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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百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百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百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分別判處拘役45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所提上訴理由狀中,主張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為認罪答辯,惟請法院考量其年事已高,案發時遭其他車輛擋住視線,而生本件事故,事出無奈因而請求從輕量刑。就肇事逃逸部分則否認犯罪,因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告訴人係自行跌倒,與被告無涉,被告並不知道「肇事」,況被告於當時亦有短暫停留於現場,又因年事已高,未能清楚理解應停留在現場之法律要求,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然過重。
 ㈡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並非認為自己無罪,上訴目的是希望能當面向告訴人表示歉意,達成和解,據此請求從輕量刑。
 ㈢再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稱否認犯行,稱案發當時並未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因雨天路滑而自行跌倒;伊不知悉告訴人受傷,且現場亦有他人協助告訴人撿拾物品,伊有詢問告訴人怎麼了,但告訴人未回應,伊又因為要前往土地公廟始離開現場,故未肇事逃逸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於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民國109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員警所製作之現場草稿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現場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李子芸)、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並有現場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暨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15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1年9月16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等,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其亦明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已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卻未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亦無留下姓名、聯絡資料,且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騎車離開事故現場,認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逃逸行為,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核先敘明。
 ㈡原審業已指駁如附件所示,被告上訴,再為相同之答辯主張,仍非有理,且查:
 ⑴被告行經案發地點之不對稱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逕自停於路口中,致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被告所騎機車,緊急煞車而滑倒並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行經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身為左方直行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欲閃避被告所騎機車,緊急煞車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受傷,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此情亦先後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為相同之認定,本案被告騎乘機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仍以雙方未直接發生碰撞而主張無過失責任,當無足採。
  ⑵被告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叫救護車,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且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此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復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明確,可知被告客觀上有逃逸行為甚明。而參諸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告訴人倒地後在地面滑行,而機車駕駛人因無堅固汽車車體之保護,在機車行駛中倒地,其身體或四肢等部位因此受有擦、挫傷等傷害之可能性極高,吾人之生活經驗法則,佐以被告自稱於告訴人倒地滑行後,其將機車停妥後並上前詢問告訴人「妳怎麼了」,益臻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告訴人已因此受傷,更知悉自己駕駛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且被告雖無機車駕駛執照,然其仍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附卷可稽,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停留現場之義務,不得逕自離去之誡命規範,自應知悉,然未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縱有他人協助告訴人撿拾物品,或有詢問告訴人狀況,但仍未確認告訴人已獲得實際救護,亦無留下姓名、聯絡資料,且未得告訴人同意,任令告訴人仍倒於現場地上,即擅自騎車離開事故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客觀上亦有逃逸行為,被告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罪甚明,其前揭所辯,同屬無據。
 ⑶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為肇事次因,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且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就肇事責任部分固不否認有過失,惟就肇事逃逸部分一再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有贓物、賭博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酌情分別量處上開所示之刑,原審係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前於70年間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迄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素行尚非惡劣,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所犯確係因一時失慮所為,雖具可歸責性,惟難認應受強烈苛責,再考量被告現已年逾70歲,如使其入監,亦無法確切其矯正效果,更對其將來復歸社會造成莫大阻礙,況告訴人自本件起訴迄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查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資料,應認無意再行追究被告責任,綜合上情,是認被告經此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百忍 
      紅沅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百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蕭百忍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之無名巷往福興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州一街與福興三街之不對稱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李子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一街往福州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址不對稱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身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蕭百忍所騎乘之機車先行,李子芸見狀為閃避蕭百忍所騎機車,緊急煞車而滑倒,致李子芸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膝蓋鈍傷(起訴書誤載為「右膝蓋頓傷」)等傷害。蕭百忍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李子芸加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未徵得李子芸之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按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查被告蕭百忍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李子芸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卷二,下稱審交訴字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惟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李子芸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且經拘提無著,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卷三,下稱交訴字卷三,第74頁至第80頁、第92頁、第122頁至第150頁)存卷可參,本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李子芸警詢時之證述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又證人李子芸於警詢之陳述,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證人李子芸也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本院因認該等詢問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審交訴字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百忍固坦承無機車駕駛執照,且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直行時因己身之過失,致告訴人李子芸滑倒,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說沒有碰撞,不是車禍,我後來才知道應該留下,我想說自己跌倒就自己處理等語(見交訴字卷三第190頁),辯護意旨略以: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在現場停留一陣子,且告訴人是自己滑倒,被告不知道與自己有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於109年9月18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之無名巷往福興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州一街與福興三街之不對稱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一街往福州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址不對稱交岔路口時見狀,為閃避被告所騎機車,緊急煞車而滑倒,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膝蓋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交訴字卷三第189頁至第1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0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員警所製作之現場草稿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6張、現場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共2張、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李子芸)、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15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9頁、第71頁;交訴字卷三第19頁至第25頁)。
(二)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檔名: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略以:「⒈影片時間00:00:00~00:00:04(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17:49:20~17:49:24)一台藍色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同,藍圈處)騎士(即被告)由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一街之巷口內出現駛入福州一街欲往福星三街之方向前進;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中壢區福星三街駛入福州一街欲往福州一街之巷口內方向前進(紅圈處);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停駛於桃園市福州一街道路旁欲往福州二街方向(綠圈處),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依其行進方向先向左切入進入車道上。⒉影片時間00:00:04~00:00:05(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17:49:24~17:49:26)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依其行進方向向右切出車道上,一台黑色普通重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下同)於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一街直行欲往福州二街方向行駛,於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左邊車尾處出現並正常行駛(黃色處),而黑色自用小客車駛入福州一街之巷口內離開錄影畫面。⒊影片時間00:00:05~00:00:09(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17:49:26~17:49:30)一台藍色普通重型機車已騎入錄影畫面中央,於影片時間00:00:06(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17:49:27)黑色普通重型機車騎士車頭向左偏移,而後摔倒在地,車輛滑行至藍色普通重型機車右邊,而機車騎士滑行至錄影畫面右上方。⒋影片時間00:00:09~00:01:00(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17:49:30~17:50:20)黑色機車騎士倒地不起,藍色普通重型機車騎士緩慢前進並不斷的往倒地不起的騎士看去,後一名女子上前關心黑色普通重型機車騎士狀況,藍色普通重型機車騎士下車並牽行其車輛於影片時間00:00:52(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17:50:12)離開錄影畫面」。上節亦有本院11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5頁)。是上揭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而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行經上址不對稱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被告所騎機車,緊急煞車而滑倒並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行經上址不對稱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且依前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告訴人行經上址不對稱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身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告訴人雖因欲閃避被告所騎機車,緊急煞車而滑倒而受傷,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惟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右方車先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送覆議會覆議,其意見為,維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直行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1年3月15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111年9月16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交訴字卷三第19頁至第25頁、第104頁至第107頁),該鑑定意見就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足資佐憑,益見被告之騎乘機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至被告雖辯稱車輛間沒有發生碰撞云云,惟告訴人係為閃避被告機車因而緊急煞車滑倒受有前揭傷害,是2人所騎機車縱未發生碰撞,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仍應就此部分負過失傷害責任,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據上,本件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灼然至明,堪以認定。起訴意旨雖謂被告違反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惟上址交岔路口附近之福州一街、福興三街、無名巷,於上址交岔路口端進入均未劃設有任何幹支道標線或標誌,且被告與告訴人進入交岔路口端均為一車道乙節,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交訴字卷三第23頁),是被告於本件並非違反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規定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情,亦可印證。是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又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前述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報警、叫救護車,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給告訴人,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即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偵卷第12頁、第94頁、訴字卷三第1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車禍後我有請對方不要離開現場,但對方沒有理會我,也沒有留下聯繫方式給我,他沒有向我確認傷勢,也沒有向我確認是否需要救助,她並未留在現場即離去,現場有熱心路人幫忙通知救護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自堪認定。且由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影片時間00:00:09~00:01:00(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17:49:30~17:50:20)黑色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倒地不起,藍色普通重型機車騎士(即被告)緩慢前進並不斷的往倒地不起的騎士看去,後一名女子上前關心黑色普通重型機車騎士狀況,藍色普通重型機車騎士下車並牽行其車輛於影片時間00:00:52(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17:50:12)離開錄影畫面,自雙方倒地至被告牽車離開錄影畫面將近1分鐘等節,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僅短暫停留,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亦徵被告客觀上已有逃逸行為甚明。參諸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告訴人倒地後在地面滑行,而機車駕駛人因無堅固汽車車體之保護,在機車行駛中倒地,其身體或四肢等部位因此受有擦、挫傷等傷害之可能性極高,乃吾人之生活經驗法則,佐以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滑下來我就停住,我就問她「妳怎麼了」,於此情況下,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告訴人亦因此受傷甚明,否則何必詢問告訴人狀況,且被告既自承有詢問關心告訴人狀況如前,足認其也知悉自己駕駛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且被告雖無機車駕駛執照,然其仍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停留現場之義務,不得逕自離去之誡命規範,自應知悉。綜上,本件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已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卻未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亦無留下姓名、聯絡資料,且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騎車離開事故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客觀上亦有逃逸行為,被告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罪,要屬明確。
(六)被告雖辯稱想說自己跌倒就自己處理云云。然被告既明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已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要無從以其主觀認定告訴人應自己處理為由,即可解免其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行離去,自不能以此作為解免其履行停留現場義務之正當理由。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不知道與自己有關云云,惟被告知悉自己駕駛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徒刑」,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對於逃逸之被告不分其就「肇事」有無過失,一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將原規定「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以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分別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有過失者,以造成傷亡程度輕重異其處罰,第1項前段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則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依增訂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有期徒刑以下為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無機車駕駛執照騎車業如上述,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件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過失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為肇事次因,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且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就肇事責任部分固不否認有過失,惟就肇事逃逸部分一再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贓物、賭博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