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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晟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3、17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官嵩、楊晟渝未沒收偽造公印文及印文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官嵩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再輾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官嵩與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之陳言睿、廖彥平(2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基於參與組織犯罪犯意聯絡,並與許宏毅(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楊晟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撥打電話予張紅紀,佯稱其涉及洗錢,需領錢轉帳,否則會被拘提等語,致張紅紀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指定地點等待交付款項,並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持該集團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交予張紅紀而行使,再由陳言睿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向張紅紀收取該編號所示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廖彥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指示楊晟渝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許宏毅,並在途中接應官嵩上車,渠等抵達取款地點後即由廖彥平下車向張紅紀收取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楊晟渝與許宏毅則在車上把風,廖彥平取得張紅紀交付之現金後即返回車內將款項交予官嵩收執,官嵩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等贓款繳回詐欺集團,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該詐欺不法所得之實際去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官嵩、楊晟渝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楊晟渝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楊晟渝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無上訴利益,是其上訴意旨應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就被告楊晟渝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官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官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楊晟渝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官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楊晟渝對事實欄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官嵩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偵17633卷第428頁,原審卷一第36、155、272頁),其2人前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紅紀於警詢中之指述【於被告官嵩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除外】、證人許宏毅、廖彥平、陳言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17633卷92-93、130-133、158-160、407-408、445-446、467-468頁,原審卷一第155、263-266、27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官嵩、楊晟渝與共犯許宏毅、廖彥平待命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張紅紀申設之凱基銀行、第一銀行及聯邦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偵17633卷第163-170、177-263、267-273頁)可佐,足認被告官嵩、楊晟渝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官嵩、楊晟渝犯行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本件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縱實際上無「高雄地檢署監管科」之編制,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二、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均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屬偽造之公印文。至其上所蓋「檢察官王輝」,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用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自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三、被告官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本案與被告官嵩聯繫接觸之人,除廖彥平外尚有向其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可見該集團有3人以上。又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可見被告官嵩所參與者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組織。被告官嵩及共犯等所屬組織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被告官嵩受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負責收受車手向被害人取得之贓款,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官嵩前於110年10月間參與綽號「凱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4月26日偵查終結,嗣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2號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被告官嵩於警詢中供稱:我是111年3月間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是王聖元介紹我的(偵17633卷第16頁)、於原審訊問時稱:111年2月賴柏祥介紹王聖元給我認識,問我這邊有沒有人可以工作,我在同年3月15日前介紹廖彥平給王聖元擔任車手,我只有幫王聖元做3月15日這次而已(原審聲羈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36頁),足見被告官嵩於111年3月間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前述另案犯罪組織並非同一,本件係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官嵩、楊晟渝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待被害人上當受騙後隨即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再由陳言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由被告楊晟渝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駕車搭載被告官嵩、廖彥平、許宏毅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復將該等贓款上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官嵩、楊晟渝所為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且本件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官嵩、楊晟渝主觀上亦知悉,其等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詐欺被害人之犯行共同負責。而廖彥平將詐得之款項交予被告官嵩,經被告官嵩轉交不詳成員,被告等人所為使贓款迂迴層轉,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自該當於洗錢行為無訛。
五、核被告官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晟渝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官嵩、楊晟渝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其等與該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官嵩、楊晟渝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官嵩、楊晟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向被害人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七、公訴意旨雖未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官嵩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被告楊晟渝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應就被告官嵩所犯之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款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楊晟渝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2人所犯上開罪名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二)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楊晟渝參與本案犯行,係因共犯廖彥平一時之請,於車上擔任把風之角色(111偵17633卷第447-448、467-468頁),擔負任務較其他共犯為輕,僅為確保本案犯罪所得順利取得,復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足徵其犯罪情節較輕,惡性尚非重大,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對被告楊晟渝科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九、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被告官嵩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官嵩、楊晟渝犯罪事證明確,審酌其等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秩序,惟念被告官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楊晟渝擔任把風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兼衡其2人素行(被告官嵩前於110年10月間因擔任詐欺取簿手而遭偵查)、智識程度、就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行為時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官嵩、楊晟渝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官嵩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4萬元(111偵17633卷第1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楊晟渝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③被告官嵩參與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且其供稱已踩碎丟棄,復無證據可證現仍存在,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晟渝以手機與廖彥平聯繫,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之手機;④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未扣案,然經被害人收執而非屬被告等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就被告官嵩沒收犯罪所得4萬元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至原判決就被告楊晟渝量刑時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量刑因子,然原審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處斷刑之最低度,故不論原審有無將上開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對被告楊晟渝並無不利,是以原審判決雖有上開微疵,仍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說明。
二、被告官嵩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主張其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和被害人以140萬元達成調解,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36頁)。被告楊晟渝提起上訴主張有意願以1萬元與被害人談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本院卷第170頁)。惟查:
 1、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官嵩部分
   被告官嵩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27號駁回上訴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官嵩前既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其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顯與法律規定不合,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楊晟渝部分
   被告楊晟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8月26日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楊晟渝固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然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百萬元,被告楊晟渝提出1萬元之和解金顯然不足以彌補被害人之鉅額損失,且其提起上訴後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件亦無對其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末被告楊晟渝於本案所受之宣告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以易服社會勞動,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自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尚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楊晟渝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偽造公印文及印文部分
一、原審就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於理由欄中說明不予沒收,固非無見。然而,被告官嵩、楊晟渝經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偽造公文書為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偵17633卷第169-170頁),原判決於附表二僅列載「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容有疏漏。又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雖均持以向被害人行使,而非屬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原審漏未就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王盛輝」印文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偽造公印文及印文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就此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王盛輝」印文各1枚,既均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本件被告官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街與○○○路口旁樹下
70萬元(由廖彥平收取後交給被告官嵩上繳詐欺集團)

2
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與○○○路口旁樹下
70萬元(由廖彥平收取後交給被告官嵩上繳詐欺集團)
3
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街與○○○路口別墅警衛室旁
53萬元(由陳言睿收取後上繳給詐欺集團不詳之人)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111年3月14日)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王盛輝」印文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111年3月15日)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王盛輝」印文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