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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䨌滇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4、12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䨌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江䨌滇(原名江孟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周耀祖(經本院另行審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周耀祖於111年2月6日先要求不知情之友人潘承禧於同年月7日下午1時許,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承禧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於同日1時16分至34分許,在辛亥捷運站外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周耀祖後,周耀袓即將該帳戶資料轉知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供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月25日經網路交友、即時通訊平臺LINE搭訕崔曉凡,商請崔曉凡代為上網搶購優惠券換取現金回饋,假借指導其操作流程,使崔曉凡誤信為真,再於同年2月7日18時33分許以佯邀崔曉凡註冊會員一起獲利之話術,致崔曉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潘承禧帳戶;江䨌滇、周耀祖則依指示於翌日(8日)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竑嘉門市,由周耀祖操作自動櫃員機、江䨌滇在場陪同把風,提領現金2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周耀祖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江䨌滇,由江䨌滇層轉上游,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崔曉凡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崔曉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䨌滇(下稱被告)、辯護人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同案被告周耀祖(以下逕稱其名)於上述時間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竑嘉門市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周耀祖說請我陪他領錢,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跟本案無關云云。辯護意旨並稱:依被告與周耀祖於101年7月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周耀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非實在,且假若周耀祖所領得之款項需交由被告收取,被告何需陪同周耀祖至前揭統一超商領取款項,又統一超商內裝有監視器,被告此舉豈非暴露行蹤,而被告既已陪同周耀祖至前揭統一超商提領款項,被告豈可能不直接提領款項,或當場收受周耀祖所提領之款項?凡此,均有疑義,難認被告有被訴之上開各罪嫌等語。經查:
 ㈠周耀祖先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取得潘承禧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述時間,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崔曉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潘承禧帳戶。被告、周耀祖於前揭時間一同至上開統一超商,由周耀祖提領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周耀祖(見111年度偵字第7704號,下稱偵卷,第23至34、187至189、229至230、522至523、551至553頁)、潘承禧(見偵卷第49至54、225至227、522頁)、崔曉凡(見偵卷第65至79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潘承禧帳戶存摺內頁影印資料(見偵卷第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8573號函潘承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櫃員機地點(見偵卷第459至467頁)、相關路口及前揭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93至100頁)、前揭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鏡頭截圖(見偵卷第429至430頁)、潘承禧與周耀祖之通訊軟體IG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9至273頁)、崔曉凡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115、131至156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周耀祖參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於上述時、地陪同周耀祖領款,並負責收取周耀祖領取之詐欺款項等情,據周耀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11年2月8日在統一超商竑嘉門市提領2萬元的人是我,陪同我的人是被告,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我提領所有的贓款都是交給他,他是我的收水,111年2月8日在超商提領完後,約6時許,我跟被告走在超商附近的道路上給他的;被告有時候會陪我去領錢,111年2月8日提領款項完我都交給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至30、188、230、521、552頁)。且周耀祖於111年2月8日5時56分許至前述統一超商竑嘉門市領款時,周耀祖、被告係先後走入該統一超商,並走向自動櫃員機(ATM)進行操作,過程中,被告從周耀祖右後方靠近周耀祖,2人一同觀看ATM螢幕共約33秒,其後周耀祖一邊查看手機畫面一邊操作ATM,被告在附近走動,周耀祖復又將手機拿給被告觀看,2人一起查看手機畫面後,周耀祖再繼續看著手機畫面操作ATM ,被告則於一旁持手機講電話,隨後周耀祖微彎腰貌似自ATM 抽取物品的動作後,轉身與被告一起離開該店等情,業據原審當庭播放前開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詳(見原審卷第155至156、169頁),可見被告非但於周耀祖取款時在場,更有與其一同查看手機及ATM操作畫面,顯係參與周耀祖提領詐欺所得犯行,而為協助、把風行為甚明,益徵證人周耀祖所證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為其收水等語,應屬實情。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依前揭統一超商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非僅單純在取款現場消極陪同而已,尚有積極與周耀祖一同目視ATM螢幕畫面及手機畫面,且目視期間常達30餘秒。參以周耀祖於行為時已21歲,自承高工肄業,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23頁),乃具有通常社會智識之人,亦非無使用ATM取款之經驗,就提款一事顯無再委請被告協助指導之必要;且依常情,取款乃涉及個人帳戶保管及財產使用之隱私事項,即便周耀祖偶然請被告一旁作陪,亦當無再邀被告一同觀看取款過程之理;況周耀祖當天乃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通知,方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提領款項,已明知其當時係欲領取詐欺款項,且對於提領詐欺款項乃屬違法行為知之甚詳一節,業經周耀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而詐欺案件近年來為我國查緝之重點,屢經電視新聞、廣播媒體、報章雜誌宣傳報導,周耀祖既然當下明知乃為領取詐欺款項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即正在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中,倘非被告就此犯行確與周耀祖有所同謀,則周耀祖為免自身犯行曝露或無端豈人疑竇,自更無邀請被告同行並一起查看ATM螢幕及手機畫面之可能。
  ⒉周耀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翻異前詞,改口陳稱:我領完款也不是交給被告,我是用無卡存款的方式匯款出去到別人的帳戶,但我已經不記得是匯到何人帳戶;我停止羈押出去後才想起來被告給我的錢都是賭博的錢,因為做筆錄時警察給我看我領錢時有拍到被告的畫面,我就以為他賭博的錢就是詐騙的錢,後來才知道不是云云(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3頁)。惟周耀祖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即已知該影像為其提領詐騙款項之畫面,其並就此提款過程為陳述,核與所謂「賭博的錢」並無任何關聯,難認其當時陳述有何混淆誤認之虞。況依被告所辯,其與周耀祖並無金錢往來,見面都是喝酒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亦顯與周耀祖前揭「賭博的錢」相關陳述相違,益見周耀祖前揭說詞乃屬虛偽不實。
 ⒊周耀祖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為我不想被收押,所以攀咬被告,被告並非介紹我去提領詐欺集團款項之人,我領取之款項亦非交給被告,被告僅是陪我去領錢,但不知道我是要領取車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被告並提出其與周耀祖於111年7月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然而,周耀祖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為避免自己遭收押,方攀咬被告」一語,業與前述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迴護被告時,所稱「做筆錄時警察給我看我領錢時有拍到被告的畫面,乃誤認是被告賭博的錢」等語,相互齟齬,則周耀祖前揭為被告開脫之言,均已難採信。再參以周耀祖於本案中乃是於111年3月7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1年7月5日經原審法院知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在案(見偵卷第203頁;原審卷第37至42頁),而周耀祖不僅於111年3月7日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即為向其收水之人,尚於111年4月19日、6月21日、6月29日偵查中,及同年5月4日、7月5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均就被告提供本案提款工作且為收水之人等事供認不諱,即便自身已為認罪陳述,亦不改前詞(見偵卷第28至30、188、230、521、552頁;111年度偵聲字第110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35頁),足見周耀祖一再指認被告之舉,顯與為避免己身遭法院羈押無涉。此外,周耀祖於111年3月7日警詢時,警方尚有提示周耀祖於111年2月7日13時16分至34分許,於辛亥捷運站外取得潘承禧帳戶後,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辛亥捷運站旁人行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金」之男子碰面、共同搭車離去之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供周耀祖指認(見偵卷第94至98頁),且照片尚可清晰辨識「阿金」面貌長相(見偵卷第97頁),周耀祖可於當日警詢時、111年6月29日偵訊中均明確表示:「阿金」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是來陪我聊天之朋友,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7、552頁);況且,員警於111年3月7日提示之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是周耀祖、被告先後進入超商,僅由周耀祖操作ATM時之情狀(見偵卷第99至100頁),而未如原審法院經當庭勘驗此監視器錄影畫面時,所呈現「被告、周耀祖一同查看手機及ATM操作畫面」之明顯不利被告影像,又周耀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被告乃是交情甚篤之好友、此間並無任何恩怨糾紛(見本院卷第167頁),則周耀祖於上述警詢、偵查中既然皆可指明「阿金」與本案無關,堪認本案偵查過程中,檢、警提示前揭相關照片,僅是為了單純釐清案情,而顯無要求周耀祖必須指認他人之處,核與周耀祖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警詢時,員警並無對我有任何不當訊問,也未暗示我要攀咬他人之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相互吻合,更遑論周耀祖於111年3月7日警詢時即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見偵卷第24、33頁),難認周耀祖當日警詢時有何不當外力介入,而無法自由陳述之情狀;是以倘若被告確未涉及本案,周耀祖豈有無法為被告說明、澄清之可能?益徵周耀祖並無刻意設詞誣攀被告以脫免自身罪責之情,所述應堪信實。至於被告提出之其與周耀祖於111年7月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雖有周耀祖回應:「我沒辦法,監視器畫面出來,我不可能不講」、「一定要一個出來被我咬,我才能出來,不然我要一票到底」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然上開對話日期乃被告、周耀祖遭檢方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後,即周耀祖具保停止羈押之翌日,且係被告主動詢問周耀祖何以遭起訴,而細繹上開對話內容,無非係周耀祖向被告說明:因前揭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為避免遭長期羈押,方供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復始終未見周耀祖於對話內容中表示供出被告乃是誣陷、不實之語,尚無從僅憑上開對話紀錄,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於辯護意旨另稱:假若周耀祖所領得之款項需交由被告收取,被告何需陪同周耀祖至前揭統一超商領取款項,又統一超商內裝有監視器,被告此舉豈非暴露行蹤,且何以被告不直接提領款項,或當場收受周耀祖所提領之款項等語。惟由何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何人在場陪同把風,此乃涉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周耀祖既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則由其提領贓款後交付擔任「收水」之被告,自屬當然,難認有何違常之處,尚難僅以被告未親自提領款項或當場收受周耀祖所提之款項,即認被告未參與本案。 
  ㈣再依周耀祖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可知被告、周耀祖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詐欺款項等,是被告、周耀祖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組織內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過人頭帳戶、現金領款製造斷點以避偵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依前述原審當庭勘驗之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周耀祖有一同查看手機,並由周耀祖操作ATM一節,足認確有他人為指揮、傳送提款資訊之情無誤,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無誤;且本案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現金領款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周耀祖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提領現款方式輾轉上繳朋分,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周耀祖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㈡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加入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而為附表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堪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併為起訴,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應予補充。此部分復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尚無礙其防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同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惟依證人崔曉凡所證,其係經由交友軟體或通訊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在聯繫過程中遭騙,依此受騙過程以觀,詐騙集團係以私聯方式行騙,雖透過網際網路為之,然尚無將詐欺訊息對公眾散布之情,核與前開加重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周耀祖、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周耀祖、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稱:告訴人崔曉凡因本案詐欺集團上述不實話術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7日日1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潘承禧帳戶後,周耀祖旋依指示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昌門市提領現金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筆提款之部分),因認被告就周耀祖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關於公訴意旨所稱周耀祖將此部分提領之3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一節,除周耀祖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僅有周耀祖之單一指證,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固非無見。然:原判決認被告就告訴人崔曉凡遭詐欺款項5萬元中之3萬元部分(即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參與犯罪,而逕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已有未恰;且被告自周耀祖取得告訴人崔曉凡遭詐欺之2萬元部分,既然已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詳如後述),則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遽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雖屬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參與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行,顯有違誤,則為有理由。故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連同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以圖不勞而獲,且其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5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為緩刑宣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未珍惜此一機會,於緩刑期間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素行不佳,復參以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告訴人崔曉凡所受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僅共犯周耀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另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朋分詐欺款項,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堪認告訴人崔曉凡遭詐欺之2萬元部分應已由被告轉交予上游成員,此等款項既已非屬於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被訴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耀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盧心汝,致告訴人盧心汝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2萬元至潘承禧帳戶,旋由周耀祖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取得詐欺款項後,與被告相約面交,再輾轉上繳集團其他成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周耀祖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指稱:是被告要求我覓得人頭帳戶,且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乃是交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8至30、188、230、521、552頁;111年度偵聲字第110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35頁),並有周耀祖、證人潘承禧提領此部分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04頁);然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僅可證明此部分詐欺款項確已由周耀祖、證人潘承禧提領得手,而無從認定被告亦參與其事,且證人潘承禧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證述:只與周耀祖有所接觸一語甚明(見偵卷第49至54、225至228、52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要求周耀祖取得人頭帳戶且此部分詐欺贓款係由周耀祖交予被告,亦即此部分僅有周耀祖之單一指證,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縱使周耀祖一再指述被告為此部分收水之人,揆諸前揭說明,亦難專憑周耀祖之陳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基上,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就此部分被訴之加重詐欺、洗錢罪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自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即為有理由;故原判決就此部分(即其附表編號2所示)認事用法既有未當,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盧心汝

於111年1月13日經LINE暱稱「peng芃」加為好友,佯裝提供虛偽投資平臺邀約投資虛擬貨幣,先指導其小額投資獲利體驗取信;再加入LINE「CYM正式會員66群」社團,誘騙其匯款儲值,以使利令智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右列匯款時間、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潘承禧帳戶。
111年2月8日20時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7-ELEVEN富昌門市」
110年2月9日
11時27分許
1萬元
周耀祖委由潘承禧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安和分行」臨櫃提款。
110年2月9日
11時35分許
6萬元
(含黃國棟於110年2月8日以合作金庫帳戶匯款3萬元、清華大學郵局帳戶匯款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