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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子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5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5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子玹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我根本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不可能介紹李政軒加入,且我的手機已經被扣押,還原其中通訊內容,也未發現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紀錄。㈡李政軒指認我的時侯,尚在收押期間,並未判刑,顯然有為減輕罪責誣陷於人之動機,否則為何不在第一時間即將我供出。㈢警調人員說我在麥當勞廁所內收取李政軒交付之犯罪金錢,均有跟監及錄影,為何不當場逮捕,而要在多日後才聽取李政軒之證詞,硬指我是收水人,實在不合理。㈣李政軒說我以前給他的報酬的都是拿現金,那為何這次用匯款,而留下犯罪證據,也不合常理。㈤李政軒傳來的簡訊,我根本不知道是什麼意思,而且他最後這次向我借了新台幣(下同)9,000元後,再沒提還錢的事,所以我收了他的簡訊,根本不想理他,才會已讀不回,不是我知情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李政軒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下午2時30分、4時2分許,  向不知情之唐啓堯(另經不起訴)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6分在桃園市○○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南崁中正店(下稱麥當勞)2樓男廁,將上開現金交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李政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唐啓堯及被害人王玉真、吳蘇月雲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自承確曾於上開時間進入麥當勞2樓男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另被告於當日晚間6時50分許,曾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9,000元至李政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更有該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影像在卷可查(見偵32353卷第32、33頁),亦為被告自承,而李政軒已指證該款項係屬其工作之酬勞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01頁),尤以卷內被害人王玉真、吳蘇月雲被騙匯款及款項遭提領之時間,與唐啓堯、李政軒所述相繼交付贓款,及被告進入麥當勞、匯款予李政軒等行為之時間,均在同日(14日)內依序發生,當非巧合,均足佐證李政軒證述情節屬實,認被告確有收取李政軒轉交贓款之行為無誤。
 ㈡上訴意旨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3支,被告僅提供其中編號3(即IPhone 12)之行動電話密碼供警方解鎖,其餘2支並未提供,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同上偵卷第198頁),而扣案行動電話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結果,該編號3行動電話固未發現Telegram對話紀錄,惟另2支行動電話則因行動裝置已停用或未取得螢幕鎖密碼,均無法擷取資料之情,有該局111年8月9日函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卷第71頁以下),則本件係因被告拒絕提供其餘2支行動電話密碼,致未能就全部扣案行動電話進一步鑑識,自不能為被告任何有利之認定。
 2.證人李政軒於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已於110年8月13日經原審法院宣處罪刑,未經上訴而確定,此有該院110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在卷可憑(原審金訴卷第149至161頁),是以李政軒於110年8月27日之警詢,及其後歷次偵查、審理,均指證被告不移,尚難見李政軒有為脫免罪責而誣指被告之動機。
 3.本件係警方查獲李政軒後,為追查其第二層收水人員,調閱麥當勞及週遭監視影像,及李政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款人影像等,始循線查獲被告,此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報告載述在卷,並非跟監查獲,自無其上訴所指警方蓄意不予當場查獲,僅憑李政軒之指證,即認被告涉案可言。
 4.李政軒曾將其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胖丁」,抱怨其為警查獲後,並未供出其他共犯,惟成員卻不讓其繼續參與其他犯行之簡訊,擷取後轉傳予被告,惟被告卻無任何回應,足認 被告知其涵意,所辯實不足採等節,已經原判決指駁明確,是倘李政軒果真積欠被告款項,被告更應於收受該簡訊時,加以催討才是,實不致讀後不回,其上訴所為之此項辯解,仍不足取。
四、原判決因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論  斷依據與心證,核無違誤,且經本院指駁如前,其量刑亦屬宜,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