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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少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0、2392、8568、8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少強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八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少強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少強(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王少強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加入綽號「有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成員(即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王少強、李明翰、蔡顯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9時許,佯裝員警致電給沈銀鳳,並佯以其涉及詐欺犯行為由,要求其交付金錢,沈銀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復興路22號前,將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交付給李明翰,斯時李明翰當場交付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之公文書給沈銀鳳收執,李明翰隨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上某處之星巴克咖啡館,並將款項放置於廁所內,王少強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廁所內領取款項,隨即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款項交付給蔡顯龍。
    ⒉王少強、李明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14時許及同月22日14時許,佯裝檢察官致電給林素蘋,並佯以其涉及詐欺犯行為由,要求其交付黃金,林素蘋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臺中市豐原區鐮村路106號巷口,先後將重達2公斤之黃金交付給李明翰,斯時李明翰當場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公文書給林素蘋收執,嗣李明翰隨即將取得之黃金交付給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少強則交付李明翰之報酬總計12萬元,王少強因招募李明翰則可獲得總計6萬元之報酬。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2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沈銀鳳、林素蘋(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沈銀鳳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沈銀鳳部分損失,惟並未與告訴人林素蘋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林素蘋之損失,且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二日詐欺告訴人林素蘋部分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理由除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述外,另以:被告因教育程度不足,且不具法律常識,遭人指使利用犯下本案,犯後後悔不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願意交回犯罪所得,與告訴人林素蘋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林素蘋原諒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及招募他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以此方式坐領不法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林素蘋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況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於公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其於警詢時至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今未能與告訴人林素蘋達成和解,另其因詐欺等案件,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係「餐飲業」,月入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依此顯現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係餐飲業,且於警詢時至原審審理時均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願意交回犯罪所得,與告訴人林素蘋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林素蘋原諒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於一0九年四月八日詐欺告訴人沈銀鳳部分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沈銀鳳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則被告以原審就其於一0九年四月八日日詐欺告訴人沈銀鳳部分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沈銀鳳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係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前往星巴克咖啡館廁所內收取李明翰所收受並放置之詐欺告訴人沈銀鳳所得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沈銀鳳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沈銀鳳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就被告所涉本件刑事案件予以寬恕,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其對於此部分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家中有父母及兄長,原來從事廚師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