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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俊義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法扶律師)
            陳展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43號、第39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上訴人即被告高俊義(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2罪名,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於本院112年4月27日審理時,被告雖未到庭,然其辯護人陳稱: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卷足憑(本院卷第146頁)。綜上,足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共7罪。而上開7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應允擔任詐欺犯罪集團中提領贓款以及上繳贓款之工作,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犯罪情節均非如此重大;另考量被告就違反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減刑要件,考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狀況、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因車禍而左手截肢,謀生不易之身心健康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原金訴77卷第388-389頁、原金訴40卷第422-4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在109年12月17日、18日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量刑及定刑均稱妥適,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請求改處較輕之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7號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啟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另案於法務○○○○○○○○羈押中)
           高俊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4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9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啟榮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啓榮、高俊義、高俞峰(高俊義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自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釘釘暱稱分別為「分解茶」、「法拉驢」、「阿斯頓馬丁」等成年人(下稱「分解茶」、「法拉驢」、「阿斯頓馬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羅啓榮、高俊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高俞峰、羅啓榮、高俊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方式為:由高俞峰負責領取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測試帳戶提款卡、密碼,確認帳戶可以使用後,再將帳戶提款卡交由羅啓榮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羅啓榮領得款項後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交還予高俞峰,高俞峰並將自羅啓榮處收取之提款卡、贓款轉交予高俊義,再由高俊義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約定羅啓榮、高俊義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謀議既定後,高俞峰與羅啓榮、高俊義、「分解茶」、「法拉驢」、「阿斯頓馬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通知高俞峰至臺灣境內某不詳超商領取雷昕瑜、曾士華(雷昕瑜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決;曾士華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判決確定)寄出裝有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高俞峰於取得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立即確認各該帳戶是否均可正常使用,隨即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莊宗衛、陳超塵、黎筱瑄、朱允辰、周芷瑄、王潔依、黃湘婷等7人(下稱莊宗衛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莊宗衛等7人之款項均已匯入後,隨即指示高俞峰將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羅啓榮,羅啓榮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羅啓榮於領得款項後,隨即將款項及帳戶提款卡交還高俞峰,繼由高俞峰轉交給高俊義,再由高俊義將所收到之贓款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羅啓榮、高俊義分別獲取報酬共計6000元。嗣莊宗衛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宗衛、陳超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朱允辰、周芷瑄、王潔依、黃湘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啓榮、高俊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高俞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莊宗衛、陳超塵、朱允辰、周芷瑄、王潔依、黃湘婷、被害人即證人黎筱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羅啓榮、高俊義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本案犯罪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指示共犯高俞峰於自超商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並加以測試後,由被告羅啓榮向共犯高俞峰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依指示提領贓款後再將前開贓款交予共犯高俞峰,再由被告高俊義向共犯高俞峰收取前開贓款後依指示將前開贓款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藉此迂迴層轉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無法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羅啓榮、高俊義2人與共犯高俞峰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羅啓榮、高俊義與共犯高俞峰、「分解茶」、「法拉驢」、「阿斯頓馬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羅啓榮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各次犯行,係持同一帳戶金融卡數次提領款項,各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個別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是就被告羅啓榮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多次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羅啓榮、高俊義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羅啓榮、高俊義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羅啓榮、高俊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啓榮、高俊義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應允擔任詐欺犯罪集團中提領贓款以及上繳贓款之工作,其等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羅啟榮僅為提領贓款人員;被告高俊義為收、繳詐欺款項人員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等犯罪情節均較輕微;另考量被告2人就其等違反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減刑要件,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狀況、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併參酌被告羅啓榮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單親、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高俊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因車禍而左手截肢,謀生不易之身心健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金訴77卷第388-389頁、原金訴40卷第422-4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9年12月17日、18日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2人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羅啓榮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業據被告羅啓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19143偵卷第45頁,本院審原金訴77卷第379頁),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60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高俊義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本案共獲得6000元報酬,業據被告高俊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19143偵卷第268頁,本院審原金訴77卷第379頁),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機構帳號
參與分工情形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清單
主        文
1

莊宗衛(告訴人)
(即110年度偵字第1914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6分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莊宗衛,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止付云云,致莊宗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右列帳戶內,即遭提領殆盡。
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28分
4萬9,98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雷昕瑜)
1.高俞峰領取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予車手羅啓榮,並監督提款。
2.羅啓榮領得款項後轉交高俞峰。
3.高俞峰再將所收受之金額轉交予高俊義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
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33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欣高門市)
1.被告高俞峰、羅啓榮及高俊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9143號卷第17-22頁、第41-46頁、第267-269頁、本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7號卷第129-144頁、第373-389頁)。
2.告訴人莊宗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19143卷第73-75頁)。
3.提領詐欺款項時間、地點一覽表、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19143卷第117頁、119-125頁)。
4.告訴人所提手機轉帳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字19143卷第81-85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579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19143卷第277-28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19143卷第77-79頁)。
高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啟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35分
2萬元
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30分
4萬9,989元
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36分
2萬元
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37分
2萬元
109年12月17日下午6時1分
2萬985元
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39分
1萬9,000元
109年12月17日下午6時7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楊梅新梅門市)
109年12月17日下午6時8分
1,000元
2
陳超塵(告訴人)
(即110年度偵字第19143號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
於109年12月17日晚間6時31分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陳超塵,佯稱貸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止付云云,致陳超塵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
109年12月17晚間7時19分
2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雷昕瑜)
109年12月17日晚間7時27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欣高門市)
1.被告高俞峰、羅啓榮及高俊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偵字19143卷第17-22頁、第41-46頁、第267-269頁、本院審原金訴字77號卷第129-144頁、第373-389頁)。
2.告訴人陳超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19143卷第103-107頁)。
3.提領詐欺款項時間、地點一覽表、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19143卷第117頁、119-125頁)。
4.告訴人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之交易明細內容影本(見偵字19143卷第111-113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17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19143卷第289-29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19143卷第109-110頁)。
高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啟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2月17日晚間7時28分
1萬元
3
黎筱瑄(被害人)
(即110年度偵字第397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黎筱瑄,佯稱須解除自動扣款設定,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止付云云,致黎筱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
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9分
2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曾士華)
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37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鑫旺門市)
1.被告高俞峰、羅啓榮及高俊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9761號卷第9-18頁、第25-28頁、第37-41頁、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卷第59-74頁、第407-423頁】。
2.被害人黎筱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39761卷第87-95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39761卷第145-16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39761卷第199-200頁)。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39761卷第207頁)。
高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啟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30分
2萬9,985元
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38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鑫旺門市)






109年12月18日晚間6時






1萬5,000元
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39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鑫旺門市)
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40分
1萬2,000元
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鑫旺門市)
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47分
5,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元氣門市)





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51分

































109年12月18日晚間6時7分


1萬元



































5,000元
4
朱允宸(告訴人)
(即110年度偵字第397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朱允宸,佯稱須解除自動扣款設定,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止付云云,致朱允宸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
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29分
1萬2,128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元氣門市)



































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鑫旺門市)
1.被告高俞峰、羅啓榮及高俊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偵字39761卷第9-18頁、第25-28頁、第37-41頁、本院審原金訴字40號卷第59-74頁、第407-423頁)。
2.告訴人朱允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39761卷第69-75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39761卷第145-16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39761卷第169-173頁)。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39761卷第179頁)。
高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啟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周芷瑄(告訴人)
(即110年度偵字第397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周芷瑄,佯稱須解除自動扣款設定,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止付云云,致周芷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
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54分
5,123元
1.被告高俞峰、羅啓榮及高俊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偵字39761卷第9-18頁、第25-28頁、第37-41頁、本院審原金訴字40號卷第59-74頁第407-423頁)。
2.告訴人周芷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39761卷第79-83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39761卷第145-16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39761卷第181-187頁)。
5.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字39761卷第195頁)。
高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啟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王潔衣(告訴人)
(即110年度偵字第397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44分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潔衣,佯稱須解除自動扣款設定,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止付云云,致王潔衣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
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11分
2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士華)
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34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壢智門市)
1.被告高俞峰、羅啓榮及高俊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偵字39761卷第9-18頁、第25-28頁、第37-41頁、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卷第59-74頁第407-423頁)。
2.告訴人王潔衣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39761卷第107-113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39761卷第145-16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39761卷第223、第227頁)。
5.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39761卷第231-232頁)。
高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啟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19分
2萬9,980元
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35分
2萬元
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36分
2萬元
7
黃湘婷(告訴人)
(即110年度偵字第397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29分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黃湘婷,佯稱須解除自動扣款設定,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止付云云,致黃湘婷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
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57分
2萬101元
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2分
2萬元
1.被告高俞峰、羅啓榮及高俊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偵字39761卷第9-18頁、第25-28頁、第37-41頁、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卷第59-74頁第407-423頁)。
2.告訴人黃湘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39761卷第99-101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39761卷第145-16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39761卷第211、第217頁)。
高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啟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