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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與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董○○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3時許,在2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住所內,因細故與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致趙○○受有左側臉部、下巴、左上臂及左大腿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固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然若所記載為病患主訴之病因部分,則為病患主觀之陳述,似非醫師診斷之結果,能否謂與上開規定相符,即有疑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董○○雖表示對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證據能力有意見,惟該驗傷證明書中檢查結果欄中關於告訴人趙○○所受傷勢之記載,屬醫師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此部分自應具證據能力。至於受害人主訴欄之記載,因係醫師依告訴人之陳述記載受傷原因,此部分性質上即係記載被告以外之告訴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且醫師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經過並未親自見聞,屬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有於前揭時、地打告訴人臉部乙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在110 年9 月10日就去驗傷了,但一直到隔年2 月才提告,告訴人應該要證明是我造成她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稱:110年9月10日在住處我有打告訴人的臉,因為告訴人辱罵我的父母,告訴人罵我流氓,我就打她,她罵一句我打一下,大概打約7、8下,都在告訴人臉部等語(111年度他字第2167號卷第25頁、原審卷2第28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證稱於當日遭被告毆打等語相符(111年度他字第2167號卷第27頁、原審卷2第65至66頁),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僅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之傷勢非其造成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徒手打我的左臉頰、左手臂、左大腿,被告打我是因為冰箱細故,我聞到冰箱東西有腐爛味道,當天是他打我,我才罵他等語(111年度他字第2167號卷第27頁);於原審證稱:我左臉、下巴、左臂都傷得很嚴重,都是被告打的,跟臉、膝蓋一起打的,我有提供照片,當天我跟被告因為冰箱內食品放置位置發生爭執,被告看到就暴怒,把冰箱裡面的東西灑滿一地,我看到被告發怒心裡害怕,我就躲進房間裡,我就用手機打電話給被告的堂妹,還講不到幾句話,被告就進來把我的手機拿走,摔在地上,對我房間物品亂砸一通,繼而對我拳打腳踢,打我的左臉、左下巴、左手臂、左膝、左大腿,打幾下不記得了,打了很多下等語(原審卷2第65至66、68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被告當天除臉部外,亦有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臂及腿部,而告訴人於當日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治,經檢查後認定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下巴、左上臂及左大腿挫傷瘀腫,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稽(111年度他字第2167號卷第9至1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確與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是告訴人前揭證詞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僅打告訴人臉部,且傷勢非其造成云云,自無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聲請:1.調查告訴人是否有數次因酗酒而經被告送醫急診之紀錄;2.請求將原有之診斷證明書送公立醫院複驗,確認告訴人是否有前揭傷勢;3.調取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偵訊筆錄,證明被告均已為說明。經查,告訴人是否有因酗酒而送醫,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二者間並無關聯,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係經醫師診斷後開立,其上並有檢診醫師之簽名,難認有何診斷錯誤或不可採信之情形,被告未提出任何理由,僅憑己意質疑其可信性,並請求送請複驗,自難認有理由。又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原即附於卷內(111年度他字第2167號卷第25至2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為證據之調查,是被告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情,有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可按(本院卷第49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不法侵害核屬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前開規定論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就去驗傷,卻到隔年2月才提告,告訴人應證明是我造成她傷害,我承認我有打她的臉7、8下,但是對於她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我覺得對方要舉證等語。
  ㈡按告訴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雖係於遭傷害當日即前往驗傷並取得醫院開立之驗傷診斷書,然告訴人與被告間畢竟為夫妻關係,就是否提告一事,必會有諸多考量,且告訴人本可自行決定是否提告及於何時提告,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具狀提起告訴,仍在告訴期間內,且復已提出相關證據,被告以此質疑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顯無理由。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及被告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而名下有2間房屋之生活狀況,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㈣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錦秋、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