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被 告 周耀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4、104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4、1264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304、2860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6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8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周耀祖(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準此,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2、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二編號2部分,皆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之刑」部分,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二所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洗錢
犯行均
自白在卷,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㈠原審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犯罪以圖不勞而獲,行為實值非難;其前已因涉嫌詐欺案件,兩度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仍未謹慎守法,於案件審理
期間再犯同一罪質案件,素行不佳,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工肄業,現於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尚需照顧母親,未婚,無子女等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洵屬妥
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固上訴主張:被告不願坦承犯行,
迄今未向被害人夏家程道歉且賠償損失,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
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就此部分之量刑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
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無前揭
上訴意旨所指不願坦承犯行之情事。至上訴意旨
所稱被告犯後未向被害人致歉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縱於科刑時加以斟酌,亦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原判決雖未敘明審酌及此,仍
難謂量刑有何不當。原審就此部分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準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82號):
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6時9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2日以交友軟體向被害人陳星妤佯稱可於DAXOR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星妤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16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屬於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然:本院審理範圍既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
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皆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纭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