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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致榕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致榕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許致榕與AD000-A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000年間認識而成為友人。B女因見許致榕從事員警工作常留宿宿舍,邀許致榕可於輪休時,至其與A女位在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休息,故許致榕此後即於輪休時至A女住處過夜。許致榕明知A女就讀國中0年級,未滿14歲,心智年齡未臻成熟,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000年3月間某日,在A女住處房間之床上,憑藉其明顯可壓制A女之體型優勢,不顧A女稱「不要」、「很痛」等語表示拒絕,仍違反A女之意願,從A女背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過程中A女因疼痛而欲往前爬走掙脫,許致榕則抓住A女之臀部,抽動陰莖至射精為止,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㈡A女因認許致榕對其家庭經濟有所資助,且其前拒絕與許致榕性交亦未果,乃放棄反抗,許致榕即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000年3月間某日起至000年12月22日前某日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A女住處,撫摸A女胸部、下體或親吻A女頸部、臉頰及嘴唇,並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41次得逞;又於000年12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利用接送A女放學返家之機會,將車輛停靠在新北市○○區○○路往○○路高架橋下之停車格內,在車內撫摸A女胸部,並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新北市政府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致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第29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第1次沒有強迫A女與伊性交,A女有同意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由被告與A女於第1次性行為後之聯絡情狀觀察,A女並未刻意疏遠被告,甚至仍積極聯絡被告,與一般遭到性侵害被害人之事後反應有異;復觀諸A女與被告間日常相處之對話内容,可知被告對於A女之要求百般順從,疼愛有加,對於A女就自身意願所為表達均不加勉強,被告更曾對A女表示:如果B女不願意被告待在A女家,伊並沒有那麼厚臉皮等語,是殊難想像被告會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爲,且A女亦曾手寫賀卡贈與被告,感謝被告對其所為付出,亦希望被告再帶其出去玩等語,足見A女與被告之互動甚佳,又觀A女歷次所述,其於警詢時表示對第1次性行為過程想不起來,竟在半年後偵訊時想起性交過程之細節,已與常理有違;另就被告對A女第1次性行為之時間,是否於睡覺期間、當時A女身上衣服有無脫掉、如何被脫掉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前後未盡相符,已有明顯瑕疵,自難採信云云。經查:
  ㈠認定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於000年3月間某日,在A女住處房間床上,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3頁),核與告訴人A女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215號不公開卷第11至23頁、偵字第18224號卷第30至33頁、原審卷第232至240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215號不公開卷第97至101頁),是被告曾於000年3月間某日對當時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首認定。 
 ⒉告訴人A女之證述:
 ⑴於警詢時證稱:伊小學6年級時,被告開始住進伊家,被告認伊為乾女兒,伊都叫被告叔叔,一開始來伊家時,被告睡客廳,某天媽媽覺得冷,媽媽就叫被告睡伊房間,被告和伊一起睡在雙人床上,一開始都很正常,但後來開始有被侵犯的情形,第1次的地點在房間,但過程伊想不起來等語(見他字第1215號不公開卷第45至51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伊國小6年級時認識被告,是媽媽去朋友家打麻將,剛好跟被告同桌,被告看伊很乖就會給伊吃紅,當天伊拿到500元,對當時的伊來說是很多的錢,被告說他沒有女兒,要收伊當乾女兒,之後媽媽說被告要搬到伊家住,被告住進來後,有一段時間很冷,媽媽說叫被告去睡伊房間,伊去跟媽媽睡,伊有跟媽媽反應伊要搬回伊房間,但被告還是沒有搬出伊房間,後來伊就開始回伊房間睡,剛開始回房間睡都很正常,後來有一天被告就對伊做不好的事,不記得當時在做什麼,但被告直接把生殖器放入伊的陰道,有插入,伊跟被告說不要、伊很痛,被告沒有聽就繼續做,有抽動到他射精為止;伊不敢講這件事,因為被告做完之後叫伊不可以告訴別人,說他會完蛋,伊看媽媽很辛苦,被告又會給伊等很多資源、借媽媽錢,如果伊想要什麼,他也會給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伊有說不要,想要躲開,當時是被告叫伊跪著,被告插入後伊想要往前爬走因為痛,被告有把伊的臀部抓回來,後來因為痛沒力氣也沒辦法反抗,被告就做完了,伊好像有流血等語(見偵字第18224號卷第30至32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認識伊時,知道伊的年紀,他到○○和伊等同住時,是睡客廳沙發,後來被告睡伊房間,伊跟媽媽一起睡,之後伊回到伊房間跟被告一起睡,睡在同一張床上;伊0年級時和被告第1次發生性行為,伊不記得如何開始,但第1次發生性行為時,伊有跟被告說「很痛」、「不喜歡」,但被告沒有停止,繼續後有射精,結束後被告有跟伊說如果伊講出去他就會完蛋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第238至239頁、第245頁)。
 ⑷觀之告訴人A女歷次證述內容,就被告與其相識之過程、被告與其同房共眠之原因、被告於第1次發生性交行為時,無視其表示不願意、拒絕之反應,繼續抽動至射精及對被告所為性交行為之想法等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對其不復記憶之事,亦係以「不記得」等語直接表述,其證詞顯無刻意誇大、前後齟齬之處;佐以被告後固定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長達半年以上,然於此期間,告訴人A女始終未向外求援、告知B女或學校老師等權責人員,僅曾於與男友交往後,告知男友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始終拒絕對外通報,甚至要求男友不要聲張,係在同校學妹發現其心情不佳,詢問告訴人男友得知上情後,始由另一位學姊通報學校老師、社工介入而揭露,A女並因此責怪其男友為何讓學妹知道,此徵兒少保護案件提起獨立告訴法庭報告書、A女與其男友、學妹之對話紀錄即明(見他字第1215號不公開卷第67至71頁、第111至112頁),且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作證時,亦證稱:伊認為母親很辛苦,被告資助母親金錢,給家庭很多資源,並在物質上滿足伊的需求,伊已慢慢接受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伊知道被告所為是不對的,但伊擔心被告完蛋、被告對伊家庭付出蠻多的,這些事情伊不會想要講出來等語(見偵字第18224號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245頁),可見告訴人A女雖遭受被告之不法侵害,然其並無主動追究被告刑責之意,甚且始終感念被告對其家庭之協助,擔憂B女知悉此事後之反應,故選擇犧牲自己之感受,試著接受、合理化被告之犯行,是告訴人A女既與被告毫無怨隙,更知感念被告之資助,實無栽贓、誣指遭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⒊案發後,告訴人A女因在學時心情不佳,學妹因擔憂A女狀況,向A女之男友探詢後得知此事,始向學姊、老師揭發被告之犯行,而告訴人A女於社工至學校訪談時,原抗拒談論此事,過程中很緊張,經過溝通後始能敘說案發過程,且對事情之脈絡有片斷、不復記憶,可能有自我隔離或解離之情形,現持續在做身心輔導等情,有社工甲○○之證詞及兒少保護案件提起獨立告訴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8224號卷第34頁,他字第1215號不公開卷第112頁,原審卷第253頁);此外,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時,即便以隔離法庭訊問,仍因知悉被告在庭而感到擔心害怕,心理壓力很大,透過社工表示希望請被告暫時退庭,嗣作證完畢經詢問其就本案之意見時,復數次出現激動且哭泣、無法陳述之強烈情緒(見原審卷第232至253頁),均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受害者,因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出現負面情緒、情緒波動較大之反應相符;再告訴人A女擔心被告不再提供其家庭經濟支持,導致B女癌症治療中斷,也因被告參與A女之生活,導致A女於遭受性侵害後不敢對外求援,只能保持沉默,更出現自己別無選擇之絕望感,有時腦中會浮現被性侵害的畫面,會讓其很不舒服,會刻意壓抑且遺忘等,與兒少遭熟人性侵害後可能出現之身心反應一致,亦有告訴人A女之心理諮商司法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1頁),是上開情況證據,亦足與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相互印證,進而補強告訴人A女證述之憑信性,足認告訴人A女前開證述情節並非虛構,可信為真。
 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⑴被告辯稱:000年3月間,告訴人A女先詢問伊口交是什麼,進而主動、一直拜託要親伊生殖器,故伊理智線斷了,讓A女主動親吻伊生殖器並含進嘴巴上下套弄;後來過了幾天,因為伊等抱著睡,伊就開始有性慾,問A女是否想嘗試做愛的感覺,A女點頭後,伊再問一次,A女又點頭,持續表示同意,伊理智線就完全斷了,就開始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A女均沒有喊痛,伊完全沒有強迫A女,伊有射精云云(見18224偵卷第15至17頁)。然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時明確證稱:伊幫被告口交過1次,不是第1次性行為,伊只記得覺得很噁心;伊在與被告第1次性行為之前,沒有喜歡被告,也沒有希望與被告有親密的動作,一開始是被告開始摸伊、想要與伊有性行為的等語明確(見18224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243頁),衡以被告第1次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女年僅00歲,對於性事之概念未臻健全,其於國一上健康課時,始知悉被告對其所為係性行為(見他字1215不公開卷第21頁),而告訴人A女在與有感情、交往中之男友均僅止於互表愛語、擁抱親吻,不會聊及性事,亦未看過性愛影片或書籍之情形下(見偵字第18224號卷第30頁),殊難想像有何因為好奇即「主動要求」、「一直拜託」與其年紀相差36歲之被告「讓自己親吻生殖器」,甚至將被告之生殖器「含進嘴巴上下套弄」,「喜歡為被告為口交行為」,進而挑起被告性慾,同意與被告性交之可能;況告訴人A女歷次證述中,關於第1次性交行為時,就其於被告將生殖器插入陰道後感到很痛,斯時以言語「不要」、「很痛」向被告表示不喜歡、拒絕之意,被告卻仍持續抽動等事宜之證述始終不移,此與許多女性於初次發生性行為時,可能因處女膜遭異物入侵而受拉扯、撕裂,引發痛楚感受之常情,以及告訴人A女至醫院驗傷時,驗傷結果顯示告訴人處女膜於3點、6點有舊裂痕,有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215號不公開卷第97至101頁),足見告訴人A女證述其因疼痛而表示拒絕、不喜歡等情,應屬實在,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⑵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陳述,有時因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伊小學6年級時,被告開始住進伊家,被告認伊為乾女兒,伊都叫被告叔叔,一開始來伊家時,被告睡客廳,某天媽媽覺得冷,媽媽就叫被告睡伊房間,被告和伊一起睡在雙人床上,一開始都很正常,但後來開始有被侵犯的情形,第1次的地點在房間,但過程伊想不起來,伊那時還小,不知道這種事情嚴重性,被告只跟伊說不能跟別人說,不然他會完蛋,國一上健康課時,老師有說性行為是什麼,伊才知道被告對伊做的這些事是性行為,只要每週被告放假3天,至少有1次伊會被侵犯,伊記得被告每次都射精在衛生紙上,都挑媽媽去上班的時候侵犯伊;被告在物質上給伊東西,在被告能力百分之90範圍內,被告會幫伊完成,所以被告侵害伊時,伊覺得是以物易物回報被告,不會感到生氣難過,伊覺得是報恩,但有時候又覺得噁心,不過已經發生了,沒有辦法等語(見他字第1215號不公開卷第45至59頁),於警詢時已陳述被告之犯罪歷程,因員警未逐項詢問其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細節,直至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檢察官、法官始就此部分逐一為細節性之詢問,尚不能因詢問方式所造成之陳述內容前後略有出入,即逕謂告訴人A女所述前後不一;而告訴人就A女主要之犯罪情節如被告至A女家住,原本睡沙發,之後因天氣冷去睡A女房間後,發生第1次強制性交時A女已以言語「不要」、「很痛」表示不喜歡、拒絕之意思,被告仍持續為性交行為至射精為止等情,其證述內容均無重大落差或瑕疵可指,自堪採信。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其對第1次性行為之過程想不起來,竟在半年後偵訊時想起過程之細節云云,主張告訴人A女所為證言全不可採,難認有據。
  ⑶被告復辯稱:A女於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對你施強暴脅迫從事性行為」之問題時,證稱「沒有」等語,足見其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云云。惟刑法第221條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另有「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樣態,此係指除上開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尤其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6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6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A女第1次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女已以言語表示「不要」、「很痛」等不喜歡、拒絕之意思,被告仍持續為性交行為至射精為止,既經認定如前,縱此部分被告之手段未達「強暴、脅迫」程度,顯然仍已違反告訴人A女明確表達之意願,而該當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⑷被告之辯護人主張:A女與被告發生第1次性行為之後並未刻意疏遠被告,甚至仍積極聯絡被告,與一般遭到性侵害被害人之事後反應迥然有異云云。然查,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會因年紀、人別、對象或生活環境而異,自不能遽以被害人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違反被害人意願、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大聲呼救、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成見。告訴人A女因被告長期對其家庭提供金錢資源,除借款資助B女外,更不時給A女零用錢、滿足A女物質所需,其因此顧慮母親會擔心或傷心、損及家庭和諧及經濟壓力而不願揭發被告之犯行,甚至認為其係「以物易物」,以此「報恩」方式回饋被告,有時雖覺得噁心且知悉被告行為錯誤,卻仍願意忍耐並放棄抵抗(見偵字第18224號卷第32至33頁,他字第1215號不公開卷第53頁、第57至59頁,原審卷第245頁),可見告訴人A女因家庭經濟困窘、被告對其家庭之長期資助,對被告存有相當之依賴關係,亦無憎恨或不滿之情緒,擔心B女反應及揭發被告將使被告受有不利結果,是告訴人A女於第1次性交行為後,持續與被告維持親近、共同生活之關係,並非不能想像,自不能以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對被告仍有依賴之行為,遽認第1次性交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㈡認定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此部分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3頁、第300頁),核與告訴人A女此部分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字第1215號不公開卷第11至23頁、偵字第18224號卷第30至33頁、原審卷第232至240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215號不公開卷第97至101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屬實。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生效,惟該條項僅係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無關乎本案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然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1990年9月2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故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認雖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原審誤載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應予更正),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各次性交前後撫摸A女胸部、下體或親吻A女頸部、臉頰及嘴唇等猥褻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分別對A女為強制性交或性交行為,每次犯行之時間均有相當間隔,足認均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或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兩罪名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定為未滿14歲,自屬針對未滿14歲之少年及兒童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毋庸再加重其刑。
 ㈦辯護人另以被告已深切反省,並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盡力彌補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00歲,職業為警察,顯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更係執法人員,對於勿蹈法網及保護未成年人之重要性當較一般人明瞭,卻為滿足自身性慾,利用告訴人A女僅為00歲之國○學生,年少懵懂、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罔顧告訴人A女未來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先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後更於長達9個月之期間內,憑恃告訴人A女因家庭狀況對其有所依賴,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致使告訴人A女對此等性交行為產生「以物易物」、「報恩」等自我犧牲之想法,且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生活的滲透,亦導致告訴人A女在遭被告性侵害之後不敢向外聲張求援,顯已嚴重戕害告訴人A女之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更為社會道德所不容,並係我國立法者為保障未滿14歲女子之性自主決定意思,特別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嚇阻、處罰成年人為此犯行之目的。衡酌被告犯行並非輕微,自不能僅因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即認有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而應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未據告訴人A女指述有何強制猥褻行為,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對A女為性交時,有撫摸A女胸部、下體或親吻A女頸部、臉頰及嘴唇之猥褻行為,A女放棄反抗等節,此據A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他字1215不公開卷第47頁、第51頁),應係猥褻之低度行為;原審就此於理由中均認定為強制猥褻行為,且未於事實欄一㈡中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有瑕疵。
 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否認事實欄一㈠部分及000年9月至12月間有與告訴人為性交之犯行,嗣於本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女、B女以新臺幣10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金額,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5號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302頁),是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由,其量刑即非妥適。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認定被告構成強制性交為不當,被告上訴否認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雖均無理由,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長期擔任員警職務,對於勿蹈法網及保護未成年人之重要性當較一般人更為明瞭,竟利用B女提供住處供其休息之友好善意,以及告訴人A女對其之信任及依賴,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無視告訴人A女未滿14歲,心理、人格發展均待健全發展,對告訴人A女為1次強制性交及42次性交行為,嚴重戕害告訴人A女之心靈、兩性認知,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雖坦承事實欄一㈡全部犯行,然仍否認事實欄一㈠強制性交犯行,且B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雖然跟被告和解,但還是不諒解被告對A女所做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及被告於本院與A女、B女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金額,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A女及B女之舉措,兼衡被告自述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侵害之次數甚多、持續之期間非短、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云云,然本案罪刑之宣告刑均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㈢定應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審酌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1罪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42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大多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考量各罪之間隔、被害人為A女1人、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