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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翰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忠翰於民國106年1月4日前某日,基於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意,擬持槍射殺告訴人陳哲宏後逃亡國外,而依序為以下行為:
 ㈠於106年1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行社)忠孝門市以現金購買同年1月6日出發、4月1日返國之長榮航空桃園澳門來回機票。
 ㈡於106年1月6日上午9時許,先搭乘由不知情司機陳瑞煌駕駛車牌號碼○○○-000號之計程車(下稱陳瑞煌○○○-000號計程車),於上午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3號附近下車;再換搭不詳車輛,於上午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街口附近下車,徒步前往臺北市○○區○○街商圈之告訴人經營之「○○○珠寶店」等待下手時機,等候至上午11時43分許,因無下手槍殺告訴人之機會,始作罷而搭乘由不知情司機鄭彥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之計程車(下稱鄭彥春000-○0號計程車)離去;於中午1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路口附近下車,再搭乘由不知情司機王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號之計程車(下稱王文傑○○○-000號計程車)往蘆洲方向離去,於中午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口下車,並在○○路81巷口附近之公用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號)撥打其母陳翠嬌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達97秒;通話完畢後,於中午12時16分許,再搭乘由不知情司機林武琦駕駛車牌號碼○○○-000號之計程車(下稱林武琦○○○-000號計程車)走○○○路、上○○橋、下環河快速道路往南、右轉○○街進入水門左轉堤外便道,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橋下水門口內下車,並於同日不詳時間,將其機票登機時間更改為106年1月7日下午4時20分。
 ㈢於106年1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頭戴金色假髮、棒球帽、口罩,再次搭乘陳瑞煌○○○-000號計程車,並於上午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82號附近下車,隨即換搭乘由不知情司機陳堃行駕駛車牌號碼○○○-000號之計程車(下稱陳堃行○○○-000號計程車),於上午9時56分許在臺北市○○街、○○街口附近下車,徒步前往「○○○珠寶店」附近守候;於上午11時35分許,在告訴人開啟店門之際,持槍近距離朝告訴人下肢部位射擊5槍,其中3槍射中告訴人之雙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股踝槍傷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槍傷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槍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臺北馬偕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被告在開槍後隨即快步往南穿越○○市場、沿○○○路2段115巷3弄右轉○○○路,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路、○○路口附近搭乘由不知情司機何高達駕駛車牌號碼800-A9號之計程車(下稱何高達800-A9號計程車)右轉○○路,於上午11時37分許,在○○路、○○街中途下車,徒步由○○街橫跨○○路後,再攔搭由不知情司機莊燦欽駕駛車牌號碼600-D6號之計程車(下稱莊燦欽600-D6號計程車)由○○路北往南方向離開,並右轉上市民高架道路;於上午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北路、○○路附近之中油加油站下車,再攔搭由不知情司機林文樹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之計程車(下稱林文樹○○○-0000號計程車)往新北市○○區○○路方向離去,而於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6號下車;並於中午12時11分許,再搭乘不知情司機邱國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下稱邱國賢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路上○○橋,下橋迴轉後右轉○○路直行上○○大橋,下橋後直行臺北市○○區○○路右轉○○路,於中午12時11分許,在○○路2段320巷55弄口下車;於中午12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從○○路2段320巷56弄左轉艋舺大道直行右轉環河南路2段,於中午12時17分許,沿○○街60巷口左轉進入河濱公園往南後,馬上右轉進入河堤內停車場,隨即消失行蹤。嗣被告換裝完畢後,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巷附近,搭乘由不知情司機陳憲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下稱陳憲欽000-00號計程車)前往桃園機場,於同日下午1時57許,抵達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大門西側,於下午2時31分許進入證照查驗站,並於下午4時2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班機飛往澳門,因憚遭警查緝,而未於回程機票所定時間返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哲宏、何高達、莊燦欽、林文樹、邱國賢、陳瑞煌、廖堃行、鄭彥春、王文傑、林武琦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辦「0107專案」時序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旅行社106年2月10日106○○總法字第1060200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訂票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行車軌跡查詢單、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6年2月15日馬院醫骨字第106000054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持有槍彈犯行,辯稱:伊固有於106年1月4日購買同年月6日出發之機票,嗣更改票期而於同年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澳門,惟並未於106年1月6日、7日搭乘計程車前往「○○○珠寶店」勘察及槍擊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以下事實均有相關證據可佐,可認定:
 ⒈被告於106年1月4日至○○旅行社忠孝門市訂購同年1月6日出發、4月1日返國之長榮航空桃園澳門來回機票,嗣被告更改票期,而於同年1月7日下午1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巷附近,搭乘陳憲欽000-00號計程車至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大門西側,於下午2時31分許進入證照查驗站,並於下午4時2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班機飛往澳門,且未於原訂機票時間回程,109年12月30日始返國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報表、○○旅行社上開函文、訂票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⒉某頭戴深色棒球帽、眼鏡、深色口罩、金髮、身著灰色上衣、黑褲、肩背雙肩深色背包之男子(下稱1月6日男子),於106年1月6日上午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街口處之○○商圈處停留,並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搭乘鄭彥春000-○0計程車離去,於中午1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口附近下車,購買餐食後再搭乘王文傑○○○-000號計程車往蘆洲方向行駛,於中午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口處下車,並在○○路81巷口處撥打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號)予陳翠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計通話97秒,通話完畢後,再於中午12時16分在該處攔搭林武琦○○○-000號計程車,行經○○○路、上○○橋、下環河快速道路往南、右轉○○街進入雙園河濱公園水門、左轉堤外便道,於中午12時33分許在近○○橋旁河濱堤外便道某處下車等情,分別據證人鄭彥春、王文傑、林武琦證述明確,並有106年1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307號卷〈下稱偵卷〉第102至11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共電話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參偵卷第195至205頁)等件為據。
 ⒊某頭戴深色棒球帽、眼鏡、深色口罩、金髮、身著黑色上衣、黑褲、肩背雙肩深色背包之男子(下稱1月7日男子),於106年1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橋旁河濱堤外便道某處,搭乘陳瑞煌○○○-000號計程車,於上午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82號附近下車,隨即換搭乘陳堃行○○○-000號,於上午9時56分許在臺北市○○街、○○街口附近下車,徒步前往○○商圈,並於上午11時35分許,趁告訴人開啟「○○○珠寶店」店門時,持不詳手槍及9mm制式子彈,近距離朝告訴人下肢部位射擊5槍,其中3槍射中告訴人之雙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股踝槍傷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槍傷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槍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往臺北馬偕醫院急診而未致死亡之結果;該1月7日男子在開槍後隨即快步往南穿越○○市場、沿○○○路2段115巷3弄右轉○○○路,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路、○○路口附近攔搭何高達800-A9號計程車,於上午11時37分許在○○路、○○街口下車,徒步由○○街橫跨○○路後,再攔搭莊燦欽600-D6號計程車,沿○○路北往南行駛並右轉上市民高架道路,於上午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北路、○○路附近之中油加油站下車,再攔搭林文樹○○○-0000號計程車,於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6號下車,再攔搭邱國賢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路、上○○橋、下橋迴轉後右轉○○路直行上○○大橋、下橋後直行臺北市○○區○○路右轉○○路,於中午12時11分許在○○路2段320巷55弄口下車,並於中午12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從○○路2段320巷56弄左轉艋舺大道直行後右轉環河南路2段,於中午12時17分許沿○○街60巷左轉河濱公園水門並進入河堤內停車場等情,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煌、陳堃行、何高達、莊燦欽、林文樹、邱國賢證述明確,並有106年1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參偵卷第121至139頁)、上開馬偕醫院函文、告訴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鑑定書在卷可佐。
 ㈡公訴意旨固認1月6日男子及1月7日男子,均為金髮、穿戴深色棒球帽、眼鏡、口罩、肩背雙肩深色背包,且均於早上9時許在○○橋旁河濱堤外便道同一處所,搭乘由黃琝翔代叫之同一陳瑞煌○○○-000號計程車出發,並均於前往案發處所後,轉乘多輛計程車再返回同一河濱堤外便道,其衣著、外型、形跡及動線均相仿,可認係屬同一人,並認該男子係原訂於106年1月6日行兇,因未獲下手時機,離去後隨即以公共電話與陳翠嬌之行動電話聯繫,並於翌日(7日)完成槍擊犯行;而被告除為陳翠嬌之獨子,明確知悉陳翠嬌之行動電話號碼,當為106年1月6日撥打公共電話予陳翠嬌之人,且被告本預定於1月6日出境,卻因故更改機票出發時間為本案案發稍晚,核其行徑可認其係因1月6日未獲槍殺告訴人之機會,始更改票期而於1月7日下手行兇後逃逸出境,確為本案之行為人,且被告於106年1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兇離去後,即將衣著及金色假髮更換完畢,並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自新北市中和區搭乘計程車前往機場,而於下午4時20分許離境,且未於原訂回程機票所定之106年4月1日返國,顯係因憚警查緝等語。惟查:
 ⒈據證人陳瑞煌證稱:綽號「阿金」之黃琝翔分別於106年1月6日、7日之前一日晚上,撥打伊之行動電話代他人叫車,時間均為隔日之早上9時許,地點均在○○街進水門左轉往○○橋旁之河濱堤外便道某處;1月6日當日伊有依乘車者之指示先在堤外便道某處停等約2、3分鐘,待該人往返坡道上階梯後,再往○○方向行駛至○○街下車,乘車者並支付伊新臺幣(下同)500元車資;1月7日乘車者亦有指示伊在堤外便道某處停等,待該人往返坡道上後,再往○○方向行駛至○○路下車,乘車者亦支付500元車資;2日之乘車者均只有簡短指示下車地點,並未與伊交談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50號卷〈下稱他卷〉第47至49、63至64頁),而陳瑞煌固指認2次之乘車者為同一人,惟其於警詢時係陳稱:1月7日之乘車者戴黑色帽子、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帶深色背包,1月6日之乘車者衣著特徵我忘記了等語(見他卷第47、48頁反面),於偵訊時則改稱:1月6日之乘車者係穿深色衣服及戴黑色棒球帽,事後看影片回想好像也有戴口罩等語(見他卷第63頁反面),待員警提示1月7日男子影像後復指認其亦為1月6日之乘車者(見他卷第64頁),則在2次乘車者均以帽子、口罩遮蔽面容,且並未與之交談之情形下,陳瑞煌究係能充分辨別2次之乘車者確為同一人,抑或僅係因該2人均係由黃琝翔所代叫乘車、上下車地點相仿、支付車資相同,且經員警提示影像並同時詢問2次之乘車狀況,始推認其為同一人,即非無疑。且據證人黃琝翔證稱:依通聯紀錄顯示伊確實有幫人向陳瑞煌叫車,但本案時間太久,伊幫忙叫過的車太多,想不起來是誰叫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第214至216頁),卷內亦無1月6日搭乘陳瑞煌○○○-000號計程車者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考,尚難遽認該乘車者即為同日上午前往本案案發處所、於中午撥打電話予陳翠嬌之1月6日男子,是即難認本案1月6日男子及1月7日男子均係於同一地點搭乘同一陳瑞煌○○○-000號計程車。
 ⒉1月6日男子與1月7日男子均為金髮、穿戴深色棒球帽、眼鏡、口罩及肩背雙肩深色背包,且均於前往案發處所後,轉乘多輛計程車至同一河濱堤外便道,其衣著裝扮及行跡動線固具高度類似性,而被告為陳翠嬌之獨子,知悉陳翠嬌之行動電話號碼,且其臨時將原訂1月6日之機票時間更改為1月7日,並於案發後始出境,而未於原訂時間返國,核以被告之身分及行徑,固確有重大嫌疑為撥打公共電話予陳翠嬌及下手為本案犯行之人,然依卷內現存各計程車司機之指認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僅足認定1月6日男子及1月7日男子各自之穿著外觀及前開動線,除仍乏認定該2日男子為同一人之直接證據外,亦無從確認該人即為被告,更無法據以證明被告係因於106年1月6日未獲下手時機,始更改機票時間,而於翌日(7日)再前往案發地點行兇之主觀想法;況卷內亦無1月7日男子行兇後於中午12時17分許進入水門外河堤後之監視錄影畫面,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何時更改機票日期,且就106年1月6日究係由何人撥打陳翠嬌之行動電話、聯絡何種內容、106年1月7日下午被告係如何呼叫搭乘陳憲欽000-00號計程車、於車內有無卸除變裝等情,亦未見檢警詢問陳翠嬌及陳憲欽,本院固以證人身分傳喚陳翠嬌到庭,然經陳翠嬌以屬被告之直系血親身分為由拒絕證言(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至起訴書所舉時序表、行車軌跡查詢單,僅係承辦警員依各該計程車司機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所為推論及案件模擬,亦均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認1月6日男子及實際為本案犯行之1月7日男子,衣著裝扮及行跡動線具高度類似性,且其等所為與被告之身分、行徑具重疊性而有可疑,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為本案犯行之行為人,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即為本案之行為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