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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445、52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260號、111年度蒞追字第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姿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姿瑜前於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arry James」,下稱「Larry」)之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與「Larry」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間,陸續將所持用士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詳卷,下稱後港郵局帳戶)、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詳卷,下稱貴子路郵局帳戶),及其所有之士林社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子郵局帳戶)等帳號提供「Larry」使用,由「Larry」向朱玉珍、彭宥璇(原名黃宥璇)、王美玲、邱惠蓉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林姿瑜予提領供自己花用(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王美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朱玉珍、彭宥璇、邱惠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姿瑜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8至11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Larry」相識多年,陸續出借款項約新臺幣(下同)132萬元,為此提供帳號予「Larry」匯款清償,主觀認知為返還借款,對於「Larry」以詐欺他人方式還款,並無所悉,自無與「Larry」共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arry」之人,而於110年7月至11月間,將所持用後港郵局帳戶、貴子路郵局帳戶及其所有之社子郵局帳戶帳號提供「Larry」使用,並於朱玉珍、彭宥璇、王美玲、邱惠蓉將金錢匯入各該帳戶後,予以提領供自己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4號偵查卷宗【下稱3804偵卷】第11至14、243至24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60號偵查卷宗【下稱14260偵卷】第179至18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42號偵查卷宗【下稱11642偵卷】第8至10、59至60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0至31、84至86、89至92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核與證人呂璧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642偵卷第4至5、59頁反面至60頁),且有後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804偵卷第151至158頁)、貴子路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804偵卷第159至161頁)、社子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4260偵卷第43至44頁)、臺北保安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642偵卷第6頁)附卷可資佐證。而朱玉珍、彭宥璇、王美玲、邱惠蓉係分別遭「Larry」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後港郵局、貴子路郵局、社子郵局帳戶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朱玉珍(3804偵卷第177至179頁)、彭宥璇(3804偵卷第215至217頁)、王美玲(11642偵卷第13至14頁)、邱惠蓉(14260偵卷第25至30頁)於警詢時證述詳,並有朱玉珍提出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3804偵卷第183至184頁)、彭宥璇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804偵卷第219至221頁)、王美玲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往來明細(11642偵卷第34至35、37頁)、邱惠蓉提出郵局存摺封面、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14260偵卷第55、60至68頁)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均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騙款項,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曾受高職教育(本院卷第75頁),行為時年已66歲,有手術房、看護等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16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我與「Larry」認識多年,但我沒有見過他本人,只有看過照片等語(3804偵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15頁),對「Larry」之真實身分人別,毫無所悉,無從核實、確認其所述之真實性與金流來源之合法性,已足啟疑竇。
 ⒊再者,被告雖以「Larry」前向其借款132萬元,為此提供帳號予「Larry」返還借款云云置辯,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為證(3804偵卷第17至26頁、原審卷第39至41、43至50頁、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刑事卷宗第19至27頁)。惟被告於110年3月間,為使「Larry」返還借款,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提供「Larry」使用,致有被害人鄒雅青遭詐騙,於同年月8日、12日匯入1萬元,該帳戶因而於同年月15日遭列管警示,被告亦因此涉有詐欺、洗錢等罪嫌,於同年4月21日為警調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45號偵查卷宗【下稱10745偵卷】第7至15頁),被告更於同年3月間將其遭人提告詐欺一事告知「Larry」,要求「我拜託你你不要在台灣一直騙女孩子的錢」、「你用那麼多的名字到處騙人 拜託你做一點善事 不要這樣到處騙人」,有其對話紀錄存卷為憑(10745偵卷第59至105頁),可見被告於前開案件行為時縱因與「Larry」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而有欠缺犯罪認識之情形,然其行為經警調查,復已知悉「Larry」是以「到處騙人」、「騙女孩子錢」之方式清償債務,經此切身教訓,實應深刻體認將金融機構帳號提供「Larry」,可能被利用為「Larry」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為是。
 ⒋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Larry」之前用我的台新銀行、郵局帳戶還款,結果都被列為警示,他要繼續還錢,我就提供本案帳戶,並且拿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去把我的社子郵局帳戶解凍,再叫「Larry」匯到我的社子郵局帳戶等語(14260偵卷第180頁、11642偵卷第59頁反面、原審卷第94頁),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卷附前揭後港郵局、貴子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對照以觀,後港郵局、貴子路郵局帳戶各係於110年8月26日、同年9月28日遭列管警示,可知被告是於所提供帳號一經被害人通報警示後,即提供另一帳戶帳號予「Larry」使用,被告於偵查中復直承:「(問:你自己的帳戶已經被警示過,你前夫和女兒的帳戶也被設為警示帳戶,你怎麼還敢提供自己的帳戶給對方?)因為我想要叫對方還我錢。」等語(14260偵卷第181頁),益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將後港郵局、貴子路郵局、社子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Larry」使用,收受朱玉珍、彭宥璇、王美玲、邱惠蓉匯入款項,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至被告抱持可能取回個人借出款項之心態配合行事,僅係犯罪之動機,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犯罪故意之認定。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Larry」收受詐騙款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Larry」向朱玉珍、彭宥璇、王美玲、邱惠蓉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Larry」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四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4260號追加起訴書就告訴人朱玉珍、彭宥璇、邱惠蓉部分,原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其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卷第51頁),並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107頁),且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Larry」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1、2部分,「Larry」各以相同名目,於密接時間多次向朱玉珍、彭宥璇詐取款項,其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30號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與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共四罪)。
 ㈡惟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借貸金錢予「Larry」,預見「Larry」係以詐取他人金錢方式返還借款,仍不違本意,以自己所有或持用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充作「Larry」還款,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人即為終局取得詐騙犯罪所得之人,並未形成金流斷點。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所在、去向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之行為,尚難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與「Larry」共犯詐欺取財罪,於本案為終局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而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來源、所在、去向之行為,原審認定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共四罪),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彭宥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詐欺犯行,雖屬無據,然其指摘原審認定洗錢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號涉嫌詐欺犯罪,經檢警調查,不思警惕,竟又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真實人別、身分俱屬不詳之網友「Larry」,由「Larry」遂行詐欺犯罪,其本人則收受詐騙款項充作「Larry」還款,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朱玉珍、彭宥璇、王美玲、邱惠蓉財產損失,情節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參與程度,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然就所涉客觀犯行尚且供認無隱,並與告訴人彭宥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接近,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沒收: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後港郵局、貴子路郵局、社子郵局帳戶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彭宥璇達成和解,賠償2萬5000元,應認已合法發還,毋庸沒收外,餘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卓巧琦、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朱玉珍
「Larry」以「Kipos Abba」之暱稱,在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朱玉珍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允諾交往,佯稱在阿富汗擔任牙醫,需籌措女兒醫療費用、在美國開立帳戶及回臺費用等,致朱玉珍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32分、110年7月23日上午7時8分許,依序匯款3萬元、3萬元至後港郵局帳戶,林姿瑜即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11分許,自該帳戶提領6萬元
林姿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彭宥璇

「Larry」以「JOSON LARRY」之暱稱,在臉書社群網站結識彭宥璇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為美國陸軍,因身分特殊需支付費用始能請假,致彭宥璇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8日上午9時8分、110年9月9日下午1時47分許,依序匯款4萬1490元、2萬元至貴子路郵局帳戶,林姿瑜即於110年9月8日中午12時17分許,自該帳戶提領15萬元(含其他匯入款),及於110年9月10日上午5時46分許,自該帳戶提領6萬元(含其他匯入款)。
林姿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美玲

「Larry」以「金勛」之暱稱,透過Hang Outs通訊軟體與王美玲聯繫,佯為無國界醫師在阿富汗工作,借款購買機票來臺團聚,致王美玲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貴子路郵局帳戶,林姿瑜即於110年9月12日晚間7時9分許,自該帳戶提領4萬元(含其他匯入款)。
林姿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邱惠蓉
「Larry」以「BEN」之暱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邱惠蓉聯繫,佯稱在葉門擔任聯合國軍醫,需籌措提早退休之簽署費用、稅金及專機返回韓國費用等,致邱惠蓉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社子郵局帳戶,林姿瑜即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自該帳戶提領3萬元。
林姿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