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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岱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岱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2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飲用威士忌後,仍於翌(13)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14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查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並就量刑部分以:
 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既已因犯同為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復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造成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騎乘車輛上路,且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認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經警查獲前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於105年間、10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堪認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可知,於酒精呼氣濃度0.55mg/1~0.7mg/1,獨自騎乘機車、無肇事、非職業駕駛、先前有酒駕紀錄、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罪等情形,建議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5〜6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遠高於過往司法實務之刑度,且對於為何偏移過往平均執行刑之刑度範圍未附理由,即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故其判決自有違誤。請審酌被告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又因被告並無肇事,即無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具體損害,被告目前為一家經濟收入主要來源,家中另有罹患慢性病之長輩及待產之妻子需要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曾因酒後駕車,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最後一次犯行,於10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42頁),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第6次故意再犯同罪,顯見率性輕忽其他公眾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並致其他用路人有不可預測之危害,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並非輕微。再者被告早已因酒駕吊銷駕照,有被告駕照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則被告根本不能駕車,竟仍飲酒後駕車,其視法律規範於無物,更罔顧其他路人安全。至被告以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有罹患慢性病之長輩及待產之妻子需要照顧等為由,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家中既有上開情況,自應更加謹慎,不應酒後駕車,其執此為上訴之理由,自無法允准。從而,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可能。
 ㈣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