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凱閎部分撤銷。
許凱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許凱閎(綽號「小馬」)與曾朋驊、陳逸宏(後2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許凱閎承攬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路某處水族館(下稱本案水族館)之拆除工作,再僱請曾朋驊、陳逸宏施工,其等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為本案水族館之拆除工作後,即由曾朋驊駕駛小貨車,分別搭載陳逸宏及身分不詳、綽號「紅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亦知情),先後2次(其中1次係駕駛許凱閎向不知情之泉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立翔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前揭拆除產生之廢塑膠、廢玻璃等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三峽區頭寮坑路旁空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凱閎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0訴1072卷第287頁、本院卷第81、83、108、110頁),核與證人共同被告陳逸宏、證人陳立翔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7759卷第79至8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朋驊、陳逸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訴1072卷第256至28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棄置本案廢棄物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拆除本案水族館之現場照片(見110偵7759卷第23至25、27至29、37頁、110訴1072卷第6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查本案廢棄物含有廢玻璃及廢塑膠,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棄置本案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110偵7759卷第23至24、27至29頁),又本案廢棄物係被告與共犯曾朋驊、陳逸宏拆除本案水族館所產生,業據證人曾朋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0訴1072卷第26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且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規定,「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曾朋驊等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本案廢棄物自本案水族館載運至新北市三峽區頭寮坑路旁空地非法傾倒棄置,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共同被告曾朋驊等人所為,當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查本案被告及共犯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新北市三峽區頭寮坑路旁空地傾倒棄置,並非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前之「貯存」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委託共同被告曾朋驊、陳逸宏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三峽區頭寮坑路旁空地「貯存」,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容有誤會,然基本事實同一,且僅係犯罪態樣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犯曾朋驊、陳逸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指示共同被告曾朋驊先後2次駕駛車輛分別搭載陳逸宏、「紅蟳」之成年人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新北市三峽區頭寮坑路旁空地傾倒棄置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一罪。
 ㈥起訴事實固僅記載共同被告曾朋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共同被告陳逸宏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新北市三峽區頭寮坑路旁空地傾倒等事實,然共同被告曾朋驊、陳逸宏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當時係共同被告曾朋驊駕駛車輛,1次駕駛藍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綽號「紅蟳」之人,1次駕駛另輛白色之小貨車搭載共同被告陳逸宏,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新北市三峽區頭寮坑路旁空地傾倒(見110訴1072卷第258、260至261、264頁),就共同被告曾朋驊駕駛小貨車搭載綽號「紅蟳」之人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固以:其為初犯,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圖節省清理廢棄物之費用,任意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惡性非輕,且被告所述前開情狀,核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單憑該等情狀,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況本案為警查獲後,被告不知悔悟更於短期間內再犯多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實難認其係偶然犯罪而犯罪之情狀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已將傾倒於新北市三峽區頭寮坑路旁空地之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事後積極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對被告所為量刑,難認妥適。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為圖節省清理廢棄物之費用,竟任意棄置本案廢棄物,危害環境衛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已將傾倒於新北市三峽區頭寮坑路旁空地之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4月1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04522號函所附刑案相片、警員兼副所長蔡明達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拆除工程,已婚,為低收入戶,需扶養小孩及領有殘障手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供稱其因未完成其承攬本案水族館之拆除工作,故未領有報酬等語(見110訴1072卷第287頁),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對被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