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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0532A(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6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E000-A110532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AE000-A110532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係AE000-A110532(民國97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前同住桃園市楊梅區(地址詳卷,A女因就學因素遷離),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知A女稚幼,竟罔顧人倫,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4年之A女就讀幼兒園大班期間某日,在上址,藉與A女同床共寢之機會,伸手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之下體而為猥褻行為1次。
  ㈡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先後於106、107年之A女就讀國小3年級期間某日、107、108年之A女就讀國小4年級上學期期間某日,在上址,藉睡前為A女摩之機會,伸手入A女衣內,抓捏A女雙側乳房,復伸手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之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各1次。
  ㈢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8年之A女就讀國小4年級下學期期間某日,在上址,藉躺睡A女身側之機會,伸手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之下體而為猥褻行為1次。嗣經A女告知師長,經校方通報,始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限於直接證據並包括間接證據;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即無從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實質舉證。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訴被害情形或難免不實或渲染、誇大,法院對其指訴是否確實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訴無重大瑕疵且有補強證據擔保確有相當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以告訴人A女之指訴、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500239號鑑定書為論據。
四、被告坦承於A女就讀幼稚園大班及國小三、四年級期間共同居住於楊梅之事實;但否認被訴犯行,辯解略稱:我不曾陪A女一起睡覺,A女平常是與A女之母或奶奶一起睡。A女從嬰兒時期就由A女之母自己帶,直到A女就讀國小,A女之母才去上班,輪三班制,若是晚班,A女是由沒有在工作的奶奶陪睡,她也可以一個人睡覺。因此,被告不可能利用同床共寢或按摩機會,抓捏A女雙側乳房和撫摸A女下體。被告原本與父母、A女之母及A女同住,直到110年7月間,A女因學籍關係搬去被告之兄的家,被告並未單獨與A女同住,且A女平時均與A女之母或奶奶同睡,被告未曾與A女睡在同一房間,更沒有睡過同一張床。被告與A女之母在109年離婚,當時A女年僅13歲,恐無法理解為何父母婚姻關係結束必須要分居;離婚後被告取得A女監護權,A女或因此認為是被告趕走A女之母,恐因此懷恨在心。A女正值敏感青春期,被告疏於關照A女心靈狀態,認為A女年幼尚無法與之討論父母離婚問題,導致A女留下心結、誤會。
五、本院之論斷:
(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結果與事實相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依據。並非踐行被害人之人證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直接以被害人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參照)。被告否認被訴犯行,自當進一步審究A女之指訴是否無瑕疵、有無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言之真實性。經查:
 1、A女於偵查及原審詳細指訴被告犯行;然A女初次指訴是向其國中老師即證人陳○○陳述。就該次指訴之過程,證人陳○○證稱:「(她有陳述過她幼稚園時候的印象嗎?)她第一次國一的時候來講的時候,沒有很清楚標示出幼稚園的時間點,後面我追問的時候有跟她說之後要來法院所以請她把時間序再說一下,她就有再提到這個部分。」、「(案發時間、地點她怎麼講的更仔細?)譬如她國一來講的時候就沒有提到幼稚園的,沒有時間軸的感覺,她就會直接提到單個事件,國一她來講的時候就是她小學三、四年級被怎麼樣怎麼樣,然後她的心情、這件事情她是不是可以透過相關法律去得到保護自己的措施,大概只有問跟講到這些。」、「(A女有無告訴老師關於被告觸摸她身體的時間大概多久?)沒有,時程多久她沒有說。」、「(A女雖然有提到有被碰觸身體,她有無比較詳細的跟你講碰觸身體的詳細情形?)A女第一次來講的時候沒有講那麼多,是今天早上(即原審審理期日)她有跟我講比較細,應該是我主動問,請她多補充一下過程,如果法院有需要的話,她就有切割出一開始是隔著衣物後來是有深入衣物去處碰的狀況,這部分她第一次講的時候都沒有提,她只有說我被觸碰私密處,但是今天早上才有提出這個漸層過程。」(原審卷第175、178、185、186頁)可認A女於初次指訴之時,對於行為時間順序及行為方式均未具體,甚至完全未提及幼稚園期間有被觸摸胸部及下體,且僅能以「觸碰私密處」等概略方式描述過程;而竟隨著時間經過越久,A女記憶卻反而越清晰,於偵查中不僅明確指出各行為之時間點、詳細描述被告及A女的身體位置關係、被告如何將手伸入其內褲撫摸下體、如何將手伸入A女上衣抓捏胸部,甚至幼稚園大班、國小三年級、國小四年級上學期、國小四年級下學期哪一階段發生何事,均能完整建構;而於原審對於四項起訴事實之陳述,則呈 現籠統概括(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231、241至243頁;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243至244、247頁;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244至245、247頁;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245至246頁),顯然不符合常理。
 2、參酌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A女摘要報告:「案主於社工會談時,對於陳述案件反應緊張焦慮,需等待及引導始能漸漸陳述,雖能回應遭猥褻之過程,惟考量案主創傷反應,且事件發生今較為久遠大多内容已遭遺忘。」(原審卷第130頁)可認A女於社工會談時,就此事件之陳述已因事發久遠多已遺忘,經社工引導才能漸漸陳述。顯示A女最初說明事實經過時不但對於時間點無法釐清,甚至對於行為事實僅能以極為模糊的方式陳述;然於經過時日更久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反而能明確說出時間軸及細節過程,陳述內容相較於最初說明日益詳細,有違常情事理。
 3、A女供稱最早發生於幼稚園時期,被告於睡覺時突然將手伸進其内褲裡。然被告供稱:「(被害人平常的日常生活起居都由誰照顧?)被害人媽媽是從被害人嬰兒時期開始帶,帶到被害人國小時起才開始去上班。」(原審卷第43頁)A女幼稚園時期,A女之母既尚未開始上班,更未輪值大夜班,A女與其母同睡一房,應無可能發生如A女所述犯行;況且前述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指出:「身心狀況:身形中等圓潤,與社工及師長善於説反話引起他人注意或掩御真實感受,對社工詢問會以開玩笑、不在乎、忘記、隨便等言詞因應。」(原審卷第129頁)可認A女之指訴是否真實可信,並非毫無疑問。 
 4、A女指訴被告之4次犯行:幼稚園大班、國小三年級、國小四年級上學期、國小四年級下學期,A女均曾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然而對於每一次的行為手法,都有偵查中與原審陳述不一致的情狀(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231、241至243頁;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243至244、247頁;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244至245、247頁;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245至246頁);而除了A女的指訴之外,證人陳○○之證言、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均屬由A女單一指訴而延伸具有同一性的累積證據,無從據以補强A女指訴之真實性。因而A女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處於未經證實的狀態。
(二)測謊鑑定的結果應認不具有補強A女指訴之證明力
 1、被告之測謊結果雖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然查,測謊鑑定對被告的提問僅有2項:「(一)你有沒有摸這個人(AE000-A110532)的下體(尿尿的地方)?(二)本案你有沒有摸這個人(AE000-A110532)的下體(尿尿的地方)?」(偵卷第37、39頁)兩個問題十分相似,已令人難以理解其間差異;況且問題並未特定具體時間、地點,如何判認受測者被告是針對起訴書記載的4項事實之哪一事實回應而呈現情緒波動反應。被告及辯護人因而爭執測謊鑑定之實質客觀可信性,應認質疑有理由。
 2、測謊鑑定結果不具有「再現性」且無法排除因受測者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問題無法真正瞭解,導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等情況,不能排除鑑定結果之不正確性。本件測謊鑑定的測試方式,確實存在令人質疑的不周延的缺失。參酌審判實務對於測謊的證據力的價值之確信見解,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A女關於起訴事實之指訴,存在違反常情事理的瑕疵;證人陳○○之陳述、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測謊鑑定及測謊鑑定均無從據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於確信被告有罪程度。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