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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子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被告張子辰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人致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認肇事,並接受後續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件足憑(相字第374號卷第47、21至24頁)。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後,並予量刑,固非無見。惟: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死亡之過失致死犯行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結果,已使該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通行而過失致死成為一獨立之罪名。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之要件,必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刑法第276條之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即屬判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論以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76條之罪名,而諭知有期徒刑6月,依照上開說明,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自屬違法。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罪刑之相當與否,應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本件原審量刑,並未考量被告於本案事故係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僅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竟無視於右前座乘客提醒,亦未立即減速煞停,致撞擊當時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蕭涂菀芸,肇致死亡結果,違反應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所為量刑容有未妥。
 ㈢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逕行迴轉,亦無視於右前座乘客已發現有行人步行通過之提醒,仍撞擊當時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蕭涂菀芸,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非輕,且肇致被害人喪失生命之危害程度重大,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與告訴人僅獲汽車強制責任險賠付之保險金,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行為時年僅21歲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