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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瓊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2、12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追字第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瓊文前於臉書社群網站見有租用帳戶訊息,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聯繫,約定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租借,胡瓊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某日,依該不詳人士指示,變更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該不詳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該不詳人士即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以不實投資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林致勝、田佳欣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胡瓊文所有之合庫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再由該不詳人士轉匯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胡瓊文為取得上開出租帳戶報酬,經該不詳人士要求提領帳戶款項扣抵,提昇原幫助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人士基於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人士向許珂禎佯以不實投資訊息施用詐術,致許珂禎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胡瓊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胡瓊文即依該不詳人士指示接續提領(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扣除5萬元個人報酬後,將餘款轉交該不詳人士,並另行收取4000元車馬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林致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田佳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許珂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被告胡瓊文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6至29、60至64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22至26、64至66頁),並經證人告訴人林致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00號偵查卷宗【下稱15600偵卷】第7至9頁)、田佳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13號偵查卷宗【下稱19313偵卷】第11至14頁)、許珂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88號偵查卷宗【下稱5488偵卷】第25至27頁)於警詢時證述詳,且有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5600偵卷第161、163至164頁)、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9313偵卷第25、27至34頁)附卷可資佐證,及林致勝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匯出匯款憑證、林致勝與「欣怡」及「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國匯金融」網頁頁面截圖(15600偵卷第123至127、133、137至139頁)、田佳欣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田佳欣與「Allen」LINE對話紀錄、「Allen」IG個人頁面截圖、「恒生國際」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恒生國際」網頁頁面截圖(19313偵卷第57至61、62、69至71頁)、許珂禎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許珂禎與「無人念我」之LINE對話紀錄、不詳投資網站在線客服對話紀錄、網頁頁面翻拍照片(5488偵卷第29、35至37頁)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之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合庫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該不詳人士轉匯其他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其主觀上並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功能即在方便提領、轉匯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將其合庫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人士,容任其持以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附表編號3部分,許珂禎遭詐騙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其款項係該不詳人士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得,為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復依該不詳人士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從中扣除出租帳戶之報酬後,將餘款轉交該不詳人士,即足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合庫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作為不詳人士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後,復依該不詳人士指示,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再予轉交,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即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就本案關於詐欺部分,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將合庫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然於該不詳人士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過程,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且被告除為取得出租帳戶報酬,提昇原幫助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由許珂禎匯入之款項,應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林致勝、田佳欣遭詐騙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轉出,亦乏事證認定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客觀上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合庫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再者,被告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過程中,所接觸之人僅有一人,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是用臉書訊息跟對方聯繫,對方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來我去臺中面交報酬時,要我拿提款卡從帳戶領錢出來給他的人,就是用臉書跟我傳訊息,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2至23頁)。此外,依卷存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本案另外還有一個類似僱用我去臺中面交的人,算是跟我面交提領款項那個人的老闆,他們的聲音不一樣,我確定是兩個人云云(原審卷第26頁),然聲音是否相同為個人主觀感受,難以作準,且隨發聲者生理狀況、發聲力道、所處環境、傳聲工具等,聽者均可能產生不同感知,本案除被告上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有第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所稱之第三人確實存在之事證,自難僅憑被告前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檢察官就本案詐欺部分,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原審卷第21、59至60頁),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屬犯罪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前述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前開不詳人士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並利用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二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21、59至60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8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一罪、一般洗錢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幫助洗錢、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卷第26、66頁),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洗錢罪部分並遞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自有可責,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罰金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自承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分別取得5萬元報酬及4000元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一直更改時間,他是另一個人的車手,僱用他的人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到銀行把資料改成他們的資料;跟我面交的人就是跟我傳訊息的人,另外還有一個類似僱用我去臺中面交的人,算是跟我面交那個人的老闆,他們聲音不一樣,我確定有兩個人;一開始對方沒有說幫忙領錢,只是要我去臺中把存摺給他,然後直接拿報酬,一直到和對方碰面時,對方才說要我到最近的便利商店領錢等語,可知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巳知悉將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且知悉參與本案犯罪之人包含自己與其他二人,客觀上亦已實際提領該等款項,足徵被告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主觀上係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意思,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參以本案除詐騙告訴人及操作網路匯款之人外,尚有被告及二位與被告接洽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應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認事用法顯非妥適。又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助長詐騙歪風,犯罪所生損害非低,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自屬過輕。
  ㈢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主觀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客觀上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成立幫助犯,且被告提供帳戶,乃至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過程中,實際接觸之人僅有一人,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且檢察官所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轉匯款項者,不能排除即為與被告接觸之人,尚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再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81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無業,依賴保險金維生(原審卷第66頁),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原審卷第26、66頁),並表達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原審卷第30頁),然因經濟能力有限,而未能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9頁),實非被告全然推諉、拒不賠償所致,本件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非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等犯罪情節、所肇危害,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追加起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提領經過
原判決主文
1
林致勝
前述不詳人士於110年5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偽以「國匯金融」在線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致勝佯稱再匯款30萬元即可加入VIP享有下單、提現之手續費優惠,致林致勝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胡瓊文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胡瓊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田佳欣
前述不詳人士於110年5月27日前某日,以「Allen」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田佳欣佯稱有「恒生國際」投資平台,可投資萊特幣獲利,致田佳欣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胡瓊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3
許珂禎
前述不詳人士於110年5月10日前某日,以「林子賢」之暱稱透過交友軟體向許珂禎佯稱有投資網站可投資產品獲利,致許珂禎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至胡瓊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①胡瓊文於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53、55、56分許,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②胡瓊文於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臺灣銀行臨櫃提領16萬元。 
胡瓊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