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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吳錦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主張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6、44頁),被告則未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吳錦鐘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往○○路○段方向之道路旁起駛(路燈編號000000、000000間路段),欲切入○○路時,本應注意車輛欲切入幹線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車輛動態,再緩慢切入,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貿然由道路旁起駛進入同市區○○路之幹線車道上,適有蔡汶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行向後方直行駛來,因未預期吳錦鐘騎乘車輛突然自道路旁駛出而煞車未及,遂與吳錦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汶霖受有左肩鎖骨骨折之傷害。吳錦鐘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㈡上開原審認定之被告吳錦鐘騎車過失傷害告訴人蔡汶霖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告訴人蔡汶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4張附卷足稽,可以認定。
三、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完全肇因於被告騎乘停放在路邊機車於上開時地欲切入幹道內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動態,貿然切入,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鎖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此手術2次(先置入鋼釘固定,數月後再移除鋼釘),並回診、復健計百次,除領取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5萬2千多元外,未取得被告給付之金錢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考量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違反義務程度重大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頗重,因被告之過失致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不輕,及犯罪後固坦承犯行,惟今除強制險外,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部分表示被告處拘役,得易科罰金,比我(自付額)的醫藥費還輕,希望判6個月(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認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斟酌上情,確屬過輕,而罪刑不相當,其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即貿然由道路旁起駛進入幹線車道,復未顯示方向燈,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肇事責任,過失情節嚴重,且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非屬輕微,被告迄今除告訴人領取強制險5萬餘元外,被告並未賠償分文,就賠償部分表示:「有給付機車強制險,對方要求50萬元,但是我沒有辦法,我在地院有說要賠償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5千元,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暨被告接受原審刑度及檢察官、告訴人就量刑表示原刑量刑過輕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