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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靖然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靖然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靖然經原判決知罪刑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第13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並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1143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達成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等友人出遊歡聚期間,因見告訴人酒醉,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足徵被告已知所悔悟。因其所犯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本案整體犯罪情狀而言,縱科依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無違誤。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第13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詳後述)。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涉及被告科刑,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且未審酌其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屬普通朋友,因見告訴人酒醉而認有機可趁,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泥醉不省人事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陰影,實值非難;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74萬元予告訴人,復已依約給付首期款2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6頁至第137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被告陳稱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卷第127頁,本院卷第88頁)。再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佐。而其所為本案行為固值非難,惟其因見告訴人泥醉有機可趁,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復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調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條件,就尚未履行之調解金額部分,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方法
甲女
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分六十期。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八日給付新臺幣玖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4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然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靖然與代號AE000-A11114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吳承樺、邱國盛、甲女之男友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相互邀約前往宜蘭遊玩,並於該日下午3時19分許,入住位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品莯河岸包棟民宿」,王靖然與吳承樺、邱國盛共寢於附設有陽臺之房間(下稱A房),甲女則與劉○○同寢於上開房間左側、為4人房型之房間(下稱B房)。於同日晚間10時許起,其5人即在上開民宿一樓客廳內共同飲酒歡唱,直至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許,甲女因不勝酒力由劉○○、吳承樺攙扶先行返回民宿二樓B房房間歇息,劉○○並因甲女之嘔吐物沾染其所穿著之外褲,遂將甲女之外褲脫去置於一旁,隨後即離開房間續與王靖然、吳承樺、邱國盛在客廳內飲酒。於該日凌晨3時許,其4人至上開民宿外之空地聊天,王靖然、吳承樺則因感到疲倦遂返回民宿二樓A房房內休息,王靖然向吳承樺表示要先洗澡後,吳承樺即已入睡。王靖然竟於該日4時許,認甲女已因泥醉不醒人事,處於不知且不能反抗之狀態而有機可乘,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進入甲女就寢之B房房間,利用甲女酒醉意識模糊、無法分辨來人之際,先褪去甲女穿著之內褲後,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並親吻甲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最終射精於甲女之腹部。嗣經甲女於同日上午5時許酒醒後察覺有異詢問其男友劉○○後,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劉○○、吳承樺、邱國盛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王靖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警詢筆錄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除上述爭執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與甲女、吳承樺、邱國盛及甲女男友劉○
  ○等人於111年3月21日相互邀約前往宜蘭遊玩,並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入住位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品莯河岸包棟民宿」,被告與吳承樺、邱國盛共寢於民宿二樓A房,甲女與其男友劉○○則共寢於民宿二樓B房,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起,其5人均在民宿一樓客廳內共同飲酒歡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趁甲女酒醉之際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當下都不記得,我們是去夜市回來就開始喝酒,我最後印象是我去洗澡,之後就不記得了,早上起來後我才恢復記憶,這中間發生的事情我都忘記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
  甲女與其男友劉○○、友人吳承樺、邱國盛及被告共5人於111年5月21日前往宜蘭遊玩,並入住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民宿,其與男友共寢於民宿二樓B房,另三人則共寢於民宿二樓A房,當天甲女有喝威士忌、一點伏特加及啤酒,嗣於同日2時許因不勝酒力由劉○○、吳承樺攙扶先行返回民宿二樓B房房間歇息,劉○○並因甲女之嘔吐物沾染其所穿著之外褲,遂將甲女之外褲脫去置於一旁,劉○○就離開B房;其後,甲女感覺有人進到B房,從左側爬到床上脫其內褲,並用手指插入其下體,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之後對方的臉有想要湊近親甲女嘴巴,但甲女因嘴巴都是嘔吐物,所以有轉到另一邊去,再感覺對方用嘴吸其胸部,還邊笑邊問舒不舒服,對方聲音不是劉○○,但是是誰甲女並不清楚,最後對方有射精在其肚子上,站起來轉過身去抽很多衛生紙,甲女此時有張開眼睛,房間燈雖係關上,但走廊的燈是亮的,且房門沒關,所以有看到對方的背有刺青,對方抽完衛生紙將精液擦拭乾淨後就離開B房;之後甲女於上午5時許驚醒,先跑去問男友劉○○當晚有無與其性交,劉○○否認,而同行友人僅被告背部有刺青,整個過程甲女均因酒醉而意識模糊,直到同日5時許才清醒等情,均據證人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0頁)。
  ㈡證人甲女所述,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人劉○○、吳承樺、邱國盛等人偵查及本院證述情節等資料,足以補強:
 ⒈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日即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即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並採檢,此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見不公開卷第9頁),嗣甲女內褲、陰道深部等處所採集之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內褲及陰道深部棉棒以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其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見偵卷第80頁至第86頁)。另警方徵得被告、證人吳承樺、邱國盛及劉○○等人同意後,檢視其等身上有無刺青,現場勘查結果僅被告左側胸前、背部有刺青,其餘證人身上均無任何刺青,此有身體勘察照片附卷足證(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可知證人甲女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感覺有人進入B房,對方上床後脫其內褲,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而該人應係背部有刺青之被告等情,要為可採。
 ⒉證人吳承樺於偵查時證稱:3月21日21、22時許我們在一樓客廳喝酒,甲女大概在半夜1、2點有醉倒在客廳,我跟劉○○扶她上去等語(見偵卷第121頁);嗣於審理時亦證稱:甲女大概是22日2點到3點間到房間休息,甲女醉倒昏迷不醒在床上,我大概早上10點多、快11點才又看到甲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證人邱國盛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晚是21日21、22時在一樓喝酒,中間陸續有人去洗澡,我洗澡時甲女有回房間,但我不知道是誰扶她上樓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證人劉○○於偵查時則證稱:當晚是甲女在客廳喝醉,由我和吳承樺扶她上房內,甲女進去的時候有吐,我有把她沾到嘔吐物的褲子脫掉,把她扶上床,我就先去找邱國盛、吳承樺、被告抽菸,就在他們3人房陽台抽菸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認證人甲女與同行友人即證人劉○○、吳承樺、邱國盛及被告,於111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民宿一樓客廳喝酒,迄於翌日凌晨2時許甲女先醉倒,由劉○○、吳承樺合力將甲女攙扶至民宿二樓B房床上休息,且因甲女已昏睡,係由劉○○將甲女沾到嘔吐物褲子脫掉等事實,則證人甲女證稱被告對其性交過程,其均因酒醉而意識模糊等語,核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應為可採。
 ㈢按酒醉與否,無明確之定義或具體之界定標準,亦有輕重不同程度之區別,倘被害人受酒精作用影響而使其對外界事物之意識能力、判斷能力或行為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行為人對之為性交行為,即已合於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以被害人陷於全然不知人事之狀態或完全喪失意識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甲女、吳承樺、劉○○所述,可證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1、2小時前,甲女已因不勝酒力醉倒在民宿一樓客廳,需由他人攙扶始能返回二樓B房休息。兼之證人劉○○於偵查時亦證稱:後來我看到甲女在找我,我就先離開,她就問我剛剛是不是有跟她發生性關係,我說沒有,她就說剛剛有人跟她做愛,我也沒有多想,她就說那個人有刺青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審理時亦證稱:(問:甲女在問你有無跟她發生性關係之時,表情如何?)甲女很緊張,也不知道是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甲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確實因酒醉而意識糊模、無法辨識來人,才會事發後因不能確定與其發生性關係之人係何人,於清醒後即與其男友劉○○確認。益徵被告係乘甲女酒後睡著、雖有些微意識,惟無力辨識來人之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以被害人陷於全然不知人事之狀態或完全喪失意識為限,本件甲女既受酒精作用影響而使其對外界事物之意識能力、行為力均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被告猶對甲女為性交性為,已合於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辯稱其當時酒醉,喝完酒就去洗澡,早上起來後才恢復記憶,中間發生的事情都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縱使被告與甲女有為本件性交行為,亦不能排除被告與甲女係酒後合意發生可能性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
 ㈠證人吳承樺於偵查時證稱:大概在1、2點我回房睡之後,3點多時劉○○好像心情不好,找被告去河堤,房間剩我跟邱國盛,甲女則一人睡在房內,後來邱國盛說他跟劉○○在4點到4點半有看到被告慌慌張張從空房走出來,就回房間睡覺…我跟被告先回民宿,被告先脫衣服,說他要先去洗澡,後來我就睡死了,沒有印象被告哪時候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23頁、第127頁);於審理時另證稱:(問:你於偵訊時陳述,後來邱國盛說他跟劉○○有在4點到4點半間,看到被告慌慌張張從空房走出來,回房間睡覺,有無此事?)有,早上邱國盛有跟我說。(問:後來有無去問被告為何要慌慌張張從另一個空房間走出來?)他說他沒有印象。(問:你們喝酒結束後,你有無發現被告酒醉狀況?)我跟被告認識很久了,在我看來覺得他當下應該是沒有喝醉,蠻正常的,走路都可以自己走,講話沒有很清楚,但不會語無倫次。(問:你剛才陳述你跟被告認識很久了,他真正喝醉情形如何?)他沒有意識直接回家睡覺,倒在床上,他不會發酒瘋,他喝醉是不會趴著,一樣坐著,表情呆滯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證人邱國盛於審理時亦證稱:甲女喝醉去休息後,我跟吳承樺去找被告、劉○○,被告與劉○○在外面聊天,後來就換吳承樺、被告先回民宿,留下我跟劉○○在外面聊天,這段期間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我跟劉○○聊到早上約5點左右才回到民宿。(問:你們喝完酒後,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如何?)我跟吳承樺去門口找他時,他跟劉○○在外面聊天,精神狀況還正常,講話都正常。我跟劉○○在外面聊完天後,要回民宿。大約快5點時我們上樓,我們剛上樓梯,看到被告從空房走出來,身上有沒有穿衣服我沒有印象,我有問他為什麼還醒著,他說他上廁所還是怎麼了,我忘記了,我跟他確實有對話,他還醒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證人劉○○於偵查時亦證稱:甲女進去的時候有吐,我有把她沾到嘔吐物的褲子脫掉,把她扶上床,我就先去找邱國盛、吳承樺、被告抽菸,就在他們3人房陽台抽菸。(問:你是否有找被告去河堤?)抽完煙後被告先去一樓,所以我有約被告去河堤聊天。後來邱國盛、吳承樺過來聊天,而吳承樺有把被告接回房間…後來我有看到被告在那間房間剛好要走出來,他只穿一條内褲,人看起來清醒,並回我他在廁所上廁所,我就找被告跟邱國盛在他們陽台抽菸,後來我看到甲女在找我,我就先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時序可知,被告與證人等在一樓客廳喝完酒後,劉○○先與被告在河堤聊天,之後吳承樺、邱國盛再過來一起聊天,被告、吳承樺先回到民宿,吳承樺聽到被告說要洗澡之後就睡著了,其後邱國盛、劉○○於上午5時許回到民宿二樓時,見被告裸著上身慌張從二樓空房走出來,被告並能清楚向其二人回稱伊當時係在上廁所,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一樓客廳喝完後就沒有再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由被告於凌晨2、3時許在民宿一樓客廳喝完酒後,猶可與劉○○步行至河堤聊天,迄同日上午5時許復仍自空房走出並與邱國盛、劉○○對話,期間未見被告有因酒醉而語無倫次或步履不穩等情,則被告辯稱伊因酒醉而全然不知當天發生何事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㈡證人吳承樺於審理時證稱:甲女有說昨天有人在房內跟她做愛,後來她發現這名男子背後有刺青,當時甲女表情很驚恐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證人邱國盛亦證稱:甲女跟我陳述她被性侵之過程,表情應該是有驚嚇到的感覺,有一點驚嚇,有一點生氣,跟平常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又查,當日同行出遊成員尚有甲女男友劉○○,且與甲女同寢於民宿二樓B房,而甲女在本次出遊前,僅見過被告一次(此參見證人劉○○於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此間並不熟識,遑論有男女之情愫,況倘被告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際,甲女係意識清楚且無違反甲女意願,甲女豈會於案發後沒多久,即「緊張」向其男友劉○○確認當晚與其性交之人是否為劉○○,另以「驚恐」及「生氣」表情,向證人吳承樺、邱國盛陳述其被性侵過程。從而,辯護人辯護稱本件不能排除係被告與甲女酒後合意性交云云,難謂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甲女乘機性交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23歲,竟因一己色慾,乘甲女酒後意識模糊、無法辨別來人之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其動機及其行為、手段均值非難,且已造成甲女身心受有陰影,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甲女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於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暨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以及甲女、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