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一鈞


指定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一鈞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羅一鈞(原名羅飛謦,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更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本件犯罪事實
  羅一鈞於108年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代號AE000-A109379女子(96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就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下稱A女),羅一鈞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7月至8月之期間(即A女國小畢業即將升國中1年級之暑假期間),先後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上揭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得逞。 
 ㈡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各次行為有相當之獨立性,衡諸社會客觀通念,不能認係接續犯,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觀諸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因而就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4次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透過社群軟體與被害人A女互動往來後,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明知其涉世未深,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不知克制衝動,即為逞一己性慾,輕率與稚齡之A女發生性行為,雖被告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私慾,但仍影響A 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妨害A女正確性觀念之發展,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侵害之情節、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陳述略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A女的風評很亂,是A女自己跨坐在其身上,是A女自己騎上來的等言詞,足認被告前述物化女性之言論,係為了替自己辯護而不惜攻擊對方,犯後態度誠屬惡劣,被告雖無坦承犯行之義務,然不表示被告有詆毀被害人名譽之權利,另被告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且拖了將近1年,不排除是為求取輕刑,假意與告訴人調解,反而對被害人傷害更深,請審酌上情從重量刑,且不宜給予緩刑之等情(詳見原審侵訴字卷第263-264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4次犯行,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就此刑罰裁量職權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處之刑尚屬妥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涉世未深,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雖因款項給付遲延而令A女母親感覺無誠意,因此反對依調解內容給予被告緩刑諭知,但被告最終仍盡力全額補償,更何況A女前已明確表示不願提告,故本件實應對被告諭知緩刑等語。  
  ㈢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依其個人意願,於110年12月14日與告訴人即A女之母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被告應於110年12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告訴人同意於收受款項後原諒被告,並就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無意見(原審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9號調解筆錄參照;原審侵訴字卷第113-114頁),惟被告未按時履行調解內容,且以分期方式支付,直至111月11月14日始清償完畢(卷附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單據等參照;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15-116、135、211、269、271頁),故被告係於約定給付款項日期後遲延相當期間始支付完竣,告訴人因而不同意對被告為緩刑諭知,自屬事出有因,且原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不只一次,面對未成年之少女所產生之負面影響,仍認其犯罪情節非輕,且參以前述檢察官表示不宜給予被告緩刑諭知之主張,另佐以告訴人陳稱:伊不同意緩刑,因為被告沒有誠意,伊有與被告聯繫,但被告一直拖延,伊常常要打好幾天電話才找得到人,但被告卻找各種理由不給付剩餘的款項等語,有卷附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詳見原審法院侵訴字卷第249頁)。據此審酌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出相關陳述及情事,參酌刑罰目的性考量,對於高度侵害個人法益(性自主決定權)行為,仍應有相當非難、制裁,才足以讓被告心生警惕,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的必要,而認本案不宜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本院認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亦無不妥。被告仍執前揭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為本案犯行時涉世未深,犯後亦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雖有遲延給付然已全額支付完竣,考量被告年輕識淺,且罹患有第一型糖尿病(卷附診斷證明書參照;原審侵訴字卷第189頁),謀職求生不易,故上開遲延給付情事難認具重大惡意。基此,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