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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正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始否認有傷害告訴人高櫻桃之行為,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無被告出手打告訴人之畫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永勝為告訴人姪子,其警詢中刻意隱去告訴人摑打被告臉部部分,告訴人與其夫廖朝松在警詢中,亦均刻意隱去告訴人有掌摑被告部分,所供即有不實。廖永勝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僅稱:在家中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出去後發現他們在吵架等語,並無提及其目擊被告打告訴人巴掌,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又改稱:我就是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巴掌2、3次等語,說詞前後不一。另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經醫師記載「疑」字樣,若真有受傷,又怎會是「疑似」,其在本案中受傷後,醫生開立的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也沒記載「疑」,可見告訴人傷勢應非事實,醫生才會註明「疑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勘驗筆錄記載被告打告訴人臉頰之內容與畫面不符,畫面中被柱子擋住,根本無此畫面與動作。而廖永勝持鐮刀柄攻擊被告之影像亦未提供,可見廖永勝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已遭剪接,非完整之影像內容。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被告打告訴人1巴掌,然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疑雙頰受傷」,如是打1巴掌,診斷證明書豈會記載「疑兩頰受傷」?被告否認有打告訴人之行為。被告前案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撤銷改判免刑,前案傷害案件亦經法院判決不受理,非如原判決記載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同案被告廖永勝前科累累、對被告造成之傷害較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重,但被告遭判處之刑卻重於廖永勝,原判決量刑有失比例原則。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朝松、廖永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12、14至16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告訴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民國111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宜蘭地檢署111年6月27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見偵卷第17頁、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47至61頁),認定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且就被告辯稱:其係鄉民代表不可能打人,其只是舉手作勢要打云云,說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並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有原審111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其無動手打告訴人1巴掌云云,然原判決已詳予說明: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今日我在家中睡午覺,聽到家裡狗在叫,於是出門查看,就看到被告站在我家門外,我問被告又來做什麼,被告一開口就問我說我那個豬哥丈夫呢,我就回應被告,你在說什麼,叫他不要敗壞我先生的名聲。可是被告繼續說我疼我老公疼到睡了他的老婆,我聽到就很生氣,跟被告說你老婆有我漂亮嗎,我先生不會睡你老婆,然後我就請被告離開我家門口,結果他就打我兩巴掌,左臉及右臉各1巴掌,廖永勝在旁邊看到就過來將被告推開,並且出手打他,也有拿木棍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2頁),核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頁反面),並有目擊證人廖朝松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剛好我要出門巡田,手裡拿著鐮刀,一出門就看到被告打告訴人耳光,左右各1次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45頁反面)、廖永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在家中看電視,聽到外面有爭吵聲,出門查看,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巴掌等語(見偵卷第9至10、45頁)之證述,本案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宜蘭地檢署勘驗筆錄等證據(見偵卷第17頁、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可資補強,認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摑打告訴人臉頰之傷害犯行。另由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先有口角爭執及推擠後,告訴人先出手甩被告1巴掌,被告隨即以右手摑打告訴人臉頰,2人雙手互相推擠拉扯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僅有作勢、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可見原判決已就所依憑上述各項證據相互勾稽、斟酌後,詳為論述認定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以其未傷害告訴人、未打告訴人1巴掌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顯非可採
 ㈢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廖永勝、廖朝松雖於警詢時未提及告訴人有掌摑被告乙節,然此或係員警於詢問時,僅單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為調查,故告訴人、廖永勝、廖朝松方未提及告訴人有掌摑被告之過程,然其等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基本事實,均為一致之證述,尚無重大瑕疵可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又廖永勝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在家中看電視,聽到外頭有告訴人與他人吵架的聲響,當下出門查看,看到被告打告訴人2巴掌等語(見偵卷第8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雖證稱:當時我在家中聽到被告跟告訴人在吵架,我出去看後,發現他們在吵架,我有搶走廖朝松的刀子等語(見偵卷第45頁),嗣檢察事務官向廖永勝確認是否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巴掌後,廖永勝即證稱:有,我就是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巴掌2、3次,我看到被告還要繼續毆打,我就出去制止,後來看到廖朝松拿鐮刀,我就去搶過來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可見廖永勝應係時間經過而記憶較不鮮明,經檢察事務官提問後,其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基本事實所為之證述,均與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尚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是被告以告訴人、廖永勝、廖朝松上揭證述細節上之微疵,即質疑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尚非可採。
 ㈣再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1)疑兩頰挫傷 2)疑左側上臂、左腕拉傷」(下稱本案傷勢)等語,並註明:「以上病人經本院醫師診斷屬實特予證明」等語,下方並記載負責醫師「許國文」、診治醫師「韓克文」、開單醫師「韓克文」(見偵卷第17頁),而經本院向博愛醫院調取告訴人病歷,其「主訴及現病史」欄亦記載:「述兩頰被打,左上臂及左腕拉傷 被人打,臉部疼痛,左手疼痛」等語,有博愛醫院112年3月30日羅博醫字第1120300175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本案傷勢確為告訴人至博愛醫院就診時,經醫師依法所為診斷乙節,至為灼然。而本案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疑』兩頰挫傷、『疑』左側上臂、左腕拉傷」等語,然就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而言,依醫療常規作法,係以信賴原則看待病人主訴,並列入在診斷欄位,經醫師就身體檢查部分為客觀紀錄,則以告訴人至博愛醫院就診之時(111年5月15日下午4時21分),距案發當時已約2個半小時之久,依經驗法則,身體受外力傷害引發之挫傷、拉傷之紅腫不,本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好轉,是醫師為理學檢查結果,所為上開病名之記載,亦難認與常情有悖,是被告執本案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疑」字,即全然否認其真實性,尚屬無據。至被告雖執其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質疑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之真實性,惟被告前開就診醫院為「羅東聖母醫院」,要與告訴人就診之博愛醫院並不相同,遑論被告與告訴人之診治醫師、所受傷勢均屬有別,自難相提並論,是被告以此置辯,亦無可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之博愛醫院病歷是假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惟前開告訴人之病歷,經本院發函向博愛醫院所調取,此有本院函文、上揭博愛醫院函所附告訴人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堪認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病歷為假云云,洵屬無稽。
 ㈤又卷附宜蘭地檢署勘驗筆錄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雖未擷取得被告掌摑告訴人臉頰之畫面(見偵卷第48至61頁),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內容顯示,確可見被告伸出右手甩告訴人1巴掌,此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甚詳,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6頁),亦經本院播放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內容(光碟存放於卷內宜蘭地檢署偵查錄音帶/光碟存放袋內)核閱無訛(所攝得被告舉起右手掌摑告訴人臉部之畫面,位於檔案時間「02:48」前後),且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可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告訴人、廖永勝、廖朝松等人動作連續,並與畫面時間記載段落具有關聯性,此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光碟檔案內容明確,是被告矢口否認其有掌摑告訴人1巴掌云云,並以上揭情詞指摘宜蘭地檢署勘驗筆錄之記載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監視畫面遭剪接云云,均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均非可採。
 ㈥又原審依憑告訴人、廖永勝、廖朝松等人之證述、上開勘驗結果暨卷內相關事證,認定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為「以右手摑打告訴人臉頰」,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已如上述。至告訴人、廖永勝、廖朝松雖證稱被告係掌摑告訴人2巴掌,而本案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疑兩頰挫傷」等語,然原審基於證據法則,於證據採認上,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以右手摑打告訴人臉頰,亦無不合,是被告以此置辯,亦非可採。
 ㈦再被告前於74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76年度易票字第193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嗣經提起上訴後,固經本院以76年度票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撤銷改判免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惟按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與同法第301條規定相互參照,可知「免刑」判決本質上仍屬有罪判決,僅因法律上之原因,而無諭知科刑判決之必要,使被告得免受刑之執行而已,是被告上開所犯票據法案件既仍屬有罪判決,原審據以科刑審酌量刑因子,尚無違誤可言,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自無足取。又原審並未以被告前於82年間所犯之傷害案件為其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4頁第24行至第5頁第4行,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告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據。 
 ㈧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三)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不同被告之個案犯罪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是被告執廖永勝前科累累、傷害情節較重,而指摘原審對其量刑有失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煌 
      廖永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永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正煌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處欲找廖朝松理論,廖朝松之妻高櫻桃因聽見屋外有聲響,即自屋內走至騎樓,廖朝松亦持鐮刀緊隨而出。嗣李正煌與高櫻桃起口角且一言不合,高櫻桃先出手甩李正煌一巴掌,李正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摑打高櫻桃臉頰,並與高櫻桃互相推擠拉扯,致高櫻桃受有疑兩頰挫傷、疑左側上臂、左腕拉傷等傷害。廖朝松之姪子廖永勝見狀即上前持廖朝松所有之鐮刀,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鐮刀木質長柄部位毆打李正煌,致李正煌受有頭部挫傷並頭皮撕裂傷1.5公分、背部挫傷之傷害。嗣廖永勝主動打電話報警,且於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有上開傷害李正煌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櫻桃、李正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正煌、廖永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永勝被訴傷害告訴人李正煌部分:
    訊據被告廖永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正煌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報案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見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暨扣案鐮刀1把可佐。是被告廖永勝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李正煌被訴傷害告訴人高櫻桃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正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找告訴人高櫻桃配偶廖朝松理論,嗣於該處騎樓舉起右手作勢毆打告訴人高櫻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本身是鄉民代表,因廖朝松幫客人按摩時會趁機對客人上下其手,我就去他家跟高櫻桃說「你先生要管一下」,我才說這句,高櫻桃就打我巴掌,我沒有打高櫻桃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㈡經查,告訴人高櫻桃於警詢證稱:今日我在家中睡午覺,我聽到家裡狗在叫,於是起床查看門外,就看到一名男子站在我家門外,我問李正煌你又來做甚麼,李正煌一開口就問我說我那個豬哥丈夫呢,我就回應李正煌,你在說什麼,叫他不要敗壞我的先生名聲。可是李正煌繼續說我疼我老公疼到睡了他的老婆,我聽到就很生氣,跟李正煌說你老婆有我漂亮嗎,我先生不會睡你老婆,然後我就請李正煌離開我家門口,結果他就打我兩巴掌,左臉及右臉各一巴掌,我姪子廖永勝在旁邊看到就過來將李正煌推開,並且有出手打他,也有拿木棍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2頁)。核前開告訴人高櫻桃證述情節,除與其於偵查時證稱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頁背面)外,並有現場目擊事發經過之證人廖朝松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剛好我要出門巡田,手裡拿著鐮刀,一出門就看到李正煌打高櫻桃耳光,左右各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5頁背面);證人廖永勝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我在家中看電視,聽到外面有爭吵聲,出門查看,看到被告打高櫻桃巴掌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5頁),暨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資補強,堪認被告李正煌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摑打告訴人高櫻桃臉頰等傷害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鄉民代表不可能出手打人,伊只有舉起手作勢要毆打云云,惟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如下:
   〈01:50〉
  影片快進,見李正煌立於畫面右下角與一騎腳踏車之路人交談,後一身著粉紅色上衣女子(即告訴人高櫻桃)自畫面左方起第三棟住宅走出,李正煌見狀隨即往高櫻桃走去,二人爭吵。高櫻桃邊與李正煌爭吵邊走入畫面左方起第二棟住宅,李正煌右手不斷在空中揮舞比畫往高櫻桃並大聲說話。
   〈02:43〉
  高櫻桃自畫面左方起第二棟住宅走出,一身著黑色上衣、手持長柄鐮刀男子(即證人廖朝松)跟隨高櫻桃走出,另有一身著黑灰條紋上衣男子(即被告廖永勝)自畫面左方起第一棟住宅走出。高櫻桃伸出雙手推李正煌,隨即二人遭騎樓樑柱遮蔽。
   〈02:46〉
  李正煌自樑柱右方背對鏡頭出現,高櫻桃伸出手甩李正煌一巴掌,李正煌隨即伸出右手甩高櫻桃一巴掌,二人雙手互相推擠拉扯。廖朝松見狀隨即將手持長柄鐮刀頭尾互換往二人走去,廖永勝亦往二人走去(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李正煌與告訴人高櫻桃先有口角爭執及推擠後,告訴人高櫻桃先出手甩被告李正煌一巴掌,被告李正煌隨即以右手摑打告訴人高櫻桃臉頰,嗣二人雙手互相推擠拉扯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僅有作勢、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高櫻桃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正煌、廖永勝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正煌、廖永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廖永勝於傷害告訴人李正煌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承認其為犯罪行為人,此有卷附職務報告、報案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正煌、廖永勝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分別出手毆打告訴人高櫻桃、李正煌,並分別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廖永勝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符合自首要件,被告李正煌則否認犯行,暨其二人均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二人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酌以告訴人二人、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被告李正煌前有違反票據法、被告廖永勝則有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扣案鐮刀1把,雖係被告廖永勝用以毆打告訴人李正煌之工具,惟該鐮刀係證人廖朝松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廖永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