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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君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君毅提起上訴,於「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陳君毅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原審認定之事實均予以承認…請求鈞院酌減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復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要旨?)我對於原審認定的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是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犯罪事實
  姚凱升(另由原審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與呂鴻賓有債務糾紛,竟夥同陳君毅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新民國中門口,見呂鴻賓騎乘白色重型機車(車牌不詳)至現場後,先將該機車推倒並徒手將呂鴻賓拖扯下車至道路旁,陳君毅持姚凱升所有之電擊棒1支電擊呂鴻賓、徒手毆打呂鴻賓,姚凱升、陳君毅等人持續拖行呂鴻賓至附近道路後,以腳踹呂鴻賓,致呂鴻賓受有鼻樑挫傷之普通傷害,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呂鴻賓離去之權利。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為警扣得電擊棒1支,始悉上情。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姚凱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上揭所為之普通傷害及強制罪之犯行,係同時以拖行告訴人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顯見被告所實行之普通傷害及強制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為同一,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處斷
 ⒉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普通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成立累犯,惟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1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其於本案所為普通傷害、強制罪等犯行,罪質尚有不同,且其前案係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又該案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行為時,已近1年4月之時間,其間被告未曾再犯其他犯罪,均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
三、被告上訴理由謂以: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受傷程度、所受痛苦及傷害原因與被告所受之刑相權衡,顯見原判決有情輕法重之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姚凱升稱與告訴人呂鴻賓有債務糾紛,即與同案被告相偕至本件案地點,於大馬路公然持電擊棒電擊、腳踹、拖行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令告訴人受有鼻樑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又其雖坦認犯罪,惟迄今未見其有何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本院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已斟酌全案情節,量刑妥適並無不當之處。
㈢、又被告上訴謂以:想要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以尋求告訴人原諒之舉。基上各情,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失衡之情事,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