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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並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檢察官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75至76頁),及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馬大元診所112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㈡原審以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用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原審認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自應以檢察官更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原判決第2頁理由欄二、㈠、㈡)。
三、被告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
  按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據報前往告訴人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且被告未逃避偵審,認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嗣後偵審程序抗辯自己無過失或告訴人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要件判斷。是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僅向員警表明為汽車駕駛人,未承認肇事或表明願意為其犯行接受裁判,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及事實云云,容有誤會。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卻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重傷害結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之行為係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靠兒子給生活費、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頂葉挫傷性腦出血等症狀,導致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平衡覺低下、站立需人扶持、行走極度不穩、無法行走需以輪椅輔助移動等重大傷勢與後遺症,而受有身體及健康上重大難治之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且依卷附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肇責因素為肇事主因,應負大部分責任。然被告於行為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協談和解;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適當表示歉意,足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告訴人方面提出刑事聲請上訴狀,表示①被告不符合刑法「自首」要件;②被告事後未積極和解、慰問、探視及表達歉意,且誣指告訴人無理索賠鉅大金額;③被告歷經警詢、偵訊,直到法院審理時始願意認罪;④原審判決對於告訴人傷勢嚴重、後遺症長久,卻未有詳盡審度妥適之刑度;⑤被告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僅影響易科罰金之換算標準,與犯行嚴重與否無關;⑥原審判決之刑度與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本刑相比,顯有違法理及比例原則。原審未就上開情事詳加審酌,量刑過輕,難認妥適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所述之上開量刑因子,包含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過失之程度、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被告審理時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因子之一端,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故被告雖於偵查中認為告訴人有過失而否認犯行,惟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又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嚴重,請求賠償之金額非低,但被告又以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認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是雙方因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是此賠償金額自應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告訴人於本院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實難據此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再審酌本案被告固有未保持與右前方告訴人機車適當行車安全間隔距離及跨越車道線直行之主要過失,惟告訴人亦因直行時遇右側車輛匯入而大角度往左偏駛,未充分注意左後方直行駛入車輛之次要過失,綜觀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法敵對意識尚非嚴重,自應與如闖紅燈、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重大、單一肇事原因之行為人量刑予以區隔。從而,原審量刑時,既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所持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量刑基礎事實並無任何實質改變,無再予加重之理,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麟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莊英麗之傷勢另有「意識混亂、瞻妄、情緒低落等症狀導致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平衡覺低下,站立需人扶持,行走極度不穩,無法行走需以輪椅輔助移動,而受有身體及健康上重大難治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祺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民國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8日、111年10月25日函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林祺麟僅構成過失傷害罪嫌,嗣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更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道路,本應遵守
      交通規則,卻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莊英麗因此受有重傷害結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之行為係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靠兒子給生活費、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4號
  被   告 林祺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麟民國110年6月16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東區自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右前側起步車輛之並行間隔及不得跨車道線直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與同向右側車道右前方由莊英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適當行車距離,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英麗受有右頂葉挫傷性腦出血及側腦溝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及上頜前壁骨折及左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英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祺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一直往左靠碰到我的後視鏡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莊英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18日竹苗區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