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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佑正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佑正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6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建國北路1段67巷與建國北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A車為支線道車,應遵守本案路口所設置「停」標誌之指示,暫停讓建國北路1段上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建國北路1段,有林子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建國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本案路口,見A車突然右轉駛出,林子敬遂朝左偏移閃避,與自B車左後方駛來、由陳雲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林子敬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血胸之傷害。
二、案經林子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佑正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6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右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右轉時有在路口停下來稍微看一下,才右轉,右轉進入建國北路1段後,告訴人林子敬才摔車,我右轉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輛,我並沒有過失,本件車禍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從67巷右轉進入建國北路1段時確實有在停止線停等查看來車,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才駛入交叉路口,被告車輛駛入建國北路1段時,告訴人的B車與被告的A車還有距離可以採取必要措施,但告訴人自行往左偏移而撞到C車,導致本件事故,被告應無支線車輛未讓幹道車輛的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至本案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建國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建國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本案路口,見A車突然自巷口駛出,即朝左偏移閃避,旋與自B車左後方駛來之C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陳雲英於警詢時證述詳(見110他8947卷第55至58頁、111偵2007卷第71至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110他8947卷第87至95、101至105、113至120、131至135頁、111偵2007卷第41至49頁,光碟另置110他8947卷末光碟存放袋內),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亦有明文。
 ⒉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111偵2007卷第49頁),建國北路1段67巷巷口設有「停」之標誌,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行駛之建國北路1段67巷確屬支道無訛。基此,被告駕駛A車自建國北路1段67巷之支道欲右轉至建國北路1段之幹道時,當負有上揭注意義務,然被告並未停車讓幹道上之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進入建國北路1段,足徵被告確有違規駕駛之情無疑。且在被告尚未駛入建國北路1段時,告訴人已騎乘B車在建國北路1段由南往北第3、4車道間之車道線上行駛,此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見110他8947卷第118頁),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同上卷第103頁),基此,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因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之疏失,致告訴人為避險而向左閃避後,始與左後方之C車發生碰撞等情,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我已完成右轉,告訴人之機車在我後方與C車碰撞,與我無關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由第1段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駕駛A車沿建國北路1段67巷行至本案路口右轉時,其車輛有2次明顯停頓,旋即開始加速右轉,於此同時,告訴人騎乘之B車、證人陳雲英駕駛之C車分別沿建國北路1段南往北之第4車道、第3車道行駛亦行至本案路口,於A車駛入建國北北1段南往北方向之第3、4車道間開始直行之際,告訴人之B車與C車右後側發生碰撞,B車人車倒地;而由第2段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沿建國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朝本案路口直行,證人陳雲英駕駛之C車在其後方同向沿中間車道行駛,且逐漸接近B車左側併行,兩車接近本案路口時,被告駕駛之A車由67巷駛出且車頭已超出建國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路邊停車之車輛時,告訴人之B車車身於此同時朝左偏向,旋即與C車右後側車身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97至124頁)。且被告亦自承:右轉時並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由上可知被告駕駛A車沿建國北路1段67巷支線道駛出,欲右轉建國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之幹線道之際,確實有未及注意沿建國北路1段幹線道行駛之告訴人所駛乘之B車亦行至本案路口,即貿然右轉,而影響沿幹線道行駛之B車動線,致B車為閃避A車而向左偏移,撞擊在其機車左側直行之C車,被告沿支線道行駛至本案路口欲駛入幹線道時,確有未讓幹線道直行之B車先行之過失無訛。參以,經檢察官先後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覆議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之A車行駛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足參(見111偵2007卷第17至20、83至88頁)。被告辯謂:本件車禍與我駕駛行為無關一節,洵無足採。
㈢、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路人立即打電話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救治,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血胸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他8947卷第62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至13頁),依此而觀,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車禍事故時,告訴人之B車與被告之A車還有適當距離,採取必要措施,本案係告訴人未注意A車動態,自行左傾,才與左後方行駛而來之C車發生碰,被告駕駛A車與本案車禍事故無涉云云。惟被告自建國北路1段67巷右轉至建國北路1段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之B車向左偏移,即係為避險所為之必要措施,難認告訴人所採取之避險措施有何過失可言,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至辯護人聲請將本案車禍事故送請其他單位再行鑑定部分,惟本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並與被告供述、證人林子敬、陳雲英證述情節及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等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認被告沿支線道行駛至本案路口,欲駛入幹線道時,確有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且本案車禍事故亦經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此認定,且認告訴人與案外人陳雲英均無肇責,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已明,實無再行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係告訴人及陳雲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光碟後查得車號通知被告到警局說明,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110他8947卷第50頁)、告訴人及陳雲英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09頁)及告訴人刑事告訴狀(見同上卷第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之犯行已經警方查知,與自首情形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有積極處理本案車禍事故賠償事宜,復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