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所為111年度交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吳家文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凌晨0時42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由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市○○區○○○路○段○○號(以下簡稱肇事路段)前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無突發狀況必須減速狀況下,竟貿然煞車減速,告訴人鮑威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機車,後座載有張芷綺),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A車後方,見狀為閃避而重心不穩,因而自摔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張芷綺受有左側前臂擦傷、腹壁擦傷等傷害(張芷綺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的犯行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因此確定。是以,本院就本案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的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件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科刑易刑處分:均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駕車當時車上有放音樂,音響滿大聲的,因此沒有聽到告訴人喇叭的聲音。我當時是要右轉,所以我打方向燈,我也確實有看到閃光,所以知道後方有車,但我真的不知道告訴人有摔倒,我是後來看現場監視器時,才知道告訴人因為緊急煞車而摔倒。何況告訴人自己騎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請諭知我無罪。
二、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
  被告於前述時間駕駛A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且當時前方並無必須減速的突發狀況,而竟貿然煞車減速,適有告訴人騎乘B機車(後座載有張芷綺),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A車後方,見狀為閃避而重心不穩,因而自摔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張芷綺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情,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契約、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監錄器錄影畫面筆錄、原審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由告訴人與張芷綺的證詞、被告供稱、現場監視器與B機車行車紀錄器的勘驗筆錄等證據,被告具有肇事逃逸的犯行可以認定:
 ㈠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中山東路三段與金鋒五街口-1.檔案),結果如下(原審卷第55頁): 
1
路上車輛稀少。有一白色自小客車(A車)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A車左後方有一普通重型機車(B機車,除騎士外,另有一乘客) 接近中線位置,緊跟A行駛。
2
A車剎車燈亮起,B機車距離A車甚近。
3
B機車向左側滑倒,地上冒出火花。
4
A車速度甚慢向前行駛。
 ㈡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的B機車行車監視器檔案,結果如下(原審卷第56頁):畫面時間:2021/8/23,00:13:23,B 機車車道上行駛,前方路口,A車先打右方向燈,向右前進後,00:13:28,再打左方向燈,再切回車道上,00:13:31,又在打右方向燈,但往左行駛,00:13:39,A車右方向燈仍然亮起,00:13:40,A車右方向燈不在畫面之內,B機車在A車後車箱左側,行駛一段時間,接近全家便利商店。00:13:46,A車右方向燈已無亮起,00:13:48,A 車煞車燈亮起,B機車倒地,兩車距離甚近,並滑行一段距離。
 ㈢由前述現場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可知事發時B機車緊貼被告所駕A車左後方行駛,B機車於A車煞車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向前滑行摩擦地面產生火花,被告並未下車查看。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騎乘B機車搭載張芷綺,騎在A車後面,A車打右方向燈往右靠又往左切,我不確定被告是要右轉還是找路,我喇叭示警,在肇事車輛左後方準備超車,A車急踩煞車,我怕撞到急煞就摔倒,摔車很大聲,我也有大叫,被告從後照鏡一定有看到,A車沒有停車就就開走等語(偵卷第19-23、146頁,原審卷第83-86頁),核與張芷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的情節相符(偵卷第29-31、146頁,原審卷第87、88頁)。又被告於原審供稱:事發當天我開車在找路,過程中有打右轉燈是要往右偏移,後又往左偏移,在這個過程中發現後方有一個很亮的燈照過來,有一輛機車緊跟著我等語(原審卷第53、56-57、94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可知事發當時為凌晨時段,夜闌人靜,肇事路段車輛稀少,且B機車緊貼被告所駕A車左後方行駛,被告亦自承知悉B機車緊跟在他所駕A車後面,則當B機車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向前滑行摩擦地面產生火花並發出巨大聲響時,被告無論是在車內聆聽現場聲音或自照後鏡、後視鏡上觀看,均可知悉B機車因他的煞車而摔車倒地滑行,並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未下車察看告訴人、張芷綺可能所受傷勢,亦未對告訴人、張芷綺施以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應認他具有肇事逃逸的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事發當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摔車倒地滑行等語,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的肇事逃逸犯行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家文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凌晨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無突發狀況必須減速狀況下,竟貿然煞車減速,適有鮑威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載有張芷綺),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吳家文所駕駛肇事車輛後方,見狀為閃避而重心不穩,因而自摔人車倒地,鮑威翰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張芷綺受有左側前臂擦傷、腹壁擦傷等傷害(張芷綺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吳家文明知鮑威翰等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家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音響開很大聲,沒有注意到系爭機車摔車,無肇事逃逸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方無突發狀況必須減速狀況下,竟貿然煞車減速,適有鮑威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張芷綺行駛於肇事車輛後方,見狀為閃避而重心不穩,因而自摔人車倒地,鮑威翰、張芷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鮑威翰、張芷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契約、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監錄器錄影畫面筆錄、本院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認定。
三、證人鮑威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張芷綺,騎在肇事車輛後面,肇事車輛打右方向燈往右靠又往左切,我不確定被告是要右轉還是找路,我按喇叭示警,嗣在肇事車輛左後方準備超車,肇事車輛急踩煞車,我怕撞到急煞就摔倒,摔車很大聲,我也有大叫,被告從後照鏡一定有看到,肇事車輛沒有停車就就開走等語(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146頁,本院交訴卷第83至86頁);證人張芷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坐在系爭機車後座,肇事車輛打右轉方向燈,但沒有轉彎仍直行,鮑威翰按喇叭示警,嗣後肇事車輛煞車,系爭機車沒有撞到肇事車輛,但因為怕撞到自摔,系爭機車倒地後,因為滑行摩擦發出很大聲音,被告沒有下車查看,也沒有停下,但被告很緩慢的開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146頁,本院交訴卷第87至88頁),而系爭機車緊貼肇事車輛左後方向前行駛,於肇事車輛煞車後摔車倒地滑行摩擦地面產生火花等情,復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55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足認系爭機車於摔車前緊貼肇事車輛左後方行駛,鮑威翰曾對肇事車輛按喇叭示警,系爭機車於肇事車輛煞車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向前滑行摩擦地面產生火花發出巨大聲響,被告並未下車查看之事實足堪認定。縱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時聽音樂,以系爭機車緊貼於肇事車輛左後方,系爭機車於碰撞前曾對肇事車輛按喇叭示警,被告復自承知悉系爭機車緊跟在後(見本院交訴卷第53頁),而一般車輛不具有完全阻絕車外聲音之功能,肇事車輛與倒地之系爭機車之間,亦無任何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被告自不可能未聽見系爭機車摔車、滑行摩擦地面產生火花所發出之巨大聲響,從而,被告於緊急煞車後聽見系爭機車倒地摩擦地面之巨大聲響,自已知悉系爭機車摔車倒地,且與其緊急煞車有所關連,被告辯稱其因在聽音樂而未聽到系爭機車摔車聲響,其不知系爭機車摔車倒地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53頁)自不可採。另機車不慎發生碰撞,因騎乘者均無安全帶或安全氣囊之保護,於滑行倒地或跌落地面之過程中,輕則受擦傷或挫傷,重則受撕裂傷或骨折等程度不一之傷勢,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既已知悉系爭機車摔車倒地滑行,依上開生活經驗法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機車上騎士及乘客當場已受有傷害顯有認識。是被告知悉系爭機車摔車倒地,系爭機車上騎士及乘客即鮑威翰、張芷綺當場已受有傷害,且與其緊急煞車有所關連,竟未下車察看鮑威翰、張芷綺傷勢,亦未對鮑威翰、張芷綺施以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其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竟未施以必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與鮑威翰、張芷綺和解,惟考量鮑威翰騎乘系爭機車緊跟前車即肇事車輛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詹佳佩起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