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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雲堂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花雲堂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花雲堂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於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則因告訴人羅瑞境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公訴不受理等其他部分。
  ㈡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然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原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且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也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希望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科刑之說明
  ⒈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各以1000元折算1日之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10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前案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雖同屬公共危險罪章,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對照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致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跌落在地之告訴人生命、身體承受未能及時獲得救助之危險,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至被告犯罪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均足於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㈡上訴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促進訴訟經濟,使明案速判,已節省訴訟勞費,自應將被告此「犯罪後之態度」以為刑度減讓之量刑因子,是本件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㈢科刑審酌事項: 
  ⒈爰審酌被告知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跌落在地,無法起身,受有傷害,竟僅因對告訴人態度不滿,即未於現場等候,以確認告訴人得以得到救護、未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離去,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138頁),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正視己非、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發生交通事故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簽具之易科罰金及緩刑同意書和解求情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工程行承包工程之工作狀況、已婚、育有兩名已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為緩刑之宣告乙節。惟被告前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不相符合,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棋榮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雲堂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13樓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雲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花雲堂於民國110年2月25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三線63.6公里無號誌之三岔路欲左轉進入該處之鄉道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羅瑞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而沿上開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羅瑞境遂為避免衝撞花雲堂上開車輛,致往右偏閃駛出路外,最後跌落果園,並因此受有右肘及右手挫傷、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花雲堂見羅瑞境人車倒地受傷後下車查看,但與羅瑞境發生口角後,羅瑞境並指謫花雲堂駕車行為不當,花雲堂已無從確信自身行為毫無過失,仍未停留現場救護羅瑞境及報警處理,而未得羅瑞境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因疏未注意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使亦有過失之告訴人羅瑞境見狀為避免衝撞最後跌落果園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並於下車查看後未停留現場救護及報警處理,即未得告訴人同意駛離現場,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過失,但我當時覺得沒有撞到告訴人,且我看告訴人人沒怎樣,所以我覺得可以離開,沒有肇事逃逸的責任,我沒有逃逸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速度很快又有彎道,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車輛,且被告與告訴人沒有發生碰撞,被告在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倒地的原因是對方操作不良所造成,與被告左轉行為無關,因此被告當時主觀上不認為自身有過失而無逃逸之犯意,且當時告訴人是穿著高裝備、專業賽車服,沒有什麼外部性傷勢,又很兇地罵被告,被告才覺得告訴人沒什麼大礙,且警方一開始也認被告肇責不明確,從被告警詢、偵訊過程亦可知被告事發當時不認為自己有過失,又被告離開後是前往距事故現場僅200公尺之工地,如果真的要逃逸應該會轉頭去別的地方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斯時亦有過失之告訴人見狀為避免衝撞最後跌落果園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下車查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未停留現場救護及報警處理,即未得告訴人同意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3頁至反面、見偵字卷第9頁至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他字卷第4至6頁)。
  2、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0張(見他字卷第8至12頁)。
  3、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
  4、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16頁)。
  5、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7月19日竹監鑑字第1100096673號函暨函附竹苗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他字卷第38至40頁反面)。
  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他字卷第41、42頁)。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見他字卷第20頁=他字卷第21頁)。
  8、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月19日路覆字第1100155890號函暨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9、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1年9月1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09099號函暨函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71至195頁)。
 10、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他字卷後附存放袋內)。
(二)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主觀上已知悉告訴人摔落果園與其左轉行為有關,並已預見自身對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且交通事故已致對方可能受有傷害,仍逕自離去,而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為了閃避被告,一路從内側車道閃到外側車道,於是就掉落一個坡崁下的草地,當下我很痛爬不起來,被告下車看了我一眼說了句我車速太快沒有報警就直接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至反面);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下車察看,我一下車那位機車騎士就一直罵我,我就跟他說你騎車車速這麼快,我覺得對方不可理喻,我就沒理他就直接上去距離現場約200公尺的工地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2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停下來,告訴人一直罵我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於審理時供稱:我開始左轉車頭超過雙黃線,一過去就看到告訴人機車在前面,我就緊急煞車,告訴人可能是嚇到就往路旁偏過去,掉到一個小坡坎,我停下來下車站在路旁,離告訴人很近,問告訴人有無怎樣,告訴人口氣就很不好,好像在罵人,就是講髒話說我車子怎麼開的,對話的過程告訴人都是坐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是依告訴人及被告之供述,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下車察看時,告訴人即已生氣指謫被告駕車行為不當之事實,復參以被告當時亦自知其為轉彎車且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知悉告訴人亦係為閃避被告駕駛車輛方摔跌於地之情狀,縱雙方未發生碰撞,然被告經告訴人質問後,其主觀上當已知悉告訴人摔落果園與其左轉行為有關,亦無可能確信自身駕車行為毫無過失可言,仍因不滿告訴人口氣而離去,被告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是被告與辯護人一再以雙方未發生碰撞、被告轉彎前未發現告訴人來車等理由而辯稱被告當時認為告訴人發生事故與其無關,其不認為自身有過失,故無逃逸犯意乙節,自無可採,而辯護人所提實務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判決)之事實情節為行為人不知交通事故發生及不知交通事故與其駕駛行為有關,與本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2、又依被告前開供述,被告已全程目睹告訴人閃避被告駕駛車輛摔跌於地之過程,與雙方口角時告訴人亦始終跌坐在地,且告訴人當時超速而緊急煞停,依慣性摔跌於地時顯有相當之力道,此觀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自明,告訴人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有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16頁)可稽,告訴人為血肉之軀,受此衝擊不可能全身毫髮無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離去現場時,主觀上當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已因該交通事故受傷乙節,甚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當時外觀無傷勢乙節,自不足採。
  3、又辯護人以被告離去距離僅200公尺,而辯護稱被告無逃逸之意等情,然離去交通事故現場距離之遠近,與被告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犯意,本無邏輯上與經驗法則上必然之關係,重點在於被告離去交通事故現場時主觀上之認知為何,而本案被告經告訴人質問後,其主觀上已知悉告訴人摔落果園與其駕車行為有關,且其可能具有過失,仍因不滿告訴人口氣而離去,縱離去之距離非遠而經警查獲,亦無從倒果為因反認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此一辯解礙難採取。
  4、至辯護人另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0年3月16日以竹縣埔警偵字第1100001239號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時,函文亦載有被告肇責不明確,而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離去時不知自身存有過失而無肇事逃逸犯意等節,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僅係就該局於函送時無法判斷肇責做說明,本無拘束偵審機關之效力,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主觀上已知悉該事故發生與其左轉行為有關,並已預見自身對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且交通事故已致對方可能受有傷害,仍逕自離去,即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尚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此為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後之修正前規定,對於「肇事」有「過失」而逃逸之被告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將原規定「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以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分別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有過失者,以造成傷亡程度輕重異其處罰,第1項前段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則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依增訂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其就「發生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逃逸時主觀上亦已預見其具有過失,則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之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為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主觀上不知悉其具有過失而不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乙節,尚有未恰,併此指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此部分法條適用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致高速摔跌於地之告訴人生命、身體承受未能及時獲得救助之危險,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至被告犯罪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均足於依前開修正後之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駕車行為具有過失,且告訴人甫因高速摔跌於地無法起身而受有傷害,卻僅因對告訴人態度不滿即未於現場等候以確認告訴人得以得到救護、未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離去,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可參,然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刑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發生交通事故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於審理中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是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0月6日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不符,本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花雲堂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扣,吊扣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至113年5月25日),仍於110年2月25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三線63.6公里無號誌之三岔路欲左轉進入該處之鄉道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羅瑞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而沿上開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告訴人遂為避免衝撞被告上開車輛,致往右偏閃駛出路外,最後跌落果園,並因此受有右肘及右手挫傷、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