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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三


選任辯護人  邱錞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305、47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清三(下稱被告)則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且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張清三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外側車道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河邊北街與河邊北街100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外側車道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甚近處(近機車停等區),始貿然換入內側車道而左轉彎,此時適有林伯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張清三後方沿河邊北街內側車道超速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因張清三未讓後方直行之林伯芫先行,林伯芫亦因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右後方撞及轉彎中之張清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腦幹衰竭、雙側肺挫傷併血胸之傷害,經醫護人員獲報到場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最終導致腦幹衰竭,於110年6月18日12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前往被害人林伯芫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至路口時欲左轉,卻未提早變換車道至內側道路,逕從外側道路橫越雙線道左轉,又未注意內側道路後方來車,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甚重,且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造成告訴人林金益及其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仍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自偵查中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多有閃避卸責之詞,難認確有悔悟之誠意,致被害人家屬難以諒解,足認被告案發後非真摯反省己身過錯,亦未真心彌補損害。原審未慮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已高齡75歲,且係於被害人前方至少40公尺處即開始靠左行駛,被害人案發當時時速最慢為每小時72公里,大幅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倘被害人確實遵守該路段速限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本案極有可能避免發生或避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案發今已1年6月,被告對此意外萬分懊惱,時常失眠,雖年事已高,仍持續在外打工賺錢,只求得增加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能力,又告訴人已另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尚有與告訴人和解之可能,亦有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之必要,原判決未慮及此,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使被告得以持續工作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等語。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疏忽,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即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並造成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惟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均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且迄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被害人家屬業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04萬6,514元及其另有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100萬元等情,有南山產物理賠明細通知及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中有太太、子女,目前仍到處打臨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後為25萬元以下罰金),猶嫌過重,而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兼衡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違反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節,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且經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均否認犯行,及被告之辯護人以書狀(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代為陳報被告因收入偏低,誤認其為低收入,實際上並非法定之低收入戶、於庭後曾委由辯護人向被害人家屬提出數百萬元之和解金額,惟被害人家屬仍表示不願意接受和解,另被害人家屬業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總計204萬6,514元、被告另有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100萬元、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現在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審理中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現年已75歲,持有輕度聽覺功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罹患糖尿病(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病連續處分箋附於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及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及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暨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㈢被告雖以其年已75歲(刑事陳報狀誤載為76歲)而有重聽之情形,且患有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其身體狀況顯然並不適宜入監服刑;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被告之犯罪情節已較為輕微,且於庭後曾委由辯護人向被害人家屬提出數百萬元之和解金額,惟被害人家屬仍表示不願意接受和解,難謂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雖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迄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始坦承犯行,且雖表示其有和解之誠意,然迄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