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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若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39號、第1901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83號、第3290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號、第710號、第10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81號、111年度偵字第351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0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32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5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若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若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A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謝若妍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若妍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士檢110偵15839卷第79頁至第83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52頁、卷二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8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證據及資料出處欄所證述受騙及匯款經過之情節及證據,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確與事實相符。綜上證據及理由,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被槓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依此可見,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同時提供上開二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為一個幫助犯行,仍屬實質上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383號、第32903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至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2號、第710號、第1075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至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281號、111年度偵字第35131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3至1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801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632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6),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53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上訴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96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均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起,在Instagram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詩婷詐稱:在理財魔方投顧網站投資操作獲利,需匯款投資及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曾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1日17時58分許,匯出新臺幣50,000元至本件中國信託B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網路銀行予以提領轉帳匯出,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曾詩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附表編號18部分。而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難認允當,非無理由,自仍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一次提供上開二個帳戶資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行為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素行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一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並需撫養母親,之前曾從事睫毛美容工作,平均月收入狀況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坦承有將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約定可獲得6萬元之報酬,但並未實際上取得上開報酬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148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而無庸對被告宣告諭知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業經遭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由被告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鄭世揚、黃秋婷、吳一凡、張雯芳、黃佳權、方勝詮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吳博凱(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16時許,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Eileen」之人與吳博凱聯絡,向吳博凱謊稱可以在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致吳博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6月10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0年6月1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110年6月11日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台灣託幣所網頁擷圖(士檢110偵13635卷第13頁)。
2.告訴人吳博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士檢110偵13635卷第15頁)。
3.110年6月11、    12日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擷    圖(士檢110    偵13635卷第1     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0偵13635卷第29頁至第30頁)。 
5.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839卷第27頁至第47頁、110偵19016卷第55頁至第7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
110年6月11日1時34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1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1日16時41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2日0時9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2日0時10分許
5萬元
2
林煌洧(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G,以暱稱「你的小可愛」之人與林煌洧聯絡並使用LINE與林煌洧聊天,向林煌洧謊稱可以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致林煌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6月12日23時19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林煌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839卷第63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839卷第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0偵15839卷第53頁至第55頁)。
4.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839卷第27頁至第47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39號
110年6月12日23時30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12日23時44分許
2萬2,000元
3
楊軒羿(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使用社群軟體IG,以暱稱「欣」之人與楊軒羿聯絡,向楊軒羿謊稱可以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致楊軒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6月12日22時16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楊軒羿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士檢110偵19016卷第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9016卷第75頁至第79頁)。
3.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9016卷第55頁至第7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16號
4
戴銪呈(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置入投資廣告,戴銪呈於110年6月1日某時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粉絲專頁「日欣投顧RihSin」,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戴銪呈推銷網站,並謊稱可進行投資獲利,致戴銪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6月12日19時27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戴銪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國欽-管理員-Georg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北檢110偵32383卷第48頁至第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0偵32383卷第55頁至第56頁)。
3.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北檢110偵32383卷第25頁至第4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83號
5
吳士霖(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吳士霖於110年5月26日22時45分許看到並點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是向吳士霖謊稱可進行投資獲利,致吳士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6月10日19時37分許
3萬5,000元
1.告訴人吳士霖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北檢110偵32903卷第29頁)。
2.告訴人吳士霖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北檢110偵32903卷第47頁至第5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0偵32903卷第33頁至第34頁)。
4.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0偵32903卷第44頁至第45頁)。
5.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北檢110偵32903卷第22頁至第24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03號
6
楊禮安(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張貼投資廣告,楊禮安於110年5月30日8時30分許看到即截圖其QRCODE,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rollover moment翻轉時刻」為好友,暱稱「rollover moment翻轉時刻」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是向楊禮安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致楊禮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6月10日15時35分許
5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1偵312卷第42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1偵312卷第60頁)。
3.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11偵312號卷第87頁至第154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號
7
郭駿(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張貼投資廣告,郭駿於110年6月10日看到即截圖其QRCODE,並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鄰家小可愛」為好友,暱稱「鄰家小可愛」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是向郭駿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致郭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6月12日20時33分許
3萬5,000元
1.告訴人郭駿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士檢111偵710卷第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1偵710卷第58頁至第59頁)。
3.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1偵710卷第65頁至第66頁)。
4.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11偵710卷第22頁至第5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0號
8
廖宥情(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先以交友軟體OMI與廖宥情聯絡,並要求廖宥情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NINI」之女子後,向廖宥情謊稱可以在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致廖宥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6月11日17時23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廖宥情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士檢111偵710卷第84頁)。
2.告訴人廖宥情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士檢111偵710卷第94頁至第98頁)。
3.廖宥情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ABO客服」、「林家保」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士檢111偵710卷第80頁至第8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1偵710卷第70頁至第71頁)。
5.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1偵710卷第88頁至第89頁)。
6.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11偵710卷第22頁至第5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0號
9
涂采縈(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涂采縈於110年6月11日看到即與之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芬」、「小徐」之人隨即將涂采縈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涂采縈謊稱可以在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致涂采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6月11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涂采縈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士檢111偵710卷第115頁)。
2.告訴人涂采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線操盤手-小芬」、「小徐(人事經理)」、「陳宏昇-精算才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士檢111偵710卷第116頁至第1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1偵710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4.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1偵710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5.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11偵710卷第22頁至第5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0號
10
梁瑋城(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15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菀婷」與梁瑋城聯絡,向梁瑋城謊稱可以使用虛擬帳戶在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致梁瑋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6月11日13時21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梁瑋城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士檢111偵710卷第145頁)。
2.告訴人梁瑋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菀婷」、「鑫盛客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士檢111偵710卷第142頁至第14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1偵710卷第130頁)。
4.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1偵710卷第139頁)。
5.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11偵710卷第22頁至第5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0號
11
楊竣翔(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使用社群軟體IG以暱稱「淇ABBY⑦」與楊竣翔聯絡,之後再介紹「EASON吳」給楊竣翔,向楊竣翔謊稱可以在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致楊竣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6月11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楊竣翔之110年6月11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士檢111偵710卷第162頁)。
2.告訴人楊竣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吳」、「淇 ABBY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士檢111偵710卷第165頁至第1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1偵710卷第15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1偵710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5.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11偵710卷第22頁至第5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0號
12
曾俊瑋(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使用「無聊」交友APP軟體以暱稱「巧芯」與曾俊瑋聯絡,之後再介紹通訊軟體暱稱「RAY」給曾俊瑋,向曾俊瑋謊稱可以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VOLYAS」上代為操盤並保證獲利,致曾俊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6月10日10時4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曾俊瑋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士檢111偵1075卷第15頁)。
2.告訴人曾俊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ay」、「Volyas」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士檢111偵1075卷第29頁至第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1偵1075卷第13頁至第14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1偵1075卷第18頁至第20頁)。
5.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11偵1075卷第36頁至第54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5號
13
游松棋(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張貼投資廣告,游松棋看到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網站所提供之客服人員LINE,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上開客服人員LINE,向游松棋謊稱可加入博弈網站投資獲利,致游松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6月12日19時12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游松棋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結果翻拍照片(中檢111偵21281卷第103頁)。
2.告訴人游松棋與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1偵21281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3.告訴人游松棋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Chanc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1偵21281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1偵21281卷第41頁至第4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1偵21281卷第4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1偵21281卷第45頁)。
7.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1偵21281卷第63頁至第7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81號
14
賴信宏(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19時33分許,使用社群軟體IG以暱稱「妤恩20Y」與賴信宏聯絡,之後輾轉將賴信宏加入工作室群組,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詠森」、「妍安」,向賴信宏謊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賴信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6月12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賴信宏提供假投資網站GFMM、網站客服LINE QR CODE之翻拍照片(中檢111偵35131卷第53頁)。
2.告訴人賴信宏使用手機轉帳之往來明細翻拍照片(中檢111偵35131卷第54頁)。
3.告訴人賴信宏與IG暱稱「妤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uu」、「詠森」、「研安」、「聖毅」之個人資訊封面翻拍照片(中檢111偵35131卷第55頁至第5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1偵35131卷第47頁至第4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1偵35131卷第4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1偵35131卷第51頁)。
7.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1偵35131卷第57頁至第8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31號
110年6月12日20時25分許
2萬2,000元
15
林鈺桓(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某網站張貼投資廣告,林鈺桓於110年6月9日看到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網站所提供之暱稱「聯成智能」之LINE,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上開「聯成智能」之LINE,向林鈺桓謊稱可加入會員後,共同操作外幣及外匯獲利,致林鈺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6月12日18時59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林鈺桓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桃檢111偵38801卷第46頁)。
2.告訴人林鈺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程智能(PCP)」、「Discover Finance」、「星河科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38801卷第29頁至第4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檢111偵38801卷第23頁至第24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檢111偵38801卷第2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1偵38801卷第27頁)。
6.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桃檢111偵38801卷第57頁至第88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01號
16
陳筠婷(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張貼運動彩券投資廣告,陳筠婷於110年6月4日13時30分許看到後,點入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宛婷」之人
為好友,「宛婷」於是向陳筠婷謊稱可加入運動彩券投資網站之會員並保證獲利,致陳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6月10日20時39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陳筠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北檢111偵22632卷第41頁至第53頁)。
2.告訴人陳筠婷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北檢111偵22632卷第49頁至第5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1偵22632卷第3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1偵22632卷第33頁至第3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檢111偵22632卷第6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1偵22632卷第59頁至第60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檢111偵22632卷第63頁)。  
8.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北檢111偵22632卷第67頁至第8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32號
110年6月11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17
曾詩婷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起,在Instagram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詩婷詐稱:在理財魔方投顧網站投資操作獲利,需匯款投資及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曾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6月11日17時58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曾詩婷提出Instagram 投資詐騙廣告、理財魔方投顧網站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基檢111偵5762卷第41頁至第4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檢111 偵5762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9頁)。
3.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基檢111 偵5762卷第51頁至第69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53號
18
陳婕汝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婕汝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婕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6月10日19時32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1.告訴人陳婕汝提出匯款紀錄(111偵16154 卷第91、93、94、98、99、113、121、125、131、1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 偵16154 卷第19頁、第29至第32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5至89頁)。
3.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6154卷第145 頁至第177 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96號
110年6月11日11時20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110年6月11日14時59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110年6月11日20時46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0年6月11日20時40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10年6月11日20時42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10年6月11日20時43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10年6月11日20時44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10年6月12日13時34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10年6月12日13時36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