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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芳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44、4858、4870、5897、6841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芳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芳祝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2、23日左右,在基隆市愛四路某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貼在上面)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遣人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吳凱臻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鄭芳祝所有之上開中信銀或玉山銀帳戶,即分別遭人提領一空。嗣經吳凱臻等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凱臻、翁宜慧、劉佳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毛宇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盧羿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鄭芳祝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0年5月間某日上網借貸,對方自稱沈小姐,我加入他的LINE,然後傳訊息說我想上網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方說只要我把提款卡寄到他的公司,他就會把款項匯入我的提款卡帳戶,我就在愛四路的超商把我兩個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他等語。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共6人遭某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中信銀或玉山銀帳戶,又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存卷可查,且有被告上開兩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玉山銀行並函覆原審稱被告於110年6月27日17時10分來電掛失悠遊簽帳金融卡,見原審卷第65頁函文),而被告則於偵、審中始終坦認寄交該兩帳戶提款卡之客觀事實,則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玉山銀帳戶,於被告寄交後不久,確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亦因款項隨即遭人領出而去向不明。
 ㈢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盧羿伶匯款前,中信銀帳戶餘額僅3元(見偵7155卷第29頁明細),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毛宇翔匯款前,玉山銀帳戶餘額為0元(見同卷第37頁明細),則被告寄交之帳戶幾無餘額之事實,可說明無論之後帳戶去向或用途為何,被告都不會蒙受任何錢財損失;又檢視上開兩帳戶明細,中信銀帳戶於110年6月27日當日17時之後,都還陸續有遭詐騙的被害人匯款進來,但玉山銀帳戶於當日17時08分許經人提領到剩下18元,被告竟於兩分鐘後去電銀行掛失提款卡,難免時序過於巧合,無法合理解釋;另統一超商函覆原審稱:自110年4月迄今均無寄件者為被告之資料(見原審卷第7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2日統超字第202200000602號函),經原審提示上開證據後,被告才改稱去超商寄提款卡時沒有留姓名資料(見原審卷第95、96頁筆錄;於本院則稱用「鄭大祝」寄,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可見被告有意不讓人知悉寄件者之真實身分及查到相關寄件資訊,有明確事證為憑;且被告前曾於109年6、7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同一個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該人即以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被告因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犯嫌,被告於該案亦辯稱是在借貸網站找到對方,對方說帳戶內要有資金流動比較好貸款,所以被告寄存摺給對方,雖該案後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見偵4844卷第41至4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61號110年1月15日不起訴處分書),然被告先前曾歷經與本案相同性質案件之偵辦,竟未能「記取教訓」,經過不到半年就又寄交本案兩帳戶提款卡給所謂網路上辦貸款的「沈小姐」,亦有明確證據可認定被告二度為相同行為。
 ㈣依據上開積極事證,參酌被告辯解(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查證,稱收據沒保存、IPAD對話紀錄都刪掉),並依照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認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保管密碼,事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使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且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確認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無涉不法後再行提供,且於提供後更應時時確認對方是否使用完畢,以便促請歸還;兼以近年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而達洗錢目的,屢為政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而被告於本案發生之際已屆中年,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應係大學肄業),曾在基隆愛三路開小吃麵店聘請兩名員工,經濟小康,小孩已成年,顯見其已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則其對上開一般人均知之生活經驗與社會實況自不能推稱不知,卻於前案經偵辦幸獲不起訴處分後,竟又不經查證、未曾核實,相信所謂網路上之代辦業者,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交對方,且竟於詐騙集團使用完玉山銀帳戶後之2分鐘便去電銀行掛失,然詐騙集團還沒使用完的中信銀帳戶,被告竟無任何掛失舉動,其同時寄交之兩個帳戶,卻有如此掛失其1時機過於湊巧又無法合理解釋為何不掛失另1提款卡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玉山銀帳戶提款卡發出響亮聲音,所以知道該提款卡有異動,但既已寄出,何來可能聽到響亮聲音?被告隨即改稱是寄出前聽到的(見本院卷第81、82頁筆錄),稱不知所云、完全無法用常理解釋,對照被告寄交帳戶毫無錢財損失之事實,被告顯然無視自己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危險,執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對方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他人或某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或洗錢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申辦的該兩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仍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提款洗錢帳戶,應認被告係基於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而為,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甚明,被告推稱是辦貸款云云,並非事實,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依帳戶使用之客觀事實、被告社會生活經歷、另案遭偵辦經驗及一般人均能輕易知悉之常情等節觀之,本案業已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各該犯行已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中信銀帳戶及玉山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基於多年來詐騙集團、人頭帳戶等事件於政府宣導及媒體反覆提及,一般人均應知曉而不能推稱不知,被告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向對方取得該等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用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領出(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但終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兩帳戶之行為,幫助某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被告寄交帳戶時,洗錢標的尚未進入帳戶,且被告亦無提領、轉匯之行為,又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犯意為由,因而就檢察官起訴之幫助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知,然洗錢防制法經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後,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明文規定各種洗錢樣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進行提領或轉匯,以圖實際取得詐欺犯罪之所得,並達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詐騙集團長年一貫的犯罪手法,被告基於即便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而交付上開兩帳戶提款卡,則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以上開犯罪手法領錢或轉匯之洗錢事實,自有相同之不確定幫助洗錢犯意,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幫助洗錢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共6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但各受詐騙金額非高,然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表達悔意,態度不佳,但終究被告前此並無其他經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被告業已賠償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翁宜慧之匯款損失(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足以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則未見被告陳報和解、賠償事證),兼衡被告仍要扶養媽媽、目前在早餐店兼差之工作與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固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行騙之人領出,均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或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或存入帳戶
1
吳凱臻
【起訴】
110年6月27日
17時2分許
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因公司內部單據條碼設定有誤,會自動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進行線上操作,嗣再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6月27日
17時37分許
27,089元
中信銀帳戶
2
翁宜慧
【起訴】
110年6月27日
16時39分許
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因公司商品條碼設定有誤,會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進行線上操作,嗣再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6月27日
17時31分許
22,123元
中信銀帳戶
3
劉佳雯
【起訴】
110年6月27日15時30分許

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因消費扣款設定有誤,會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進行線上操作,嗣再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6月27日16時43分許
11,116元
玉山銀帳戶
4
余岱璇
【起訴】
110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因網站設定有誤,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解除錯誤,嗣再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6月27日16時55分許
29,987元
玉山銀帳戶
5
毛宇翔
【起訴】
110年6月27日15時13分許

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會導致重複下單,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解除錯誤,嗣再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6月27日16時41分許
29,987元
玉山銀帳戶
110年6月27日16時49分許
15,985元
  6
盧羿伶
【向原審併辦】
110年6月27日15時21分許
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因公司內部條碼設定有誤,會自動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進行取消授權,嗣再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6月27日
16時41分許
49,988元
玉山銀帳戶
110年6月27日
17時25分許
29,987元
中信銀帳戶
110年6月27日
17時27分許
29,987元
110年6月27日
17時29分許
1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