樣比較好辦創業貸款,我的帳戶比較好看會比較容易過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3頁),可見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時,明確表明要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縱使明知向銀行申辦貸款無庸製作金流,卻毫不在乎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家翔」、「邱品章」,容任其等可隨意使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予「邱品章」指定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6.另本案2帳戶於案發前雖有使用紀錄,惟多屬單筆款項匯入後即提領一空之情形,且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被告提供予「黃家翔」前之餘額為14元、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餘額為24元等情,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753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應可明瞭依其存款、收入等情況,恐無法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且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更可徵被告確因其本案2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其自身亦幾無損失,但為求取得貸款,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及依指示所提領並轉交給毫不相識第三人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未進一步詢問或查證;再依被告與「邱品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黃家翔」所稱之「包裝金流」係要求被告需依「邱品章」指示於確認有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後旋即提領,再將領取之現金交付「邱品章」指定到場之人,核與前述一般申請貸款人係提供一定期間之薪資轉帳、資金往來之金流、存摺餘額等足以彰顯個人還款能力之情形,迥然有別,被告依「邱品章」指示所為者,顯非單純為所謂包裝金流以便其向銀行貸款之情形,況「邱品章」傳送註記「僅供貸款業務使用」文字之被害人林桂芬匯款單並指示被告查詢餘額後,要求被告「先臨櫃30萬」、「再6萬ATM」時,被告旋即回覆以:「奇怪,你們都不怕我拿了錢跑了嗎?」、「我會不會變成詐騙集團啊」、「我很怕欸」、「到時我變車手了」等語,有被告與「邱品章」之LINE對話紀錄(偵6753卷第273頁)在卷可憑,可見縱使「邱品章」曾先傳送匯款單以取信被告,被告仍非全然無疑,此亦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案(偵6753卷第259頁),足徵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黃家翔」、「邱品章」所屬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再由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款項予「Y邱品章」指定之人,此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誠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家翔」、「邱品章」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受款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該帳戶內現金後,再依「邱品章」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所為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經查,被告雖未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全部,惟其與「黃家翔」、「邱品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6次),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時就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坦承不諱,並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偵6753卷第259頁),應生自白效力,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害人數共6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合計近新臺幣(下同)148萬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致詐欺集團首腦持續逍遙法外,且無從追蹤不法所得之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喪失,進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又衡以被告今猶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被告所參與者,尚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其意見(本院金訴卷第35、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附表一所示提款行為係於同日所為、被害人之人數、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未因提供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偵8907卷第2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領有犯罪所得;另被告自本案2帳戶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後,已全數交予「邱品章」指定到場之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偵6753卷第17、23頁,偵8907卷第19頁,本院金訴卷第43頁),核與被告與「邱品章」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偵6753卷第263至277頁),即難認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相 關 證 據
 備  註
  1
王春禧
(未提告)
王春禧於111年1月9日15時46分許,先接獲自稱其姪子之人要求加入好友之訊息,並於翌日9時24分許接獲該人來電,向王春禧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詞,致王春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王春禧查證後,始悉受騙。
111年1月10日10時1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1月10日13時6分、14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自左列受款帳戶臨櫃提領60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7萬元(共計86萬元)。
1.證人王春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753卷第75至77頁)。
2.王春禧所提之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匯款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6753卷第91、99至95頁)。
3.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753卷第43頁)。
4.被告提領款項、沿路監視器及交付款項錄影畫面擷圖(偵6753卷第51至73頁)。
5.被告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左列受款帳戶存摺內頁節本、其與暱稱「黃家翔」、「邱品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6753卷第45、47、48、263至277頁)。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53、89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林國忠
(已提告)
林國忠於111年1月8日某時許,先接獲自稱其胞弟之人來電要求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於翌日向林國忠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詞,致林國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林國忠察覺有異後,始悉受騙。
111年1月10日10時35分許,匯款18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林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753卷第159至163頁)。
2.林國忠所提之高雄中鋼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753卷第171、179、181頁)。
3.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753卷第43頁)。
4.被告提領款項、沿路監視器及交付款項錄影畫面擷圖(偵6753卷第51至73頁)。
5.被告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左列受款帳戶存摺內頁節本、其與暱稱「黃家翔」、「邱品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6753卷第45、47、48、263至277頁)。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53、89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簡年財(已提告)
簡年財於111年1月10日10時許,先接獲自稱其外孫之人來電,向王春禧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詞,致簡年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簡年財查證後,始悉受騙。
111年1月10日11時28分許,匯款38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簡年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753卷第211至215頁)。
2.簡年財所提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6753卷第225、235、239頁)。
3.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753卷第43頁)。
4.被告提領款項、沿路監視器及交付款項錄影畫面擷圖(偵6753卷第51至73頁)。
5.被告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左列受款帳戶存摺內頁節本、其與暱稱「黃家翔」、「邱品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6753卷第45、47、48、263至277頁)。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53、89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林桂芬(已提告)
林桂芬於111年1月9日9時許,接獲自稱其姪子之人要求加入好友之訊息,並於翌日9時許接獲該人來電向王春禧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詞,致林桂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林桂芬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1月10日10時51分許,匯款36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被告於111年1月10日11時34分、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自左列帳戶臨櫃提款30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共計36萬元。




1.證人林桂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753卷第133至137頁)。
2.林桂芬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6753卷第151至153、155頁)。
3.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753卷第37至41頁)。
4.被告提領款項、沿路監視器及交付款項錄影畫面擷圖(偵6753卷第51至73頁)、提領影像一覽表(偵8901卷第33頁)。
5.被告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左列受款帳戶存摺內頁節本、其與暱稱「黃家翔」、「邱品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6753卷第45、49、263至277頁)。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53、89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黃明山(未提告)
黃明山於111年1月8日13時15分許,先接獲自稱其親戚之人來電,向黃明山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詞,致黃明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黃明山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1月10日11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10日10時許,應予更正),匯款28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被告於111年1月10日13時21分、50分、59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臺北迪化街郵局,自左列帳戶臨櫃提款18萬元、22萬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合計56萬元。
1.證人黃明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753卷第187至191頁)。
2.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753卷第37至41頁)。
3.被告提領款項、沿路監視器及交付款項錄影畫面擷圖(偵6753卷第51至73頁)。
4.被告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左列受款帳戶存摺內頁節本、其與暱稱「黃家翔」、「邱品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6753卷第45、49、263至277頁)。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53、89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石朋(已提告)
石朋於111年1月10日9時34分許,先接獲自稱為其姪子之人來電,並向石朋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詞,致石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經石朋查證後,始悉受騙。
111年1月10日11時50分許,匯款18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證人石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753卷第107至109頁)。
2.石朋所提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偵6753卷第127頁)。
3.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753卷第37至41頁)。
4.被告提領款項、沿路監視器及交付款項錄影畫面擷圖(偵6753卷第51至73頁)。
5.被告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左列受款帳戶存摺內頁節本、其與暱稱「黃家翔」、「邱品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6753卷第45、49、263至277頁)。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53、89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賈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賈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賈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賈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賈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賈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燕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記載,茲發現經本院誤載如附表「更正前誤繕之內容」欄所示文字內容,係屬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誤繕之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賈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
賈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賈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
賈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賈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參月。
賈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賈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參月。
賈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賈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參月。
賈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賈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
賈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