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丁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51、44610號、110年度偵字第5749、1719、1397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9313、44397號、110年度偵字第7990、1954、20715、36774號、111年度偵字第6877、17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雷丁諺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小P 」是在中和野蠻兄弟酒吧,跟我講會給我虛擬貨幣的分紅每個月新台幣1 萬元。兆豐銀行的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的密碼都是我提供給我姐姐高藝菁,高藝菁再交給「小P 」,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地點,由我在兆豐銀行提領,是我姐姐高藝菁叫我去提領,我提領之後交給在外面的高藝菁,我開車載高藝菁到臺北的綠蒂酒店,由高藝菁將款項交給「小P」(本院卷第182頁),我否認有洗錢及加重詐欺的行為。⒉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未說明審酌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無從據以斷定,自訴人自難甘服云云。
 ㈡惟查,⒈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亦已實施上開行為,業經原審判決敘明憑以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如附件原審判決第10至12頁),況被告並不認識「小P 」,也不知道如何與「小P 」聯繫,除將帳戶資料透過高藝菁交給「小P 」之外,而且還將款項提領而出交給高藝菁,復開車載高藝菁到臺北的綠蒂酒店,由高藝菁將款項交給「小P」,亦據被告坦承如上,顯見被告與高藝菁、「小P」共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為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⒉本院再以被告雷丁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進而提升犯意共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再兼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褚柏駿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程度,及被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判決就告所犯各罪,均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寬待;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事項,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亦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業已具體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等語,被告仍執前詞漫事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冠輝、洪三峯、林殷正、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藝菁 
      雷丁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551、44610號、110年度偵字第5749、1719、1397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9313、44397號、110年度偵字第7990、1954、20715、36774號、111年度偵字第6877、171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藝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雷丁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高藝菁、雷丁諺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高藝菁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便利商店,將其父親高冠聰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冠聰合庫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冠聰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P」之人(下稱「小P」)使用。「小P」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其中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因察覺有異未匯款而未遂)。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高藝菁承前幫助「小P」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接續犯意;雷丁諺則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8月5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之野蠻兄弟酒吧,以「小P」每月給付雷丁諺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由高藝菁、雷丁諺共同提供雷丁諺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P」使用。嗣「小P」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高藝菁、雷丁諺於幫助「小P」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行後,「小P」又要求高藝菁、雷丁諺臨櫃提領匯入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而高藝菁、雷丁諺均已預見其等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小P」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轉交所提領款項,將使「小P」或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所得去向,仍分別由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升為與「小P」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可能與「小P」共同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雷丁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負責臨櫃提領,而高藝菁則在外等候,共同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由雷丁諺搭載高藝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台北綠蒂飯店,再由高藝菁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小P」,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璇、褚柏駿、王寵惠、呂敏南、劉慶陽、陳品耘、陳珈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福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黃鴻昌、陳莉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郭懿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唐霈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蘇雅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蕭瑞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裔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楊淑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紫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黃美娜、朱詩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欣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韻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高藝菁、雷丁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或未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4、373至3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藝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冠聰、證人即被害人吳佩璇等1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2551號卷第7至8頁背面、偵字第39313號卷第4至5頁背面、偵字第44397號卷第5至6頁背面、偵字第1954號卷第7至11頁及如附表一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高藝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高藝菁、雷丁諺固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將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P」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褚柏駿部分,被告高藝菁坦承另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提供高冠聰兆豐銀行帳戶),嗣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180萬元、30萬元後,由雷丁諺搭載高藝菁至台北綠蒂飯店,再由高藝菁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小P」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高藝菁辯稱:我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否認有詐欺、洗錢的正犯行為等語;被告雷丁諺則辯稱:「小P」給我看一個虛擬貨幣的操作後,我經由被告高藝菁把帳戶交給「小P」,因為被告高藝菁是我自己的親姊姊,我是聽從我姊姊的話,我沒有想過他會拿去做這些事情等語。經查:
  ⒈被告高藝菁、雷丁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將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P」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褚柏駿部分,被告高藝菁另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提供高冠聰兆豐銀行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依「小P」之指示,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180萬元、30萬元後,由被告雷丁諺搭載被告高藝菁至台北綠蒂飯店,再由被告高藝菁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小P」等事實,業據被告高藝菁、雷丁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49號卷第13至19頁、偵字第44610號卷第6至9、42至44頁背面、48至50頁背面、偵字第7990號卷第5頁及背面、偵字第42551號卷第22至23頁、偵字第1719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5749號卷第7至12頁、本院簡字卷第112至117頁、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2頁),並有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金融卡申請歷程、卡片資料、狀態功能、歷史紀錄、存戶資料異動查詢、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事項變更事件申請書、客戶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WebATM轉帳交易LOG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紀錄各1份、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取款憑條2份、兆豐銀行累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登記簿明細表1份及兆豐銀行中和、板南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4610號卷第11至16頁背面、偵字第44620號卷第34至46頁背面、本院簡字卷第87-1、87-3、118至121頁);又告訴人褚柏駿等6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褚柏駿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如附表二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應堪認定,足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褚柏駿等6人匯款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⒉被告高藝菁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高藝菁提供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予「小P」使用,並依「小P」之指示與被告雷丁諺共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褚柏駿等6人匯入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後交與「小P」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高藝菁就侵害告訴人褚柏駿等6人法益部分,已參與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小P」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小P」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⑶又被告高藝菁於109年7月28日23時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高冠聰合庫及兆豐銀行帳戶予「小P」使用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高藝菁於偵查中自承:「小P」的叔叔開了一間公司,剛起步需要用到戶頭,但因為公司的帳戶被凍結,「小P」本人的帳戶不能使用,說要借帳號,而我當時的帳戶就是給「小P」借給別人,因為涉嫌詐欺被凍結了,所以就借給他高冠聰合庫、兆豐銀行及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我不認識「小P」的叔叔,也沒有跟「小P」的叔叔確認過此事等語(見偵字第44610號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偵字第30402號卷第134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想過「小P」可能會拿去做壞事,但還是借他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且被告高藝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提供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予「小P」使用之事實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見本院易字卷第399至400頁),足認被告高藝菁於同年8月5日晚上某時提供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予「小P」使用,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接續犯意所為。是被告高藝菁於「小P」要求其提領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已預見其提領款項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小P」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轉交所提領款項,將使「小P」或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所得去向,仍與被告雷丁諺依「小P」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與「小P」,堪認被告高藝菁於提領上開款項時,已將犯意提升為與「小P」、被告雷丁諺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依被告高藝菁主觀認知,參與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包含被告高藝菁至少已有三人,是被告高藝菁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主觀上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雷丁諺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⑴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又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保管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之理。
 ⑵查被告雷丁諺係高中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粗工、送貨等工作,此據被告雷丁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簡字卷第116頁、本院易字卷第401頁),足見被告雷丁諺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雷丁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高藝菁介紹我在酒吧認識一位綽號「小P」的女子,我只有見過他一次,也沒有對方的年籍及聯絡方式,他有跟我談到虛擬貨幣買賣的投資,說一個月會給我1萬元的費用,我不記得虛擬貨幣的名稱、不知道操盤的人是誰,也沒有上網去確認是不是有這個貨幣的投資等語(見偵字第1719號卷第12至14頁、偵字第5749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44610號卷第49頁背面)。衡情被告雷丁諺與「小P」素不相識,亦不知「小P」之真實身分,即在對於「小P」取得其帳戶目的之真實性及合法性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率然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P」使用,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又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對方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機構申設,無須支付任何費用,而「小P」以1個帳戶1個月1萬元相對高額之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顯然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是被告雷丁諺主觀上已可預見若將其帳戶提供予「小P」使用,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或提領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執意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素昧平生之「小P」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雷丁諺於109年8月5日晚上某時交付其帳戶予「小P」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雷丁諺雖辯稱其係將帳戶借予被告高藝菁等語,然被告雷丁諺對於該帳戶之實際使用者為「小P」一情知之甚詳,是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相悖,並不足採。
 ⑶又被告雷丁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予「小P」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雷丁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覺得金額太多有點奇怪,因為我的手機會一直通知有錢進來,一筆、一筆越來越大筆,我就覺得不對勁,我跟被告高藝菁又聯絡不上「小P」,就於同年8月21日去掛失等語(見偵字第44610號卷第7頁背面、49、本院易字卷第396至39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之前不承認有提領帳戶內的款項,是因為我會怕,我不知道這是不是不正當的錢,怕是髒錢,當下才會講不是我領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7至398頁),是被告雷丁諺於同年8月21日提領其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已預見其提領款項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小P」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透過被告高藝菁轉交所提領款項,將使「小P」或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所得去向,仍與被告高藝菁依「小P」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被告高藝菁轉交與「小P」,堪認被告雷丁諺於提領上開款項時,已將犯意提升為與「小P」、被告高藝菁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依被告雷丁諺主觀認知,參與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包含被告雷丁諺至少已有三人,是被告雷丁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主觀上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藝菁、雷丁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高藝菁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高藝菁涉犯幫助洗錢(含未遂)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高藝菁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簡字卷第113頁、本院易字卷第140至141、372頁),無礙於被告高藝菁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高藝菁以一行為提供高冠聰合庫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吳佩璇等16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含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高藝菁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高藝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高藝菁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又被告高藝菁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高藝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42、399至40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藝菁任意將其父親高冠聰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高冠聰合庫及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高藝菁係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16人、其等因被告高藝菁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高藝菁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1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被害人吳佩璇等16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高藝菁、雷丁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高藝菁、雷丁諺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予「小P」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褚柏駿部分,被告高藝菁另提供高冠聰兆豐銀行帳戶),然其後均升高犯意,進而共同提領該詐欺所得款項,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高藝菁、雷丁諺於提領款項前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低度行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高藝菁、雷丁諺於109年8月21日12時50分許、同日14時13分各次所為提領告訴人褚柏駿等6人分別匯入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由被告雷丁諺搭載被告高藝菁至台北綠蒂飯店將款項交付與「小P」之行為,分別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高藝菁、雷丁諺如附表二編號1至6各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P」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提領告訴人褚柏駿等6人分別因受騙而匯入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高藝菁、雷丁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然此部分與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高藝菁、雷丁諺共同提領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本院並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高藝菁、雷丁諺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簡字卷第113頁、本院易字卷第140至141、372頁),無礙於被告高藝菁、雷丁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高藝菁、雷丁諺與「小P」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高藝菁、雷丁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告訴人褚柏駿等6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高藝菁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高藝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高藝菁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⒊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藝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高藝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藝菁、雷丁諺任意將被告雷丁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進而提升犯意共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褚柏駿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401頁)、被告高藝菁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雷丁諺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難認態度良好,且被告高藝菁、雷丁諺均未積極與告訴人褚柏駿等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查被告高藝菁交付與「小P」之高冠聰合庫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高藝菁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高藝菁、雷丁諺提領後交付與「小P」,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高藝菁、雷丁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藝菁、雷丁諺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該告訴人褚柏駿等6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高藝菁、雷丁諺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雷丁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提供帳戶予「小P」使用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5749號卷第9頁、偵字第44610號卷第48頁背面),是此部分亦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⒊又被告高藝菁、雷丁諺交付與「小P」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雷丁諺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620、43573號、111年度偵字第229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雷丁諺交付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小P」,幫助「小P」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家瑜、楊淑晴、高麗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內,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上開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交付上開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被告雷丁諺本件犯行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與上開移送併辦之幫助行為不同,且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分別為黃家瑜、楊淑晴、高麗華,與本案告訴人褚柏駿等6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不同,上開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犯行與本案犯行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有關移送併辦之告訴人黃家瑜、楊淑晴、高麗華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告訴人褚柏駿等6人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所得審究,爰分別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冠輝、洪三峯、林殷正、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盈錦、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八、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佩璇

於109年8月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佩璇佯稱可購買香港未上市之立德教育公司股票以獲利等語。
109年8月4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高冠聰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2551號卷第24至25頁)。
⑵告訴人吳佩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42551號卷第46、48至53頁背面)。
⑶高冠聰之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資料、綜合印鑑卡、存戶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12463號卷第11至16頁)。 
2
張福恩

於109年7月26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福恩佯稱加入TTK數字資產交易平臺以投資獲利等語。
109年7月31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高冠聰兆豐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福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簡字卷第126至130頁)。
⑵告訴人張福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31至137、139至146頁)。
⑶TTK交易平臺網頁擷圖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37、138頁)。
⑷高冠聰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42551號卷第87頁背面至90頁)。
3
黃鴻昌

109年6月2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鴻昌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以投資獲利等語。

⑴109年7月30日10時56分許
⑵109年7
  月30日10時56分許
⑴69萬6,000元
⑵69萬6,000元
高冠聰兆豐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鴻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簡字卷第149至152頁)。
⑵告訴人黃鴻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54至173頁)。
⑶高冠聰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42551號卷第87頁背面至90頁)。
4
郭懿儀

於109年7月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郭懿儀佯稱需資金周轉等語。
109年8月4日9時32分許
2萬9,000元
高冠聰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懿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簡字卷第175至176頁)。
⑵告訴人郭懿儀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78至182頁)。
⑶高冠聰之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資料、綜合印鑑卡、存戶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12463號卷第11至16頁)。
5
王寵惠

於109年8月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寵惠佯稱可操作阿里金融APP以投資獲利等語。
⑴109年8
 月3日23
 時20分 
 許
⑵109年8
 月3日23
 時41分 
 許
⑶109年8
 月4日22
 時54分 
 許
⑴3,000元
⑵2,000元
⑶2萬2,000元
⑴高冠聰
  兆豐銀
  行帳戶
⑵高冠聰兆豐銀行帳戶
⑶高冠聰
  合庫銀
  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寵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9313號卷第8至9頁背面)。
⑵告訴人王寵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39313號卷第24至34頁)。
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39313號卷第34頁)。
⑷高冠聰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42551號卷第87頁背面至90頁)。
⑸高冠聰之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資料、綜合印鑑卡、存戶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12463號卷第11至16頁)。
6
呂敏南

於109年7月15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敏南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以投資獲利等語。
109年8月4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高冠聰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敏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4397號卷第60至61頁)。
⑵告訴人呂敏南之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背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44397號卷第22至23頁)。
⑶告訴人呂敏南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擷圖1份(見偵字第44397號卷第25至29頁)。
⑷高冠聰之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資料、綜合印鑑卡、存戶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12463號卷第11至16頁)。
7
劉慶陽

於109年8月4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向劉慶陽佯稱可投資外匯以獲利等語。
109年8月4日17時16分許
2萬9,387元(併辦意旨贅載5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高冠聰兆豐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慶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4397號卷第62至64頁)。
⑵告訴人劉慶陽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44397號卷第36頁背面、39至41頁)。
⑶高冠聰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42551號卷第87頁背面至90頁)。
8
楊淑如

於109年7月1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淑如佯稱可加入「澳門威尼斯人」網站以投資獲利等語。
109年8月3日12時1分許
16萬8,540元(併辦意旨誤載為9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高冠聰合庫銀行帳戶(併辦意旨誤載為兆豐銀行帳戶,業經檢察官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847號卷第6至8頁)。
⑵告訴人楊淑如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偵字第3847號卷第32頁)。
⑶澳門威尼斯人網頁擷
  圖1份(見偵字第3847號卷第34頁)。
⑷元大銀行國內匯申請
  書1份(見偵字第3847號卷第37頁)。
⑸高冠聰之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資料、綜合印鑑卡、存戶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12463號卷第11至16頁)。
9
賴貞如
於109年7月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貞如佯稱其中頭彩獲得港幣400萬元,惟需支付境外稅等語。
109年8月5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高冠聰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貞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1954號卷第25
  至28頁)。
⑵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匯款回條、手寫筆記各1份(見偵字第1954號卷第131、133頁)。
⑶高冠聰之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資料、綜合印鑑卡、存戶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12463號卷第11至16頁)。
10
陳品耘

於109年7月29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探探向陳品耘佯稱可操作阿里金融APP以投資獲利等語。
⑴109年7
 月31日2
 0時57分
 許
⑵109年8
 月3日12
 時17分
 許
⑶109年8
 月3日18
 時56分
 許
⑴1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高冠聰兆豐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耘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1954號卷第19
  至21頁)。
⑵告訴人陳品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1954號卷第55至83頁)。
⑶告訴人陳品耘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1954號卷第85至86頁)。
⑷高冠聰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42551號卷第87頁背面至90頁)。
11
陳珈禎
於109年8月2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探探向陳珈禎佯稱可操作阿里金融網站以投資獲利等語。
⑴109年8月2日22時44分許
⑵109年8月3日21時32分許
⑶109年8月3日21時52分許
⑷109年8月4日21時40分許
⑴5,000元
⑵1萬元
⑶1萬5,000元
⑷5萬元
⑴高冠聰
  兆豐銀
  行帳戶
⑵高冠聰兆豐銀行帳戶
⑶高冠聰兆豐銀行帳戶
⑷高冠聰
  合庫銀
  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珈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954號卷第23至24頁)。
⑵告訴人陳珈禎之轉帳
  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1954號卷第117至118頁)。 
⑶高冠聰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42551號卷第87頁背面至90頁)。
⑷高冠聰之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資料、綜合印鑑卡、存戶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12463號卷第11至16頁)。
12
唐霈瑄
於109年7月2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唐霈瑄佯稱可操作威尼斯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
⑴109年8
 月4日12
 時37分
 許
⑵109年8
 月4日12
 時41分
 許
⑶109年8
 月4日12
 時44分
 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元
高冠聰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霈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陳報狀1份(見偵字第1307號卷第33至39、41至43、193至197頁、本院易字卷第349頁)。
⑵告訴人唐霈瑄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1307號卷第49至53頁)。
⑶告訴人唐霈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通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1307號卷第59、61至63、73頁)。
⑷虛擬投資網頁擷圖1份(見偵字第1307號卷第65至69頁)。
⑸高冠聰之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資料、綜合印鑑卡、存戶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12463號卷第11至16頁)。
13
蘇雅菁
於109年7月13日前某時,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蘇雅菁佯稱係新葡京娛樂場大數據分析師業務,請其代為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
109年7月29日14時15分許
30萬元
高冠聰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雅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陳報狀1份(偵字第12463號卷第3至4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47頁)。
⑵高冠聰之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資料、綜合印鑑卡、存戶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12463號卷第11至16頁)。
14
蕭瑞瑩
於109年7月中旬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蕭瑞瑩佯稱可投資數字貨幣以獲利等語。
109年8月3日15時22分許
1萬元
高冠聰兆豐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瑞瑩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12029號卷第7
  至14頁背面)。
⑵告訴人蕭瑞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背面及內頁影本、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2029號卷第16至21、25至28頁)。
⑶高冠聰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42551號卷第87頁背面至90頁)。
15
陳裔潔
於109年7月初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裔潔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以獲利等語。
109年8月3日15時2分許
20萬8,500元
高冠聰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裔潔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43400號卷第7
  至11頁)。
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見偵字第43400號卷第15頁)。
⑶告訴人陳裔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43400號卷第74至86頁背面)。
⑷高冠聰之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資料、綜合印鑑卡、存戶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12463號卷第11至16頁)。
16
陳莉樺
於109年8月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莉樺佯稱因博弈網路交易平臺操作錯誤,需繳交手續費以取回投資金額等語。
109年8月3日某時
63萬5,400元(未匯入)
高冠聰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402號卷第53至59頁、92至94、128至129頁)。
⑵告訴人陳莉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3份(見偵字第30402號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背面、66至77頁、100至109頁)。
⑶高冠聰之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資料、綜合印鑑卡、存戶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12463號卷第11至16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
1
褚柏駿

於109年8月1日1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褚柏駿佯稱可加入TTK數字資產交易平臺以投資獲利等語。
⑴109年8月2日20時46分許
⑵109年8月20日11時22分許
⑴2,000元
⑵5,000元
⑴高冠聰兆豐銀行帳戶
⑵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
⑴109年8月21日12時50分許
⑵同日14時13分許
⑴180萬元
⑵30萬元
⑴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
⑵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褚柏駿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42551號卷第2
  6至27頁背面)。
⑵告訴人褚柏駿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42551號卷第62至63頁背面)。
⑶TTK數字資產交易平臺網頁擷圖1份(偵字第42551號卷第64頁)。
⑷告訴人褚柏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偵一卷第64頁背面、65頁背面)。
⑸高冠聰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42551號卷第87頁背面至90頁)。
⑹被告雷丁諺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44610號卷第14至16頁背面)。
2
吳紫綾
於109年8月14日19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紫綾佯稱可操作彩券號碼,請其配合下注以炒作業績等語。
109年8月20日11時22分許
12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紫綾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44610號卷第2
  3至24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1份(見偵字第44610號卷第25頁背面)。
⑶告訴人吳紫綾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擷圖1份(見偵字第44610號卷第34至36頁背面)。
⑷被告雷丁諺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44610號卷第14至16頁背面)。
3
黃美娜
於109年8月18日21時4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娜佯稱其從事證券業,欲借用黃美娜帳戶以取得公司優惠並共享獲利等語。
109年8月21日11時52分許
9萬元
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娜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5749號卷第21
  至2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份(見偵字第5749
  號卷第37頁)。
⑶告訴人黃美娜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及投資資料擷圖1份(見偵字第5749號卷第41至45頁)。
⑷被告雷丁諺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44610號卷第14至16頁背面)。
4
陳欣美
於109年8月上旬某時,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陳欣美佯稱其在澳門旅遊娛樂公司擔任主管,需要一位海外人士幫忙投注,可以抽成獎金等語。
109年8月21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美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1719號卷第45
  至50頁)。
⑵告訴人陳欣美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臉書、LINE個人介面及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1719號卷第53、77至89頁)。
⑶被告雷丁諺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44610號卷第14至16頁背面)。
5
陳韻宇
於109年8月中旬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韻宇佯稱可經由香港六合彩投注管道以投注獲利等語。
⑴109年8
 月21日1
 1時42分
 許
⑵109年8
 月21日1
 1時43分
 許
⑶109年8
 月21日1
 2時49分
 許(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6萬7,000元(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13971號卷第7
  至1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1份(見偵字第13971號卷第15頁)。
⑶告訴人陳韻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13971號卷第17至49、51、53頁)。
⑷被告雷丁諺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44610號卷第14至16頁背面)。
6
朱詩蘋
於109年8月7日後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朱詩蘋佯稱可加入光大外匯平臺以投資獲利等語。
109年8月21日11時1分許
5萬8,772元
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詩蘋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5749號卷第81
  至83-1頁)。
⑵告訴人朱詩蘋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背面影本(見偵字第5749號卷第85頁)。
⑶告訴人朱詩蘋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及轉帳畫面擷圖各1
  份(見偵字第5749號卷第83-2、87至91、93頁)。
⑷被告雷丁諺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44610號卷第14至16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