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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8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惠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惠婷(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於法不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盧惠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冠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縱使提供自身帳戶供不詳人士匯款進而轉匯交付與他人,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盧惠婷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惠婷永豐銀行帳戶)資訊告知「王冠翔」。「王冠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止手於禮.Hao」向林姿伶佯稱:其係在新加坡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可下載APP並綁定金融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姿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0日15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黃富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富隆華南銀行帳戶),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31分許,自黃富隆華南銀行帳戶匯出45萬5,050元至盧惠婷永豐銀行帳戶,盧惠婷再於同日15時32分許,依「王冠翔」指示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包含上開林姿伶匯入之45萬5,050元)至「王冠翔」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林姿伶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據前所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考量案發當時被告年紀尚輕,自106年起今均有正當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或遊手好閒之人,且無前科,素行良好,為單親母親,有甫出生之子女需照顧,事後已深思悔悟,於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並願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僅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和解,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容有未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王冠翔」合流,詐騙告訴人林姿伶,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00元),猶嫌過重,而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復依指示轉匯告訴人受騙款項,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及4個月大幼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為單親母親,且有甫出生之子女需照顧,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年紀尚輕,自106年起迄今均有正當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或遊手好閒之人,且無前科,素行良好,事後已深思悔悟,於偵查期間即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和解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另執上開情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惟本院考量被告配合「王冠翔」之指示,共同實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依其參與程度觀之,犯罪情節非輕,又因另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分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業如前述,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