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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子傑



指定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子傑與編號AW000-A11116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為一起練舞之朋友。謝子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晚間11時56分,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邀約A女於翌(12)日一同練舞,A女同意並表示其可以練舞之時間係至晚間8時,因此向「19號排練場舞蹈教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預約111年4月12日晚間6至8時之C教室場地(下稱C教室),並將預約完成之場地時間、訊息告知謝子傑。謝子傑、A女先後於111年4月12日晚間6時3分、6時13分抵達C教室內開始練舞,謝子傑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0分前之某時,趁兩人練舞休息期間,A女坐在C教室地上觀看手機內舞蹈畫面之機會,自A女後方徒手環抱住A女腰部,無視A女以口頭表示「不要」,及以手推拒、掙扎之反抗舉止,憑藉其身形、體力均明顯可壓制A女之體型優勢,抱著A女躺至地板上,先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則持續抗拒,並趁謝子傑之雙手較為放鬆之際,於同日晚間7時10分,持其外套及背包匆匆離開C教室,並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11分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訊息予當時之男友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李○○約至捷運西門站見面及哭訴上開遭侵害事宜。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謝子傑對告訴人A女(下稱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內揭露足資識別A女、親屬身分之前開資訊,是本案判決就A女及其親屬之姓名、地址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6、97至100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單獨在C教室練舞,場地預約時間未到A女即先行離去C教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和A女在練舞時,因舞蹈動作有肢體接觸,但我沒有撫摸她胸部、下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㈠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供稱被告是否因其大叫而停止行為,前後供述不一。倘A女於案發現場大叫為真,則案發現場外尚有管理練舞教室之人員,為何未聽聞被害人大叫,而發現被害人陳述之不法情事,顯見被害人之指述尚非無疑。㈡至於A女衣服有驗出被告DNA是因為當天練舞可能因為舞步跳錯或是不同步,而碰觸到告訴人胸部,所以留下DNA,被告並不是故意要為任何猥褻之行為。㈢李○○與被告經紀人對話有提及強姦部分,因經紀人曾經有處理相類似的情形,基於維護被告的心理,所以脫口而出,且被告當然有跟經紀人說當天的事情經過,被告回想發現有可能是手部碰觸告訴人胸部的情形,所以才會做這方面相關文字陳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因練舞而相識約3、4年之朋友,前因於110年6月間向A 女告白,然A 女並未回應,被告後亦另交女友,兩人仍維持約練舞會連絡之關係。被告於111年4月11日透過IG傳送訊息給A女,告知A 女其明日休息,邀約A女一同至「19號排練場舞蹈教室」練舞,A女回覆表示晚上6至8時可以,並傳送韓國歌曲之影片給被告,表示可以先試拍這首,接著A女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27分表示已預約C教室完成,並說下午見。被告與A女分別於111 年4 月12日晚間6時3分、6時13分進入C教室練舞,A 女則於同日晚間7時10分先行離開C教室,被告則於晚間7時58分離開C教室。李○○於A女離開C教室後,透過A女之IG帳號傳送訊息給被告之IG帳號,而回應之人為被告之經紀人。嗣A女報案後將111年4月12日其穿著之短袖上衣送驗,採樣結果外側相對胸部處,檢出混合型之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A女相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檢驗後,檢驗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非被告,然次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同,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證述、證人李○○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雙方之IG對話截圖(偵卷第91至95頁)、C教室門口處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照片(偵不公開卷第61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 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7260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1至155頁),首可認定。
  ㈡被告係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自A女後方徒手環抱住A 女腰部,以體型壓制A女身體後,先撫摸A女胸部、下體,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1.A女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案發過程之證述,基礎事實、時序脈絡均屬一致,且與A女案發後離開C教室後1分鐘,即以Messenger與李○○相約碰面,並傳送「含淚皺眉」、「大哭」表情符號之對話內容並無相悖,應屬可信:
 ⑴A女於警詢中證稱:111年4月12日大約晚上6點多,我跟謝子傑在C教室練舞,休息期間我坐在地上滑手機,他就突然蹲下來,從後面很用力的用雙手環抱我,用右手用力抱住我,我那時沒有辦法動,被告直接把左手伸進我的褲子及内褲裡,用左手摸我的下體,後來直接把手指插入我陰道裡面,我當時嚇到,一直要把他推開,但他都不鬆開,我叫他不要這樣子,然後他坐著從後面就把我弄倒,我倒在他身上,我一直要掙脫,他就變成側躺,手還是沒有鬆開,後來又用右手直接隔著衣服抓我胸部,他的左手還是一直抽插我的下體,我好不容易抓住他的手把他的手往外推,然後掙脫出來,就趕快拿我的包包然後跑掉離開練舞室(偵卷第21至22頁)。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子,也有推開他。有大叫「啊」,我叫完他就鬆開一點,我就趕快推開他等語(偵卷第23頁)。
 ⑵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我朋友,111年4月12日晚上6點在民權西路的19號排練場,我跟被告在C教室排練,我們休息時被告從後面抱我、摸我胸部,用左手伸到褲子裡摸我下體,用左手手指插入我陰道,被告就抱著我一起往後躺在地上,但因為我一直掙扎,他就抱著我往右側躺,後來因為他有放鬆一點,我就把他推開。我推開後趕快離開排練場,我就用Messenger跟李○○講這件事,他叫我要跟爸媽講,媽媽跟我說要去驗傷等語(偵不公開卷第83至84頁)。
  ⑶A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因為舞團認識被告,111年4月12日被告有邀我練舞,練舞的場地是被告提議,請我去預約,場地費用是到現場平分,就是我把我部份的錢先給櫃檯,練習時候,我和被告沒有肢體接觸,被告去上廁所回練舞室後,我是坐在地上玩手機,被告趁我滑手機時從後面以雙手環抱我腰的位置,開始摸其他位置,我當下就嚇到,說不要,被告沒有停手,有用手摸我胸部、抓我胸部,另一隻手一樣抱著,有用手摸我下體,並從褲子伸進去衣服裡面,也有把手指進入陰道,有抽送的動作,當下我有掐、抓、推被告的手要把他弄掉,也有掙扎,他伸進去時我開始用力的叫,被告沒有因此停止,是後來鬆手一點,我就趕快跑了。當天晚間7時10分我拿著外套、揹著包包就離開練舞室,我離開排練場後,就和李○○聯絡,搭捷運前往捷運西門站見面,見到李○○我就先哭了,把發生事情經過都跟李○○講,他有跟我要被告和其女友的IG,李○○用我的IG跟被告聯絡時,回應的人說是被告的經紀人,李○○有鼓勵我去報案,李○○陪我到我家附近捷運站後,家人再到附近的捷運站接我,回家後我先去找媽媽,告訴媽媽發生了什麼事,媽媽是跟爸爸商量,當天晚上媽媽就有講要去報案等語(侵訴卷第124至147頁)。
 ⑷綜合上開A女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A女就被告自其後方徒手環抱住其腰部,無視其口頭拒絕及身體掙扎之反抗,以手撫摸其胸部、下體,再將手指插入其陰道等行為之被害經過,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倘非A女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復觀A女於離開C教室「不到1分鐘」之「晚間7時11分」傳送Messenger訊息給李○○:「我可以現在去找你嗎」、「你可以出來嗎」、「(傳送2個含淚皺眉的表情符號)」、「等等跟你說」、「(傳送2個大哭的表情符號)」之對話等內容(偵不公開卷第131頁),而與其上證述內容一致。且被告雖曾對A女告白,惟兩人仍維持約練舞會連絡之關係,當天兩人並沒有發生不愉快情事,被告既與A女無任何嫌隙,A女當無故意為虛偽證述,以陳述不利己身且私密、不之情節內容,以羅織被告入罪,與被告進一步糾纏之必要。再參以A女於偵查與原審審理中做證時,均有不願再重複回想案發經過之抗拒反應,經檢察官詰問至遭侵害之過程時,更有哭泣、情緒不穩無法回答,須休息、平復情緒後始能詰問之情狀(偵不公開卷第84頁,侵訴卷第128、130頁),A女於案發後之反應,更足徵A女所呈現身心狀態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及無力反抗過程時情緒上排斥、激動之真摰反應相當,可見A女所指證各節,確屬事實而足以採信。
 2.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A女之母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與A女透過Messenger對話、李○○透過A女之IG帳號傳送訊息給被告之IG帳號「被告之經紀人」對話內容,以及報案後採集案發當日A女穿著之衣物檢體檢驗結果,足以佐證被告確係違反A女意願自A女後方徒手環抱住A 女腰部,以體型壓制A女身體後,先撫摸A女胸部、下體,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行為:
 ⑴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部分,則非屬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案發當日A女與被告一同練舞後,發生如下時序之事件:
 ①被告與A女原定案發當日在C教室練舞,依A女當日之IG對話紀錄,係表示其最晚可練舞至8點,A女自行借用C教室之時段亦為晚間6時至8時,嗣A女於到場後,亦係給付分擔2小時之場地費用,然A女於同日晚間6 時13分穿著外套、揹著側背包進入C教室後,卻「未待租借場地之時間截止」,「提前」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時,即在外套、側背包均仍在手上,未穿戴完畢之情形下,單獨離開C教室,被告則遲至晚間7時58分方離開C教室等情(偵不公開卷第61至62頁監視錄影器影像照片)。
 ②A女於離開C教室「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於同日「晚間7時11分」傳送Messenger訊息給李○○,並與李○○有如下對話(偵不公開卷第131頁):
時間
發言人
內容
晚間7時11分開始
李○○
怎麼了
A女
我可以現在去找你嗎
李○○
但我在家耶
A女
你可以出來嗎
李○○
可以呀
A女
我坐到西門
李○○
A女
(傳送2個含淚皺眉的表情符號)
李○○
怎麼了呀
A女
等等跟你說
李○○
A女
(傳送2個大哭的表情符號)
李○○
別哭啦
 ③A女抵達捷運西門站與李○○碰面後,則據李○○於偵查、原審審理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聽過A女確切的講過被告,但111年4月12日晚間7時11分,A女有在Messenger上傳表情符號給我,我問A女怎麼了,A女說現在要來找我,所以我們約在西門捷運站見面,見面前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一見面時,A女很驚恐,一直哭,我先安撫A女的情緒,然後把A女帶到西門裡面的一個休息區,A女跟我說她練舞時有跟男生接觸,還說男生有用手摸他下體、胸部(偵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150頁),也有說對方用手指進入她的陰道(原審卷第157頁),在說的過程中A女還是一直哭,我覺得很意外,當下有和A女要對方男生的聯絡方式,我用A女的手機IG跟對方IG聯繫,回應的人自稱是被告的經紀人(偵卷第161-1至161-2頁、原審卷第151頁)。當天我跟A女沒有約要見面,因為我要期中考,A女是突然要來找我,A女平常不太會找我哭或抱怨,但這次是我跟A女交往以來情緒波動最大的一次,過程中我有透過A女的IG聯繫被告的IG,A女在旁邊沒有主動跟被告聯絡,只有透過我發訊息,應該是因為她不太敢講,在4月12日後,我覺得A女感覺變得很安靜,可能心裡還是很害怕,她也不太敢跟我講話。我當天建議A女報案,A女說要先回去跟父母說,大約8點半我有送A女回家,送到捷運北投站,A女家人來載她等語(侵訴卷第154至157頁)。
 ④李○○與A女碰面後之當日晚間8時26分起,確有透過A女之IG與被告之IG聯繫,並與自稱「被告經紀人」之人有如下之IG對話(偵卷第139頁,偵不公開卷第129至130頁):
時間
發言人
內容
晚間8時26分
李○○
你好
我是這個女生的男朋友
晚間8時27分
聽說剛才練舞的時後,有發生點讓我女友害怕的事情
晚間8時29分
如果你希望事情不要鬧大的話
晚間8時30分
還有我有跟你的女友講了
晚間8時31分
被告之經紀人
證據?
晚間8時32分
我是可樂的經紀
錄像
??
晚間8時33分以後
請你們去掉(應為調之誤字),沒有的事不要亂說
如果真的有事 可以法院見 謝謝
李○○
你讓本人來說
被告之經紀人
本來(應為人之誤字)來???
不要對我們公司的藝人抹黑等等
如果有證據請妳提告 沒有請不要抹黑好嗎
這部分我會提(應為替之誤字)客人解決 如果是出面談 也是我這個經濟(應為紀之誤字)人過去談 請不要打擾
李○○
可以
但請你跟今天跟她這位合作的藝人了解狀況
被告之經紀人
時間部份請你們提前一個禮拜告訴我
李○○
我們改天坐下來談
被告之經紀人
好的 了解
時間部份請你定好 還有監視錄影的部分請你們去掉(應為調之誤字)或證據方面 不然你們空說沒證據這樣 我們公司純粹會覺得你們在抹黑
謝謝
李○○
我覺得你先跟你的藝人了解今天的情況
被告之經紀人
這部分藝人 是說沒有並交給我處理
所以我才來處理
時間錄像 請你們去掉(應為調之誤字)謝謝
還有請不要抹黑我們家藝人
李○○
因為練習室裡面沒有 我們也沒辦法掉(應為調之誤字)
只有門口才有
被告之經紀人
這是我們的問題?沒有 所以沒證據???
那這樣可樂之前合作過的藝人 都可以說他強姦
然後沒證據 不是吧 要錢也不是這樣吧 
李○○
我們不要錢
被告之經紀人
如果你們要提告請去提告 找證據的部分也請你們自行去找
李○○
我們只是要了解情況
 ⑤李○○安撫A女並建議A女報案後,因A女表示要回去跟父母告知,李○○送A女至捷運北投站,由A女之父接送A女返家,而關於A女返家後之經過,亦據A女之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家的門禁之前是說9點要回到家,111年4月12日當日晚間是我先生去接A女,當時還不知道是發生什麼事,A女回家後就抱著我,在那邊哭說她被欺負了,我有詢問A女詳情,她說被跳舞的人抱住,她掙脫不開,然後摸她的身體,說摸上面胸部和下面,有伸到褲子裡去摸,報警後A女說手指頭有進入陰道。當天A女跟我說後,我不知道要怎麼報案,A女很害怕一直哭,我有打電話去問,說要打去社會局,所以我隔天上班時才打去社會局,對方跟我說要去警察局報案,我隔天有陪同A女到婦幼隊報案、醫院驗傷,案發之後A女的情緒有比較低落,但她的個性是比較自己藏在心裡等語(侵訴卷第161至164頁)。
 ⑥案發翌日(即13日),A女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並至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採證,及採集案發當日穿著之衣物檢體,檢驗結果顯示,長褲、內褲部分雖因為未發現精斑、精子細胞而未檢出DNA,然在「短袖上衣採樣結果外側相對胸部處」,檢出體染色體DNA-STR混合行主要型別與A 女相符,進行男性Y 染色體DNA-STR 檢驗後,檢驗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非被告,然次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同,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而Y-STR型別檢出17組型別,以抽樣誤差95%信賴區間計算Y-STR型別相符機率約在0.01至0.001間,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2日鑑定書存卷可證(偵卷第151至155頁)。
  ⑦綜觀上開李○○於偵訊、原審審理及A女之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以及案發後C教室外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照片、A女與李○○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李○○與被告(即被告經紀人)之IG對話紀錄、A女上衣檢體之送驗結果,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約定練舞、預約C教室之時間本應為2小時(晚間6至8時),到場後亦係支付平分之2小時費用,然A女僅在C教室待不到「1小時」(即同日晚間6時13分至7時10分,偵不公開卷第61至62頁C教室外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照片),即於同日「晚間7時10分」匆匆開門離去,離開C教室時,A女連外套、背包均未穿妥、揹上,更立刻於同日「晚間7時11分」傳送Messenger訊息給原本「未約定見面、正在準備期中考之李○○」,詢問可否現在去西門碰面,訊息中並參雜含淚、哭泣之表情符號,待至捷運西門站與李○○見面後,則有驚恐、持續哭泣而情緒波動甚大之反應,並將事發經過告知李○○,李○○再於「晚間8時26分」起,用A女之手機欲透過IG訊息與被告聯繫、瞭解情況,後則將A女送回住處附近之捷運北投站,A女於返家後,再立即轉向母親哭訴遭到欺負之案發經過,並持續有害怕、哭泣之情緒反應,然因A女之母亦不清楚報案流程,係於翌日上班致電社會局後,方於該日晚間帶A女至警察局報案、醫院驗傷而提起本案告訴,案發後由親近男友、母親之觀察角度,A女有更加安靜、低落之情緒反應。由上開事件之時序,A女違反當日原定之計畫,提前離開案發地點之C教室,並於密接、無間斷之時間內,而A女於案發日為已滿18歲之女子,於案發後之同日「晚間7時11分」即向男友李○○求援,及於同日返家後,再將本案事宜告知最親近之母親,A女兩度向最親近(密)之人求援,均符常情。且A女在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均出現害怕、激動且哭泣之強烈情緒,案發後亦有低落、安靜之壓力後反應,實與一般人因遭性侵害,受有心理壓力、創傷,而有負面情緒、情緒波動之反應相符,是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關於A女轉述事發經過時之反應,以及A女上衣檢體送驗之結果,均足與A女上開證述相互印證,進而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並足堪佐證A女前揭證述其於遭被告為上揭無視A女口頭拒絕及身體掙扎之反抗,以手撫摸其胸部、下體,再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之過程情節,並非憑空杜撰,且可證明A女證述被告自其後方徒手環抱住其腰部,以體型壓制其身體後,先撫摸其胸部、下體,再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時均係以違反其意願方式所為等節,應亦屬真實。是李○○、A女之母上揭證述,其就案發當時被告無視A女口頭拒絕及身體掙扎之反抗,以手撫摸其胸部、下體,再將手指插入其陰道等關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李○○、A女之母與被告均不認識,並無任何嫌隙,當無故為虛偽證述,以羅織被告入罪之理,應可補強A女關於本案被害經過之證述,足以認定A女證述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確屬真實可信。
 ⑧被告雖辯稱「不瞭解A女先行離開的原因」云云,依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之IG訊息內容,可知A女於案發前,曾同意被告之單獨練舞邀約,對被告之訊息亦能給予即時、具體之回應,堪認兩人於練舞前仍有一定情誼,然被告與A女原約定之練舞時間既係晚間6時至8時,且被告於本院時供稱:與A女練舞才認識的,本案之前就認識3、4年,經常一起練韓國的舞蹈,這天練舞沒有與A女發生什麼不愉快,而且我真的不知道A女一離開教室就找男朋友哭訴被性侵,我感覺那天練舞都正常,只是A女要走的時候,她沒有跟我打招呼就拿著東西直接走了,我覺得有點怪。當天我回到家的時候,她男朋友私訊我,我沒有理她,我就請我的經紀人幫我做回覆,因為經紀人有我的帳號,我請經紀人處理這件事情,他們有說約出來大家一起談一談,但是我們沒有出去談,他們也沒有提到任何賠償的事情(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惟依被告所述,當日兩人練舞時既未發生任何不愉快,A女與被告又是認識多年舞伴,即無不說明任何理由即提早離開C教室之理。則若非兩人在C教室單獨練舞之期間內,確有發生令A女不快、害怕之情事,實難認A女有何突然在「自行預約場地、場地費用繳納完畢」之情形下,提前「1小時」,在無其他預定行程、亦未接近家庭門禁時間之「7時10分許」,匆匆離開C教室,即於「7時11分許」傳送訊息予李○○,並將李○○約出家門外哭訴,返家後告知母親上情之理。而被告眼見A女「完全未解釋」、「沒說什麼」即提前離開C教室,被告卻「毫無詢問A女提前離開原因」,毫不關心A女,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在李○○聽聞A女轉述案發經過後,透過A女之IG帳號傳送訊息給被告之IG帳號向被告聯繫、瞭解情形,然被告卻於李○○傳送「我是這個女生的男朋友」、「聽說剛才練舞的時後,有發生點讓我女友害怕的事情」之文字訊息(偵卷第139頁),連李○○尚未將事情內容闡述、說明,更未提及「A女遭被告以手摸胸部、手指插入下體,而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形下,被告自可親自詢問細節、面對說明,難認有何理由在李○○尚未說明情形下,被告逕交由經紀人出面處理,顯見在C教室裡面,被告有讓A女發生不愉快之情事,由被告上開反應,顯然更可證明A女所證述其於練舞期間遭被告性侵害一事,確屬實在。又李○○對被告之經紀人質疑「要錢也不是這樣吧 」時,則回應:「我們不要錢」、「我們只是要了解情況」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30頁反面)更顯示A女係要真相,而並非藉機向被告勒索。至被告雖辯稱A女與其於同日19時57分後有其他對話,然就此部分為A女所否認(侵訴卷第145頁),亦與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A女手機之IG訊息畫面結果不符(侵訴卷第145、185至187頁,告訴人與被告之IG截圖),復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稱「我不高興對話就刪掉了」部分(侵訴卷第60頁),亦與一般人因涉重罪會保留有利自身對話紀錄之常情有違,此部分辯稱,無任何憑據可佐,不足採信。
 ㈢至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供稱被告是否因其大叫而停止行為,前後供述不一。倘A女於案發現場大叫為真,則案發現場外尚有管理練舞教室之人員,為何未聽聞被害人大叫,而發現被害人陳述之不法情事,顯見被害人之指述尚非無疑云云。惟:
 1.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甚鉅,無法以平靜心情面對詢問過程,即便情節非嚴重,因屬偶發,又處於驚惶恐懼狀態,亦無法期待能就其經歷,思密細述無誤,被害人事後所指被性侵害之過程雖未盡明確,先後之指證縱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指述全無可取;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A女於111年4月13日警詢中①先稱:「後來我好不容易抓住他的手把他的手往外推」(偵卷第22頁第1行);②復又稱「我有大叫啊,我叫完他就鬆開一點」等語(偵卷第23頁第1至2行);③又A女於111年6月20日偵查中供稱:「後來因為他有放鬆一點,我就把他推開」等語(偵查不公開卷第84頁);④以及A女於111年11月10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伸進去時我開始用力的叫,被告沒有因此停止」等語(原審卷第140頁),則上開①③部分是A女對被告以手抽插A女下體時,A女所遭受之情形陳述;上開②部分為A女遭被告侵害時,A女對被告為任何肢體或言語上的反抗、呼救情形之陳述;上開④部分是A女在被告(將手)伸進去時,A女開始呼叫情形之陳述,此係A女應訊問者之訊問內容而陳述遭受性侵之情形。且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自身之被害經驗,往往因為羞愧、驚懼而不願再次陳述,審酌A女於案發時年僅18歲,案發後持續有哭泣、驚惶害怕之精神創傷反應,對其遭性侵害之過程亦有迴避、不願回想之情形,且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時間,距本案案發時分別為2個多月、近7個月,且隨時間經過,記憶、細節可能略有出入之常情相符,縱A女就細節部分存有些微證述用詞上之出入,並無改變整體基本侵害事實之證述,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憑此細節部分之出入,認定A女證述不可採信,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又A女於111年6月20日偵查中證稱:門口櫃台也沒有人、除隔壁練舞室教室B有人,都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偵不公開卷第84頁);於原審111年11月10日審理證稱:練舞室沒有透明窗,無法從外面看到練舞室裡面的情形。離開練舞室出來後,沒有看到其他人,聽不到隔壁間練舞的聲音等語(原審卷第140頁)。核與卷附A女於111年4月12日晚間7時10分離開C教室時,卷附監視翻拍照片中亦僅有A女1人(偵不公開卷第62頁),是案發現場當下既無管理練舞教室之人員,C教室亦無透明窗戶,亦聽不到隔壁練舞的聲音,離開並無其他人在場,縱A女喊叫亦無法為其他人聽見或協助。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另辯護人主張:A女衣服有驗出被告DNA是因為當天練舞可能因為舞步跳錯或是不同步,而碰觸到告訴人胸部,所以留下DNA,被告並不是故意要為任何猥褻之行為云云。查:
 1.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之練舞期間,沒有肢體接觸一事,業據A女於111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證稱:案發前我們有討論某一首歌,但沒有合體一起練,就是分開各練各的,沒有合在一起跳,練習的時候也都沒有肢體接觸等語(侵訴卷第139至140、143頁),核與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先進舞蹈教室練舞,A女進教室後,我們在教室內各自練舞」、「在練舞教室內期間我都自己練舞,她就坐在地上看手機學動作」(偵卷第12至13頁)等語,表示被告與A女兩人係各自練舞之情形相符,是辯護人主張案發時有舞步跳錯或是不同步,而碰觸到A女胸部云云,已難遽信。
 2.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警詢中供稱:「期間我有碰她肩膀問她要不要站起來一起練」、「直到她離開時,我們此都沒有身體接觸。」云云(偵卷第12至13頁);於111年9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否認犯罪。我有約在那邊練舞,但是我沒有強抱A女,也沒有撫摸她胸部,也沒有撫摸其下體。」云云(原審卷第57頁);於111年11月10日審理時供稱:「我們在跳舞時的確是有觸碰。」等語(原審卷第173頁)。被告先以從未與A女有身體接觸到,後改稱跳舞時有觸碰A女,被告翻異前詞,已難盡信。況A女將案發當日穿著之衣物驗後,在「短袖上衣採樣結果外側相對胸部處」確實有檢驗出「次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同,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足認被告有接觸A女胸部一事,有相當憑據可佐。再者,依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影片之結果,影片中男女對舞之舞蹈動作如下:「一男一女對舞,女子轉向正面、男子在後方,男子在後方以右手拉下女子彎曲在身前之右手,男子的右手是放在女子右手上方,左手在口袋裡,女子的右手則是靠在自己的左肩膀處」、「男子的右手一直是在女子右手的上方,並非是直接在女子的衣服上,2分56秒時,男子與女子的手分開,女子雙手開舉向上,男子的手則放到女子的腰部,男女雙手交握並向外甩開」(侵訴卷第60至61、69至72頁勘驗筆錄及附件),可見舞蹈內男舞者之手均係放在女舞者之「手」上,並非直接觸碰女舞者之「胸部處衣服」,難信被告與「A女合舞」時,有何將「手放置在A女上衣胸部處」,並於短短幾秒之舞蹈期間,即會殘留數量多達可辨識、鑑定之DNA生物跡證在該處之可能,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㈤至辯護人主張:李○○與被告經紀人對話有提及強姦部分,因為經紀人曾經有處理相類似的情形,基於維護被告的心理,所以脫口而出,且被告當然有跟經紀人說當天的事情經過,被告回想發現有可能是手部碰觸告訴人胸部的情形,所以才會做這方面相關文字陳述云云。然觀之上開IG對話截圖中,被告之經紀人直接表明「不要對我們公司的藝人抹黑等等如果有證據請妳提告 沒有請不要抹黑好嗎」;嗣李○○向被告之經紀人表明:「但請你跟今天跟她這位合作的藝人了解狀況」;被告之經紀人則回覆:「時間部份請你們提前一個禮拜告訴我」、「時間部份請你定好 還有監視錄影的部分請你們去掉(應為調之誤字)或證據方面 不然你們空說沒證據這樣 我們公司純粹會覺得你們在抹黑」等語;經李○○再表明:「我覺得你先跟你的藝人了解今天的情況」;被告之經紀人則回覆:「時間錄像 請你們去掉(應為調之誤字)謝謝」、「還有請不要抹黑我們家藝人」、「這是我們的問題?沒有 所以沒證據???那這樣可樂之前合作過的藝人 都可以說他強姦然後沒證據 不是吧 要錢也不是這樣吧 」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29至130頁)。若被告之經紀人曾有處理相類似的情形,更應向被告問明原委,而非逕以否定李○○所指述不實之理。辯護人之主張,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陰道之猥褻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猥褻行為應論以強制猥褻罪,並與強制性交罪間,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原與A女為朋友關係,卻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A女對其之信任,於A女同意在密閉空間、共同練舞之情境下,對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戕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對年紀尚輕之A女造成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應受嚴重非難。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進未向A女表示歉意,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諒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A女及A女之母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如前,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尚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